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被骗云南昆明传销组织后用菜刀将一传销人员砍死 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
曹建满、彭某1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刑终190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建满,男,汉族,1977年6月30日出生,湖南省新化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捕前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潘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系被害人彭某3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系被害人彭某3之母。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建满犯故意杀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张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云01刑初5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张某1、原审被告人曹建满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曹建满于2019年3月份受彭某2邀约来到昆明市呈贡区,住时代俊园小区A3地块23栋1单元1101室,并从事彭某2所称的“连锁经营”传销项目。后因曹建满交款后未能取得回单,在与彭某2、彭某3询问回单过程中产生矛盾。后于2019年3月23日3时许起床找彭某2理论,因彭某2房门上锁,敲门后彭某2未开门,曹建满便进入彭某3、吴某睡觉的房间,用菜刀对彭某3进行砍杀,与彭某3同住的吴某见曹建满用菜刀对彭某3进行砍杀,便离开房间向同住在23栋1单元1101室的张某2、邱某、彭某2等人求助,吴某、张某2、邱某返回彭某3房间时,发现房间门被反锁,便强行踢开房门,见曹建满正在使用菜刀对彭某3进行砍杀。曹建满见到彭某2出现,便又持菜刀对彭某2进行追砍,在1101室房门处将彭某2砍伤后,曹建满被张某2、吴某、邱某、彭某2几人合力制服,制服过程中将曹建满打伤。后被害人彭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彭某3系锐器砍切全身多处致急性失血死亡。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曹建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曹建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张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038.5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建满上诉称,被害人彭某3的死亡系多种因素造成,其无杀人的故意,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彭某3系传销人员,且是其上线,在案件引发上具有过错;其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张某1上诉要求判处曹建满死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曹建满受彭某2邀约参与传销项目,且投入资金,因曹建满交款后未能取得回单,在与彭某2、彭某3询问回单过程中产生矛盾,2019年3月23日3时许,在昆明市呈贡区内,曹建满持菜刀砍杀彭某3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材料,证实曹建满作案后到案情况,曹建满作案后被群众吴某等人制服,经过报警后,民警将曹建满送到医院救治,后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昆明市呈贡区。在现场提取疑似血迹、黑把菜刀一把、木把菜刀一把等送检。
3.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曹建满归案后,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其对相关作案现场的辨认与现场勘查等证据相印证;(2)经混杂辨认,彭某2、张某2、吴某辨认出曹建满系案发当晚用刀砍彭某3的人;(3)经辨认,彭某1辨认出被害人尸体就是其儿子彭某3。
4.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死者彭某3系锐器砍切全身多处致急性失血死亡。
5.提取笔录、鉴定书证实,经DNA鉴定,(1)送检现场提取的木把菜刀刀刃血迹,黑把菜刀刀刃血迹,曹建满T恤左手前臂可疑血迹,曹建满右裤腿下段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系彭某3所留;(2)送检的曹建满外套左袖口中段、外套下摆内侧中段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系曹建满所留;(3)送检的曹建满T恤右臂袖口可疑血迹,左裤腿中段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曹建满、彭某3的DNA分型;(4)送检的曹建满T恤前襟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包含彭某3的DNA分型;(5)彭某1、张某1系被害人彭某3的生物学父、母亲。
6.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1)曹建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彭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曹建满无精神病,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3月22日23时,彭某2与曹建满通过手机微信进行聊天。
