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谈恋爱、找工作等为名将人骗入传销窝点体罚、殴打致死亡 三名传销人员被判死刑
邱方胜、杨春妹、李世豪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刑终42、4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方胜,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初中文化,住博白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海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春妹,女,1993年2月1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初中文化,住黄平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健,浙江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世豪,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初中文化,住渭南市白水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宝石,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昌宝,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一磊,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焕娥,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小学文化,住安康市汉滨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旻,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鑫,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中专文化,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珊珊,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生,男,1982年5月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本科文化,住黄平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凤兰,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永恒,男,1997年10月9日出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高中文化,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良荣,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初中文化,住锦屏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益娟,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和强,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小学文化,住临武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林林,男,1994年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初中文化,住渭南市蒲城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四维,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高中文化,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红强,男,199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初中文化,住简阳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志展,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大专文化,住灵山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贤,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初中文化,住信宜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靖,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大专文化,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青,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初中文化,住咸阳市三原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文武,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瑶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福英、罗文连、谢思铭、谢思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邱方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诈骗罪;被告人杨春妹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诈骗罪,被告人李世豪、韦昌宝、杨鑫、朱和强分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张焕娥、程林林、王生、黄永恒分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告人李四维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红强、黄志展、何贤、吴靖、张青、杨明、李文武分别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玉林犯故意伤害罪三案合并审理,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浙06刑初5、28、30号刑事判决。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福英、罗文连、谢思铭、谢思锐申请撤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刑初5-1、28-1、3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宣判后,被告人邱方胜、杨春妹、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杨鑫、王生、黄永恒、杨明、陈玉林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分三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通知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邱方胜、杨春妹、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杨鑫、王生、黄永恒、杨明指派辩护人。2020年3月30日本院已作出(2020)浙刑终50号刑事裁定,驳回被告人陈玉林上诉,维持原判。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其余二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予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被告人邱方胜于2015年加入以传销为名,从高到低设“总管—经理—大主任—主任—管家、理事—业务员”层级的组织。该组织通过实施非法拘禁、抢劫、诈骗等犯罪行为谋取钱财。2017年上半年,邱方胜任浙江绍兴条线“经理”职务,任命被告人杨春妹为“大主任”,任命被告人李世豪为“主任”,被告人韦昌宝、张焕娥经杨春妹提议亦相继由邱方胜任命为“主任”职务。邱方胜、杨春妹组织、领导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在绍兴市越城区设立四个窝点,由杨春妹、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分别负责管理,并安排被告人杨鑫、朱和强、程林林、王生、黄永恒担任窝点的“管家”“理事”等职务。后杨春妹、李世豪还根据邱方胜的安排,赴江苏省昆山市设立窝点,继续发展、壮大组织。
