安徽合肥长丰县传销组织暴力控制受害者致脑干出血死亡
张伟等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刑终178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化名凌天,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开发区,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起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钧,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飞祥,化名辰南,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住长丰县双凤开发区,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郁宗琴,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金园,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易县,公民身份号码1306331992********,满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北省易县,住长丰县双凤工业区,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国栋,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春,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郜普强,化名苏秦,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长丰县双凤工业区,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振国,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春驹,化名冯博,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5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北省临西县,住长丰县双凤工业区,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9日起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多法,安徽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程铭,化名冯程,女,1998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怀宁县,住长丰县双凤工业区,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13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永霞,化名欣如,女,1995年12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撒拉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6229271995********,土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住长丰县双凤工业区,无业。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永霞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起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伟、芦飞祥、师金园、郜普强、梁春驹犯故意杀人罪、程铭、张永霞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皖01刑初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伟、芦飞祥、师金园、郜普强、梁春驹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4年起,被告人张伟、芦飞祥、师金园、郜普强、梁春驹、程铭、张永霞先后加入了某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在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力高共和城租用了多间民房充当活动场所,其中张伟系力高共和城东区16栋1802室的传销窝点的负责人。2016年7月12日,程铭将被害人杨志杰(殁年22岁)骗至合肥,并与张永霞一起到火车站将杨志杰接至该传销窝点,期间程铭以借看手机为由没收了杨志杰的手机交给张伟,张伟安排芦飞祥、师金园、郜普强看管杨志杰并给其“讲课”洗脑,至同年7月15日早晨,杨志杰一直被强行拘禁在该窝点内。因杨志杰始终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张伟、芦飞祥、师金园、郜普强、梁春驹分别以扇其耳光,用书本、钱包打其面部等方式对杨志杰实施暴力。2016年7月14日晚,被害人杨志杰被殴打后出现痉挛、神志不清的状况,并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志杰系因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脑干出血死亡。
2016年7月15日,师金园、郜普强被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审查,二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8月9日、9月19日、11月16日、11月18日,芦飞祥、梁春驹、张伟、张永霞分别被抓获归案;2016年9月21日,程铭到怀宁县公安局高河责任区刑警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长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接警单证实案发及立案情况。
2、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证实:被害人杨志杰出生于1993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伟、芦飞祥、师金园、郜普强、梁春驹、程铭、张永霞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记录。
3、长丰县公安局、怀宁县公安局、襄城县公安局、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车站派出所、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羁押证明等证实各被告人归案及临时羁押情况。
