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沙传销人员对新人打耳光、掰压腿、灌水、踩踏身体致人死亡 多人被判刑
杨光红、张正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刑终20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光红,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剑河县,水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剑河县。2017年9月3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正华,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台县。2017年9月29日被抓获,同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用名杨克江,男,1988年9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安龙县。2017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小康,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睢县。2017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广会,男,1996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浚县。2017年9月3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希上,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杰,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灵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灵寿县。2017年9月3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备战,男,1998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2017年9月3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黑来罗叶,曾用名黑米罗叶,男,1996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马边彝族自治县。2017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文义志,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启龙,男,1985年7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松桃苗族自治县。2017年9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德良,男,1982年4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平县。2017年9月3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尚六一,曾用名尚金翰,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纳雍县。2017年9月3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三明,男,1986年4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孝昌县。2017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正华、杨光红、刘德良、郭小康、王备战、尚六一、韩广会、李杰、杨三明、黑来罗叶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冉启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湘01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正华、杨光红、郭小康、王备战、韩广会、李杰、黑来罗叶、冉启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罪事实
被告人**、张正华、杨华(在逃)、张道彬(在逃)、杨光红、郭小康、刘德良、王备战、尚六一、韩广会、李杰、杨三明、黑来罗叶等人均系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人员。被告人**得知被害人陈某被该组织传销人员杨光红以承包隧道工程的名义骗至长沙,为达到控制陈某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2017年9月10日**与四位传销窝点主任张正华、张道彬、杨华、冉启龙等人商量诱骗陈某加入传销组织的相关事项,并安排张正华、杨光红负责诱骗陈某到杨华负责的星沙一区27栋三楼传销窝点,杨华、张道彬在窝点负责控制陈某,冉启龙负责做陈某的思想工作,**负责外围的安全。2017年9月11日21日时许张正华、杨光红将陈某诱骗到传销窝点,因陈某发现被骗后有反抗的行为,张正华、杨华、张道彬参与并指挥杨光红、刘德良、郭小康、韩广会、李杰、尚六一、王备战、杨三明、黑来罗叶等人将陈某按倒在地,分别控制其身体部位,采取打耳光、掰压腿、灌水、踩踏身体等方法伤害陈某,导致陈某全身软组织多处受伤,迫使陈某就范,并于时候安排专人看守陈某。期间,张正华向**电话汇报了控制及伤害陈某的情况。2017年9月18日陈某因伤势严重及未得到及时医治在传销窝点昏迷不醒,后在送医院检查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符合广泛软组织挫伤致挤压综合征死亡。
(二)非法拘禁罪事实
2017年8月1日被告人冉启龙接到被告人**电话,**指使冉启龙将被诱骗至长沙的李杰安排到其负责的星沙一区27栋三楼传销窝点(该传销窝点后来是杨华负责),责成其处理好。冉启龙作为该传销窝点的主任随即安排该窝点的人员接收及控制李杰,在该传销窝点对李杰采取断绝外界联系、威胁、“洗脑”、贴身看守等手段限制李杰人身自由,并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机、银行卡搜走,威逼其参与传销活动,直至李杰“购买”传销产品为止,时间长达5天。在此期间被告人冉启龙每晚看守在传销窝点的大门口。李杰被迫“购买”产品的资金交由被告人**处理。
