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人员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将人诱骗进传销窝点进行殴打致人死亡 主犯被判死刑
杨建喜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泽和,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安徽省明光市小桥巷6号。系被害人卞庆军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思琪,女,200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在读,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卞庆军之女。
法定代理人卞泽和,系卞思琪之祖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喜,化名“赵建军”,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坪头镇胡店街道14号。2015年4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勇,陕西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马棚,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两岭镇三合村西坡组。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琳,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延钢,化名“贾子龙”、“刘郭柱”,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小西关北夹后37号。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炜,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桂岭,化名“刘婷”,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常家镇常家村5012号。2017年4月9日被抓获,4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长海,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海刚,曾用名彭文海,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郧县青山镇蓼池村三组40号。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成花丽,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琦,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从玖,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随县安居镇车岗村六组。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军祥,陕西银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路遥,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蔡县顿岗乡黄塚庙村委周庄。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凌,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亮亮,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仲兴乡后楼村石桥组113号。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2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连鸿、李会霞,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常德,化名“韩冰”,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蕲春县横车镇翁堑村五组3号。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辉,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栋立,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鄢陵县陈化店镇杨刘村五组。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荆徐静,陕西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法强,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范县濮城镇刘坑西村259号。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静、刘珊珊,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静,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塘坝镇小仑村一组8号。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江流、杜渐,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税长英,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八角村一组45号。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2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恒炜,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正龙,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桐坪二组117号。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2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鑫,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魏民权,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方城县清河乡房庄村张庄44号。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2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方劲松,陕西银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任园,陕西银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羊欢,女,1992年5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禾加庆丰村六组019号。