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传销活动中的组织领导行为?
【案情】
2011年5月,在其上线的指使下,被告人易某鸿、鲍某玲、汪某妮、方某芹在福州市仓山区以推销未实际存在的“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养生品、化妆品为名,组织、领导三十多人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易某鸿、鲍某玲负责管理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横龙村民房的传销窝点,被告人汪某妮、方某芹负责管理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阳岐支路洋民房的传销窝点。该传销组织以至少支付2800元人民币购买所谓的“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产品收取新成员,并按照参加者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从低到高的顺序,依次分为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经理、总管等级别,以此作为计酬及返利依据。被告人易某鸿、鲍某玲、汪某妮、方某芹作为该传销组织中第三层级的“主任”均在其负责的传销窝点亲自讲课或组织人员对受害人灌输传销理论,教唆参加者以各种虚假理由将熟人、亲友骗到福州传销窝点。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期间,被告人易某鸿、鲍某玲、汪某妮、方某芹对各自负责的传销窝点进行全面管理,指使其他传销人员对新进人员进行非法搜身并扣押通讯工具,强制集中食宿,并指派被告人刘某晶等人专门看守传销窝点的大门,限制受害人的人身自由。
2011年6月25日,上述传销窝点被举报查获,被告人易某鸿、鲍某玲、汪某妮、方某芹、刘某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审判】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易某鸿、鲍某玲、汪某妮、方某芹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人员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在传销过程中,采用胁迫等方式非法限制被诱骗进入传销窝点的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晶受指派看管传销窝点大门,非法限制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传销活动具有组织性、流动性和扩散性等特点,且被告人方某芹系该组织中属第三层级的“主任”级别,负责、管理其传销窝点的具体运作,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均可证实,其对自已的犯罪行为亦供述在案,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某芹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要求、属于积极参加者,没有在犯罪中起到关键作用、系从犯等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鸿、鲍某玲、汪某妮、方某芹作为传销窝点的具体负责人,限制新进人员的人身自由,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晶受指使看守传销窝点的大门,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易某鸿、鲍某玲、汪某妮、方某芹、刘某晶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易某鸿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鲍某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汪某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四、被告人方某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五、被告人刘某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六、被告人易某鸿、鲍某玲、汪某妮、方某芹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被告人鲍某玲、汪某妮、方某芹认为自己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鲍某玲、汪某妮、方某芹、原审被告人易某鸿组织、领导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人员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在传销过程中,非法限制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晶受指派看管传销窝点大门,非法限制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鲍某玲、汪某妮、方某芹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陈述、各原审被告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各上诉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判程序合法。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结合司法解释规定,实践中对于组织领导行为可作如下理解:
1、在传销启动时,实施了确定传销形式、采购商品、制定规则、发展下线和组织分工等宣传行为的;在传销实施中,积极参与传销各方面的管理工作,例如讲课、鼓动、威逼利诱,胁迫他人加入等,均属于组织、领导者。
2、“组织”行为应当作限制解释,即指该组织具有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有独立的组织体系,有独立的成本核算。
3、领导者是指在组织中实施策划、指挥、布置、协调传销组织行为的人。不仅限定于最初的发起人,在传销组织中起骨干作用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认定为领导者,对领导者身份的认定,应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进行考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作者:仓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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