2017年9月10日被害人陈某被传销组织人员被告人杨光红诱骗至长沙,**与四位传销窝点主任张正华、张道彬、杨华、冉启龙商量接收及控制陈某的相关事项,根据分工冉启龙负责陈某“洗脑”。2017年9月12日下午2时许,冉启龙按照**安排到传销窝点对被非法拘禁的陈某做思想工作2小时左右,逼迫、诱骗其加入传销组织。因陈某在被非法拘禁期间故意伤害且未得到医治,2017年9月18日被害人陈某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长沙市中医医院病历资料、房屋租赁合同、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染色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讯问各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光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正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被告人刘德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被告人郭小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被告人韩广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被告人尚六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被告人李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被告人王备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被告人杨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被告人黑来罗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二、被告人冉启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三、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佑心、陈桂星提出的对被告人**、王备战、张正华、冉启龙四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十四、由被告人杨光红、刘德良、郭小康、韩广会、尚六一、李杰、杨三明、黑来罗叶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佑心、陈桂星经济损失31845元。
**上诉提出:“张正华没有向我汇报过,是杨华指挥的,不是主犯,量刑过重。”张正华上诉提出:“不是其安排的,没有实施压腿等行为,不是主犯,有立功情节,量刑过重。”杨光红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没有对被害人殴打,系从犯,量刑过重”。郭小康上诉提出:“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人,应为立功表现,是从犯,量刑过重。”王备战上诉提出:“系从犯、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量刑过重。”韩广会上诉提出:“是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相同意见。李杰上诉提出:“是从犯,量刑过重。”黑来罗叶上诉提出:“是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意见。冉启龙上诉提出:“是听从杨能的安排,是从犯,坦白交代,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上诉人**等12名被告人、上诉人均系天津天狮集团有限公司传销组织人员,均聚集于长沙县星沙一带进行违法传销活动。
2017年9月2日前后,上诉人杨光红伪装成长沙地铁开发商,通过QQ聊天谎称自己有地铁隧道业务诱骗陕西省紫阳县青年陈某来长沙承接隧道业务。2017年9月9日,杨光红将陈某将于9月11日到达长沙的信息向窝点主任**和张道彬(另案处理)进行了报告。9月11日上午10时许,陈某到达长沙后,**安排杨光红和上诉人张正华去接陈某。当晚9时许,杨光红、张正华按**的事先安排将陈某接到了位于长沙县星沙一区27栋187号3楼杨华(另案处理)任主任的传销窝点内,**则隐蔽在楼下观察周围情况。当陈某进入房内发现情况不对准备往外走时,杨光红、张正华、被告人尚六一和张道彬4人强行将陈某按倒在地,陈某大声呼救并激烈反抗。早已守候在卧室内的被告人刘德良、杨三明,上诉人韩广会、李杰、王备战、郭小康、黑来罗叶等人蜂拥而上共同控制陈某。在楼下守候的**打电话给张正华质问为什么搞出这么大的动静,张正华回答说陈某反抗很激烈。**指示张正华赶快把人控制好。随即刘德良按住陈某的头部,尚六一按住陈的右手,郭小康、王备战按住陈的左手,李杰、杨光红、黑来罗叶按住陈的右腿、杨三明按住陈的左腿,韩广会则站在陈的双腿中间按住陈的双腿,将陈某仰面朝天呈“大”字型按倒在地上。不久,杨华回到了窝点,打了陈某几个耳光后,威胁陈某不准喊叫,并指使各被告人将陈某的双腿往头上扳,使的陈某的双腿朝上呈“V”字型。期间陈某提出要喝水,杨光红便提来一桶水,由张正华、刘德良和杨华、张道彬轮流隔着毛巾朝陈某的嘴里灌水。随后,杨华又指使各被告人、上诉人继续对陈某压腿并保持此姿势长达2小时之久。期间,张正华、王备战和杨华均对陈某的身体有踩、踢行为。致使陈某双腿不能回位,全身浮肿。此后数日杨华只给陈某吃一点消炎药并未送其到医院治疗。2017年9月18日下午,陈某躺在地上昏迷不醒,郭小康见状忙打电话向杨华报告,杨华回到窝点后,随即安排其他被告人转移至其他窝点,才安排郭小康、刘德良将陈某背至长沙市第八医院救治。医生诊断后即宣告陈某已经死亡。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符合广泛软组织挫伤致挤压综合征死亡。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王备战的亲属已分别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万元。