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观察|勒死“传销看守”案:不能苛求“完美防卫人”
今年1月21日,云南昌宁小伙张某被朋友骗进楚雄的一个传销组织,当他发现被骗后,一直想离开,但传销组织头目派“监工”白天黑夜看守,寸步不离,张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20多天。2018年春节前夕,张某上厕所时,负责看管的“监工”王某也一起进卫生间。后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掐住张某的脖子,张某顺势拉了自己羽绒服帽檐上的一根带子,将对方勒死。
对于此案,检察机关认为,张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涉嫌故意杀人罪。辩护人则提出“张某是在受到王某不法侵害后,为了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才实施了防卫行为,这个案件中,出现了王某死亡的结果,应当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
正当防卫作为一种紧急状态下的自我保护手段,无论是普通民众还是法律工作者都乐于讨论,也是媒体关注的热门话题。但在这一问题上,我国的司法者似乎一直没有与媒体和社会公众保持一致看法,从以往的司法经验来看,绝大多数涉及到被侵害者实施防卫反击的案件,很难被定性为正当防卫,以防卫过当结案就是不错的结果,多数被认定为故意犯罪。
原因之一在于,我国的司法惯性似乎总是在寻找一个“完美防卫人”,要求无论是防卫的时机、防卫的手段选择,还是防卫的最终结果,都要与教科书中描写的“标准的正当防卫构成条件”完全一致,严丝合缝。这种近乎不切实际的要求也导致了在大多数情况下,正当防卫制度被“束之高阁”,成为刑法条文的苍白表述。对此,在这次于海明案件中,就有观点提出来“没有打过架不要对防卫提出过高的要求”。的确,正当防卫不能可能是“完美防卫”。
就此次传销致人死亡案而言,检察机关首先不能忽略张某是在什么情况下杀死王某的。刑法要求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要对结果负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看到了张某用带子勒死王某的结果,却忽略了张某为什么要这样做的原因。
据张某陈述,在自己上厕所时,看守他的“监工”王某还不停地对自己进行“洗脑”。在张某提出可以给王某1万块钱,只求王某能放自己走后,王某恼羞成怒,用双手卡住张某的脖子,张某迫不得已才“急中生智”,用自己羽绒服上的带子勒住王某予以回击。很显然,如果张某没有被传销组织非法控制人身自由长达20多天,“监工”王某没有不停对张某进行洗脑,并且用双手紧紧掐住张某的脖子,就不会发生张某用衣服带子勒死王某的结果。因此,认定本案的张某是基于反抗和防卫杀死了王某应该没有问题。
至于是不是正当防卫,或者是否构成刑法规定的“无限防卫”的条件,关键还在于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怎么理解。在该案中,王某双手紧紧掐住张某的脖子长达数分钟,张某迫不得已才拉下自己羽绒服里的带子勒住王某予以反击。其中还有一个细节是,在用力的拉扯过程中,双方都很难受,张某还提出和王某一起松手,可王某就是不愿意松手。这一细节反映了从王某掐住张某的脖子开始直至王某死亡,张某的人身安全一直处于危险之中。换言之,针对张某的不法侵害是持续存在的。
接下来则是,在双方对抗的过程中,张某针对王某的反抗和防卫行为造成王某死亡的结果,这属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成立防卫过当?而且,刑法还规定了:“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就需要司法机关查明实际情况做出综合判断,其中主要就是判断王某是否对张某做出了持续不断的掐脖子的危害行为。不难想象,在王某双手用力掐住自己脖子的状态已经持续了几分钟时,如果再不予以反击,张某恐怕将彻底失去维护自己身体权益的机会。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一点,在当时张某被害的被动环境下,王某的行为足以评价为“行凶”,那张某就不应该承担刑责。
其实,从比较的视野来看,对成立正当防卫须有“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要求,是多数国家刑法的共同规定。例如,德国刑法第32条第2款就规定,“为使自己或他人免受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必要的防卫行为,是正当防卫。”根据该国学者的理解,这是对危险“现时性”的要求,即只要从客观上看,相应的人身权益陷入具体的危险时,就可以说“攻击”正在发生。关键之处在于,如果利益拥有者再继续等待而不采取行动的话,将(明显地)失去行动的(反击的)机会。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新时代司法改革的目标,人民性也一直被认为是我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最大的特色。而正当防卫制度作为最能体现这一要求的制度,近年来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却荆棘遍布。或许,司法者应该放弃心中对“完美防卫人”的追求,从更加宏观、整体的视角来办理每一起涉及到正当防卫的案件。也只有如此,正当防卫制度才能从刑法典中走出来,成为“活的法律”。(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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