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2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1日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永平,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建喜、姜马棚、贾延钢、张桂岭、彭海刚、杨从玖、王常德、周路遥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杨栋立、薛亮亮、刘法强、王静、税长英、李正龙、魏民权、羊欢犯非法拘禁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泽和、卞思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八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8)陕01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建喜、姜马棚、贾延钢、张桂岭、彭海刚、杨从玖、周路遥、薛亮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泽和、卞思琪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询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6年初,被告人张桂岭以“经理”身份,通过“大主任”被告人杨建喜的安排,让传销团伙成员以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的方式诱骗他人至传销窝点内,再以销售“天津天狮”产品为名,要求被骗人员缴纳钱财或加入传销团伙,如被骗人员拒绝,就会按照惯例,由团伙成员对被骗人员进行威胁、殴打,索要钱财。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杨栋立将被害人卞庆军诱骗至西安市临潼区,杨建喜遂通过被告人贾延钢指派传销人员被告人姜马棚、王常德、彭海刚、杨从玖、周路遥、杨栋立、刘法强、税长英、羊欢等人对卞庆军进行看管,剥夺其人身自由,劝其加入传销组织。至2月17日上午,卞庆军仍不愿交钱,也不愿加入传销组织,杨建喜遂指使贾延钢指派姜马棚、王常德、彭海刚、杨从玖、周路遥对卞庆军进行殴打,指使刘法强、税长英搬东西转移。姜马棚、王常德、彭海刚、杨从玖、周路遥通过逼迫卞庆军脱光衣服、捆绑手脚、泼冷水、在脸上盖湿毛巾、拳打脚踢、用树枝和扫帚把插入其肛门等手段对卞庆军进行殴打、折磨,要求其交钱购买传销产品,后劫取了卞庆军支付宝内的8555.7元。当天下午16时许,王常德等人发现卞庆军生命垂危,杨建喜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安排人员将卞庆军抬至行者路天然气公司门前路边,120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卞庆军已经死亡。被告人张桂岭安排杨建喜带领该传销团伙人员逃往湖南省衡阳市,并使用从卞庆军处劫取的钱财支付路费。经鉴定,卞庆军生前应被捆绑双手、双足后被钝性物体多次击打四肢及胸腹部致体表大面积皮下出血引发创伤性休克死亡。二、2017年2月5日,被告人杨从玖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招工广告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江云骗至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小寨村杨建喜管理的传销窝点。杨建喜请示张桂岭后,指使窝点成员王常德、彭海刚、杨栋立、王静、李正龙、魏民权等人采取看管、跟随等手段剥夺王江云的人身自由,逼迫其加入传销团伙。2017年2月20日,公安人员在湖南衡阳将王江云解救。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薛亮亮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招工广告的方式,将被害人王佳佳骗至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小寨村贾延钢“主任”的传销窝点。杨建喜请示张桂岭后,安排贾延钢指使姜马棚、王常德、彭海刚、杨从玖、周路遥、杨栋立、刘法强、税长英、羊欢等人采取看管、跟随等手段剥夺王佳佳的人身自由,逼迫其加入传销团伙。2017年2月20日,公安人员在湖南衡阳将王佳佳解救。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电子数据、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喜、贾延钢、姜马棚、王常德、彭海刚、杨从玖、周路遥、张桂岭在进行传销违法活动中,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建喜、贾延钢、姜马棚、王常德、彭海刚、杨从玖、周路遥、张桂岭、杨栋立、薛亮亮、刘法强、王静、税长英、羊欢、李正龙、魏民权在进行传销违法活动中,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亦属共同犯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建喜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惟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喜、贾延钢、姜马棚、王常德、彭海刚、杨从玖、周路遥、刘法强、杨栋立、张桂岭、税长英、羊欢等十二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建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杨建喜限制减刑。三、被告人姜马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贾延钢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被告人张桂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彭海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杨从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王常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周路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被告人杨栋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十一、被告人薛亮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十二、被告人刘法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十三、被告人王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十四、被告人税长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十五、被告人李正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十六、被告人魏民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十七、被告人羊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十八、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八千五百五十五元七角,由侦查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依法继续追缴。