张正华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二审期间韩广会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万元。黑来罗叶的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万元。上述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已收到,并分别向本院出具了书面的谅解协议,请求对韩广会、黑来罗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在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1、吴某1的证言,均证明2017年9月18日下午4时许,郭小康、刘德良将陈某送至长沙市第八医院门诊大厅后逃跑。他们当场将郭小康抓获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12被告人的经过材料,证明2017年9月18日郭小康、刘德良送陈某前往长沙市第八医院就诊时,医院保安将郭小康抓获。同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县星沙街道灰埠大市场2栋5楼的传销窝点内将杨三明、黑来罗叶抓获。同日公安机关通过视频侦查在城西安置区红旺宾馆将**、冉启龙抓获。同年9月30日,刘德良在其户籍地派出所办理户籍业务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予以抓获。同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工业大道路段将张正华抓获,在审讯张正华时得知其同伙亦在坦洲镇出租屋内。同年9月30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张正华的带领下在坦洲镇大兴路89号三楼一房间内将王备战、尚六一抓获。后又在张正华的带领下在坦洲镇同益街8号后面出租屋七楼703房间内将杨光红、李杰、韩广会抓获。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法物)字[2017]2272号鉴定书,证明本案现场位于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沙一区27栋187号3楼。公安机关在房间客厅烟灰缸内提取到了被害人陈某吸食过的香烟烟蒂,在次卧房门地面上发现了陈某的呕吐物。
4、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系广泛软组织挫伤致挤压综合征死亡。
5、长沙市第八医院对被害人陈某的急诊病历,证明2017年9月18日陈某因伤情严重被送至长沙市第八医院就诊,仍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6、上诉人**、张正华、杨光红、郭小康、王备战、韩广会、李杰、杨三明、黑来罗叶、刘德良、尚六一的供述,分别证明了被告人杨光红将被害人陈某骗至长沙后,被告人杨光红、张正华和张道彬将陈某带至长沙县星沙一区27栋187号3楼的传销窝点。由于被害人陈某极力反抗,上述除**外,其余被告人和杨华、张道彬等人将陈某按倒在地后,分别实施了打耳光、掰腿、踩、踢身体、灌水等伤害虐待行为,且事后不给陈某治病疗伤,导致其死亡的事实。
7、上诉人郭小康、张正华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证实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沙一区27栋187号3楼房屋就是本案的案发现场。
(二)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7年8月1日,上诉人李杰被传销人员蒋沛碧(另案处理)以恋爱为名骗至长沙后,上诉人**指使上诉人冉启龙将李杰安排至其任主任的长沙县星沙一区27栋187号3楼的传销窝点。冉启龙随即安排该窝点的传销人员上诉人刘德良、王备战、被告人尚六一和彭胜乐、郭雄标(均另案处理)接收和控制李杰。在窝点内,上述上诉人、被告人等对李杰采取强制威胁、搜身等手段,强迫李杰交出手机、钱包和银行卡等物。冉启龙每晚睡在窝点门口看守李杰并对其进行“洗脑”,威逼李杰加入传销组织,直至5天后,李杰将33600元交由**购买了12套“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后,才放松了对李杰的看守。
2017年9月12日下午,冉启龙按照**的指示到传销窝点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洗脑”逼迫、诱骗其加入传销组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上诉人李杰的供述,证明其被骗至长沙后,被上诉人冉启龙等人控制在窝点后,被强行搜身、威胁。冉启龙每晚睡在门口看守,直至其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
2、上诉冉启龙、**,被告人刘德良、王备战、尚六一的供述,均证明了在窝点内接收、控制李杰,并对其采取强制、威胁手段强迫其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
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证人刘某2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上诉人张正华与其签订租房合同,租赁其位于长沙县星沙一区27栋187号3楼房屋的事实。
2、证人黄某、秦某、刘某3、尚某、王某、吴某2、杨某、李某、卢某的证言,均证明他们都是在网上被别人以谈恋爱为名诱骗至长沙后加入天津天狮传销公司的人员。
3、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对陈某被故意伤害致死一案立案侦查。
4、手机聊天记录、上诉人张正华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与郭小康、张正华、冉启龙为从事传销活动通过电话、短信联系的情况。
5、各上诉人、被告人之间互相辨认照片及辨认被害人陈某照片的笔录。