该组织内部层级分明,管理严格,要求组织成员严格遵守下级绝对服从上级、及时向上级汇报情况、成员之间不能互相打听情况、外出时要报告等纪律。“主任”“大主任”管理窝点内所有事务,“管家”“理事”协助管理窝点。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每天向杨春妹汇报窝点情况、听取指示,杨春妹亦每天向邱方胜汇报情况、听取指示。每隔几天即由杨春妹召集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开碰头会,了解各窝点情况并讨论如何诱骗他人、实施所谓“抖开”仪式进行威吓等事项。邱方胜担任“经理”后,逐步形成以邱方胜、杨春妹为组织者、领导者,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等人为积极参加者,杨鑫、朱和强、程林林、王生、黄永恒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发展和壮大组织,攫取更多非法经济利益,邱方胜、杨春妹组织、领导组织成员或唆使、胁迫先前被骗入窝点的人员,以谈恋爱、找工作等为名,不断诱骗全国各地不特定人员进入其控制下的窝点。被害人被骗入窝点后,邱方胜、杨春妹等即组织人员实施所谓的“抖开”仪式进行威胁,要求他们绝对服从命令,并严格控制人身自由,除禁止外出、禁止私自交流、进行贴身看管外,还收缴通讯工具,对组织安排的通话亦进行严密监控监听。如果不服从管理,就会遭受体罚或殴打,其中被害人谢某仅因与家人通话时没有服从命令就被伤害致死。该组织还诱骗或强迫被害人交钱“购买”以传销名义虚构的“人际网络项目”产品,对不愿交钱的被害人实施长时间冻饿、罚站、罚跪、罚做俯卧撑、不让睡觉、灌水、殴打等体罚或暴力行为,逼其交钱。被害人交钱后,该组织仍继续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在窝点,将被害人作为犯罪工具,唆使、胁迫其继续诱骗他人,或参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同时,该组织向窝点内人员收取约每人每天9元钱的生活费,用于统一交房租、水电费、采购生活物资,以维持组织正常运行。
2017年上半年至2018年5月,该组织以暴力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共对40余人实施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死亡;实施抢劫21起,劫得财物合计人民币333200元;实施诈骗6起,骗取财物合计人民币67200元。该组织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浙江绍兴、江苏昆山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某、张建奎、黄某、杨某1、潘江平、牛金贝、王某、郭某、孟某、蒋某、刘继平、王亭、李某2、肖某2、佐军、唐某、张华、张某2、潘某、江涛、王定芬、王绍龙、种海原、丁胜等人证言,有关微信聊天记录,窝点成员李红强、杨明、李文武、吴靖、何贤、张青、李四维、黄志展和另案被告人杨晓雪、张进、李友东,以及被告人邱方胜、杨春妹、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杨鑫、朱和强、程林林、王生、黄永恒的供述。
(二)非法拘禁事实
2017年上半年至2018年5月,在被告人邱方胜、杨春妹的组织、领导下,被告人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杨鑫、朱和强、王生、黄永恒、程林林等人采用贴身看管、言语威胁、体罚、殴打等手段非法剥夺40余名被骗入窝点的人员的人身自由。具体如下:
1.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3月,被告人李世豪直接或通过被告人王生、黄永恒、程林林等人,在绍兴市袍江新区传销窝点内,采用贴身看管、言语威胁、体罚、殴打等手段非法剥夺郭某、蒋某、周敏成、张佳佳、孟某、杨某2、李某2、牛金贝、唐某、赵某、陈彩连、刘某2、张华、王亭、陈玉林等人人身自由。其中周敏成、唐某系被告人张焕娥骗至传销窝点,赵某系被告人李四维骗至窝点。
2.2018年2月至3月,被告人韦昌宝直接或通过被告人杨鑫、朱和强,在绍兴市袍江新区传销窝点内,采用贴身看管、言语威胁、体罚、殴打等手段非法剥夺李红强、黄志展、何贤、吴靖、张青、杨明、李文武、李四维、张某2、王某、江梅等人人身自由。其中被害人王某系李四维骗至窝点。
3.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杨春妹、张焕娥直接或通过被告人李世豪、王生等人,在绍兴市袍江新区小小名谭小区及金湖湾小区窝点内,采用贴身看管、言语威胁、体罚、殴打等手段非法剥夺唐某、侯济棚、肖某2、刘继平、雷艳芳、史成柱、杨晓雪、潘某、佐军、李文武、杨义浓、张建奎、潘江平等人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李世豪参与非法剥夺唐某、肖某2、潘某等人人身自由,被告人王生参与非法剥夺唐某、肖某2、潘某、李文武等人人身自由。
4.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3月,被告人杨春妹伙同他人,相继对被害人黄某、杨某1、李某1等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
5.2018年4月11日至5月3日,被告人杨春妹、李世豪伙同杨晓雪(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苏省昆山市窝点内,对被害人刘某1、吴二航非法剥夺人身自由。
6.2018年4月至5月3日,被告人李世豪伙同李友东(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苏省昆山市裕景园9幢1207室窝点内对被害人肖某1剥夺人身自由。
7.2018年4月20日至5月3日,被告人李世豪伙同潘安付(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苏省昆山市裕景园6幢2004室传销窝点内对被害人栾巧玲非法剥夺人身自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郭某、蒋某、周敏成、张佳佳、孟某、杨某2、李某2、牛金贝、唐某、赵某、陈彩连、刘某2、张华、王亭、陈玉林、李红强、黄志展、何贤、吴靖、张青、杨明、李文武、张某2、王某、江梅、侯济棚、肖某2、刘继平、雷艳芳、史成柱、杨晓雪、潘某、佐军、杨义浓、张建奎、潘江平、黄某、杨某1、李某1、刘某1、吴二航、肖鹏、栾巧玲等人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郝春亚、李春林、范梦华、于威风、杨成伟、熊潇霖、王梦、刘欣、陈彬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另案被告人李友东及被告人杨春妹、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程林林、王生、杨鑫、朱和强、黄永恒、李四维的供述。
(三)故意伤害事实
