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受害者实施灌盐水体罚折磨致人死亡山西运城多名传销人员被判刑
孙某、陈某1等与王某、陈某2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刑终236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无业,住宣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1,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农民,住中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某,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农民,住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农民,住尉氏县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盐湖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2,男,199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无职业,住云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百安坝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无职业,住韶关市武江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19年1月14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释放。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无职业,住玉山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19年1月14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释放。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1、孙某、王某、陈某2、苟某、杨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晋08刑初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陈某1、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苟某、陈某1、李某、杨某先后来到运城,参加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领导分为A、B、C、D、E五个管理层级,吕阳鸥(另案处理)为B级别,被告人苟某及邢辉峰(另案处理)是大C级别,负责三个小C级传销窝点。被告人陈某1、李某、杨某任小C级别,负责各自所在窝点十多名传销人员的管理、协调工作。该组织以经营“皇家尊贵养颜化妆品”为幌子,诱骗七十余人参加传销活动。
2017年6月28日,被害人何某1被骗至被告人陈某1负责的位于运城市××区的传销窝点后,该陈先后安排被邢辉峰派来的被告人孙某,被告人王某、陈某2等人担任何某1的师傅,诱使何某1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遭到何某1的拒绝。2017年7月13日,为阻止何某1离开窝点,被告人陈某1指使被告人孙某等人按传销组织的惯例对何某1进行体罚、殴打。次日,被告人孙某、王某、陈某2等人即对何某1实施灌盐水、逼迫其作俯卧撑、下蹲等;其间,被告人孙某采用扇耳光、用脚猛踢何某1的头部、身体,并按住何某1的头部朝墙上猛撞;被告人王某、陈某2分别对何某1身体猛踢。当天18时许,何某1出现抽搐症状,被告人陈某1安排将何某1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何某1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致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张某(系被害人父母)庭审后分别与被告人孙某、陈某1、王某、陈某2、苟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辩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苟某、陈某1、杨某、李某在“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内担任领导职务,管理、组织、协调传销组织的工作,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陈某1为迫使他人参加传销组织,指使安排被告人孙某、王某、陈某2对何某1实施体罚、殴打,导致何某1死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陈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陈某2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陈某1、王某、陈某2、苟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总和刑期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