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传销组织以谈恋爱等名义诱骗受害者进传销窝点后进行抢劫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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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敏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刑终263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敏旋(化名谢天宇,曾用名张二敏),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河南省兰考县人,家住兰考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3月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网上追逃,2016年7月27日向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投案,当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日经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敏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皖08刑初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敏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张敏旋伙同李某4、刘风华、李某1、周某1等人在安徽省安庆市瓜园小区1栋、迎春花苑37栋、30栋等场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张敏旋在该组织中系组织领导者,从事人员调配,资金收取及上缴和日常财务管理等事务。该组织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为名,诱骗或者胁迫参加者以“购买”无实体产品的“香妃丽人”化妆品成为会员的方式以获取财物,组织内部实施“五级三晋制”,在安庆地区从事传销人员多达40余人,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张敏旋所在的传销组织通过女性成员以谈恋爱等名义诱骗被害人到安庆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张敏旋伙同刘风华、李某1、邹某、王海斌、周某1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控制,通过看管、体罚以及殴打等方式,先后对被害人王某1、胡某1实施抢劫,劫得王某1人民币93975.66元,并致被害人胡某1死亡。

  原判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敏旋等人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引诱、胁迫他人购买没有实物的“香妃丽人”化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骗取财物,组织成员按销售的产品份额实行“五级三晋制”,组织成员多达40余人,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张敏旋在“五级三晋制”的传销组织中担任主任级别,积极参与传销各方面的管理、协调工作,系组织、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敏旋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93975.66元,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敏旋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敏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先期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抢劫的事实,虽当庭翻供,但可酌情对其犯抢劫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打击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根据被告人张敏旋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敏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敏旋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王某1。

  张敏旋上诉提出:1、其在传销活动中调配人员是为了实现传销的犯罪目的,并非为了抢劫,其行为已被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评价,不能再在抢劫罪中进行重复评价。2、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与李某1、王海斌、邹某以及王海斌、邹某的窝点负责人之间没有抢劫胡某1的犯意联络;其无抢劫被害人王某1的故意,其并未授意王海斌、刘风华、刘某1、高某劫取王某1的财物,其与王海斌、刘风华、刘某1、高某之间并无抢劫王某1的犯意联络,抢劫王某1是王海斌、刘风华、刘某1、高某在看管王某1时的犯意转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皖08刑初12号刑事判决中的抢劫罪部分,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上诉人张敏旋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事实

  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上诉人张敏旋伙同李某4(程天)、刘风华、李某1、周某1等人在安徽省安庆市瓜园小区1栋、迎春花苑37栋、30栋等场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上诉人张敏旋在该组织中系组织、领导者,从事人员调配,资金收取及上缴和日常财务管理等事务。该组织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要求参加者以“购买”无实体产品的“香妃丽人”化妆品成为会员的方式以获取财物,组织内部实施“五级三晋制”,在安庆地区从事传销人员多达40余人,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张敏旋的基本身份及张敏旋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2、(2014)宜秀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郑某、靳某、王某2、李某2等四人在安庆市瓜园小区1栋305室进行传销活动时,对被害人吴某1实施了抢劫。

  3、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27日15时,上诉人张敏旋在其母亲李素真的陪同下到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投案。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敏旋、刘风华、王海斌、邹某、郑某、靳某、李某2、晁某等人对传销窝点进行了指认。

  5、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传销组织内的一部分人员是女孩子用聊天工具骗过来的。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销售的产品是天津天狮香妃丽人化妆品。其是业务代表,负责安庆五里商城那个窝点。张敏旋是传销组织中的领导,级别比主任高些,负责人员的调配。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传销组织固定在安庆搞传销的有40多人,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为名,销售香妃丽人化妆品,没有实物,拉人入伙“购买”产品,每份产品2800元,按销售的产品份数实行五级三晋制度,晋升为主任级别就被称为领导。张敏旋(谢天宇)是领导,负责人员调配,包括接送、看管人员等,还有财务管理,包括收钱、发工资、收生活费、报销等,以及和安庆地区最高领导人李某4联系。他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比其及周某1、刘风华等领导要高一些,安庆传销组织的最高领导李某4(化名程天)一般有什么事都是指示张敏旋,然后张敏旋再安排给其他主任,其他主任有什么事都向张汇报,张再向上汇报。