十九、侦查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从被告人张桂岭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二十、被告人杨建喜、贾延钢、姜马棚、王常德、彭海刚、杨从玖、周路遥、刘法强、杨栋立、张桂岭、税长英、羊欢等十二人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泽和、卞思琪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三万三千七百一十六元五角,并应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五千元,共计三万八千七百一十六元五角,上述十二名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已履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泽和、卞思琪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数额过低,应判决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339006.5元。
杨建喜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杨建喜主观上无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亦没有直接下达打人命令,其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案发后杨建喜主动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全部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姜马棚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姜马棚只是按照传销组织的惯例,并受他人指使才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行为并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姜马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
贾延钢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贾延钢系传销组织的普通成员,其没有安排殴打被害人,亦没有直接实施打人行为,事发后有救助行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原判量刑过重。
张桂岭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桂岭没有指使、要求其领导的传销团伙威胁、殴打被害人,索要钱财,在杨建喜向张桂岭汇报卞庆军要离开传销组织时,张同意让其离开,因此张桂岭不构成抢劫罪;张桂岭到案后,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
彭海刚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彭海刚也是传销组织的受害者,被迫听从他人指使实施犯罪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彭海刚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杨从玖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杨从玖是被迫加入传销组织,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不应认定为主犯,原判量刑过重。
王常德的辩护人认为,王常德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的,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周路遥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周路遥被迫实施了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损失,原判量刑过重。
杨栋立的辩护人认为,杨栋立归案后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薛亮亮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薛亮亮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的,其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刘法强的辩护人认为,刘法强在本案中系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
王静的辩护人认为,王静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税长英的辩护人认为,税长英受他人指使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归案后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
李正龙的辩护人认为,李正龙受传销组织管理人的控制,被胁迫参与犯罪,系胁从犯,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