陈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苟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六、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七、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孙某上诉理由:1、上诉人并非主犯,不应列为第一被告,其受陈某1的召集和指使,地位作用次于被告人陈某1,原判15年量刑明显不公;2、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从轻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苟某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对苟某的抓获地点有误;2、上诉人苟某没有对陈某1说过“加大力度,继续让他做俯卧撑、下蹲”;3、团伙中对新朋友进行殴打、灌盐水的行为属于团伙成员的个人行为;4、上诉人苟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判量刑略重。
苟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传销组织诱骗70余人参加传销活动,仅有被告人口供,证据不足。2、上诉人在组织中的级别较低,只负责三个窝点,仅对其组织管理的30名传销人员承担相应刑事责任。3、结合上诉人在本案传销组织中的地位作用,负责管理人员的数量,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1上诉理由:1、关于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系从犯,并非主犯,其并未指使孙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害人的死因与陈某1指使做俯卧撑、下蹲的体罚行为没有直接关联;其不在犯罪现场,作用小于王某、陈某2;2、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陈某1仅担任传销窝点领导两个多月,犯罪时间很短,相比李某、杨某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7年间,上诉人陈某1、苟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杨某先后来到运城,参加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领导分为A、B、C、D、E五个管理层级,吕阳鸥(另案处理)为B级别,苟某及邢辉峰(另案处理)是大C级别,负责三个小C级传销窝点。陈某1、李某、杨某任小C级别,负责各自所在窝点十多名传销人员的管理、协调工作。该组织以经营“皇家尊贵养颜化妆品”为幌子,诱骗七十余人参加传销活动。
2017年6月28日,被害人何某1被骗至陈某1负责的位于运城市××区的传销窝点后,陈某1先后安排被邢辉峰派来的孙某、王某、陈某2等人担任何某1的师傅,诱使何某1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遭到何某1拒绝。2017年7月13日,为阻止何某1离开窝点,陈某1指使孙某等人按传销组织的惯例对何某1进行体罚、殴打。次日,孙某、王某、陈某2等人即对何某1实施灌盐水、逼迫其作俯卧撑、下蹲等;其间,孙某采用扇耳光、用脚猛踢何某1的头部、身体,并按住何某1的头部朝墙上猛撞;王某、陈某2分别对何某1身体猛踢。当天18时许,何某1出现抽搐症状,陈某1安排将何某1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何某1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致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张某(系被害人父母)庭审后分别与孙某、陈某1、王某、陈某2、苟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出示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7月15日盐湖分局刑侦大队中城中队接中城派出所移交故意伤害案件。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7月15日,盐湖分局决定对陈某1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组织领导传销案立案侦查。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017年7月14日),证实现场位于××区吉中太家,在卧室内西侧墙面上距地面60cm处有喷溅状血迹,地面上有红色液体,西墙距门边40cm处有抹擦血迹。