  7、证人刘风华的证言证实:其在安庆从事传销活动,负责瓜园小区的一个窝点。传销组织以销售天津天狮丽人化妆品为名,无实物。张敏旋作为其所在的传销组织的领导,主要负责新人的接送及安排,还负责窝点人员的调配,并管钱。一般事情,其他主任要向他汇报,上面有什么事情也是他向其他主任传达。

  8、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安庆传销组织以拉人头的方式,销售没有实物的天津天狮香妃丽人化妆品,实行五级三晋制。固定在安庆搞传销的有四五十人,另外还不包括进进出出的新人,搞传销的人都买过产品。张敏旋是安庆传销组织的领导,负责财务,包括收钱,发工资等。其要听张的指挥安排。

  9、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安庆瓜园小区传销窝点的领导。其在安庆一共送了7次人,每次都是张敏旋安排的。被送走的人都是不愿加入传销组织的新人,那些新人大多都交了钱。送新人是怕新人报警,怕窝点暴露。送人的费用可以找张敏旋报销。

  10、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传销组织在安庆大概有七八十人,平时还有人陆陆续续进出,销售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香妃丽人化妆品,实行五级三晋制,领导有张敏旋(谢天宇)、王晓、匡伟。他们是老主任,别的主任都要听他们的。其从来没有看到过化妆品实物。

  11、证人靳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传销组织以销售天津天狮生物发展公司产品为名从事传销活动。在传销窝点中,张敏旋和王晓(李某1)是主要负责人。

  1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安庆从事传销活动,在传销组织中负责租房、买菜以及看人。谢天宇是传销组织的领导。

  13、证人王海斌的证言证实:其在传销组织中属于业务员级别。张敏旋在传销组织中叫谢天宇,是主任级别,因为分管不一样,所以他的地位比其他主任高一些。所有新人的接送以及安排到哪个家都由张敏旋负责,谁离开也要经张敏旋同意。

  14、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传销组织发展模式是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香妃丽人化妆品,每份2800元,实行五级三晋制,拉人入伙晋升级别,五级是“购买”1-2份产品为业务员级别,3-9份为业务代表级别,10-64份为主任级别,65-392份为经理级别,393份以上为高级经理级别。其在阜阳和安庆都是从事这种传销的。其是业务员,买了一份产品。领导都是主任以上的级别。在安庆,其知道的主任以上的级别有张敏旋(谢天宇)、匡伟(周某1)。

  15、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被骗到安庆参加传销的。传销组织销售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香妃丽人化妆品,实行五级三晋制,领导有张敏旋(谢天宇)、匡伟等。平时,张敏旋还到其窝点和大家聊天说鼓励的话。

  1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传销组织中,张敏旋和王晓是主要负责人,安庆窝点传销人数大概有50-60人。其200元返利是张敏旋发的。

  17、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骗到安庆参加传销的。传销组织销售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香妃丽人化妆品,实行五级三晋制。

  18、证人李某2、晁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下半年被骗到安庆市瓜园小区1栋305室参加传销活动。

  19、证人殷某、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被骗参加了传销组织。在该传销组织里,张敏旋是资格老的领导,新领导要听老领导的。

  20、证人王某3、张某2、薛某的证言证实:其被骗参加的传销组织,以天津天狮丽人化妆品的名义进行传销,实行五级三晋制,拉人头有提成。张敏旋是该传销组织的领导。

  21、证人李某3、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被骗参加的传销组织,以天津天狮丽人化妆品的名义进行传销,实行五级三晋制,没有实物。

  22、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其被骗参加的传销组织,以天津天狮丽人化妆品的名义进行传销。对于来到传销组织的新人被控制人身自由,不听话就挨打。

  2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被骗参加的传销组织有80多人,还有一些进出的新人。80人都交了会费。张敏旋是领导。其经常被领导安排看人。看人就是把新人的手机、银行卡收走交给领导,不让新人随意走动。

  24、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被以谈女朋友为名骗到安庆,被逼迫参加传销组织的。逼迫的内容是限制人身自由,上厕所都有人跟随,还有人泼冷水。2014年3月22日,其跟随领导张敏旋到了武汉,后张敏旋帮其买了回去的车票,说其不适合做传销。传销组织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实行五级制,无实物。