6、12名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搜查被告人张正华住所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查获的传销材料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正华、杨光红、郭小康、王备战、韩广会、李杰、黑来罗叶,被告人刘德良、尚六一、杨三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冉启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张正华、杨光红均系主犯。刘德良、郭小康、王备战、韩广会、尚六一、李杰、杨三明、黑来罗叶均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正华被抓获后,能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冉启龙均系主犯。**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张正华、王备战、韩广会、黑来罗叶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提出“张正华没有向我汇报过,是杨华指挥的,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将陈某安排在长沙县星沙一区27栋,**发现陈某反抗时,指使张正华等人控制住陈心波,起了指挥作用,是主犯,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张正华上诉提出:“不是其安排的,没有实施压腿等行为,不是主犯,有立功情节,量刑过重”的理由,张正华在本案中起了指挥作用,并动手给被害人灌水,是主犯,其立功情节原审已予认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杨光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对被害人殴打,系从犯,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杨光红将被害人骗入传销窝点,直接对陈某殴打,在作案过重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小康上诉提出“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人,应为立功表现,是从犯,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其提出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没有依据,其从犯情节原判已认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备战上诉提出“系从犯、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其提出的情节原判已考虑,刑量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韩广会上诉提出“是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相同意见,经查,提出的有自首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是从犯并能积极赔偿,可以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李杰上诉提出“是从犯,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黑来罗叶上诉和其辩护人提出“是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理由和意见经查成立。冉启龙上诉提出“作案是听从**的安排,是从犯,坦白交代,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其作案时积极参与,是主犯,原判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杨光华、张正华、**、郭小康、李杰、王备战、冉启龙的上诉,维持原审对上诉人杨光华、张正华、**、郭小康、李杰、王备战、冉启龙,被告人刘德良、尚六一、杨三明的判决和对上诉人韩广会、黑来罗叶的定罪;
二、撤销原审对上诉人韩广会、黑来罗叶的量刑;
三、上诉人韩广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
四、上诉人黑来罗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刚
审判员 杨晓红
审判员 周治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董艳斌
书记员李哲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反传销联盟】WWW.FCXLM.COM,面向全国寻人找人,专业寻找解救被骗传销人员!
-
- 2015-08-28
- 2015-05-07
- 2013-05-14
- 2024-11-04
- 2024-11-02
- 2024-11-01
- 2024-10-29
- 2024-10-29
- 2024-10-28
- 2024-10-28
-
- 2024-11-04
- 2024-11-02
- 2024-11-01
- 2024-10-29
- 2024-09-29
- 2024-09-22
- 2024-09-09
- 2024-09-04
- 2024-08-25
- 2024-08-23
- 2024-08-13
- 2024-08-07
-
- 2015-08-28
- 2018-03-21
- 2018-03-14
- 2018-03-11
- 2018-03-03
- 2017-07-10
- 2016-10-26
- 2016-06-14
- 2015-05-25
- 2011-07-12
-
- 2019-02-19
- 2018-05-10
- 2017-05-11
- 2016-05-12
- 2015-01-29
- 2014-12-30
- 2014-12-06
- 2014-05-15
- 2011-05-05
- 2010-03-06
-
- 2024-11-01
- 2024-09-29
- 2024-09-22
- 2024-09-09
- 2024-09-04
- 2024-08-25
- 2024-08-23
- 2024-08-07
- 2024-07-06
- 2024-07-03
- 2024-06-28
- 2024-06-20
-
- 2013-05-14
- 2017-08-16
- 2017-05-04
- 2014-12-30
- 2014-12-06
- 2014-05-08
- 2014-05-07
- 2011-05-05
- 2006-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