2018年3月23日下午4时许,根据被告人杨春妹的指示,被告人韦昌宝将谢某(男,殁年32岁)从广西骗至绍兴市袍江新区,被告人李世豪指挥被告人杨鑫、朱和强等人对谢某进行搜身,随后李世豪离开。当日21时许,韦昌宝、杨鑫、朱和强等人安排谢某打电话给其妻子报平安。经杨春妹、韦昌宝商议,由李世豪通知被告人陈玉林到场监听。因谢某在通话时呼救称掉入传销组织,陈玉林即上前捂住谢某嘴巴,并伙同其他在场人员拦住谢某,将谢某按倒在地。其间,杨鑫、朱和强、李四维等人殴打谢某并向其脸上泼水。随后,陈玉林打电话向杨春妹报告谢某未按要求通话的情况。后杨春妹、李世豪、韦昌宝等人商议,由李世豪对谢某进行“教育”。当日23时许,李世豪再次来到瑞禾明庭25幢801室,自行或指挥杨鑫、朱和强、李四维、李红强、黄志展、张青、杨明、吴靖、何贤、李文武先后按住谢某手脚,扼住其颈部,李世豪还用毛巾盖住谢某脸部,朝其嘴、鼻部灌水,致谢某因遭捂口鼻、扼颈和水分进入呼吸系统共同作用致窒息死亡。李世豪向杨春妹汇报,杨春妹向邱方胜汇报后,邱方胜指示将谢某送医院,并要求窝点人员连夜转移。朱和强、陈玉林将谢某送到医院后弃尸逃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傅某、李某3、伍某、王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接警单,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及鉴定意见,被告人邱方胜、杨春妹、李世豪、韦昌宝、杨鑫、朱和强、李四维、李红强、黄志展、何贤、吴靖、张青、杨明、李文武、陈玉林的供述。
(四)抢劫事实
2017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邱方胜、杨春妹组织、领导被告人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杨鑫、朱和强、王生、黄永恒、程林林等人,在对窝点人员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体罚等手段劫取多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33200元。其中,被告人李世豪参与抢劫15次,劫取财物合计人民币243600元;被告人韦昌宝参与抢劫9次,劫取财物合计人民币196000元;被告人张焕娥参与抢劫9次,劫取财物合计人民币165200元;被告人杨鑫参与抢劫6次,劫取财物合计人民币123200元;被告人朱和强参与抢劫6次,劫取财物合计人民币106400元;被告人王生参与抢劫5次,劫取财物合计人民币67200元;被告人黄永恒参与抢劫4次,劫取财物合计人民币75600元;被告人程林林参与抢劫4次,劫取财物合计人民币75600元。具体如下:
1.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春妹伙同他人,非法拘禁杨晓雪期间,采用体罚等手段,劫取杨晓雪人民币22400元。
2.2017年8月27日,被告人杨春妹伙同他人,非法拘禁黄某期间,采用体罚等手段,劫取黄某人民币25200元。
3.2017年9月28日、10月11日,被告人杨春妹、李世豪等人在非法拘禁张建奎期间,采用体罚等手段,劫取张建奎人民币28000元。
4.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春妹伙同他人,在对被害人潘江平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体罚等手段,劫取潘江平人民币2800元。
5.2017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春妹、朱和强等人,在对被害人孟某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体罚等手段,劫取孟某人民币11200元。
6.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杨春妹、李世豪、韦昌宝、杨鑫等人,在对被害人张某1拘禁期间,采用体罚等手段,劫取张华人民币28000元。
7.2018年1月27日,被告人杨春妹、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黄永恒、程林林等人,在对被害人牛金贝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体罚等手段,劫取牛金贝人民币16800元。
8.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杨春妹、韦昌宝、杨鑫、朱和强等人,在对黄志展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体罚等手段,劫取黄志展人民币11200元。
9.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杨春妹、李世豪、张焕娥等人,在对杨明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体罚等手段,劫取杨明人民币5600元;同年3月6日,被告人杨春妹、韦昌宝、杨鑫、朱和强等人又采用同样手段,劫取杨明人民币2800元。
10.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杨春妹伙同他人,在对被害人杨某1非法拘禁期间,采取体罚等手段,劫取杨某1人民币14000元。
11.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杨春妹、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杨鑫、朱和强等人,在对被害人江某拘禁期间,采用体罚等手段,劫取江涛人民币8400元。
12.2018年3月2日、24日,被告人杨春妹、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王生、黄永恒、程林林等人,在对被害人赵某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体罚等手段,劫取赵某人民币25200元。
13.2018年3月6日,被告人杨春妹、李世豪等人,在对李四维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体罚等手段,劫取李四维人民币8400元。
14.2018年3月18日,被告人杨春妹、李世豪、张焕娥、王生等人,在对被害人肖某2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体罚等手段,劫取肖某2人民币2800元。
15.2018年3月18日,被告人杨春妹、李世豪、王生等人,在对被害人潘某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体罚等手段,劫取潘某人民币5600元。
16.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春妹、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杨鑫、朱和强等人,在对被害人王某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体罚等手段,劫取王某人民币44800元。
17.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春妹、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杨鑫、朱和强等人,在对被害人张某2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体罚等手段,劫取张某2人民币28000元。
18.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春妹、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王生、黄永恒、程林林等人,在对被害人蒋某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体罚等手段,劫取蒋某人民币30800元。
19.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春妹、李世豪、张焕娥、王生、黄永恒、程林林等人,在对被害人郭某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体罚等手段,劫取郭某人民币2800元。
20.2018年4月11日至5月3日,被告人杨春妹、李世豪伙同他人,在对被害人刘某1非法拘禁期间,采用体罚等手段,劫取刘某1人民币2800元。