9.产品订购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曹建满参加传销购买产品情况,其共转款69900元。
10.证人证言
(1)吴某证实:其于2019年2月到了云南,认识了同做传销的彭某3,和其他几人住在时代俊园小区A3地块23栋1单元1101室,其和彭某3同住一屋。3月23日3时许,其和彭某3正在房间睡觉,和他们同住1101室的一个姓曹的男子就冲进他们房间用东西打彭某3,打了几下就出去了,彭某3坐在床上,捂着头,问谁啊,其称是姓曹的。问过了十多秒钟后,姓曹的男子又进来房间,嘴里说着我要把你们砍死,这时候他手里就拿着一把菜刀,进来后就用手里的菜刀砍彭某3,在砍的过程中其就跑出去喊人了。其喊了张某2和邱某过来,发现卧室房门被反锁了,里面只有姓曹的和彭某3两个人,张某2就把门踢开,曹建满出来后又追砍彭某2,砍在什么部位其没看清。其手提一个凳子和张某2、邱某瞅准机会制服了曹建满。曹建满还说他的钱被骗了,他也不想活了。
(2)张某2证实:其和彭某2、邱某等人均做连锁经营,和其他几人住在时代俊园小区A3地块23栋1单元1101室,其和邱某同住一屋。2019年3月23日大约3时,吴某打开其和邱某所住房间的门,慌慌张张的说:“打架了,打架了”,当时吴某只穿着一条短裤,上衣没有穿,手里面空着。其和邱某就跟着跑出去吴某睡的卧室,当时门是反锁的,他们两人一起才把门踹开,看见姓曹的男子正用一把菜刀砍彭某3,彭某3靠着墙用手挡着。邱某作了与张某2相一致的证实。
(3)彭某2证实:其与曹建满通过微信聊天一年多,2019年3月15日到了呈贡,和其他人住在时代俊园小区A3地块23栋1单元1101室,房间内共住8人,张某2和邱某一间,彭某3和吴某住一间,伍某和陈禹英住一间,其和曹建满各住一间,大家都在做连锁经营。3月23日凌晨,有人敲其卧室门,其醒后,出来看到客厅、曹建满卧室的灯都亮着,但是都没有人,其侄子彭某3卧室的灯亮着,门也开着,其就过去看到一屋子的血,彭某3躺在他们卧室卫生间旁边,曹建满坐在彭某3身上用菜刀砍彭某3的上半身。当时其被吓得说不出话来,然后就朝客厅大门方向跑,曹建满拿着菜刀追砍其,刚到大门边,其左手就被曹建满砍了一刀。后其和张某2、吴某、邱某几人合力将曹建满制服。
(4)伍某证实:2019年2月,其受同学邀请到呈贡做传销,到了呈贡后就一直住在出事的这间房屋内。房屋内共住有8人,其和陈禹英住在一起。2019年3月23日3时23分许,其被一阵喊叫声吵醒了,其悄悄把卧室门打开一条缝,看见其卧室对面的主卧门口地板上和墙上都是血。过了一会儿吴某过来敲门,让其赶快打120和110。后其和陈禹英到主卧看见彭某3躺在主卧卫生间门口的地上,浑身都是血,地上和墙上都是血,主卧卫生间洗漱台旁的地面上有一把带血的菜刀。陈禹英作了与伍某相一致的证实。
11.被告人曹建满辩解:2019年3月,其受彭某2邀约到了呈贡,彭某2以连锁经营的名义让其投资69900元。3月23日凌晨1时许,其认为彭某2等人是做传销的,其的钱被骗了,想不开,欲找彭某2理论,后因彭某2房间门反锁了,其就去找彭某3,当时彭某3所住房间未上锁。其进去与彭某3及同住的吴某发生争吵并被两人殴打,其去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砍彭某3,只砍了几刀。砍人后其他人进来了打其,用凳子打其,用刀砍其,其跑到客厅,被追上来的人抢过刀去,把其打昏在地。
12.户口证明材料证实曹建满、彭某3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建满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关于曹建满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
经查,曹建满受彭某2邀约参与传销,并造成损失,与其发生矛盾的对象是彭某2,其在明知自己被骗进入传销的情况下,本来可以采取报警或其他方式处理,却采取报复杀人的方式,对无过错的彭某3实施犯罪行为。因此,不能认为被害人彭某3有过错。
2.关于本案定性问题。
经查,曹建满不计后果砍杀彭某3,根据其使用工具、砍切部位、次数、强度、过程来看,可以反映其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3.关于曹建满提出其有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
经查,曹建满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不具有坦白情节,对所提意见,不予采纳。
4.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一审对曹建满量刑过轻,要求判处死刑的意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无上诉权,且一审对被告人的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不予采纳。
本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曹建满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持刀杀死彭某3,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严惩,对其及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判处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部分所作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曹建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李江鹏审判员李云霞审判员庆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庞 鹏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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