  25、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被以谈朋友为名诱骗到安庆传销组织的。在传销窝点内,其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还被周某1泼水、脱衣服、捏胸部,并遭到言语威胁。其在交钱后被送走,走时有人威胁其不要报警。传销组织以销售天津天狮香妃丽人化妆品为名进行活动,有五个级别。传销组织内的领导对人员很熟悉。

  26、证人柏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安庆参加的天津天狮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度,无实物,有返利,但其没有拿到。

  27、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被逼参加的传销组织,以天津天狮丽人化妆品的名义进行传销,实行五级三晋制,拉人头有提成,但无实物。

  28、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被诱骗至安庆,被传销组织人员靳某、王某2等人抢劫。

  29、上诉人张敏旋的供述证实:在安庆,其上级是程天(李某4),他是经理级别,在安庆级别最高。其级别在他之下,其负责所有传销窝点的采购,买吃的、用的,传销窝点里的新人交的钱都是交给其,其再交给程天,给下面的人发工资也是其从程天那领钱后交给其他主任发下去。相对于其他主任,其地位比其他主任要高点。一般新人加入流程:传销窝点人员利用手机以及QQ、微信以及米聊等聊天软件以谈朋友为名将对方骗过来,那些手段都是老业务员教的,新人骗来后,业务员向窝点负责人汇报,然后,窝点负责人向其汇报,接着,其向程天汇报,程天就告知其如何安排。有时程天忙了,其就找其它窝点负责人一起商量放到谁家去。传销组织内的称谓,开始用真名张敏旋,后来程天让其改名,就改成谢天宇了。安庆市传销组织是主任级别的有:李某1、周某1、展飞、张某1、刘风华、金绍杰、郑某、刘某2等。

  二、抢劫事实

  上诉人张敏旋所在的传销组织通过女性成员使用手机QQ等聊天工具以谈恋爱等名义将被害人诱骗至安庆市的传销窝点后,上诉人张敏旋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控制,通过看管、体罚以及殴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购买”不存在的传销产品,先后对被害人王某1、胡某1实施抢劫,劫得王某1人民币九万余元,并致被害人胡某1死亡。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1月9日,该传销组织的成员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1骗至安庆市宜秀区迎春花苑小区30栋1单元402室。王某1到达该窝点后,张敏旋随即安排刘风华(已判刑)、刘某1(已判刑)、王海斌(已判刑)及高某(另案处理)对王某1进行看管以逼迫其交出钱财,期间不让其睡觉、不给饭吃,多次对王某1进行恐吓、殴打,逼迫王某1说出其银行卡密码,以交钱“购买”不存在的传销产品。张敏旋获知王某1银行卡上有大笔现金后,指使看管人员要求王某1“购买”30份产品。王某1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张敏旋等人持王某1银行卡转账、取现及消费共计人民币九万余元。嗣后,张敏旋再次安排周某1到该窝点对被害人王某1进行威胁恐吓,让其不要将此事说出去,并派人将王某1送至车站让其离开安庆。

  (二)2014年3月14日,上诉人张敏旋所在的传销组织将被害人胡某1骗至安庆市开发区瓜园小区1栋305室传销窝点,因胡某1一直不“购买”产品,张敏旋在接到刘风华、李某1(已判刑)等人的报告后,遂安排邹某(已判刑)、王海斌对被害人胡某1进行看管,以逼迫胡某1“购买”产品。在看管过程中,刘风华、李某1、邹某、王海斌等人多次对胡某1进行殴打。3月22日6时许,王海斌、邹某又将胡某1带至该传销窝点女寝进行看管,期间,邹某等人继续对胡某1进行殴打并致使胡某1死亡。在发现被害人死亡后,刘风华、李某1等人随即报告张敏旋,张敏旋伙同周某1来到该窝点进行查看,在确认胡某1死亡后,张敏旋组织李某1、周某1等人对该窝点传销人员进行疏散和撤离。经鉴定,被害人胡某1系因肺脏、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安庆市宜秀区迎宾西路瓜园小区1栋305室。该室为三室一厅一厨一卫布局。室内西面房间靠南墙的地面上躺有一男性尸体,头西脚东,呈仰卧状。在现场西面房间地面一铁罐内发现并提取烟蒂10枚,分别标记为1-10号检材;在卫生间地面发现并提取烟蒂3枚,分别标记为11-13号检材;在客厅东北面房间地面一铁罐内发现并提取烟蒂3枚,分别标记为14-16号检材。