4、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盐)公(司法)鉴(尸检)字【2017】54号),证实经过尸表检验,何某1头左枕部有2.5×2.3cm皮肤擦伤,左顶部有5×2.5cm红色头皮肿胀区,头右顶枕部有2.5×2cm皮肤擦伤,头右顶部有8×5cm头皮肿胀区,右顶部有3×1.0皮肤擦伤。右颞部有1.5×1.2cm皮肤擦伤,双眼周见紫色皮下淤血区,左侧面部有1×0.5cm、2.5×1cm皮下淤血区,左侧面颊部有0.3×0.2皮肤擦伤,左眉弓外上侧有3.5×0.8cm皮下淤血区,左侧面颊部有7×4cm皮下淤血区,左侧下颌部有2.5×2cm红色皮下淤血区,下颌中部斜侧有0.8×0.7cm皮肤擦伤,下颌正中部有1.5×0.5cm皮下淤血区,右侧面额部有0.8×0.7cm、3.5×2cm紫色皮下淤血区,右侧面额部有1×0.1皮肤划伤,右侧面颊部肿胀,右侧面颊部有4.5×3.5cm范围可见条状皮肤擦伤,右侧面颊部有0.3×0.2cm皮肤擦伤,右面部耳屏前有1.5×0.5cm皮肤擦伤,右侧下颌缘有1.5×1cm皮肤擦伤,上唇中部有1.5×0.6cm皮肤擦伤。颈部左侧有7×0.3cm皮肤擦伤,颈部左侧与下颌缘交界处有6.5×1.5cm皮肤擦伤,颈部下侧有9×5.5cm紫色皮下淤血区。右侧胸前肋弓缘处有2×0.1皮肤划伤,右侧下腹部有14×6cm红色皮下淤血区,其中有2×0.3cm皮肤擦伤,左侧髂前部有12×7cm红色皮下淤血区,左侧腰部有3.5×2cm、2×1cm紫色皮下淤血区。左侧肩背部有18×6.5cm紫色皮下淤血区,左侧臀部外上侧有14×7紫色皮下淤血区。左肩顶部有0.5×0.3cm皮肤擦伤,左上臂外上侧有2×1.5cm皮肤擦伤,左上肢后侧有20×8cm紫色皮下淤血区,左前臂远端背侧有1.1×1cm类圆形创伤,周边发红,中心区域呈灰白色,左前臂远端尺侧有0.7×0.3cm皮肤擦伤,左手背第四掌指关节处有1.5×1.3cm类圆形创伤,周边发红,中心区域呈灰白色,左手背虎口处有2.3×2cm创伤,周边发红,中心区域呈灰白色,左上臂外下侧有16×7cm紫色皮下淤血区,右肘关节后下侧有1.5×1cm皮肤擦伤,右肘关节后侧有2.5×1.5cm皮肤擦伤,右前臂远端背侧有1.5×1cm皮肤擦伤,右手腕背部有3.5×2cm紫色皮下淤血区,右手背第一掌骨处有0.5×0.1cm、0.3×0.1cm、.2×0.1cm皮肤擦伤,左大腿中段前侧有1.5×0.1cm、2.5×1.7cm、2.5×1.5cm紫色皮下淤血区,左大腿内下侧有2×0.5cm皮肤擦伤,左大腿中段外侧有0.7×0.4cm皮肤擦伤,左小腿后上侧有1×0.5cm皮肤擦伤,右大腿外侧有2×1.5cm紫色皮下淤血区,右大腿后下侧有1×0.6cm皮肤擦伤,右大腿中外侧有2×1.5cm紫色皮下淤血区,右大腿后下侧有1×0.6皮肤擦伤,右侧膝关节前外侧有7×4cm、4.5×2cm皮肤擦伤,右侧膝关节内下侧有1.5×1.2cm皮肤擦伤。(共计63处擦伤、淤血区及创伤处)
经解剖检验:左侧颞部有1.5×3cm头皮下出血,左顶部有6×3cm头皮下出血,右顶部有5.5×1cm头皮下出血,做、右侧颞肌有出血。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小脑有挫伤、出血。
分析论证:尸表检验身上多处划伤、淤血区分析认为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左前臂、左手背可见类圆形创伤,周边发红,中心区域呈灰白色,分析认为系烧烫伤(如烟头)所致;头部出血及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小脑挫伤出血分析系头部遭受外力作用所致;
鉴定意见:何某1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致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5、上诉人陈某1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到运城搞传销,2017年4月份被任命为我所在窝点的领导。2017年6月底7月初,我们窝点的一个叫杨泉(4.5天前搬到另一个窝点了)的男青年将他的同学何某1骗到运城,我安排杨泉和蒲柳梅将何某1接到我们的渠北巷租住地,我先后安排蒲柳梅、孙某、王某、陈某2做他的师傅带他,三天后,我指使孙某、陈某2、王某、余宗凡强迫何某1进行俯卧撑、下蹲进行体罚。到7月13号,何某1强烈要求离开,我就指使孙某等人对他进行体罚的时候进行殴打,但要注意分寸,不要把人打死。到14日早上,我指使孙某等人给何某1灌盐水,之后我就离开了窝点。中午我回到窝点,问孙某“何某1的思想有无转变?”孙某说没有转变。我就安排孙某中午不要给何某1吃饭,因为何某1被灌盐水后拉肚子,我就安排孙某等人继续给他灌盐水。我离开窝点。下午18时左右,孙某给我打电话说何某1快不行了,我就立即给夏招武打电话问什么情况,夏招武说人快不行了,我就让他打120。之后,我就给领导苟某(当时我俩在一起)汇报了这个情况,苟某得知后安排我通知窝点的人出去躲躲,之后他就赶往了医院。我立即就给夏招武打电话安排叫他通知窝点的人分两批到死海躲一躲,叫夏招武和罗娟到医院守着,到晚上21时左右,我联系不到苟某等人,我就冒充何某1的姐姐给急救中心打电话,问何某1的情况怎么样。今天凌晨我回到天逸公园附近的另一个传销窝点,直到凌晨5点,被警察抓住。因为何某1想离开,我们就对其进行恐吓、威胁、体罚、灌水和殴打等行为,逼其加入我们传销组织。苟某也是一个窝点的负责人,资格比我老,管四个窝点,一个窝点十几个人,前几天我和苟某在南风广场汇报工作的时候,我说新来的帅哥不配合,想离开。他就对我说:“加大力度,继续让他做俯卧撑、下蹲。”我的窝点一共有14个人,五男九女:陈某2、王某、余宗凡、孙某、罗娟、李连红、李小丽、黄馨雨、王永闯、余纯燕、蒲柳梅、陈小华、何某1。对何某1体罚的主要是孙某,其次是王某、陈某2、余宗凡。新朋友是余纯燕(夏招武骗来的)、李连红(余宗凡、蒲柳梅骗来的)、何某1。三人来不超过20天。苟某是我的领导,吕阳鸥是苟某的领导。
何某1是杨泉送来的,杨在我的窝点住了五六天,体罚何某1时杨不在场,他被邢辉峰安排去李某的传销点了,邢是大C级别,他管我、李某、李林秋。苟某是邢辉峰的领导。
我只是让孙某体罚何某1,让何某1做俯卧撑、下蹲、喂他吃盐。殴打是他自作主张,自己决定的。2017年7月10日左右我告诉邢辉峰:“何某1不听话,不配合”,所以邢辉峰就安排孙某到我窝点来带何某1。2017年7月14日中午的时候,我从外面回到窝点,孙某给我汇报说“何某1还是老样子,叫他干啥都不配合”。我当时也没看何某1,之后陈某2对我说“大家都是朋友,都是过来发财的,你们这么搞,我就不做了”,我问陈为啥这么说,陈说:“孙某用皮带抽何某1,还用脚踢何某1,殴打何”。随后我问王某,王说“孙某打了何某1”。然后我就告诉孙某:“你要是这么带徒弟的话,我就不让你带了”。
