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洛阳传销组织非法拘禁殴打受害者致人跳楼死亡 多名传销人员被判刑
彭兴秀、吴邦花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刑终25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兴秀,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系被害人彭某1父亲。
诉讼代理人张原芳、刘芳娜,河南睿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邦花,曾用名“王轩轩”,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水族,初中肄业,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冬冬、孔静静(实习),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远宏,曾用名“习宏”,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榕江县。2007年1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周海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仁标,曾用名“石毅”,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水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许杨波,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嚎,曾用名“吴吉传”、“肖雄”,化名**,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侗族,初中肄业,住贵州省榕江县。2005年8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衡,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兴龙,男,1992年8月7日出生,布依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侯庆伟、王雪杰(实习),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朝忠,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水族,高中肄业,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月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陈志伟,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胜清,曾用名杨金成,男,1994年1月5日出生,水族,本科肄业,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胜分,女,1999年6月22日出生,水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周建昇、王丹(实习),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红梅,女,1991年7月1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凯里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胜银,曾用名何小六,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陈峰,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永台,男,1996年10月25日出生,水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许水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灿,女,200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沈贵轩,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平阳,男,1995年8月13日出生,苗族,在校大学生,住贵州省丹寨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吴寿曾,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凯里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同庆,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杨玉凤,曾用名玉凤,女,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肄业,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定瑶,曾用名李春花,女,1999年3月2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办事处拉揽村高寨四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罪于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上述17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邦花、杨远宏、蒙仁标、杨兴龙、吴嚎、韦朝忠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邦花、杨远宏、蒙仁标、杨兴龙、吴嚎、杨胜清、胡胜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吴邦花、杨远宏、蒙仁标、杨兴龙、吴嚎、韦朝忠、杨胜清、胡胜分、顾红梅、何胜银、韦永台、王平阳、吴寿曾、李同庆、杨玉凤、李定瑶、王灿犯非法拘禁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兴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8)豫03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兴秀及原审被告人吴邦花、杨远宏等12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以杨应军(另案处理)为首的犯罪团伙,以被告人吴邦花、杨远宏、吴嚎、蒙仁标、杨兴龙、胡胜分、杨胜清、杨成龙(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成员,裹胁其他成员,形成组织结构较为稳定、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盘踞在洛阳市瀍河区多个窝点,交叉作案,多次组织策划其团伙成员实施犯罪行为,通过限制通讯、贴身看管、语言威胁恐吓、殴打等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不间断给被害人“上课”,迫使多名被害人交付钱财或诱骗亲友加入传销组织,并致一名被害人为了逃离该组织而跳楼后,不送医院及时治疗而死亡,社会危害较大,严重危害经济和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犯罪如下: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7年以来,杨应军纠集以被告人吴邦花、杨远宏、吴嚎、蒙仁标、杨兴龙、胡胜分、杨胜清、杨成龙等人组成较为固定的集团,形成以杨应军为总经理,被告人吴邦花为经理,杨远宏、吴嚎为课堂经理,蒙仁标、杨兴龙、胡胜分、杨胜清、杨成龙为主任的四级传销管理模式,多次组织策划其他团伙成员,以交友、找工作、做生意为由引诱多名被害人至洛阳市瀍河区各窝点后,采取限制通讯、贴身看管、语言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通过对被拘禁的被害人不间断上课洗脑,最终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骗取家人钱财或者诱骗亲友加入传销组织,共发展传销成员60余人,非法获利达10余万元,均已上交杨应军处。