  2、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提取了现场发现的尸体血样以及胡某1妻子武华玉、儿子胡某2和王海斌、邹某、李某1的血样备检。

  3、DNA鉴定书证实:经检测,现场西面房间提取的6、7、8号烟蒂系王海斌所留,4、9号烟蒂系邹某所留;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从遗传学角度可以确信该未知名尸体是胡某2的生物学父亲。

  4、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胡某1的胃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敌敌畏、甲胺磷、甲拌磷、甲基对硫磷、乐某、毒鼠强成分。

  5、病理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胡某1的全脑、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及脾脏形态学上均未见可致死性原发性疾病。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1胸部检见广泛性皮下出血,肺脏破裂、肝脏破裂,胸腹腔出血达1200ml;胸廓塌陷,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腔积血,肺萎缩,血气胸形成。被害人胡某1系因肺脏、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而死亡。

  7、通联记录证实张敏旋与李某1、刘风华、程天(李某4)等人相互联系及张敏旋发给李晓琴的信息“下午匡到晓家刷面子、雄到谢家刷面子,晓派三人到谢家,谢家派三人到晓”等情况。

  8、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8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刘风华抢劫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刑终233号刑事裁定书及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李某1、邹某、王海斌、刘某1抢劫,周某1抢劫、窝藏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刑终字第0018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1被抢劫致死案及王某1被抢案均定性为抢劫。

  9、辨认笔录证实:(1)上诉人张敏旋辨认出在传销组织中为主任级别的李某1、张某1、刘某1、周某1、郑某、靳某及殴打、抢劫胡某1的邹某、王海斌,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2)李某1、刘风华、周某1、张某1、邹某、王海斌、陈某1辨认出张敏旋;(3)刘风华、王海斌、邹某辨认出案发现场;(4)王某1辨认出对其进行殴打并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的传销人员刘风华、刘某1、王海斌;辨认出给其拍裸照并威胁其不准闹事的传销人员周某1。

  10、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9时许,其接到窝点负责人刘某2电话,让其到瓜园小区刘风华(陈卫华)家去。李某1说她家还有一个人不听话,让其帮忙看着,其就答应了。胡某1出事后,张敏旋也来到了现场,后来到了石化医院小树林,张敏旋也在,后来自己和王海斌拿了钱走了。李某1当时没有具体说怎么看那个人,因为其和王海斌在传销组织内算老人,有些事情也不用说得那么明确,大家都心照不宣,都知道如何去做。态度不好是不听课,耍赖,不愿加入传销组织,归根结底就是不愿交钱加入。对于这种情况,其所在的传销组织的一贯做法一般就是看着他,不让他睡觉,让他一直站着,至于吃饭,领导安排给他吃就给,领导不发话不会主动弄给他吃。白天,其和王海斌两个人看着胡某1,不让他出去,不让他吃饭,晚上和刘风华三人一起看着,让他靠墙站着不让他睡觉,这样做说直接点就是让他交钱加入传销组织。殴打他主要是他逃跑。其和王海斌等人对胡某1的胸腹等部位拳打脚踢,还用膝盖、手肘等击打胡某1。一般新人来的程序:新人来以后,家里负责人就安排师傅带他,再后来就问他学得怎么样,如果态度不好还有人过来刷面子,其实就是逼他们交钱加入,如果实在搞不了就会送走。

  11、证人王海斌的证言证实:其接到刘风华的电话要其到他的窝点,后来,其窝点负责人展飞也叫其过去。一般领导让人到窝点都不会说是为什么事情。2014年3月20日左右,在刘风华家中,刘对其说:“这个人开始想加入,后来要他搞钱,迟迟搞不过来,老忽悠我,你们今天晚上看着他,不要让他睡觉。”于是,其和邹某(刘强)、刘风华三人看着那个被打的人(胡某1),让他站着,不让他睡觉,最终目的还是让他交钱加入传销组织。其和邹某、刘风华在看胡某1的过程中殴打胡致胡死亡,打胡的目的也是逼胡交钱加入传销组织。胡某1死亡后,张敏旋等人赶到现场查看了胡,后在石化医院小树林内安排其等人离开安庆。其还曾经和刘某1、高某、刘风华一起向一个上海男的(王某1)要过银行卡密码。是张敏旋安排其和刘某1、高某、刘风华看着王某1的。看王某1就是不让他睡觉,不让他逃跑,给他上课,逼他加入传销组织。张敏旋说王某1的手机和银行卡绑定了,王某1的手机收到信息,上面有好多钱,让其过去逼王某1交出银行卡密码,购买30份产品。后来,王某1被逼将银行卡密码告知其和刘风华了。不是其就是刘风华将密码交给了张敏旋。在看管新人的过程中,不让人睡觉以及蹲马步等体罚,上面领导都知道,就是他们让其等人那么干的,是惯例,所有传销人员进来时都经历过。