我参加的传销组织名字叫天津天狮,做的产品是皇家尊贵养颜化妆品,每套2800元,但我从没见过产品,传销组织管理模式是金字塔型的,分ABCDE五个级别,一级管一级,A、B级别叫经理,A级别叫大老总,B级别叫小老总,C级别称为领导,大C级别叫大领导,小C级别叫小领导,我是小C级别,C级别各管理一个窝点,我们传销组织我知道的有5、6个窝点,每个窝点大约十多个人,共有70个人左右,每个窝点有一个C级别的管理,我们传销窝点的经营模式,就是以找工作、谈恋爱、旅游的名义拉人头,拉一个人过来这个人买了产品,拉他过来的人可以得到200元左右的奖励,奖励过我1000多元,具体记不清了。邢辉峰的窝点在东街小学旁边的巷子里,李某的窝点在乐坛村,我的窝点在渠北巷,冉敏的窝点在西花园附近,邢辉峰是大C级别,是我、李某、杨某的领导,冉敏是大C级别,吕阳欧是B级别,冯小斌是B级别,冯小斌管邢辉峰、冉敏、苟某,吕阳欧管冯小斌。2017年7月13日早上我进到房间时,看见孙某已经把何某1按倒在地,我以为孙某不会打他,就离开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6、上诉人孙某讯问笔录,证实2016年底,我给朋友打电话给我找工作,他把我骗到山西运城,被强迫加入传销组织,自称领导的陈某1教唆我陷入传销,到2017年7月14日早上,陈某1告诉我新来一名四川男子不听话有点高傲,让我和王某给这人喝点盐水,让他体会一下渴、累、苦的滋味。就是让他少喝水,喝盐水,累就是让他做俯卧撑、下蹲等。苦的意思就是让他多出汗、做俯卧撑做到肌肉酸痛。当天8点到12点体罚。苟晓鹏是我们组织的C级别大领导,到我们组织来过几次我才知道。开始我让这个四川男子做俯卧撑他不配合并在地上打滚,陈某1怕把他衣服弄脏我就只让他穿个裤头。我让王某拿碗和盐,我抓住该男子的胳膊,用手抓住他的头,王某和陈某2分别抓住该男子的另一只胳膊,一个人用手抓把盐往该男子嘴里塞盐,刚放进去盐沫他就吐出来了,我就让陈某2从地上的盆里面盛点水倒入有盐的碗里面,我将盐水灌入该男子的嘴里。碗口大约10厘米左右,盐覆盖住碗底,加了多半碗水。灌盐水的办法反复重复了三次,该男子告诉我说他受不了了,我就让他喝了一碗水完后他难受的就在地上打滚,我们就没管他。在地上躺了一会就把大便拉到裤子里了,我们将他挪出去把房间打扫了一下,到中午吃饭时他一直躺在地上也没吃中午饭,下午我和王某在下象棋期间该男子又喝了几次水一直到下午6时左右,我和他聊了一会天,劝他继续配合我们,刚开始很正常,后来他的手发抖身体抽搐,嘴唇颜色发紫,我马上把这种情况向领导陈某1汇报并准备让他喝点糖水,旁边的罗娟、王某、陈某2说不行,赶快做心肺复苏,我给男子做人工呼吸,他们做压胸、掐虎口,大约十几分钟后120就来了,我们几个人一起将该男子抬到急救车上,我们害怕了就跑死海了。房间内当时大概有七八个人能叫上名字的有陈某1、陈某2、罗娟、王某、余宗凡。
强迫何某1做俯卧撑、下蹲、灌盐水、殴打、我还用皮带抽他的手段伤害他。2017年7月13日我们在体罚何某1时余宗凡还用烟头烫过何某1的手。
我就是让何某1做俯卧撑、下蹲、打耳光、踢他、灌盐水。何某1不想受体罚,躺在地上耍赖皮,我和王某、陈某2围着何某1用脚在他身上乱踢。2017年7月11日晚邢辉峰安排人将我送到陈某1窝点,陈某1让我做何某1的师傅,13号余宗凡拿了小刀对何某1威胁说“你不做俯卧撑,我就在你脸上划一刀”。他还用烟头烫何某1的手。我一直在邢辉峰负责的传销窝点里,2017年7月11日晚邢辉峰安排人把我送到陈某1负责的传销窝点。14号人死了之后,我跟王某等人去了盐池,到盐池后我看到杨泉也在那里,凌晨的时候李某把我和王某、杨泉带去了他的窝点暂住。
何某1做俯卧撑时我和王某、陈某2分别坐到他的屁股、腿、后背上。灌盐水时王某用毛巾捂住何某1的嘴不让他叫喊和把盐水吐出来。我还让何某1坐了老虎凳,凳子是我让王某拿的,是陈某1安排的。我和余宗凡是何某1的师傅。没见罗娟参与。
我参加的传销组织名字叫天津天狮,做的产品叫皇家尊贵养颜化妆品,没有见过该产品,传销组织的管理模式金字塔形式,该组织有6个窝点,每个窝点大约十几个人,有六七十个人,每个窝点由一个C级别的管理,经营模式就是以找工作、谈对象的名义拉人头,拉一个人过来买了产品,拉他过来的人得到100元左右的奖励,我给何某1灌完盐水后,按住何某1的头在墙上磕了三下。7月13日早上,陈某1找何某1时,何某1反驳了几句,她看了我一眼,我才动手的,因为前一天晚上,她给我说过,让我搞一搞何某1,就是要体罚和打的意思,所以陈某1示意的时候我才动手打的人。
7、原审被告人王某讯问笔录,证实2017年7月14日早7点多,我和孙某、陈某2在我们我点的男生宿舍让何某1做俯卧撑,何某1做了四五十个后就不做了说“我做不动了”,然后孙某就让何某1做下蹲,何做了一二百个不做了,孙某就开始对何某1拳打脚踢,我也在他背上打了几下,打完后,何某1拒绝接受我们的体罚,孙某说“灌盐水”,我就去厨房拿了半碗盐和一个碗,送到男寝室,返回来从男寝拿了一个灰色的脸盆打了半盆水,我把这些东西放在孙某跟前,孙用碗舀了一碗水,用手抓了半把盐放在碗里,孙某说灌他,我和陈某2就把何某1的头和胳膊按住,孙某灌盐水,大概灌了七八碗盐水,灌完后何某1就起了不良反应,开始呕吐跟拉稀。弄得满地都是,我们当时觉得挺恶心的,孙某就踢了何某1几脚,然后我就去打水打扫卫生,何某1一直躺着,到中午罗娟做好饭送到男寝室,我和孙某、陈某2吃了饭,但我们不让何某1吃饭。到下午时何某1一直捂着肚子说肚子难受,在地上打滚,手脚都是软的,孙某让我和陈某2把何某1靠着墙坐在地上,把何某1的腿搭在椅子上(跟老虎凳一样),弄了一会后何某1的腿就滑下去了,我就把他的腿弄起来放到凳子上,到下午17时左右,何某1想喝水,我说“想喝水就要做下蹲,不做下蹲就不让喝水”,因他做不了下蹲所以就没有给他喝水。18时左右的时候何某1浑身发抖抽搐,牙关咬得很紧,我出了男生宿舍门看到夏招武在客厅坐着,我让夏招武去找罗娟,罗娟过来后,我和孙某、罗娟三个人对何某1进行抢救并让夏招武打120,十几分钟120过来后夏招武、罗娟陪同一起去了医院。从2017年7月初开始虐待何某1,刚开始就是言语威胁,慢慢就开始体罚、殴打何某1,灌盐水是7月14日早上才灌的。早7点多陈某1在客厅对我和孙某、陈某2说何某1不想加入我们让他干啥都不干,让我们三个体罚何某1。苟某是陈某1的直接领导,何某1是2017年6月28日来的。苟某给我们说过,让我们加入团伙早的带带刚加入的新朋友,要是新朋友不听话,不服从就吓唬、体罚、打他。