21.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杨春妹、李世豪伙同他人,在对被害人肖某1拘禁期间,采用体罚等手段,劫取肖鹏人民币56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晓雪、黄某、张建奎、潘江平、孟某、张华、牛金贝、黄志展、杨明、杨某1、江涛、赵某、李四维、肖某2、潘某、王某、张某2、蒋某、郭某、刘某1、肖鹏的陈述,侯济棚、吴元波、史成柱、郝春亚、雷艳芳、李春林、范梦华、于威风、杨成伟、熊潇霖、陈彬、王梦、杨义浓、唐某等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有关银行卡交易明细、相关贷款转账记录、信用卡对账单,被告人杨春妹、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杨鑫、朱和强、王生、黄永恒、程林林等的供述。
(五)诈骗事实
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间,在被告人邱方胜的领导下,由被告人杨春妹组织、安排人员,采用上课“洗脑”等手段,以传销为名,诱骗被害人以每份2800元的价格“购买”虚构的“人际网络项目”产品,骗得刘继平人民币5600元、张青人民币28000元、黄某人民币2800元、吴靖人民币5600元、何贤人民币5600元、杨某1人民币19600元,共计人民币672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继平、张青、黄某、吴靖、何贤、杨某1的陈述,有关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杨春妹的供述。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被告人邱方胜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被告人杨春妹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被告人李世豪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被告人韦昌宝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被告人张焕娥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被告人杨鑫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被告人朱和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被告人程林林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被告人王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被告人黄永恒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李四维拘役五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明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李红强、黄志展、何贤、吴靖、张青、李文武均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陈玉林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随案移送被告人邱方胜的三个手机,由扣押机关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负责处理。
被告人邱方胜上诉提出,其未参与、未指使也不知情李世豪体罚谢某致死,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原判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量刑畸重,请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邱方胜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伤害罪不当,请求改判。
被告人杨春妹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仅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先不知情也未指使殴打谢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虽有逼被害人购买传销产品,但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杨春妹仅有领导传销组织的行为,缺乏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要件;杨春妹主观上并不希望谢某死亡且属事后知晓,原判对其故意伤害罪量刑畸重;诈骗犯罪所得钱款均交给邱方胜,杨春妹未从中获利,故应减轻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身系被骗入传销组织的受害者;原判分别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和罚金,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被告人李世豪上诉提出,其参加组织时并不明知该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应定性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不应认定为主犯;被害人参加传销组织缴纳财物系自愿且缴纳后有定期返利,不应定性为抢劫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在组织中,李世豪上面还有“大主任”和“经理”两级管理层,其更多扮演执行者角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人韦昌宝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在场、不知情也未授意他人体罚伤害谢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未体罚逼迫他人购买传销产品,不构成抢劫罪;原判数罪并罚后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纵观全案,韦昌宝地位较低、作用较小,未实质性参与故意伤害案,本身系传销组织的受害者,请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张焕娥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害人都是自愿交钱,其收钱后交给杨春妹,不构成抢劫罪;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张焕娥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从犯,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杨鑫上诉提出,其系被骗进入传销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犯罪中,未参与对谢某灌水,仅参与轻微殴打,不希望看到谢某死亡结果;未参与抢劫;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杨鑫本身系受害者,系听命于杨春妹、韦昌宝等上级领导,未参与利润分配,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王生上诉提出,其系被骗进入传销组织,只担任过张焕娥窝点的临时“管家”,在组织中没有固定管理职务,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参加的传销组织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和危害性特征;没有参与非法拘禁李文武和潘某,未担任李世豪窝点的管理者,只对杨某2和赵某有非法拘禁行为;未参与实施体罚,受害者购买“产品”都有自愿的成分,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生系窝点管理人员错误,认定王生对潘某、李文武实施非法拘禁证据不足,王生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王生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数罪并罚在五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