魏民权的辩护人认为,魏民权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的,其受他人指使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魏民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羊欢的辩护人认为,羊欢被传销组织控制人身自由和意志自由,属于胁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建议对羊欢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二三月份,上诉人张桂岭开始在西安市临潼区开展传销活动,并以“经理”身份领导、指挥“大主任”上诉人杨建喜具体开展传销活动。该传销团伙成员以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的方式诱骗他人至临潼,待有新人来到传销窝点后,团伙成员通过没收手机、派人看管等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要求被骗人员出钱购买“天津天狮”产品或加入该传销组织,如被骗人员拒绝,就会按照惯例,由团伙成员对被骗人员进行威胁、殴打,索要钱财。2017年2月12日,原审被告人杨栋立通过发布虚假招工广告的方式,将被害人卞庆军诱骗至临潼,杨建喜安排上诉人姜马棚将卞庆军带至临潼区行者街道办小寨村贾延钢“主任”的窝点。杨建喜随即向张桂岭汇报,张桂岭指示不能让卞庆军离开,杨建喜遂通过贾延钢指派姜马棚、王常德、彭海刚、杨从玖、周路遥、杨栋立、刘法强、税长英、羊欢等人对卞庆军进行看管,剥夺其人身自由,劝其加入传销组织。至2月17日上午,卞庆军仍不愿交钱,也不愿加入传销组织,杨建喜遂指使贾延钢安排姜马棚、王常德、彭海刚、杨从玖、周路遥五人殴打卞庆军,指使刘法强、税长英搬东西转移。姜马棚、王常德、彭海刚、杨从玖、周路遥要求卞庆军交纳4万元购买传销产品,被卞庆军拒绝,该五人遂采取逼迫卞庆军脱光衣服、捆绑手脚、泼冷水、在脸上盖湿毛巾、拳打脚踢、用树枝和扫帚把插入其肛门等手段对卞庆军进行殴打、折磨,要求卞庆军交钱购买产品,并给其家属打电话、发短信,索要钱财。后卞庆军告诉姜马棚其手机支付宝内有钱,姜马棚征得杨建喜的同意后,将卞庆军支付宝内的8555.7元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当日16时许,王常德等人发现卞庆军生命垂危,杨建喜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安排在场人员将卞庆军抬至行者路天然气公司门前路边,120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卞庆军已经死亡。张桂岭安排杨建喜带领该传销团伙人员逃往湖南省衡阳市,并使用从卞庆军处劫取的钱财支付了路费,后杨建喜在衡阳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协助公安人员将贾延钢等本案其他被告人抓获,张桂岭在山东省德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卞庆军生前应被捆绑双手、双足后被钝性物体多次击打四肢及胸腹部致体表大面积皮下出血引发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线索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2月17日16时20分,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侦大队接报,在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小寨村四组天然气公司门前路边有一具男性尸体,身上有伤。经调查走访,确定死者为卞庆军,系被多名男性抬至此处抛弃。该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小寨村四组天然气站门前水泥路南侧路边,该路东西走向,其南侧为石榴园,北侧为临潼区天然气公司分输站。在该路分输站西门对面路南侧有一具男尸,头西脚东,平躺于路南路沿边,尸体位置向西五米处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小路,小路朝南尽头为四户并排小寨村民住户。中心现场位于最西侧的赵浙江家。侦查人员在赵浙江家院内地面和房间内提取到烟头、鞋带、皮带、水瓶、胶带、水杯、纸杯、卫生纸、塑料簸箕和扫帚、树枝、卞庆军的一张火车票等物。
3、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经对被害人卞庆军的脏器组织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发现:(1)心脏病理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左前降支病变Ⅱ级;心肌间质淤血、灶状出血;(2)肺脏病理诊断:肺脏淤血、气肿伴灶状出血;(3)肾脏病理诊断:肾脏淤血;(4)脾脏病理诊断:脾脏淤血,脾中央动脉硬化;(5)肝脏病理诊断:肝细胞轻度脂肪变性;(6)脑病理诊断:脑淤血、水肿;(7)受伤处皮肤及皮下组织病理诊断:皮下出血。
4、西安市临潼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经对被害人卞庆军的尸体进行检验,尸表检验:其颈项部、背臀部未见异常损伤,其胸前区胸骨右侧可见16×13㎝的皮下青紫,剑突下可见16×8㎝的皮下青紫,左上臂背外侧可见30×18㎝的皮下出血,左腕部背侧可见5×10㎝的皮下出血(半环状),右上臂背外侧可见20×21㎝的皮下出血(其中可见6×1.5㎝的表皮剥脱),右腕上可见8×0.5㎝的半环状皮下出血,左大腿前外侧可见30×20㎝的皮下出血,可辨宽1.0×13㎝挫伤,最细0.2×4.0㎝的挫伤,左腹股沟可见9.0×2.0㎝的带状皮下出血,右大腿前外侧可见35×20㎝的皮下出血,其中可辨有宽0.4-0.1㎝的表皮剥脱共五处,左踝上前5.0㎝处有一斜形压痕,右踝上可见8.0×0.8㎝的半环状皮下出血;解剖检验:头皮下未见出血,颅腔未见异常损伤,其右侧胸前区15×10㎝的肋间肌出血,右侧3-6前肋骨折,左侧3-6肋腋前线处骨折,骨折断端处可见少量肋间肌出血,左侧腰大肌下段出血向下延伸至腹股沟,出血范围39×10㎝,上肢大臂皮下出血部局解见出血累及至肱骨,深度为2㎝,下肢大腿皮下出血部局解见出血累及至股骨,深度为4.5㎝。分析说明:卞庆军的损伤主要表现为四肢、胸、腹部大面积的皮下挫伤出血及肋骨多发骨折,手掌法丈量其全身皮下出血面积达体表面积20%以上;根据四肢处皮下出血区可辨有细条状挫伤,分析认为四肢处大面积皮下挫伤出血可由细条状钝性物体多次抽打形成,胸腹部大片状皮下出血应由钝性物体击打形成(如膝盖撞击、脚踏等);卞庆军双手腕、双踝上均发现环形挫伤、压痕,分析认为卞庆军双手及双足应有被捆绑过程。检验意见为:卞庆军生前应被捆绑双手、双足后被钝性物体多次击打四肢及胸腹部致体表大面积皮下出血引发创伤性休克死亡。
5、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补充情况说明材料证明,经对案发现场提取到的烟头、胶带、水杯、卫生纸等物进行检验,在大部分送检物品上检出了被告人杨从玖、周路遥、贾延钢、杨栋立、薛亮亮、杨建喜、王静、姜马棚、税长英和被害人卞庆军等人的STR基因型,证明系上述各人所留。
6、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卞庆军支付宝账户于2017年2月17日11时25分转给姜马棚支付宝账户8555.7元,姜马棚支付宝账户于同日11时32分、11时50分分别提现300元、150元,另于2017年2月18日10时22分、23时20分分别向同一账户转账5000元、3000元。
7、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7年2月1日至2月17日期间,杨建喜的手机号18292498205跟贾延钢的手机号18729389578、王静的手机号18220849179之间通话频繁,贾延钢跟羊欢的手机号13468978672之间通话频繁;杨建喜的手机号18292498205在2017年2月17日16时15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时长36秒。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被告人杨建喜、贾延钢经混杂辨认,均确认“刘亭”(即张桂岭)就是他们所在传销组织的上线人员,平时负责给他们发工资并管理他们;(2)杨从玖经混杂辨认,确认姜马棚就是跟其一起参加传销组织的“姜老板”,王常德就是跟其一起参加传销组织的“韩老板”;(3)杨从玖经混杂辨认,未辨认出贾延钢、杨建喜、彭海刚、周路遥;(4)经混杂辨认,证人赵浙江辨认出“赵建军”(即杨建喜)就是租他家房子的人,证人李小茸辨认出“刘郭柱”(即贾延钢)就是租她家房子的人;(5)被告人杨建喜、贾延钢、王常德、姜马棚、彭海刚、杨从玖、周路遥、杨栋立、刘法强、王静分别指认,卞庆军被害案现场在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小寨村四组村民赵浙江家,卞庆军被抛弃的现场位于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小寨村四组天然气公司旁边的路上;(6)经周永军、卞庆安对死者尸体进行辨认,均确认该死者为卞庆军。