2017年7月14日我们让何某1先把衣服脱了,然后开始做运动(就是体罚他,让他做下蹲、俯卧撑),但何不配合,孙某就打何某1耳光,何某1做下蹲后躺在地上不起来,孙某就用脚踢何某1,还用脚在何某1身上踢、踩,还给何某1上老虎凳。我和陈某2当时就站在旁边看着。何某1爬在地上时我用手在他后背拍了几下,我按住何某1的胳膊,孙某打何某1的耳光,还用盐往何某1的嘴里放,最后是给何某1灌盐水,我还听从孙某的指使用毛巾捂住何某1的嘴,不让他把盐水吐出来。陈某2按住何某1的胳膊,让孙某给何某1灌盐水,给何某1嘴巴里塞盐。
我参加的传销组织叫天津天狮,做皇家尊贵养颜化妆品,从没见过该产品。传销组织管理模式是金字塔形式,分为ABCDE五个管理层级,一级管理一级,我是D级别,知道该组织有7、8个窝点,每个窝点大约十几个人,共有80个人左右,每个窝点由一个C级别管理,经营模式以找工作、谈对象、旅游的名义拉人头,拉一个人过来,买了产品,拉他过来的人就可以得到370元的奖励,我得到过3000多元的奖励,李某负责窝点在岳坛村,我所在窝点在渠北巷,冉敏的窝点在池神庙附近。2017年7月13日早上,陈某1让何某1做俯卧撑,何某1反驳了几句,孙某就把何某1按倒在地,陈某1见状就出去了,当时没有看见孙某殴打何某1。孙某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在7月12日晚上,陈某1给该传销窝点的人说,何某1不听话,搞一搞他,让他吃点苦头,意思就是体罚何某1,但是没有明确说要打何某1,具体让我、孙某、陈某2和余宗凡来执行体罚,该窝点的人从7月13日早上就开始体罚何某1,一直到7月14日何某1死亡,期间余宗凡将何某1按倒在地,掐脖子,用烟头烫何某1的手。
8、原审被告人陈某2的讯问笔录,证实2017年7月14日早上起来还没来得及吃早饭,孙某叫我和王某进男生宿舍给他帮忙,我和王某进去后,孙某让何某1把衣服脱光只剩下一条内裤,随后孙某让何某1做俯卧撑,何某1做了几个就不做了,孙某过去跟何某1说你到底做不做,何某1说不想做,孙某说,你到底想做什么,何某1说想玩电脑之类的,这时陈某1进来说让何某1做俯卧撑,何某1不做,孙某就把何某1按倒在地,陈某1就出去了,孙某在何某1头部踢了几脚,何某1说他做,随后何某1做了几个俯卧撑后又坐到地上不做了,孙某就打了何某1几个耳光,然后用脚踢了何某1头部好多脚,何某1说他做俯卧撑,又做了几个不做了在地上躺着,孙某就踢了何某1头部,踢了好几脚,之后孙某说给何某1吃盐,孙某让王某去拿盐,然后孙某按住何某1的胳膊和头部,王某按住何某1的身体,我往何某1嘴巴里塞盐,但何某1往外吐,孙某让王某拿毛巾把何某1嘴捂住,孙某见盐塞不进去,就让我弄点水和盐混合到一起弄成盐水,我就用杯子弄了一杯水和盐混好后,我和王某按住何某1的胳膊和头,我按的是胳膊和脚,王某按的是胳膊和头部,然后孙某就把盐水往何某1的嘴里灌,这一杯灌完后,孙某让王某出去打水,王某拿了个盆出去打了水,我和王某又接着按住何某1,孙某混合好盐水后,用碗从盆里舀水给何某1灌。灌了十几碗后,孙某让何某1在地上打滚,孙某嫌何某1滚的慢,就在身上踢了七八脚,王某也踢了一两脚,我踢了四五脚,然后我就出去了,我回到房间后看见何某1躺在地上,孙某用皮带在何某1全身抽打,王某站看着,我看了两三分钟后,我就出去了,十一点左右,我给余宗凡说,孙某在用皮带抽打何某1,这样搞不行,余宗凡就让我给陈某1说,我给陈某1说了后,我就说我不搞何某1了,也别让我给孙某帮忙了,我到下午17时左右,再次进到男生宿舍,看见孙某在给何某1做人工呼吸,没过多大一会,陈某1电话安排罗娟和夏招武就把何某1送医院了。当时我就打了何某1几个耳光,踢了几脚,记不清踢在什么部位了。王某在何某1身上打了几拳踢了几脚,还用脚踩何某1的大腿,孙某打的最多,用拳头打何某1的前胸和头部,还打耳光,用脚踢何某1的头部和身体,踢头部次数比较多,还在上半身踢了十几脚,还用皮带抽打。陈某1前一天晚上说要教训教训何某1,她把这个事安排给孙某,并让我和王某帮助孙某,陈某1当时明说让何某1做俯卧撑和下蹲,没明说要打何某1,打何某1是孙某自作主张的。2017年7月13日何某1不好好做俯卧撑和下蹲时,孙某用脚踢何某1的头部,余宗凡言语威胁,还用烟头烫何某1的胳膊,并用刀威胁何某1,当晚我们从窝点出来后在黄河大厦跟前李某和杨某把我们传销窝点的人接到盐池,随后我就被分到了刘伟的窝点,在刘伟处呆了几天后,冉敏给我说出事了,给了我800元让我出去躲几天。我就去西安躲了几天然后就回重庆了。
2017年7月14日早上,我们在让何某1做俯卧撑,何某1第二次做的时候做了几个做不动的时候,孙某就坐到何某1屁股上,王某坐到腿上,我坐到背上,这样持续了几分钟,我们把何某1弄起来就给他吃盐和灌盐水,何某1被灌了盐水后吐得满地都是,孙某和王某就打何某1,我也打了何某1两耳光,并在何某1身体踢了几脚,到最后我们让何某1在地下打滚,但是何某1不怎么配合,我就在他身上踢了几脚。我们从早上7点多开始打何某1,一直到下午17点,我是早上7点多到11点多,之后王某和孙某两个人打。
余宗凡是2017年7月13日7点开始一直到晚上20时左右打的何某1,余宗凡是8点左右进的房间,用言语威胁,还用烟头烫何某1,随后就走了,10点左右再次来到房间,还拿了一把刀威胁、吓唬何某1,随后他就走了,偶尔在门外面看一下何某1。
9、上诉人苟某的讯问笔录,证实我在这个传销组织里是大C级别的管理人员,我管理着陈某1、杨某、李某三个窝点,他们三个负责人是小C级别管理人员,我们组织以买产品为由交钱,一份产品2800元,交一份钱就成了组织的老板,不交钱的男的叫帅哥,女的叫美女,称为新朋友。不交钱的帅哥、美女就让他们做俯卧撑、下蹲,陈某1的窝点有8、9个人,杨某的窝点有7、8个人,李某的窝点有8、9个人,三个窝点的钱没有交给我,交给谁不知道。孙某是我安排到陈某1负责的窝点的,谁安排他体罚殴打何某1的我不知道。