黄永恒上诉提出,其主观上并未接受或认同该组织的运作模式,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非组织管理人员,在组织中仅扮演“黑脸”角色,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未当场使用体罚、殴打等暴力手段让被害人交钱,不构成抢劫罪;在整个犯罪中系受他人指使,仅起辅助作用,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黄永恒本身系受害者,系受李世豪指示管制新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杨明上诉提出,其没有伤害谢某的主观故意,因自身难保所以做样子蹲下去,但未真的去按谢某,属于被胁迫参加犯罪,原判对其故意伤害犯罪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杨明本身系受害者,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关于本案事实、定性及量刑等,根据在案证据,结合相关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和诈骗部分
原判认定该部分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
1.本案不宜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涉案组织虽有一定的组织层级和架构,但系邓冠杰(已判刑)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的一个分支,撇开整个组织及最高层级,单单追究分支层级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逻辑混乱。在案证据显示,邓冠杰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从高到低依次设“总管—经理—大主任—主任—管家、理事—业务员”层级,邓冠杰为“总管”,下面有多个“经理”,设多条分支,分别在江苏进行暴力传销。该组织以提供工作、谈恋爱等为名诱骗被害人进入组织窝点,以非法拘禁、暴力威胁、“洗脑”等手段,逼迫或诱使被害人购买虚构的“人际网络项目”产品,并许诺以拉人头发展下线的方式晋升层级获取报酬。被告人邱方胜被邓冠杰任命为“经理”后,负责该组织在绍兴的传销活动,采用组织固定的犯罪模式、犯罪手段,所获经济利益均上交给邓冠杰,由邓冠杰分配;被告人杨春妹被邱方胜任命为“大主任”,直接管理绍兴的四个窝点;被告人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分别为窝点“主任”,每人管理一个窝点,向杨春妹汇报情况接受杨春妹领导;被告人杨鑫、朱和强、王生、黄永恒、程林林分别担任窝点的“管家”“理事”等职务,协助“主任”管理窝点事务。邱方胜、杨春妹作为组织在绍兴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受邓冠杰领导管理,邓冠杰作为组织的最高层级,管理领导整个组织,在对整个组织未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组织的最高领导者未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单单追究分支层级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逻辑混乱。
(2)涉案组织敛财手段、来源及用途,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是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首先,经济利益来源或者说敛财方式,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从外部获取;其次,所获经济利益用于支持组织的活动,表现在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用于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或壮大组织势力,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如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而涉案组织的经济利益主要来源于通过诱骗被害人进入窝点,按照程序化的犯罪模式,采用非法拘禁、暴力手段或“洗脑”,逼迫或诱使被害人购买虚构的“人际网络项目”产品,抢劫诈骗所得的40余万元,以及统一向组织成员和被害人收取的每人每天9元的生活费。而后者显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通过违法犯罪从外部获取经济利益的敛财手段,原判将此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表述显然不妥。在所获经济利益用途上,抢劫、诈骗所得由李世豪、张焕娥、韦昌宝收取后交给杨春妹,杨春妹交给邱方胜,邱方胜再交给邓冠杰或邓冠杰指定的他人,所获利益绝大部分为邓冠杰、邱方胜等组织上层人员个人占有,可见,涉案组织所获经济利益并非用于组织的存续发展,而维系组织日常运转仅靠窝点人员每人每天交纳的9元的生活费。因此,涉案组织的敛财手段、来源及用途,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经济特征并不符合。
(3)涉案组织实施犯罪的方式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并不完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黑社会性质组织更多出于“扬名立万”目的,行为方式具有暴力性,即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为后盾;犯罪方法具有多样性,如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杀人伤害等多种违法犯罪行为;表现形式具有公开、半公开性,在其控制的势力范围内肆无忌惮,无所顾忌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而涉案组织以谈恋爱、找工作等为名,诱骗被害人进入其控制下的窝点,限制人身自由,没收通讯工具,非法拘禁被害人,并通过实施长时间冻饿、罚站、罚做俯卧撑、不让睡觉、灌水、殴打等体罚手段或惩罚措施,以及通过聊天、上课等手段给被害人“洗脑”,逼迫或诱骗被害人交钱购买虚构的“人际网络项目”产品,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组织实施的犯罪虽具有暴力性和有组织性,但在具体犯罪对象上针对已被骗入窝点的被害人实施;犯罪场所隐蔽,主要在窝点内部,犯罪行为不公开、不示众;依照组织规定的流程实施犯罪,以取财为主要犯罪目的,犯罪方法呈现模式化、程序化、套路化,触犯罪名较少。故虽其犯罪呈现暴力性、虐待性,但缺乏公然性、公开性、扩张性,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并不完全符合。
(4)涉案组织的危害性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并不完全相符。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是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涉案组织系邓冠杰传销组织在浙江绍兴的分支,在案并无证据证实涉案组织在当地有以非法手段打击、排斥同类组织,对同类活动形成垄断或者对同类活动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起到操纵、左右、决定作用。且因涉案组织主要针对被骗入窝点的被害人进行人身和精神控制,实施非法拘禁、抢劫、故意伤害、诈骗等行为,甚至造成被害人死亡,行为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确实对被害人及其亲属产生重大影响,但这种具体犯罪造成的群众心理恐慌,显然不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干预、控制当地社会、经济生活给人民群众造成的影响。且涉案组织实施犯罪有其固有的隐蔽性、不公开性,唯恐让他人知晓,并未走出窝点对窝点以外的人员及当地居民实施犯罪,并不寻求对组织所在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干预和非法控制,故也不足以认定其在一定区域形成重大影响。