并致被害人彭某1因急于脱离被该传销组织非法拘禁而从被拘禁窝点的六楼阳台窗户坠楼。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租房资料;证人田某、韦某1、张某1、李某、蒙某、赵某、石某、韦某2、韦某3、韦某4证言;同案犯杨应军的供述;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资料、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吴邦花、杨远宏等人对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供述及辩解。
二、故意杀人罪
2018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陷入传销窝点被非法拘禁的被害人彭某1(男,殁年19岁)因急于脱身,逃脱时从位于洛阳市瀍河区春都东路64号院驾鸡沟4-4-601室的传销窝点六楼阳台窗户处坠楼,之后传销组织头目被告人吴邦花、杨远宏、蒙仁标、吴嚎等人发现受伤昏迷的彭某1后,在杨应军的授意下组织蒙仁标、杨兴龙、韦朝忠等人将被害人彭某1从坠楼处拖出,通过轮流背人、坐滴滴车辆等方式,转移到位于洛阳市瀍河区五股路六街坊4幢3-602室的传销窝点隐匿,在对彭某1伤情进行简单处理后,继续隐匿、拘禁彭某1,直至2018年5月29日18时许彭某1死亡,蒙仁标安排被告人王灿报警后,被告人吴邦花、蒙仁标等人组织其他成员仓皇逃窜。经鉴定,彭某1符合高坠伤及全身多处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洛阳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意见书、洛阳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物证鉴定意见书;证人韦永台、蒙某、徐某、张某2等人证言;同案犯杨应军的供述;被告人吴邦花、杨远宏等人对参与商量转移被害人彭某1,被告人蒙仁标、吴嚎、杨兴龙、韦朝忠对参与转移、隐匿被害人彭某1的事实予以供认。
三、非法拘禁罪
(一)2018年5月份,已陷入传销犯罪活动的被告人王灿以谈朋友为由,骗被害人彭某1来洛阳。彭某1答应后,被告人王灿将该情况向窝点“领导”杨兴龙作了汇报。2018年5月27日,传销组织“经理”吴邦花召集杨远宏、杨兴龙、蒙仁标、胡胜分、杨成龙等人在洛阳市下清宫附近商量事情,决定将被骗来的彭某1安排在蒙仁标管理的位于洛阳市瀍河区春都东路64号院驾鸡沟4-4-601室窝点。蒙仁标随后安排被告人顾红梅陪同被告人王灿一起去接彭某1,当日下午接到彭某1后,二人安排彭某1在洛阳市西工区新都汇附近临时住下。2018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顾红梅、王灿接上彭某1在附近玩耍,同时被告人蒙仁标安排人打扫窝点卫生、收好利器、提醒谈话注意事项,做好拘禁彭某1的准备。下午16时许被告人顾红梅、王灿将彭某1接至洛阳市瀍河区传销窝点后,王灿将彭某1手机骗出后,被告人蒙仁标、杨兴龙、杨成龙等传销组织“领导”安排潘小静(另案处理)、韦朝忠、王平阳、韦永台、蒙某(另案处理)、韦某1(另案处理)、顾红梅、彭某2(另案处理)等人,采取限制通讯、“上课”、贴身看管、言语威胁等手段对彭某1非法拘禁。2018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因彭某1急于脱身,逃离时从601室阳台窗户处坠楼后受伤昏迷。传销组织头目被告人吴邦花、杨远宏、蒙仁标、吴嚎等人发现受伤昏迷的彭某1后,在杨应军的授意下组织蒙仁标、杨兴龙、韦朝忠等人将彭某1从坠楼处拖出,转移到位于洛阳市瀍河区五股路六街坊4幢3-602室的传销窝点继续非法拘禁,直至2018年5月29日18时许彭某1死亡。
(二)2017年3月份,被害人刘某被韦廷通(另案处理)以找工作为由骗至洛阳,被杨成龙和韦廷通接到洛阳市瀍河区龙泉二街坊龙西小区9号楼7单元501被告人吴嚎所在的窝点后,即被吴嚎、蒙仁标、杨兴龙、杨成龙等人采取贴身看管、殴打辱骂、限制通讯等手段,非法拘禁刘某达三十天。
(三)2017年5月,被害人韦某1被韦某4(另案处理)以找工作为由骗至洛阳市瀍河区古仓街被告人吴邦花所领导的窝点,即被杨成龙、杨远宏、杨兴龙、胡胜分、杨胜清等人采取贴身看管、威胁辱骂、限制通讯等手段非法拘禁,韦某1被非法拘禁达二十一天后被迫加入传销组织。
(四)2017年5月24日,被害人王某被余俊杰(另案处理)骗至洛阳市老城区传销窝点内,被吴嚎、杨胜清、何胜银等人非法拘禁二十六天,期间遭殴打后被迫交钱给传销组织。
(五)2017年12月18日,被害人张某1被韦明卫(另案处理)以找工作为由骗至洛阳市瀍河区龙泉北小区23号楼2-201室胡胜分所在的传销窝点,即被吴邦花、杨远宏、胡胜分、韦朝忠、蒙仁标、杨兴龙等人采取贴身看管、殴打辱骂、限制通讯等手段,非法拘禁张某1达十二天。
(六)2018年2月2日,被害人李某被廖德花(另案处理)以谈恋爱为由骗至洛阳市瀍河区龙泉北小区被告人胡胜分所在的窝点后,即被胡胜分、顾红梅、杨成龙等人采取贴身看管、辱骂、限制通讯等手段,非法拘禁李某达二十二天后被迫加入传销组织。
(七)2018年3月,被害人杨某被人骗至洛阳市瀍河区龙泉北小区被告人杨胜清管理的传销窝点,被被告人吴嚎、杨胜清、何胜银等人非法拘禁长达六日。
(八)2018年3月30日,被害人彭某2被潘十妹(另案处理)以学习化妆为由骗至洛阳市,当日被告人顾红梅伙同他人将彭某2接到洛阳市瀍河区春都东路64号院驾鸡沟4-1-401杨兴龙所在的窝点后,即被蒙仁标、杨兴龙、顾红梅、潘小静(另案处理)等人采取贴身看管、威胁辱骂、限制通讯等手段,彭某2被非法拘禁达十五天后又被转移到洛阳市瀍河区龙泉北小区胡胜分的窝点,由胡胜分、杨成龙组织人员继续进行非法拘禁。