  1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张敏旋是其所在的传销组织的领导,负责人员调配,级别比主任高些。王某1被骗到安庆后,张敏旋安排刘某1、王海斌等人看王某1。张敏旋打电话对其说,王某1身上的卡里有八九万元钱,让其去安抚王某1。安抚王某1就是威胁其不要报警,不要闹事。考核胡某1是张敏旋安排其去的。胡某1死亡后,张敏旋安排其前往窝点查看,张也去现场查看了,后组织大家到石化医院小树林,通过其交钱给邹某、王海斌,安排他们出逃。

  1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张敏旋是其所在的传销组织的领导,主要负责新人的接送及安排到谁家。新人交的钱都要交给张敏旋,组织里发工资要在他那里领取,收上来的生活费也要交给他,平时有事需要向上级汇报的,要通过张敏旋,上面有指示和安排也是通过张敏旋传达,传销组织里有什么事都要向张敏旋汇报。该传销组织在安庆级别最高的是程天,但是,平常工作安排,其他人都是听张敏旋的。该组织一般是通过女孩以谈恋爱、一夜情、交朋友的名义将人骗到安庆,然后,张敏旋安排女孩去接站,女孩把新人骗到房间,房间里的男孩就会把新人控制住,带新人听课,期间还考核,如果考核不通过还被要求蹲马步什么的,一般都会交钱加入传销组织,加入后,愿意留下就留下,不想留的由张敏旋安排将新人送走,之所以要将新人送走,是怕新人报警。胡某1是在2014年3月18日或19日进入其窝点的。当天,其收到张敏旋发的信息,大概内容是安排崔某去接人,其当时不在家,其和刘风华都是管那个家的,刘风华也能收到那个信息。后其打电话问刘风华接人的事,刘说安排人去接了。第二天早上,其在窝点吃饭时见到了胡某1。其打电话给张敏旋,说家里人手不足,要调两个人来,后张敏旋就安排王海斌和邹某过来了。王海斌和邹某过来就是看胡某1的。看胡某1的目的就是让胡打电话弄钱。王海斌、邹某等人在看胡某1的过程中殴打胡某1致胡死亡后,其打电话给张敏旋。张敏旋来后摸摸胡某1的鼻息就离开了,后打电话让其安排其他人离开安庆去武汉。

  14、证人刘风华的证言证实:张敏旋是其所在传销组织的领导,主要负责新人的接送以及安排,还有窝点成员间的调配,并管着钱。组织里的一般事情都是由其他主任向张敏旋汇报,上面有事也是张向其他人下达。王某1到窝点后,是其和王海斌、刘某1以及另外一个人看的。王某1的银行卡交给张敏旋后,也是张敏旋取钱和转账的。因为人员是张敏旋安排的,大家都知道王某1银行卡里有钱,安排四人看王某1就是为了逼他交钱,所以,张敏旋知道王某1是被逼说出密码的,要不然,谁会主动交八九万元钱。接胡某1是张敏旋安排的,周某1去给胡某1刷面子也是张敏旋安排的。胡某1不老实,总是撒谎不交钱,其和李某1(王晓)、周某1等几个主任在一起商量,把胡某1的情况向张敏旋汇报了,当时想调两个老业务员过来整一下,逼胡某1尽快交钱。后来,张敏旋就调邹某、王海斌到其窝点。当时,张敏旋调邹某、王海斌去看胡某1就是为了进一步逼他交钱。传销组织都是那样的惯例,张敏旋是知道的。胡某1死亡的当天,张敏旋让其离开安庆。