10、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讯问笔录,证实我负责的传销窝点位于盐湖区岳坛村一出租小院内,我在传销组织里是小C级别,我的上线邢辉峰他是大C级别,7月14日晚上十二点多的时候,邢辉峰给我打电话说陈某1家里出事了,安排陈某1家里几个人去我负责的窝点住,后来陈某1就到死海见了我,她带着王某、孙某、杨某、阳泉,后来我就安排人把王某、孙某、杨泉接到我的窝点,直至被公安机关抓住。我的窝点共有十一个人。邢辉峰手下有陈某1、杨某她俩都是小C级别,苟某是我们组织里大C级别的人物,2017年5月份以前,他是我、邢辉峰、陈某1、杨某的领导,邢辉峰升为大C级别后,苟某的级别好像也提升了,他现在管邢辉峰这个大C,至于是否还管其他大C我不清楚。我们这个传销组织分A、B、C、D、E,D和E是最底层的,我管理的都是D和E的,到我这个级别就是领导级别了,我上面是大C级别,上面是B级,再上面是A。
我负责的窝点是邢辉峰租的,有时候是自己租,邢辉峰给租金。窝点日常开支是邢辉峰负责的。
11、原审被告人杨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6年9月份,我一个网友叫我来到运城,我到了后加入了这个传销组织,2017年年初我们的领导换成了苟某,我们这个组织没有具体的产品,组织机构分为ABCD四个级别,我们称A级别为A级别老总,B级别称为老总,C级别有大C和小C,我们称为领导或家长,D级别称为老板,我们每个级别只和上线下线联系,不隔级联系,工资福利等有上级发放。我是小C级别,大伙称我为家长,上个月我的上线是苟某宣布的。我们的工作流程就是通过电话、微信等以找工作、投资、旅游等各种理由为手段,骗取亲戚朋友同学老乡的信任,加入我们的组织,新进的人员我们称为新朋友,新朋友来了后我们进行集中培训,以十几或二十几人为单位,由我的上线统一辅导上课,以达到洗脑的目的,管理流程是A级别管理B级别,B级别管理大C级别,大C级别管理小C,小C管理新朋友,新朋友十人或十几人不等为单位统一住宿,由家长管理。我带的七个新朋友暂时没有新住处,和陈某1他们住在一起。我的七个新朋友都不是我发展的,都是苟某派给我的,苟某管理三个小C,有我、陈某1、李某,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我们只对苟某负责。
我参加的传销组织叫天津天狮,做的产品叫皇家尊贵养颜化妆品,没见过这个产品,管理模式是金字塔形式,分ABCDE五个管理级别,我是小C级别,C级别,管理一个窝点,不知道有几个窝点,我刚当上小C级别十几天,窝点有17个人,经营模式一般就是以找工作、谈恋爱、旅游的名义拉人头,杨某只知道苟某的窝点在东街小学附近,其和李某的共同窝点在岳坛村,因为杨某刚当上小C级别,没有找到合适的房子分出去,
12、罗娟讯问笔录,证实2017年7月14日早上8点左右,在我们传销窝点男生宿舍,孙某王某殴打体罚何某1一直到下午18时左右,王某期间拿着一个红色大塑料盆到水龙头跟前接水,我帮他打开水龙头接水,之后他端着盆回到宿舍,过了一会夏招武把我叫到男生宿舍,说何某1情况不对,让我过去看一下,我过去后看见何某1只穿着一条内裤,坐在凳子上浑身发抖,然后慢慢滑到地上,舌头被牙咬的很紧,我告诉孙某让何某1休息一下,把身上擦擦,衣服穿好,让他喝点水,随后我就回女生宿舍,过了两三分钟,夏招武又把我叫到男生宿舍,要我对何某1进行抢救,大概过了五分钟,我觉得何某1死了,大约过了十来分钟,120急救车过来,我和孙某、夏招武把何某1抬上车,我和夏招武跟着去了医院,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苟某来到医院问我何某1怎么样了,我说何某1死了,这时我们就被带到公安局了。苟某是这个传销组织其他窝点的领导,资格比陈某1老。何某1是2017年7月初来的,大约来了十几天,是一个叫蒲柳梅带过来的。因为何某1不服从我们,不加入传销组织,陈某1就安排我们窝点的师傅殴打体罚他。师傅就是专门降服、逼新人就范的人,窝点里除了新来的三个人没有当过师傅,都当过师傅。我们窝点一共十四个人,领导陈某1,还有孙某、王某、陈某2等人。我们体罚殴打新人就是让他做俯卧撑、下蹲、灌水、打耳光、踢踹。何某1来了后第三天开始殴打体罚,开始是言语威胁,限制人身自由,到了十天左右的时候,开始进行体罚,从7月13日开始殴打,14日加上灌水、殴打手段。在对何某1体罚殴打时,我有时候在场配合孙某、王某对何某1进行殴打体罚,期间余宗凡、陈某2也配合他两。7月14日王某接水就是用于灌水、泼水等手段体罚何某1的。我们这个传销组织名义上做化妆品,实际上我就没见过,新朋友来了后没有人身自由。
何某1到陈某1负责的窝点第一天晚上,看见余宗凡对何某1进行了言语威胁。余宗凡是何某1的师傅,7月12日孙某来接了余宗凡的师傅,邢辉峰是该传销组织的其他窝点的领导,是该传销组织的C级别领导。
13、杨泉(何某1的同学、传销人员)的讯问笔录,证实2017年5、6月份期间,我同学何某1通过QQ联系到我,问我最近在干什么,我说在运城工作,一个月几千元工资,他正好在家没事,也想找工作,我就以给他介绍工作将他骗到运城,何某1到运城市下了火车,我和一个叫蒲柳梅的女的去接上他,将他直接送到陈某1负责的传销窝点,送过去后我就走了,这是领导邢辉峰提前安排的,让我叫来了新人就送到陈某1家里,不让认识的人住在一起,这样方便管理,我刚参加传销时被威胁和体罚过,有个师傅带我,只要我不听话就被威胁和体罚,我见过新朋友被威胁、做俯卧撑、下蹲、灌水。我的级别太低,他们打人不会让我见的,何某1刚来时也被威胁、体罚过,我私下里给窝点的人说过不让他们欺负何某1,但是他们说这是工作,让我理解一下。我在传销组织里是最低级别,我的领导是李某,以前领导有陈某1、杨某、邢辉峰,他们是小C级别。苟某是大C级别,他是陈某1、李某的领导,苟某让我们加入时间长的带新来的朋友,要是不听话可以吓唬他,可以体罚他。