(九)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杨玉凤以来洛阳玩耍为由将被害人张某3骗至瀍河区龙泉北小区24号楼1单元502窝点后,杨应军、被告人吴嚎、杨胜清、何胜银、李同庆、吴寿曾、杨玉凤、李定瑶等人采取贴身看管、威胁辱骂、限制通讯等手段,非法拘禁张某3长达七日。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韦某1、王某等多人的陈述;证人张某1、杨某等人证言;住宿证明、手机截图、辨认说明等;被告人吴邦花、杨远宏、蒙仁标、吴嚎、杨兴龙、杨胜清等多人对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案另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追捕情况说明、传销组织对群众生活造成的影响情况说明等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吴邦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杨远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蒙仁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吴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杨兴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韦朝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杨胜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胡胜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顾红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何胜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韦永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平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王灿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吴寿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同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玉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定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吴邦花、吴嚎、杨远宏、蒙仁标、杨兴龙、韦朝忠、王灿、顾红梅、胡胜分、韦永台、王平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兴秀经济损失丧葬费27998.5元,上述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兴秀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彭兴秀上诉及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胡胜分、王灿、王平阳、韦永台、顾红梅应承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原判对其量刑轻;原判赔偿少,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29482.3元。
上诉人吴邦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吴邦花不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没有实施发起、策划、操纵传销组织的行为;吴邦花的故意杀人行为是在杨应军的指示下实施的,有积极赔偿意愿,原判量刑重。吴邦花另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上诉人杨远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杨远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彭某1来不是杨远宏安排的,彭某1死亡时其也不在现场;加入传销组织之初杨远宏是受害者,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蒙仁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蒙仁标没有杀害彭某1的动机,只是听从杨应军、吴邦花、杨远宏等人的安排,对彭某1的死亡结果持否定态度,其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上诉人吴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吴嚎在故意杀人罪中作用较小,没有积极参与转移、隐匿彭某1;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重。上诉人吴嚎另称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杨某。
上诉人杨兴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杨兴龙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是传销犯罪集团的主犯,作用相对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韦朝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韦朝忠在故意杀人犯罪中曾提出将彭某1送医院救助,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且其是在他人授意下实施的,其行为不构成共同故意杀人犯罪;韦朝忠本身是受害者,系从犯、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杨胜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杨胜清所管理的人员最多有20人,远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30人的立案标准,且层级不在三级以上,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杨胜清本身是传销组织的受害者,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胡胜分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胡胜分没有参与对彭某1、韦某1的非法拘禁,不应承担非法拘禁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其为犯罪集团的主犯不当,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顾红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顾红梅只是按照他人安排去接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作用小于王灿,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何胜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参与非法拘禁杨某和王某,没有殴打、侮辱的事实,其本身也是传销组织的受害者,系从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韦永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韦永台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故意,是被裹挟参与非法拘禁,系从犯,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王灿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灿只是把彭某1骗过来,犯罪情节较轻,其本身也是传销组织的受害者,积极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本案定罪是否准确的问题。