9、证人赵浙江、李小茸的证言证明了“赵建军”(即杨建喜)、“刘郭柱”(即贾延钢)分别从他俩处租来房屋作为传销窝点的情况。
10、证人陈原、吕娜(西安市临潼区惠昌医院急诊科医生、护士)证言证明,2017年2月17日16时许,他们急诊科接到120急救电话后,他和护士吕娜一起来到临潼天然气公司门前,发现路边躺着一个男子,头朝西,当时路上也没有其他人,他就和吕娜下车给这个男子急救,做了心电图,发现其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检验时发现这个男子的手腕上有淤青,其他地方没看,具体情况不清楚。吕娜用手机(18191757160)打了110报警电话。
11、证人黄升利证言证明,2017年2月17日16时20分许,他骑摩托车去接孩子放学,走到小寨村煤气站大门西边时,看见四五个小伙子背着一个人从石榴园的土路往外走,背着的那个人胳膊往下垂着,好像没有知觉,他因为要接孩子就没有仔细看便往东走了。当他把孩子接回来又路过那里时,有一辆120救护车停在路边,那个人躺在地上,好像已经死了,他就骑车回家了。
12、证人卞庆安(被害人卞庆军的哥哥)、周永军(被害人卞庆军的姐夫)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2月17日上午、中午,卞庆军多次给他们家里人打电话、发短信,催着要钱。后经周永军、卞庆安对死者尸体进行辨认,均确认该死者为卞庆军。
1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了宗明会名下卡号为6217994681002034345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实际持有人为张桂岭)。
14、上诉人杨建喜供述,2016年2月他开始在西安市临潼区搞传销卖“天津天狮”产品。他是传销组织中的“大主任”,管理两个“家”(传销窝点),他本人管理一个“家”,贾延钢管理一个“家”。他们组织一共有十五个人,两个“家”的人员有时相互调动。新人进入他们“家”后会被控制起来,没收手机、监视行动、讲课洗脑,让其加入传销组织。五六天后,如果新人想加入就会交3900元买一套“天津天狮”的产品,如果没有钱但又想加入的,他们就将其吸收进传销组织,对于那些既不想加入又不愿交钱的人,他们将采取殴打、恐吓的手段,让其拿钱或者让其家人、朋友转钱。对于那些十分顽固,不愿加入组织又交不来钱的新人,他们会给其买张火车票,并派人送其离开。2017年2月9日,他安排贾延钢带着姜马棚、彭海刚、杨从玖、周路遥、王常德、刘法强、杨栋立、税长英、羊欢搬到临潼区小寨村石榴园的一个民房里。2月11日,薛亮亮将其朋友王佳佳骗了过来,他让薛亮亮将王佳佳安排至贾延钢“家”,让贾延钢家里的成员控制并培训王佳佳。2月12日,杨栋立通过网上招工骗来了卞庆军,薛亮亮通过网上招工骗来了另一个人王明,这两个人也被安排到贾延钢“家”。卞庆军被接来后,他就给上线张桂岭打电话说了,张桂岭让给其讲课洗脑,并让资格老的人看住,不能让人跑了,之后他每天给张桂岭打电话汇报当天的情况。贾延钢“家”里的成员按照传销流程,对新来的三个人进行控制、培训、讲课洗脑。2月16日,贾延钢给他打电话说,王明、王佳佳都愿意加入,卞庆军不愿加入。2月17日早上8时许,他将王佳佳带到他“家”里,并安排贾延钢开始搬家,按照传销组织对待新人的最后一步流程对卞庆军进行殴打、恐吓,让卞庆军家里人汇款交钱。贾延钢、杨栋立、刘法强、税长英开始搬家,姜马棚、彭海刚、杨从玖、王常德、周路遥五人将卞庆军控制住。10时许,贾延钢给他打电话说家已搬完,现在可以“搞”(意思就是殴打、恐吓)卞庆军了,他说“你自己把握住,别把人搞坏了。”11点多钟,他到贾延钢“家”里去,姜马棚和杨从玖出来给他说“这小子(卞庆军)太坏了,家里不给打钱。”姜马棚还说已将卞庆军支付宝里的8000元钱转到自己支付宝里了,他没进房子里看就离开了。下午4点多钟,贾延钢给他打电话说卞庆军休克了,让他马上过去,他到了后见卞庆军穿着裤头躺在地上,身上青一块紫一块,浑身发白、发青,神志不清,贾延钢正在给卞庆军做人工呼吸,卞当时还没有死,他让赶快给其穿上衣服,并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时,贾延钢、彭海刚、王常德、姜马棚、杨从玖、王静、杨栋立、周路遥在场,他立即安排人把卞庆军抬到老加气站门前马路边等120。然后安排贾延钢和王静将王明送走了,他们几人就离开了现场。他给张桂岭打电话说他们这儿出事了,张桂岭安排他们离开西安,去湖南衡阳,他随即安排两个“家”的成员坐915路公共汽车离开了临潼,到西安三府湾汽车站集合,他们一行十八人坐了一辆长途汽车到了洛阳,然后又租了一辆面包车去了衡阳,到衡阳后,张桂岭给他们安排了住宿。2月20日,他在衡阳市珠晖区君悦宾馆313房间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他被抓获后,配合公安人员将其他17名传销成员抓获了。卞庆军是被贾延钢“家”里人打死的,参与打人的有姜马棚、彭海刚、王常德、周路遥、杨从玖,他没见到那几个人是怎么打的,按照他们组织的流程,最后一步就是对不愿加入组织也不愿交钱的新人采取殴打、恐吓的手段,逼其交钱或让其亲友汇钱,他本人加入时,传销组织的人就是按照这个流程操作的,因此他当上“主任”后也是按这个流程对待新人。他的上线是个女的,开始叫张桂岭,后来改叫“刘婷”,张桂岭每月发工资时到临潼来,他和贾延钢都见过,平时他们只用手机联系,他每天都给张桂岭汇报临潼方面当天的情况。事发后他给张桂岭说了将卞庆军手机支付宝里的8000元钱已经转到姜马棚的支付宝里了,张桂岭让他用这8000元钱付路费。
15、上诉人贾延钢供述,他2016年在临潼认识了传销组织的主任杨建喜,他是杨直接领导下的一个小主任,他所有的事情都要向杨建喜汇报。他们传销组织分成两个“家”,杨建喜负责一个“家”,他在煤气公司对面石榴园里租了一个房子负责一个“家”,组织成员有姜马棚、彭海刚、杨从玖、王常德、周路遥、杨栋立、刘法强、羊欢、税长英等十五六人。他们一般通过网络或电话,以帮助寻找开挖掘机、电焊工等工作为由将外地人骗到临潼,然后把新人接到“家”里派专人看管,给其做思想工作。五六天后如果工作做通了,就让新人交钱买产品,或让其给亲友打电话要钱,如果还不行,就会收拾新人,进行殴打、恐吓,有些人经过收拾会向家里要钱,有些人打完后还不愿意拿钱,他们就将其放了。2017年2月12日,杨栋立骗来一个叫卞庆军的新人,姜马棚将卞庆军接到他“家”后,杨建喜安排王静来恐吓卞庆军,让其加入传销组织,他和姜马棚、王常德、彭海刚、周路遥、杨从玖、杨栋立、刘法强、税长英也都劝其加入,不管上厕所、睡觉都看着卞庆军,不让其跑了。2月17日,卞庆军还是不愿意交钱,他便把情况给杨建喜说了,杨建喜听完后说那就“搬家”吧,意思就是要收拾卞庆军。他开车把刘法强、杨栋立、税长英、羊欢拉走了,“家”里就剩下姜马棚、彭海刚、杨从玖、王常德、周路遥几个人,按照他们的规定,剩下的人就开始收拾卞庆军了。中午的时候,他从外面买来饭送到“家”里,那几个人就在殴打卞庆军,他把饭送到就走了。下午三、四点钟,他又回去给那几个人送烟,杨从玖说卞庆军人不行了,他就到房间里看,当时,卞庆军在房间里躺着,上身穿着保暖内衣,下身穿着裤头,呼吸很微弱,他就让那几人给卞庆军做人工呼吸,还是没有用。这时杨建喜也来了,杨建喜见人不行了,就打120电话叫了救护车,他们把卞庆军抬到石榴园外的路边上,然后就跑了。杨建喜随后将他们带至衡阳市,2月20日12时许,他在衡阳市石鼓区一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殴打卞庆军的人有姜马棚、彭海刚、杨从玖、王常德、周路遥。