综上,涉案组织并不具备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相关被告人不宜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综观涉案组织的组织形式、犯罪模式等,涉案组织符合传销组织的特征,被告人邱方胜、杨春妹、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1)在组织形式上。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邱方胜被邓冠杰任命为组织“经理”,随即邱方胜提拔被告人杨春妹为“大主任”。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间,杨春妹受邱方胜指派,先后管理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世纪城等小区的组织窝点,其中,被告人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被任命为“主任”,分别负责管理其所在窝点。而后,被告人邱方胜、杨春妹、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采用诱骗、胁迫等方式发展了李四维、李红强、黄志展等成员30人以上,形成了“经理-大主任-主任-管家、理事-业务员”等层级的组织。
(2)在犯罪模式上。涉案组织将被害人诱骗进窝点后,采用非法拘禁、体罚、“洗脑”等手段强迫或诱使被害人购买子虚乌有的“人际网络营销产品”,并以购买“产品”为加入条件,只要缴纳2800元购买一套“产品”就可加入组织,成为“业务员”。而后,以发展人员购买“产品”的数量进行返利或计酬为诱饵,逼迫、诱使被发展人员不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实现骗取财物之目的。上述犯罪模式,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为特征的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客观表现。
(3)被告人邱方胜、杨春妹、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分别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主体是组织者、领导者。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规定为五种情形: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人员;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本案中,邱方胜为“经理”,杨春妹为“大主任”,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分别为窝点“主任”,在传销活动中分别起管理、协调等职责,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当然,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地位作用有所不同,可区分主从,其中,邱方胜、杨春妹为主犯,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为从犯。另外,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本质特征,因此,对原判认定被告人邱方胜、杨春妹组织领导人员通过“洗脑”等手段,诱使被害人购买虚构的“人际网络项目”产品,骗得刘继平等多名被害人人民币67200元的事实,不再另行定诈骗罪。
被告人杨鑫、朱和强、程林林、王生、黄永恒分别系各自所在窝点的“管家”或“理事”,协助窝点“主任”管理窝点具体事宜,包括保管手机、钥匙、看管被骗入窝点人员、充当“黑脸”等,其作用主要体现在日常事务的管理协调上,从具体地位、作用考虑,上述人员尚不足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而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3.涉案组织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既符合恶势力的全部认定条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是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到本案:
(1)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基本固定。邱方胜自任涉案传销组织“经理”后,任命杨春妹为“大主任”,邱方胜、杨春妹起管理、指挥、协调作用,显系首要分子;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分别听从邱方胜、杨春妹指挥负责管理具体窝点,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积极,系组织重要成员;杨鑫、朱和强、程林林、王生、黄永恒为各窝点“管家”或“理事”,协助各窝点“主任”管理具体事务,系一般成员。
(2)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邱方胜、杨春妹的领导指挥下,组织成员贯彻组织意志、执行上级命令,利用网络聊天软件,以交友恋爱、找工作名义将被害人骗入窝点,采用限制人身自由,体罚虐待、“洗脑”欺骗等手段逼迫或诱使被害人购买“产品”,实施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等行为,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贯穿于组织犯罪的全过程,如遇被害人不配合,即实施暴力,直至被害人屈某,造成一人死亡。该组织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严重侵犯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3)扰乱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该组织通过网络聊天工具将符合组织要求的不特定人诱骗至传销窝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通过“洗脑”诱骗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对抗拒不从的被害人则采取暴力方法进行强迫和攫取财物,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和沉重的经济负担,严重破坏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极大。
综上,涉案组织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应认定为传销组织,同时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据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后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人邱方胜于2015年加入传销组织,2017年上半年被任命为“经理”,同年6月,邱方胜任命被告人杨春妹为“大主任”,管理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世纪城等小区组织窝点的传销活动。被告人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经委派或经杨春妹提议先后担任“主任”职务,分别负责管理一个窝点。被告人杨鑫、朱和强、程林林、王生、黄永恒分别担任窝点“管家”“理事”等职务,协助管理窝点事务。该组织通过交友恋爱、找工作为名将被害人骗入窝点后,采用非法拘禁、暴力、欺骗等手段逼迫或诱使被害人购买每份2800元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人际网络项目”产品,并以此作为加入组织的资格,而后以根据其发展的下线购买产品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为诱饵,胁迫、诱使参加人员继续诱骗更多的人进入窝点。