14、夏招武(传销人员)的讯问笔录,证实我是2017年5月1日加入传销组织的,何某1是十几天前来到我们传销窝点的,7月14日早上,我们起来洗涮完后,王某、孙某、何某1三个人在男寝室待着,我和其他人在女寝室,一直到吃中午饭的时候,他们都没有进来,一直在男寝室待着,下午六点半的时候,我叫王某吃饭,推开男寝室的门,看见何某1坐在凳子上,不停的哆嗦,王某让我叫罗娟,我就把罗娟叫到男寝室,我看见何某1眼睛盯着一个地方不动,罗娟就过去翻了一下他的眼皮,也没有反应,罗娟就扶着他躺下,给他做心肺复苏,还没有反应,王某、孙某也给他做人工呼吸,我看见何某1肛门流了一滩血,地上有一个红色大脸盆,里面还有水,我就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来了后把何某1抬上车,我和罗娟就跟着到了医院。当时王某给我说他们让何某1做俯卧撑,其他的没有给我说。我们这个家陈某1负责的,她是主任,我们这个家共有十四个人,五个女的,九个男的。
新朋友在窝点里没有人身自由,出不了院子,还有师傅和老板跟着他们,当时何某1快不行的时候,夏招武给陈某1打了电话,告诉陈某1何某1有生命危险,陈某1安排拨打急救电话,安排夏招武和罗娟去医院看着何某1,并让夏招武安排窝点的其他人员到死海躲一躲。
15、冯蔺(传销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实我在传销组织里是最低级别的,领导是李某,李某和陈某1的上线是苟某,他是大C级别。
16、董晓琳(传销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实我是2017年4月份被骗到运城参加传销组织的,是李某负责的窝点的,该窝点有十几个人。
17、严金强(传销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实我参加传销组织后受李某管理,该窝点保持在8、9个人。
18、陈涛(传销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实我是2017年4月参加该传销组织的,在李某负责的窝点,该窝点最多的时候有十四、十五个人。
19、王君(传销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实我是2017年6月份被严金强骗到传销组织的,在杨某负责的窝点,该窝点最多的时候有17、18个人,现在有10至12人。之前在李某负责的窝点待过。
20、刘飞强(传销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实我是李某负责的窝点传销人员,该传销组织的小C级别有陈某1、杨某、李某,上线是苟某、邢辉峰,二人都是大C级别,苟某管理邢辉峰。
21、张晓辉(传销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7月1日来到运城参加传销组织的,是杨某负责的窝点的传销人员,杨某是小C级别,还有李某是小C级别的,只要交2800元就算加入该组织了。
2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案发地点在运城市盐湖区吉中太家房屋与邢辉峰签订的租赁合同。
23、抓获经过:侦查员邵峰、刘琦、马伟科出具证明材料,证实2017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侦查员邵峰、刘琦在盐湖区人民医院抓获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杨泉、罗娟。2017年7月15日早7时许,侦查员马伟科、邵峰、刘琦在盐湖区岳坛村一出租屋内抓获涉嫌故意伤害、组织、领导传销罪的陈某1、王某、孙某、苟某、李某、杨某。
重庆万州区公安局百安把派出所民警李国颖二人出具抓获经过:2017年8月28日下午一时许,在天星路乐缘网吧内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陈某2抓获。
24、盐湖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关于本案涉及到的邢辉峰、余宗凡、冉敏、吕阳欧、冯小斌涉嫌犯罪的事实正在进一步侦查取证中。
25、张建华(岳坛村第三居民组组长)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传销组织在岳坛村的窝点位于三组的孙月发家。该房子因为村里改造已经拆除。
2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罚执行回执,证实盐湖公安分局依法对杨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夏招武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
27、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运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罗娟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决定不予起诉。