16、上诉人姜马棚供述,2016年6月份,他加入到西安市临潼区一个卖“天津天狮”化妆品的传销组织。2017年2月十几号,杨栋立将一个叫卞庆军的男子骗到临潼,他将卞庆军接到贾延钢“家”里。到了后,王静就开始恐吓卞庆军,然后税长英给卞庆军等新人讲课,后来又来了一个叫“二帅”(王江云)的小伙子。税长英、羊欢、王常德、周路遥、彭海刚、杨从玖、刘法强、杨栋立和他都给三个新人讲课,做思想工作,让其加入传销组织。2月17日,那三个人仍不愿意加入组织,根据规矩,杨建喜就准备殴打卞庆军。杨建喜把王佳佳安排到自己管理的窝点,把“二帅”安排到贾延钢“家”里另外的房间由杨栋立看管,安排他和杨从玖、彭海刚、周路遥、王常德殴打卞庆军,其余人员搬家。大约9点多钟,他们五个人就让卞庆军脱衣服,王常德嫌卞庆军脱得慢,就打了卞庆军一个耳光。卞庆军脱得只穿个裤头后,王常德和彭海刚用胶带将卞庆军的双手、双脚都绑了,让其坐在地上。彭海刚用木桶提了一些水进来,拿了一个毛巾盖在卞庆军脸上,他用杯子舀水往卞庆军头上浇,浇了一会儿,彭海刚将毛巾取了,他们五个人用脚踢卞庆军的腿和胳膊,把卞庆军打得平躺在地上,他把卞庆军拉起来,用拳头在其胸部打了两拳,又将其翻过去让其趴在地上,他用脚踏住卞庆军的屁股,把卞庆军的内裤拉下来,用扫帚把戳进其肛门。打了一会儿,他们就让卞庆军向其家里要钱,卞庆军说家里没钱,他们五个人接着又打卞庆军,还是在其胳膊和腿上打。打完后,他们又教卞庆军说把人撞了,让其向家里要2万元钱,卞庆军便给家里人打电话要钱,其家人说给打钱,但是一直没有打。期间,他到院子里跟杨建喜、贾延钢说话,杨建喜问他钱要到没有,他说没有。之后,卞庆军害怕了,说其支付宝里有8500元钱,他便给杨建喜说了,杨让他将钱转到了他的支付宝上,之后他们再没有打卞庆军。下午4点钟,王常德叫贾延钢过去抢救卞庆军,他过去后看到贾延钢在压卞庆军心脏,又做人工呼吸。杨建喜见情况严重就打了120,还安排王静把“二帅”送走了,他们给卞庆军穿上衣服,把其扔到燃气公司门口那条路上就跑了。他们逃到洛阳市时,杨建喜包了一辆车,让他把卞庆军的8000元钱转给了司机,他给他的银行卡提现450元,支付宝里剩余100多元。后来他们在衡阳被抓获了。
17、上诉人张桂岭供述,2016年2月份,她来到临潼区搞传销,管理两个“家”(即传销窝点),她让杨建喜和贾延钢分别管理一个“家”。她平时不在临潼,住在德州老家,杨建喜每天给她汇报情况,如果有新人交了钱,杨建喜就把钱打到她的邮政储蓄银行卡里,杨建喜共给她汇了20多万元,她每个月月底去临潼,当场给杨建喜等人发工资,杨建喜给她的钱,除去工资、租房和她的提成款等花销外,剩下的钱她都汇给上线刘姓总经理了,她是用现金汇到对方的银行卡里,对方的卡号、手机号她都记不住了,她一共给刘姓总经理汇了大约十几万元。她的传销组织每骗来一个新人,先要把新人的手机、身份证等物品统一保管起来,再给其上课,让其加入组织,考察五六天后,如果新人不加入,也要不到钱,就让其离开。2017年2月12日,杨建喜给她打电话说来了一个新人,是个小伙子,好像是安徽人,她让他们给新人讲课、洗脑,让其加入传销组织,不能让人跑了,杨建喜之后每天给她汇报情况。2月17日早上10点多,杨建喜给她打电话说这个新人要走,她就给杨建喜说不想搞传销就让其走。下午16时许,杨建喜又给她打电话说那个新人休克了,她让杨建喜赶紧抢救,杨说已经打120了。过了一会儿,杨建喜又给她打电话说害怕,想离开临潼,她就给刘姓总经理打电话说了这个事,对方说让去湖南省衡阳市,然后她就让杨建喜把人全部转移到衡阳。到了衡阳,杨建喜给她汇报了情况,她问车费咋办,杨建喜让她不用管,并说在衡阳租了一个房子已经住下了,一共去了十八个人,包括一男一女两个新人。她持有的卡号为6217994681002034345、户名为宗明会的邮政银行卡,是2017年3月左右她从表弟张金强的媳妇宗明会手上要来开始使用的。她给杨建喜讲过,新人来了以后,先把其手机、身份证等物品保管起来,让新人先考察这个行业,给其讲课、洗脑,不让新人逃跑,新人不管上厕所、睡觉、出去玩都不能离开他们的视线。
18、上诉人彭海刚、杨从玖、周路遥、原审被告人王常德、杨栋立、刘法强、王静、税长英、羊欢的供述与上诉人杨建喜、姜马棚的主要供述内容一致,证明了被害人卞庆军被非法拘禁和被抢劫的事实。
二、2017年2月11日,上诉人薛亮亮以在网上发布虚假招工广告的方式,将被害人王佳佳骗至贾延钢的传销窝点。上诉人杨建喜在请示张桂岭后,安排贾延钢指使姜马棚、王常德、彭海刚、杨从玖、周路遥、杨栋立、刘法强、税长英、羊欢采取看管、跟随等手段剥夺王佳佳的人身自由,逼迫王佳佳加入传销团伙。2017年2月5日,杨从玖以在网上发布虚假招工广告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江云骗至临潼,王静将王江云接到杨建喜的传销窝点,杨建喜在请示张桂岭后,指使窝点成员王常德、彭海刚、杨栋立、王静、李正龙、魏民权等人采取看管、跟随等手段剥夺王江云的人身自由,逼迫王江云加入传销团伙。2017年2月20日,公安人员在湖南衡阳将王佳佳、王江云解救。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线索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2月20日,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在侦办卞庆军被害一案时,控制传销组织成员十余人,并发现王佳佳、王江云被该传销组织成员非法拘禁的线索,遂于次日立案侦查。
2、被害人王佳佳陈述,2016年夏季,她在天津打工时认识了薛亮亮,到了11月份,薛亮亮跟她说其在西安市临潼区一个酒吧当调酒师,让她过来一起上班。2017年2月11日,她坐车到了临潼,薛亮亮在汽车站接了她,把她带到了临潼郊外一个石榴园的民房里,那个房子里有两个女的、六个男的,一个男的(50多岁,别人称其“赵主任”)把她的手机、行李都收走了,让她好好听话就没事,其他人都想和她聊天,但她不予理睬。晚上睡觉时,那两个女的把她夹在中间,还用沙发把门顶上害怕她跑了,白天上厕所,也有一个女的跟着她。第二天下午,又先后来了两个新人(卞庆军和王江云),其他人就开始给他们三个人讲课,他们三个人只能在房子里活动,不能外出,不能在通话时透露自己在干什么,房子里的人把他们看管着,她知道这些人是搞传销的。2月16日薛亮亮来了,又给她讲加入传销的好处,她为了离开那里就假装同意,但是她没钱,“赵主任”就说先给她垫付一套产品的3900元。2月17日早上,薛亮亮和“赵主任”骑着电动车把她带到另外一个传销点,之后薛亮亮就一直跟她在一起。到了下午五六点钟,“赵主任”回来让他们搬家,她就稀里糊涂地跟着他们到了西安汽车站,后又坐车到了洛阳、衡阳。2月20日12时许,民警来把他们都带到了派出所,她才知道“赵主任”的真名叫杨建喜,看管她的那两个女的叫税长英、羊欢,其他人是姜马棚、杨从玖、王常德、彭海刚、周路遥、杨栋立、贾延钢。
3、被害人王江云陈述,2017年2月4日,他通过网上招聘挖掘机司机的广告来到西安市临潼区。2月5日早上他到临潼后,王静骑电动车把他带到一个村子的民房里,王常德和一个叫不上名字的人把他身上的手机、100元钱等东西都搜出来拿走了。随后的几天,王静、王常德、彭海刚、薛亮亮、李正龙、魏民权等人给他讲课,劝他加入传销组织,并一直让他待在房间里不准出门,吃饭、上厕所、睡觉都在房间里,睡觉的时候他们几个人把他夹在中间,还有人睡在门口。他中途给李正龙说想回家,李正龙让他把项目考察完再做决定,他还听见那些人打新来的人,他怕挨打,就没有再提出回家。直到2月17日,杨建喜说老总要搬家,把他们十七个人从西安带到湖南衡阳,2月20日中午,他被衡阳市公安局民警解救出来。