4、长丰县公安局、合肥急救中心出具的报警记录及急救电话记录、长丰县第四人民医院出诊记录证实本案报警及120医师出诊情况。
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力高共和城东区16栋1802室是由“胡皓”于2016年4月20日从杨俊兵处租赁,租期至2016年10月20日。
(二)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1、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15日13时许,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被告人郜普强进行了身体检查并拍照固定。郜普强身体未见外伤,所穿的白色体恤衫背后可见大片侵染血迹。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实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勘查及提取可疑斑迹情况。
(三)鉴定意见及相关说明
1、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长)公(刑)鉴(尸)字[2016]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杨志杰系因头面部受钝性作用致脑干出血死亡。
2、尸检法医尹爱国、陈芳潘出具的《关于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杨志杰死亡原因的说明》证实杨志杰死因情况。
3、(合)公(刑)鉴(法物)字[2016]2133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杨正元、王玉芳是杨志杰的生物学父母;送检的“杨志杰阴茎擦拭棉签”、“杨志杰口腔擦拭棉签”中检出人类DNA,支持为杨志杰所留;送检的“杨志杰口腔擦拭棉签”、“杨志杰肛门擦拭棉签”中未检出人精斑。
(四)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6年7月15日8时许,其开车经过力高共和城东区北门时,看见北门口外面地面上躺着一名男子,有个男子正在给他做心肺复苏,另一男子蹲在旁边,背后有血迹,遂打电话报警。
2、证人杨某甲、王某甲的证言:其二人分别系被害人杨志杰的父母。杨志杰2016年刚从华北电力大学毕业,2016年7月10日凌晨离开家,说去北京找表姐和一个网友。当月13日左右,王玉芳给杨志杰打电话,杨志杰只说“别问了,没事”,后与杨志杰失去联系。杨志杰平时身体很好,离家前半个月内没有看到杨志杰吃过药。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6年7月15日早晨,其上班开车路过力高共和城东区北门口时,看见三个男子背着一个男子,背人的男子背后有血,其上前表明自己是医生并询问是否要帮忙施救或送医,对方拒绝,称已拨打120急救。之后三人将生病男子放在北门外的地上,其上前去检查,发现该男子面部及鼻腔有血迹,颈动脉已无脉搏,身体有余温,其立即为该男子做心肺复苏但没有效果,瞳孔开始放大,根据其判断,病人可能是贫血或失血过多,其询问背人的三个男子是怎么回事,对方回答是癫痫发作,但其看病人情况不像是癫痫。
4、证人吴某某、耿某某的证言:其均系力高共和城保安。2016年7月15日8时左右,吴正渠在力高共和城北门口值班时看到三个男子背着一个男子出来,背人的男子背后有血,其认为是病人生病,背人的男子说已拨打120,之后有业主说自己是医生,并给生病的男子做心肺复苏。耿广成赶到时,见一个人蹲在地上衣服背部有血,另外两个人欲离开时被其喝止,但后来一个矮一些的不知道什么时候走了,其喊人报警,警察将背上有血的男子和一个瘦瘦高高的人带走了,躺在地上的人经120急救人员检查确认已死亡。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其于2016年3月被人骗至合肥北城力高共和城做传销,试图离开被阻止、殴打。该小区有多家传销点,其中“凌天”是18楼的领导(管事的)、“冯博”是16楼的领导,其化名为“叶辰”。其于同年七月搬入“凌天”点,当月中旬,被害人杨志杰被带到力高共和城“凌天”负责的点,同住的除“凌天”、杨志杰和其外,还有“辰南”、师金园、“苏秦”、“欣如”、吴明兴等人,其中“辰南”、师金园负责看管人员及保管证件、资金等。因为杨志杰不听话,被“凌天”、“辰南”、“苏秦”等人打过,案发当晚,一开始“辰南”打了杨志杰,后来“凌天”又打了杨志杰一巴掌。次日2时许,杨志杰开始浑身抽搐,“凌天”让大家睡觉,6时许,其看见杨志杰脸色苍白、呼吸微弱、手指发紫。案发前后,“欣如”都不在现场。证人吴明兴的证言印证上述情况。
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力高共和城东区16栋1802室是甄胜波的房子,委托其对外出租。2016年4月20日,其和一名男子签订了租房合同,该男子提供的身份证上姓名为“胡皓”。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张伟的供述:其化名“凌天”,在合肥北城力高共和城参与传销,是低级负责人,“管家”是芦飞祥和师金园,有一个叫杨志杰的新人在其负责的房间里死了。杨志杰是和其一起做传销的程铭通过交友网以交朋友、介绍工作等借口骗来的。2016年7月12日,其安排张永霞陪着程铭将杨志杰接到其负责的力高共和城东区16栋1802室,程铭收了杨志杰的手机交给其,后其收取了杨志杰的身份证、银行卡等,与手机一起交给芦飞祥保管。其安排师金园、芦飞祥和郜普强看管杨志杰不让其离开,房间大门用钥匙反锁,窗户都是固定死的,每个新人都有过这样的经历。当月13日晚,因杨志杰不听话,其认为他在装疯卖傻,就打了他两个耳光,还罚他做深蹲;14日晚,其听芦飞祥、师金园说“冯博”(经辨认,即为被告人梁春驹)也打了杨志杰致小便失禁,其又推了杨志杰胸口一下,跺了他腿部一脚,另外其听说芦飞祥也打过杨志杰;15日2时许,其发现杨志杰身体抽搐、牙齿紧咬、四肢发硬,其让芦飞祥拿毛巾给他咬着以免伤了舌头,6时许,杨志杰神志不清、浑身发软,因为杨志杰是属于梁春驹名下的人,其与梁春驹商量后,安排芦飞祥、师金园、郜普强把杨志杰背到小区门口打120。其害怕被公安机关找到,遂和张永霞去了上海,随即返回老家。案发时张永霞也在房间里,程铭住在梁春驹那边不在现场。
2、被告人芦飞祥的供述:“辰南”系其在传销组织中的化名,其住在力高共和城16栋1802室,同住的有“凌天”(经辨认,即为被告人张伟)、师金园、郜普强、吴明兴、“叶辰”(即为证人王伟航)、“欣如”(即为被告人张永霞)等人,其中张伟是“领导”(房间负责人),其和师金园是“管家”。2016年7月12日下午,“冯程”(经辨认,即为被告人程铭)喊来了一个新人,名叫杨志杰,张伟安排其和师金园、郜普强一起看管杨志杰,不让杨志杰有机会逃走或自残、自杀,住处的大门平时都是锁着的,窗户也关着,杨志杰的手机被程铭收走了,张伟将杨志杰的手机、钱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交给其保管,打电话要经过允许且不能跟家里说在做传销。杨志杰直至案发都没有被允许离开过住处。由于杨志杰不愿意干传销,其和张伟、师金园都用手打过杨志杰的脸,罚杨志杰做深蹲;“冯博”(经辨认,即为被告人梁春驹,为另一个房间的负责人)用手、钱包、书打杨志杰的脸,打得比较厉害,还不让杨志杰上厕所;听说郜普强也打过。杨志杰数次尿湿了裤子。2016年7月15日2时许,杨志杰开始抽搐,像是癫痫,张伟说拿个用毛巾把杨志杰嘴巴堵住防止咬到舌头,五六点钟时,杨志杰身体发软、脸色发白、手冰凉的,好像不行了,张伟和梁春驹商量后,让其和师金园、郜普强将杨志杰送去医院,郜普强背着杨志杰,其和师金园跟着下了楼,杨志杰鼻子流血,其遂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杨志杰背到小区北门附近时有一个上班的人主动帮忙抢救,其拨打110电话称有人出血了,即离开现场,后在阿奎利亚上学苑27栋B705室被抓获。