  1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迎春花苑及瓜园小区的房子都是其出面租的。一般新来的人想离开或者想反抗,李某4就会打他,一般就是扇耳光,拳打脚踢之类的。其以前和李某4一起打过人。张敏旋是传销组织的领导。向新人要钱的时候脱他们衣服,让他们蹲马步,折磨他们。因为王某1比较壮,怕万一打起来吃亏,所以,其等四人看着王某1。其等四人说些狠话威胁他,让他破财消灾,还打他,每个人都打了两拳。事后,王某1被拍了裸照后被送走。一般新人来了不准离开窝点,有时候讲道理,有时候动手打他,不让他睡觉,折磨他,直到讲出银行卡密码。看管新人,打新人,逼新人交密码之类的,以前领导都和其等人讲过,那也相当于约定俗成。

  1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安庆市瓜园小区传销窝点的领导,一共送了7次人,每次都是张敏旋安排的。之所以安排其送人是因为其加入时间长,张敏旋对其比较信任。送人的费用可以找张敏旋报销,被送走的人都是不愿加入传销的新人,送新人是怕新人报警,怕窝点暴露,送走的新人大多都交了钱。新人不听话,就让新人蹲马步,泼冷水,如果还是不行就动手打新人。之所以那样对待新人就是为了让他们交钱,让他们说出银行卡密码。

  1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加入传销组织的新人必须有人带,有人管,师傅的职责就是负责看管,不能让他出事,不能让他跑了,给他上课,逼他交钱加入传销组织。刷面子就是直接逼新人交钱加入传销组织,不愿加入传销组织就对他进行体罚,令他蹲马步,有的领导还向他泼冷水。其当初被骗来的时候东西都被扣了,给其刷面子的是张敏旋,他让其蹲了半个小时的马步,逼其交钱。

  18、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其被人以谈女朋友的名义骗到安庆,被逼迫参加传销组织,逼迫的内容是限制人身自由,上厕所都有人跟随,还有人向其泼冷水。2014年3月22日,其跟随领导张敏旋到了武汉,后张敏旋帮其买了回去的车票,说其不适合做传销。

  19、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在2014年3月18日被传销组织以谈朋友为名诱骗到安庆的。在传销窝点内,他们限制其人身自由,周某1还向其身上泼水,脱其衣服,捏其胸部,并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其交钱后被他们送走。被送走时,有人威胁其不要报警。

  20、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被传销组织以谈朋友的名义骗到安庆,在传销组织人员的逼迫(包括限制人身自由,蹲马步)下交钱加入了传销组织。胡某1是在2014年3月15日左右到其所在的传销窝点的。21日晚上11点左右,其在上课的房间看到胡某1满脸是伤,额头上有个大包,眼部青肿,当晚,其睡觉后,听到上课的房间有打人的声音和人被打后发出的哎吆声,应该是胡某1发出的,因为,其他新人都在睡觉。

  21、证人胡某2(被害人胡某1之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胡某1是在2014年3月13日从家里出走的,3月17日至20日那段时间曾打电话给其,说他出事情了找其要钱。之后就没有联系了。其后来在殡仪馆看到的死者是其父亲胡某1。

  22、证人陈某3(被害人胡某1的姐夫)的证言证实:其听胡某1的妻子说胡是在2014年3月13日从家里出走的。3月18日,胡某1打其电话说他在工地和人打架,派出所要他交钱,他找其借5000元钱。其当时问他在哪,他没有说。后来一直到3月20日,他和其联系过几次,让其打钱给他,但是他不说他在什么地方,其也就没有打钱过去。

  23、证人章某(被害人胡某1的妹夫)证言证实:其在殡仪馆看到的死者是胡某1。在2014年3月17日至20日之间,他曾联系其两次,先是说他在杭州和人打架,派出所要他交钱,他找其借5000元钱,其当时也在杭州,准备把钱送给他,但是他让其把钱打到银行卡里,其就没有打钱;第二次联系时,他说在合肥,还是向其借钱,其觉得不对劲,就没打钱给他。3月20日之后就没有联系了。

  24、证人胡某3(被害人胡某1之弟)证言证实:2014年3月19日下午,胡某1曾打电话给其,说在合肥把人打了,派出所要他交钱,他找其借5000元钱。其说身上没那么多钱,想办法帮他凑钱。后来他频繁地打电话让其凑钱。3月20日下午就没有联系了,之后再打他电话就关机了。

  25、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其被骗到安庆传销窝点,被周某1、刘某1、王海斌、刘风华等人以传销名义抢走9万余元。其被抢后,周某1还以拍裸照的方式对其进行威胁。其后来被人送走。