4、证人李二羊(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小寨村二组村民)的证言证明了他在2017年元月将其位于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小寨村二组的房子出租的情况。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王江云被非法拘禁案的现场位于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小寨村二组李二羊家的情况。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杨建喜、贾延钢、王常德、姜马棚、彭海刚、杨从玖、周路遥、杨栋立、刘法强、薛亮亮、税长英、羊欢均指认,王佳佳被非法拘禁的中心现场在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小寨村四组赵浙江家。杨建喜、王常德、彭海刚、王静、李正龙、魏民权均指认,王江云被非法拘禁案作案中心现场在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小寨村二组李二羊家。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佳佳经混杂辨认,确认薛亮亮就是将她骗到传销窝点并看管她的人,“赵建军”(即杨建喜)就是在传销窝点内看管她的负责人,周路遥、杨从玖、姜马棚、彭海刚、王常德、羊欢、税长英、贾延钢都是平时在传销窝点内对她进行看管的人。被害人王江云经混杂辨认,确认杨建喜就是对其进行非法拘禁的传销窝点负责人,王静就是将其接到传销窝点并对其进行非法拘禁的人,魏民权、李正龙、薛亮亮均是在传销窝点对其进行非法拘禁的人。
8、上诉人杨建喜供述,2017年2月初,杨从玖通过网上招工,将王江云骗到临潼,贾延钢和王静将王江云接到他“家”,他们按照传销组织的流程将王江云控制了五天,通过洗脑,王江云加入了传销组织。2月11日,薛亮亮将王佳佳骗了过来,他让贾延钢“家”的成员控制并培训王佳佳。2月15日,他去见了新人,让其好好听课,然后就可以选择加入或离开。2月16日,他让薛亮亮和王佳佳再聊聊加入传销组织的事情,王佳佳表示愿意加入。新人来的时候,他也给张桂岭汇报了,她还是让他们按传销组织流程走,先考查新人几天,不能让人逃跑了,让其加入传销组织。
9、上诉人姜马棚供述,他和税长英、羊欢、王常德、周路遥、彭海刚、杨从玖、刘法强、杨栋立、薛亮亮都给王佳佳、卞庆军、“二帅”(王江云)三人讲过课,让其加入传销组织。为防止逃跑,三个新人的大小便都在房间内解决。晚上,税长英和羊欢跟王佳佳睡在一个房间,负责看管。他们将三个人看管了大约五六天,那三个人仍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2月17日9时许,杨建喜准备殴打卞庆军,就把王佳佳安排到了杨建喜的传销窝点,他们将卞庆军打伤后,杨建喜带上他们和王佳佳一共十八人跑到了湖南衡阳。
10、上诉人周路遥供述,王佳佳来了之后,杨建喜过来恐吓其,让其在这里待三五天考察项目,并将手机交出来统一保管,接打电话时不能透露在干啥。贾延钢安排他、杨栋立、姜马棚、彭海刚、杨从玖、王常德、刘法强、税长英、羊欢等人轮流看管王佳佳。
11、上诉人薛亮亮供述,2017年2月初,王静把王江云接到了传销窝点,李正龙把王江云的手机拿走了,其他人就跟王江云聊天,让其加入传销组织,王江云上厕所和睡觉时都有人看管。平时他们房子的大门都锁着,杨建喜管着钥匙,这也是为了防止新人逃跑,刚开始王江云不愿意待在这儿,但他们人多,不让王江云离开他们的视线,大门也关着,王江云也跑不了。他们这个窝点有杨建喜、李正龙、魏民权、王静等人。
12、上诉人贾延钢、彭海刚、杨从玖、原审被告人刘法强、杨栋立、王常德、王静、税长英、羊欢、李正龙、魏民权等人的供述证明了他们在临潼传销窝点内对被害人王佳佳、王江云进行非法拘禁的事实,能相互印证。
综合证据: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建喜等16人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材料证明杨建喜等16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被告人杨建喜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同案犯。
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西省洪城监狱出具的材料证明,2015年4月16日,杨建喜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
4、2017年3月27日西安市临潼区秦陵卫生院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羊欢于2017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羊紫星)
5、扣押清单证明,2017年5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人员从张桂岭处扣押人民币100张,面值100元,共计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建喜、贾延钢、姜马棚、王常德、彭海刚、杨从玖、周路遥、刘法强、杨栋立、张桂岭、税长英、羊欢等12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泽和、卞思琪造成经济损失丧葬费33716.5元,并应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5000元,共计38716.5元。一审期间,贾延钢的亲属自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10万元,王常德的亲属自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8万元,周路遥的亲属自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3万元,羊欢自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0.5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喜、姜马棚、贾延钢、张桂岭、彭海刚、杨从玖、周路遥、原审被告人王常德在进行违法传销活动中,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杨建喜、姜马棚、贾延钢、张桂岭、彭海刚、杨从玖、周路遥、薛亮亮、原审被告人王常德、杨栋立、刘法强、王静、税长英、李正龙、魏民权、羊欢在进行违法传销活动中,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杨建喜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杨建喜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卞泽和、卞思琪提出应判决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费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339006.5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要求赔偿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依法判处杨建喜等十二名被告人赔偿其丧葬费33716.5