至案发,被告人邱方胜、杨春妹、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采用诱骗、胁迫等方式发展了李四维、李红强、黄志展等30名以上成员,按照一定顺序组成“经理-大主任-主任-管家、理事-业务员”层级。该组织实施多次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等犯罪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严重后果,扰乱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以邱方胜、杨春妹为首要分子,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为重要成员,杨鑫、朱和强、程林林、王生、黄永恒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邱方胜、杨春妹、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分别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邱方胜、杨春妹为主犯,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为从犯。同时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邱方胜、杨春妹为首要分子,依法应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为重要成员,杨鑫、朱和强、程林林、王生、黄永恒为一般成员。原判认定被告人邱方胜、杨春妹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被告人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杨鑫、朱和强、程林林、王生、黄永恒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应予纠正。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涉案组织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及不应认定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诉辩意见可予采纳。另外,对邱方胜、杨春妹以传销为名,骗取刘继平、张青、黄某、吴靖、何贤、杨某1财物共计人民币67200元的事实不再单独评价定罪。
(二)关于故意伤害部分
原判认定故意伤害部分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审理查明后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李世豪根据杨春妹指使按照组织惯常使用的手段方法,对被害人谢某进行“抖开”立规矩,在得知谢某不按照规矩打电话后,又根据杨春妹指示,与杨春妹、韦昌宝商议后再次返回“教育”谢某,亲自或指挥杨鑫、朱和强等窝点人员按压谢某手脚、扼住颈部,还用毛巾盖住谢某脸部,朝谢某嘴、鼻部灌水,终致谢某窒息死亡。李世豪为致被害人谢某死亡的直接行为人,理应认定为主犯,李世豪上诉提出不应认定为主犯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邱方胜虽未明确指使杨春妹对谢某体罚,杨春妹指示李世豪对谢某“教育”,主观上确无致谢某死亡故意,但其二人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对组织成员贯彻组织意志、执行上级命令,采取组织惯常使用的对被骗人员搜身立规矩,“洗脑”不成后采用体罚等暴力手段迫使交钱的犯罪手法、犯罪模式,所造成的犯罪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二人上诉及邱方胜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韦昌宝虽未直接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但被害人谢某系被其诱骗进传销窝点,在得知谢某未按规定要求通电话后,与杨春妹、李世豪商议,由李世豪再次对谢某“教育”,作为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其明知“教育”所采用的暴力手段,因而对李世豪等人暴力伤害谢某致死的行为也应承担责任。其上诉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杨鑫参与共同按压手脚,被告人杨明曾多次供述参与帮忙按压手脚,也有多名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该二人参与故意伤害共同犯罪,均应对故意伤害谢某致死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二人上诉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另外,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认定杨明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系受到现实危险,遭胁迫而为,杨明提出其系胁从犯理由也不能成立。
(三)关于抢劫部分
原判认定抢劫部分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审理查明后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涉案组织将被害人诱骗进窝点后,非法剥夺人身、通讯自由,在对被害人“洗脑”不成后,采用实施长时间冻饿、罚站、罚上下蹲、罚做俯卧撑、不让睡觉、灌水、殴打等手段或惩罚措施,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交某,上述被害人均陈述实在忍受不了折磨才交钱,故显系被迫而非自愿,相关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财物而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春妹、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杨鑫、王生、黄永恒辩解被害人系自愿交某,不构成抢劫罪,王生的辩护人提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非法拘禁部分
原判认定非法拘禁部分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审理查明后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被害人潘某、李文武陈述被骗入窝点后,王生为窝点“管家”,管理窝点成员手机,被害人唐某、肖某2陈述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焕娥亦供认王生曾经系其管理的小小名谭窝点的“管家”,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生系窝点管理人员,参与对李文武、潘某等被害人的管理,原判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并无不当。其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生对李文武、潘某实施非法拘禁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黄永恒受李世豪安排在窝点中扮演“黑脸”角色,协助管理窝点,被害人李某2、蒋某、郭某、杨某2、孟某、赵某、刘某2等陈述,以及被告人李世豪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黄永恒根据李世豪安排在传销组织扮演“黑脸”角色,负责看管窝点成员、执行体罚、监视窝点成员洗澡上厕所等,并及时向“主任”李世豪汇报,协助管理窝点,地位高于一般成员,参与对上述被害人的非法拘禁,原判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并无不当。被告人黄永恒上诉提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被告人杨春妹、李世豪、杨鑫、黄永恒、杨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本身系被骗入传销组织的受害人,量刑上应从轻考虑的问题