3、被告人师金园的供述:其于2016年2月起被人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合肥,被迫加入了传销组织,住在力高共和城东区16东1802室,当时住处共有张伟、芦飞祥、郜普强、王伟航和其等“老人”,还有杨志杰、吴明兴等“新人”,张永霞单独住在小卧室中,“领导”是张伟,其和芦飞祥是“二把手”。其认为传销是可以挣钱的。2016年7月12日下午,新人杨志杰被张永霞和程铭带到该住处,手机被程铭拿走交给了张伟,后来由芦飞祥保管。张伟安排芦飞祥、郜普强和其一起看管杨志杰并给他上课,新人不被允许离开或单独活动,打电话须经过允许且只能说“很好”,为防止逃跑或自杀,晚上都有人守夜,门被锁死,窗户也被固定。因为杨志杰不接受传销,其和张伟、芦飞祥、梁春驹、郜普强都打过他耳光,罚杨志杰做深蹲,张伟踢过杨志杰的腿部,梁春驹用书、钱包打过杨志杰的脸二三十下,杨志杰被打后曾数次尿了裤子。当月15日2时左右,其发现杨志杰躺在地上抽搐,其认为是羊癫风发作,芦飞祥用毛巾堵住了杨志杰的嘴,4时许,杨志杰还在抽搐,但是已经幅度很小了。张伟和梁春驹商议后安排其和芦飞祥、郜普强将杨志杰送往医院,郜普强背着杨志杰下楼,此时杨志杰手臂发凉、鼻腔流血。将杨志杰背到小区门口时,芦飞祥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有一个开车的人自称是医生,看了杨志杰的情况后说快不行了,小区保安发现人死了就报了警,芦飞祥逃走了,其和郜普强留在现场被警察抓获。
4、被告人郜普强的供述:2016年1月,其被诱骗加入传销组织,化名苏秦,住在力高共和城16栋1802室,同住的有张伟、芦飞祥、师金园、王伟航、杨志杰、吴明兴、张永霞等人,其中“领导”是张伟,芦飞祥和师金园是“管家”(以芦飞祥为主)。2016年7月12日下午,传销组织成员程铭将杨志杰骗至合肥,张永霞陪同程铭一起将杨志杰送至该室。张伟安排其与芦飞祥、师金园等人看管、陪同杨志杰,防止他逃跑或者自杀、自残,杨志杰不能单独活动,手机、钱包等都被收走了,接打电话要有人在旁边看着。由于杨志杰不听话,不愿意参加传销组织想离开,张伟、芦飞祥、梁春驹、师金园和其都打过杨志杰耳光、罚杨志杰做深蹲,张伟踢过杨志杰的腿,梁春驹用书打过杨志杰的脸,还不让杨志杰上厕所,杨志杰尿在了裤子上。同年7月15日凌晨,其听见杨志杰在哼哼,继而手脚发生抽搐,张伟让芦飞祥用毛巾塞住杨志杰的嘴,说是杨志杰癫痫发病,防止咬住自己的舌头。当日早晨,其起床后见杨志杰又在抽搐,且脸色发白、胳膊发凉,张伟和梁春驹商量后,安排其和芦飞祥、师金园三人将杨志杰背下楼,芦飞祥拨打了120,其把杨志杰背到力高共和城北大门时发现杨志杰鼻子出血了,其后背衣服上也有血迹,在北门外有个人自称是医生,对杨志杰进行了抢救,后来芦飞祥不知道去哪里了,其和师金园在现场被派出所的人带走了。
5、被告人梁春驹的供述:其在合肥力高共和城参与传销,化名为“冯博”,住在2号楼一单元16层。新人来后,手机都会被收走,不允许离开,打电话只能报平安,且被安排专人带着,防止自杀、自残,住处的门都是锁着的。2016年7月12日,其房间的程铭以找工作或者来玩为由,将杨志杰骗到力高共和城,交给16栋1802房间的张伟。当月14日下午,其跟杨志杰聊天时发现他不说实话、不配合,就用手打他耳光,后来还用书和杨志杰的钱包打过他的脸;杨志杰要求上厕所,其不允许,杨志杰就尿在裤子上了。其听说张伟和芦飞祥也打了杨志杰。当月15日6时许,张伟让其去1802室,其发现杨志杰躺在地上,脉搏很弱、身上发凉,张伟与其商量后,让芦飞祥和师金园、郜普强一起将杨志杰背到楼下去,其让芦飞祥拨打120,然后回到住处,让房间里的人都离开。背杨志杰的过程中,其看见郜普强衣服后背、杨志杰的嘴上有血迹。
6、被告人程铭、张永霞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师金园、郜普强、梁春驹、程铭分别主动赔偿、补偿被害人杨志杰近亲属经济损失各20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徽商银行现金缴款书、招商银行个人转账业务受理回单、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谅解书等材料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芦飞祥、师金园、郜普强、梁春驹、程铭、张永霞为迫使被害人杨志杰加入传销组织,将其诱骗至传销窝点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张伟、芦飞祥、师金园、郜普强、梁春驹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杨志杰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程铭、张永霞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伟、芦飞祥、师金园、郜普强、梁春驹、程铭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永霞帮助程铭将杨志杰带至传销窝点,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张伟、芦飞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师金园、郜普强系自首,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梁春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程铭系自首,案发后主动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张永霞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芦飞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三、被告人师金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被告人郜普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被告人梁春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被告人程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七、被告人张永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