  26、上诉人张敏旋的供述证实:其所在的传销组织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公司”的名义,推销所谓的香妃丽人化妆品,每套价格2800元,最少“购买”一份产品才能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为五个级别,分别是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经理、高级经理。其是主任级别。通过其加入传销组织的经历,可以看出,该组织就是诱骗他人到传销组织,采取限制人身自由、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交钱加入传销组织。安庆市传销组织是主任级别的有:李某1、周某1、展飞、张某1、刘风华、金绍杰、郑某、刘某2等人。其上级是经理级别的程天,在安庆级别最高,在程天之下就是其。一般的事情都是李某1他们告知其,其再告诉程天。程天有事一般也是告诉其,其再传达给其他主任。相对于其他主任,其地位要高点,因为其主要是程天的代言人,做的是上传下达的工作。其还负责所有窝点的采购,分管钱款递送,新人交的钱由其负责收取,然后交给程天,发工资也是由其领取后下发。传销窝点人员一般是利用手机以及QQ、微信、米聊等聊天软件以谈朋友之名将对方骗过来。新人来后,业务员向窝点负责人汇报,窝点负责人向其汇报,接着,其向程天汇报,程天就告知其如何安排。有时,程天忙了,其就找窝点负责人商量放到谁家去。新人来后,先将他的手机收下,然后安排师傅给他上课,上完课就刷面子,不让他离开窝点,让他最少交2800元“购买”一份产品,交完钱,愿意加入的就留下,不愿加入的经其请示安排人将新人送走,之所以送走,是怕新人报警。传销组织的原则是不动手,对人实施软暴力,限制他的人身自由,派人在房间看着他,不让他离开房间,直到交2800元后才获得自由。后来,程天要求新人最低要交2800元才能放人,所以,有的窝点开始使用暴力殴打新人了,但是,动手的其实不是很多。郑某被抓后,其才知道他们逼人交钱,还动手打人。2014年1月,有个上海人(王某1)到其所在的迎春花苑窝点,王某1的手机短信显示他的银行卡内钱较多,其就向程天汇报,当天,程天就让其安排四个人看王某1,其就安排刘风华等四人看着王某1,让王某1将卡里的钱全部购买产品,逼他说出密码。王某1银行卡的密码是刘风华交给其的。获得密码后,其伙同刘风华进行了取现和转账,现金是其送给程天的,转账也是转给程天的。其还安排周某1前去威胁王某1,让他不要报警,后又安排人将王某1送走。出事的老帅哥(胡某1)是程天让其传话安排到李某1窝点的,也是程天让其传话安排周某1去给胡某1刷面子的。周某1对胡某1刷完面子后,好像周某1对其说,老帅哥(胡某1)不好管,让调老业务员过去看。于是,其对程天说了,程天就让其安排王海斌和邹某的窝点负责人,让他们安排王海斌和邹某去看胡某1。让王、邹去看胡某1,最终目的就是让他交钱。胡某1死亡后,其去现场查看了,后给钱给王海斌、邹某等人,并组织人员逃散。其在传销组织里的化名叫谢天宇,李某1的化名叫王晓,刘风华的化名叫陈伟华,周某1的化名叫匡伟,王海斌的化名叫赵坤,邹某的化名叫刘强。