28、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存在内在联系,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某所提其并非主犯,受陈某1的召集和指使,地位作用次于被告人陈某1,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因被害人何某1强烈要求离开该传销组织,上诉人孙某根据“领导”陈某1指示,伙同陈某2、王某等人体罚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做俯卧撑、下蹲、向被害人灌盐水、用脚踢被害人,根据尸体检验证实,被害人身上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达63处划伤、淤血区;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导致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故上诉人孙某直接参与殴打、逼迫被害人积极主动,手段恶劣,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关于上诉人孙某所提其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在量刑时也已充分考虑。综上,原审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1所提在故意伤害中系从犯,并未指使孙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害人的死因与其指使的体罚行为没有直接关联;其不在犯罪现场,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孙某、陈某2、王某供述,三人系由陈某1指示授意后,开始对被害人何某1进行体罚;根据孙某供述,陈某1也曾指使孙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根据陈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为阻止何某1离开窝点,授意孙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体罚的时候进行殴打,但要注意分寸,不要把人打死”,且在被害人被殴打期间多次出现在现场,因孙某等人的过度“体罚”最终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故上诉人陈某1在故意伤害案中起到了主要作用,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1所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上诉人担任传销窝点领导时间短,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传销组织共有A、B、C、D、E五个等级,陈某1担任该传销组织小C级别领导,属于该组织中层领导,并负责管理一处传销窝点;且根据上诉人供述“2014年到运城搞传销,2017年4月份被任命为所在窝点的领导”,上诉人参加传销组织长达三年,参与犯罪的程度较深,所起的作用较大,原判对其量刑准确,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苟某所提原判认定其抓获地点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盐湖公安分局刑警中城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苟某系在岳坛村出租屋内被抓获,原判认定准确;关于上诉人所提未对陈某1说过“加大力度,继续让他做俯卧撑、下蹲”、团伙中对新朋友进行殴打、灌盐水的行为属于团伙成员的个人行为,以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在组织中的级别较低,仅对其管理的传销人员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陈某1、王某等人供述可以证实,苟某在管理该传销组织时,已将体罚措施作为胁迫他人参加该组织的手段,授意下级“要是新朋友不听话就吓唬、体罚、打他”,故苟某作为该组织的大C级别的领导,相比其负责管理的小C级别的上诉人陈某1、原审被告人李某、杨某,其对该传销组织的管理、组织作用更大,故原审量刑适当,对苟某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1、苟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李某在“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内担任不同级别领导职务,并在各自级别管理范围内负责组织、领导、协调该传销组织运转,上述四人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迫使被害人何某1参与该传销组织,上诉人孙某按照上诉人陈某1指示,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2、王某等人对何某1实施了体罚、殴打,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上述四人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陈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陈某2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陈某1、王某、陈某2、苟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孙某、陈某1、苟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宏
审判员 张秀红
审判员 王清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卜之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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