确实,本案相关被告人一开始均系被骗入传销组织的受害者,但在加入组织后逐渐接受并认同该组织利用违法犯罪行为谋取财物的模式,并接受安排,在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行使管理职责,参加到组织的各项犯罪活动中,这些被告人的角色已从开始的受害者转变成后来的加害者,主观上已经自觉自愿,其等人原先系受害人的身份不足以成为量刑从轻的考量因素。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方胜、杨春妹、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并不存在的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或迫使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该组织采用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等手段实施暴力传销,形成以邱方胜、杨春妹为首要分子,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为重要成员,被告人杨鑫、朱和强、程林林、王生、黄永恒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并造成一人死亡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在暴力传销中,被告人杨春妹、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杨鑫、朱和强、程林林、王生、黄永恒、李四维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春妹、李世豪、韦昌宝、杨鑫、朱和强、李四维、李红强、黄志展、何贤、吴靖、张青、杨明、李文武、陈玉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春妹、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杨鑫、朱和强、程林林、王生、黄永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杨春妹、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杨鑫、朱和强劫取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邱方胜虽未直接实施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等行为,但其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管理、指挥组织行动,应对集团所犯全部罪行负责,因而其亦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其中劫取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邱方胜、杨春妹、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杨鑫、朱和强、程林林、王生、黄永恒、李四维均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各被告人在上列具体犯罪中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被告人邱方胜、杨春妹为主犯;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韦昌宝、杨鑫、朱和强、李四维、李红强、黄志展、何贤、吴靖、张青、杨明、李文武、陈玉林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韦昌宝、张焕娥、杨鑫、朱和强、程林林、王生、黄永恒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对被告人邱方胜、杨春妹、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杨鑫、朱和强、程林林、王生、黄永恒、李四维犯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邱方胜、杨春妹、李世豪、韦昌宝、杨鑫、朱和强、李四维、李红强、黄志展、何贤、吴靖、张青、杨明、李文武、陈玉林犯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邱方胜、杨春妹、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杨鑫、朱和强、程林林、王生、黄永恒所犯抢劫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对被告人邱方胜、杨春妹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杨鑫、朱和强、王生、程林林、黄永恒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对被告人邱方胜、杨春妹构成诈骗罪定罪不当,本院依法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杨明的上诉;
二、撤销原判对被告人邱方胜、杨春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部分,对被告人李世豪、韦昌宝、张焕娥、杨鑫、朱和强、程林林、王生、黄永恒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邱方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与原判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春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与原判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世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原判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韦昌宝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2033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焕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原判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杨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2028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朱和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27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程林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黄永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邱方胜、杨春妹、李世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黄旭琴
审判员 叶亭虎
审判员 陈上委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章 瑜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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