  对于上诉人张敏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敏旋在传销活动中调配人员是为了实现传销的犯罪目的,并非为了抢劫,其行为已被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评价,不能再在抢劫罪中进行重复评价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敏旋作为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明知该组织发展新人的模式,明知其所在的传销组织存在殴打或胁迫新人交钱“购买”产品的情况,仍安排人员看管新人,纵容传销人员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逼迫新人交钱“购买”所谓的产品,张敏旋存在两种犯意,两种行为,应分别予以处罚;且根据相关规定的精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抢劫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张敏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敏旋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张敏旋与李某1等人的手机通联记录、证人李某1、刘风华、邹某、王海斌等人的证言及上诉人张敏旋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胡某1被骗到传销窝点后,一直没有交钱“购买”产品。李某1、刘风华将此情况向张敏旋作了汇报。张敏旋经请示程天,让相关的传销窝点负责人安排邹某、王海斌前去看管胡某1。看管胡某1的目的,就是逼胡交钱“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其实质是控制被害人,通过劝说、体罚、殴打等方式,最终逼迫被害人交出钱财。此是发展新人的模式,传销组织内部人员都是明知的。张敏旋在接到李某1、刘风华的汇报得知胡某1被殴打出事后,到现场进行了查看,确认胡某1死亡后,即安排相关传销人员撤离安庆市。上诉人张敏旋明知其所在的传销组织存在殴打或胁迫新人交钱“购买”产品的情况,仍安排邹某、王海斌等人看管胡某1。邹某、王海斌、刘风华、李某1当场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胡某1交钱“购买”产品并致胡某1死亡,是在张敏旋概括的犯意内,并不违反其意志。综上,上诉人张敏旋主观上有与邹某、王海斌、刘风华、李某1共同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安排邹某、王海斌等人对被害人胡某1进行看管,纵容邹某、王海斌等人当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逼迫胡某1交钱“购买”产品并致胡某1死亡的行为,侵犯了胡某1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2、根据相关生效裁判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上诉人供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王某1被骗至传销窝点后,张敏旋明知其所在的传销组织存在殴打或胁迫新人交钱“购买”产品的情况,明知该组织发展新人的模式,仍安排刘风华、刘某1、王海斌等四人看管王某1。因被害人王某1不愿意“购买”产品,其间四人不让王某1吃饭、睡觉,并采用恐吓、殴打等方式逼迫王某1说出银行卡密码,交钱“购买”产品。张敏旋在得知王某1银行卡有大量现金后,指使看管人员要求王某1“购买”30份产品。在王某1被逼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后,张敏旋等人持卡去银行取现、转账9万余元。嗣后,张敏旋还安排周某1至窝点威胁被害人王某1不准报警。综上,上诉人张敏旋主观上有与刘风华、刘某1、王海斌等人共同劫取王某1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安排刘风华、刘某1、王海斌等人对被害人王某1进行看管,纵容刘风华、刘某1、王海斌等人当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逼迫被害人王某1说出银行卡密码,交钱购买产品,并持王某1的银行卡到银行取现、转账9万余元等行为,其与刘风华、刘某1、王海斌等人系共同抢劫犯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张敏旋有自首等情节,要求对张敏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敏旋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时,张敏旋只承认其参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对抢劫的事实当庭翻供,故其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构成自首,其所犯抢劫罪不构成自首。一审法院不仅对张敏旋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认定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先期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抢劫的事实,虽当庭翻供,但对其所犯抢劫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张敏旋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作考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敏旋等人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要求他人以购买没有实物的“香妃丽人”化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骗取财物,组织成员按销售的产品份额实行“五级三晋制”,组织成员多达40余人,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上诉人张敏旋在该传销组织中系主任级别,积极参与传销组织的管理、协调工作,系组织、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张敏旋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9万余元,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张敏旋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张敏旋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先期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抢劫的事实,后虽翻供,但可酌情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敏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  符仲云

  审判员  张 军

  审判员  徐大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年12月28日 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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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传销?

 

  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其目的是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只要是触犯了法律《禁止传销条例》的就都属于传销行为。

  《禁止传销条例》中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的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资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认购商品等方式等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继续发展他人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如果具备以下传销的三个特征和两个组成要件,便可以确定是传销:

  传销的三个主要特征是:

  (1)、需要交纳或者变相交纳入门费,交钱获得加入资格,不管有没有产品;

  (2)、需要发展下线组成层级关系,按发展下线获取提成,也就是说你的工资的来源,是你的下线所交的钱里的提成;

  (3)、存在团队计酬,组成上下级关系,层层返利。

  传销的两个组成要件:

  (1)组织要件:即发展人员,组成网络。传销组织者承诺,只要参加者交钱加入后,再发展他人加入,就可获得高额的“回报”或“报酬”。这就是俗称的“发展下线”。下线还可以再发展下线,以此组成上下线的人际网络,形成传销的“人员结构链”。

  (2)计酬要件: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以参加者本人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和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即以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计提报酬,形成传销的“资金链”;另一种是以参加者本人直接发展和间接发展的下线的销售业绩(即销售额)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形成传销的“资金链”。

  传销的运作:介绍加入——交纳费用(入门费、购买商品费)——欺骗、约请他人加入——从被骗者交纳费用中提取报酬——被骗者再骗他人——以此模式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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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大课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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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传销联盟寻人找人解救传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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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派传销窝点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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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抓的传销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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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窝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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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大课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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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窝点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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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寝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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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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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的大课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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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窝点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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