关于杨胜清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传销组织的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经查,本案有多名上诉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该组织结构清晰,层级明确,是以杨应军为总经理,吴邦花为经理,杨远宏、吴嚎为课堂经理,蒙仁标、杨兴龙、胡胜分、杨胜清、杨成龙为主任的四级传销管理模式,该传销组织成员60余人,上述人员在传销活动中均为主任以上层级,承担管理、协调、培训等职责,故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杨胜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吴邦花、杨远宏、蒙仁标、杨兴龙、韦朝忠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经查,吴邦花等6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彭某1过程中致彭某1坠楼,在杨应军的授意下,明知从六层高的楼上坠下不被及时送医救治很可能导致彭某1死亡的情况下,仍然转移、隐匿彭某1,从而放任彭某1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吴邦花等主要组织人员在坠楼现场电话联系、商量转移隐匿事宜,杨远宏、杨兴龙等积极参与转移、隐匿,蒙仁标、韦朝忠作为该寝室主任、大师傅,直接负责转移、隐匿,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放任的间接故意。吴邦花、杨远宏、蒙仁标、杨兴龙、韦朝忠认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吴嚎、胡胜分、何胜银、韦永台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以及胡胜分、王灿、王平阳、韦永台、顾红梅是否应承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根据杨玉凤、何胜银供述和被害人杨某陈述,吴嚎作为课堂经理,安排何胜银和杨胜清看管杨某,杨某外出需要何胜银等人陪着出去,故吴嚎、何胜银参与非法拘禁杨某。根据吴嚎供述和被害人王某陈述,陪王某打牌、聊天、看着不让外出等都是何胜银和杨胜清安排的,故何胜银也参与非法拘禁王某。根据多名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胡胜分参与非法拘禁了韦某1和彭某1,韦永台采取贴身看管等手段对彭某1非法拘禁。本案吴邦花等6人已对转移、隐匿被害人彭某1并最终导致彭某1死亡的后果承担了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胡胜分、顾红梅、韦永台、王平阳、王灿五名被告人,仅参与前期非法拘禁彭某1,且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均没有参与后期的转移、隐匿行为,故胡胜分等5人不再承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吴嚎、胡胜分、何胜银、韦永台、彭兴秀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原判量刑是否适当问题
经查,在本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杨应军纠集以被告人吴邦花、杨远宏、吴嚎、蒙仁标、杨兴龙、胡胜分、杨胜清、杨成龙等人组成较为固定的集团,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明确、重要成员固定,杨应军为总经理,吴邦花为经理,杨兴龙、胡胜分等人为主任,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培训等职责,原判认定吴邦花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杨兴龙、胡胜分为主犯并无不当。
吴嚎作为课堂经理赶到坠楼现场积极参与转移、隐匿被害人彭某1,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在故意杀人罪中系主犯并无不当。
顾红梅参与非法拘禁4起,王灿参与非法拘禁1起,原判考虑其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和参与拘禁的人数对两人量刑并无不当。
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情况以及有些人加入传销组织之初也是受害者的情况,对被告人均已考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
3.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经查,原判根据彭兴秀实际遭受的物质损失所判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邦花、杨远宏、蒙仁标、杨兴龙、吴嚎、韦朝忠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彭某1过程中致彭某1坠楼,在杨应军的授意下,明知不及时送医救治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仍转移、隐匿彭某1,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六上诉人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上诉人吴邦花、杨远宏、蒙仁标、杨兴龙、吴嚎、杨胜清、胡胜分的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七上诉人均为该团伙主任以上级别,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吴邦花、杨远宏、蒙仁标、杨兴龙、吴嚎、韦朝忠、杨胜清、胡胜分、顾红梅、何胜银、韦永台、王平阳、王灿、吴寿曾、李同庆、杨玉凤、李定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吴邦花、杨远宏、蒙仁标、杨兴龙、吴嚎、杨胜清、胡胜分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吴邦花作为经理,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杨远宏、蒙仁标、杨兴龙、吴嚎、杨胜清、胡胜分分别担任该传销组织的课堂经理、主任,系该组织重要成员,应认定为犯罪集团的主犯。吴邦花、杨远宏、蒙仁标、杨兴龙、吴嚎、杨胜清、胡胜分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主犯,对各自参加的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韦朝忠、顾红梅、何胜银、韦永台、王平阳、王灿、吴寿曾、李同庆、杨玉凤、李定瑶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琦婷
审判员 张献东
审判员 多甜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郭敏艺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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