张伟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其没有对被害人杨志杰实施暴力,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为张伟指派的辩护人提出:张伟虽犯故意杀人罪,但其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芦飞祥上诉提出:其是受张伟指使实施犯罪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为芦飞祥指派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芦飞祥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芦飞祥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畸重;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师金园上诉提出:其是受张伟、芦飞祥的指使殴打被害人杨志杰的;其归案后主动提供传销组织的其他地点;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师金园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师金园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应减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郜普强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与郜普强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梁春驹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其归案后向办案民警提供张伟、程铭的真实身份,才使两被告归案,构成重大立功,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与梁春驹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均没有提出影响原判所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本案定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在卷查证属实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涉案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实施了犯罪行为。上诉人张伟、芦飞祥、师金园、郜普强、梁春驹,原审被告人程铭、张永霞为迫使被害人杨志杰加入传销组织,实施了将其诱骗至传销窝点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拘禁行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张伟、芦飞祥、师金园、郜普强、梁春驹先后分别对杨志杰头面部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杨志杰因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脑干出血死亡。
刑罚因果关系。张伟、芦飞祥、师金园、郜普强、梁春驹,无视他人生命权利,肆意对被害人杨志杰实施扇耳光、用书本、钱包打面部等方式殴打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所有参与暴力犯罪的人均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依法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综上,原判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认定上述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对梁春驹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春驹归案后向办案民警提供张伟、程铭的真实身份,构成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师金园、郜普强即归案并供述了张伟(凌天)是河南许昌人及其联系方式。梁春驹归案后,供述了凌天的真名叫张伟,是河南许昌人及冯程的真名。原判依据查明事实,评判梁春驹属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定其构成坦白,并依法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本案中,梁春驹归案后,供述张伟、程铭的真实身份情况,属于如实供述同案犯的情节,不符合重大立功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伟、芦飞祥、师金园、郜普强、梁春驹、原审被告人程铭、张永霞为迫使被害人杨志杰加入传销组织,将被害人诱骗至传销窝点并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在非法拘禁期间,张伟、芦飞祥、师金园、郜普强、梁春驹使用暴力,致杨志杰死亡,五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程铭、张永霞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依法惩处。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张伟、芦飞祥、师金园、郜普强、梁春驹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程铭系主犯,张永霞系从犯。张伟、芦飞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师金园、郜普强系自首,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梁春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程铭系自首,案发后主动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张永霞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从轻处罚。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群
审判员 曹 懿
审判员 吴春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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