元,并酌情赔偿交通费5000元并无不当,故卞泽和、卞思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杨建喜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指使本案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主观上无致人死亡的故意,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杨建喜是本案传销组织的负责人,其本人虽未直接实施打人行为,但其伙同上诉人贾延钢指使传销组织其他成员殴打、威胁被害人,并劫取被害人财物,该事实有同案被告人贾延钢、姜马棚、王常德、彭海刚、杨从玖、周路遥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杨建喜依法应对本案其他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以及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案发后,杨建喜有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的行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本案其他被告人,有重大立功情节,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述事实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量刑适当,故杨建喜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于姜马棚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实施的殴打行为并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姜马棚根据杨建喜、贾延钢的指使,为逼迫被害人卞庆军出钱购买传销产品、加入传销组织,伙同本案其他被告人对卞庆军进行长时间的非法拘禁和威胁、殴打、折磨,其中姜马棚行为积极、手段残忍,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极其严重,唯姜马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姜马棚犯罪的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故姜马棚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于贾延钢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贾延钢系本案传销组织的另一负责人,其本人虽未直接实施打人行为,但其伙同上诉人杨建喜指使传销组织其他成员殴打、威胁被害人,并劫取被害人财物,原审判决已认定贾延钢在事发后有救助行为,并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在量刑时已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贾延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于张桂岭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桂岭作为传销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杨建喜每日都将传销组织的情况向张桂岭汇报,张桂岭对传销组织的行为模式、操作流程和日常管理都是明知的,且杨建喜在事发后如实向张桂岭汇报了情况,张桂岭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劝杨建喜等人自首,而是安排指使杨建喜等人逃往外地,以上事实有张桂岭、杨建喜、贾延钢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桂岭主观上对杨建喜、贾延钢等人实施的非法拘禁、威胁、殴打以及抢劫等行为持放任的态度,依法应对下属传销组织各被告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张桂岭构成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原判定性准确,原审法院根据张桂岭犯罪的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故张桂岭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彭海刚、杨从玖、周路遥、薛亮亮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该四人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杨从玖将被害人王江云骗至临潼传销窝点后,彭海刚、杨从玖、周路遥受杨建喜、贾延钢指使积极参与殴打、威胁被害人卞庆军,并非法拘禁被害人卞庆军、王佳佳、王江云;薛亮亮将被害人王佳佳骗至传销窝点,亦积极非法拘禁被害人,彭海刚、杨从玖、周路遥、薛亮亮在非法拘禁和抢劫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判决认定四上诉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故原判对四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彭海刚、杨从玖、周路遥、薛亮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于王常德的辩护人提出王常德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常德伙同本案其他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并殴打卞庆军劫取财物,其在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已考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李正龙、羊欢的辩护人提出李正龙、羊欢在本案中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正龙、羊欢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期间已不属于刚加入传销组织的“新人”,而是传销组织的固定成员,具有意志自由和人身自由,无证据证明二人是被胁迫参与了犯罪,故不属于胁从犯,李正龙、羊欢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李正龙、刘法强、税长英、魏民权的辩护人提出李正龙、刘法强、税长英、魏民权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正龙、刘法强、税长英、魏民权按照传销组织对待新来之人的所谓管理流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法院考虑到该四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李正龙、刘法强、税长英、魏民权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杨栋立的辩护人提出杨栋立归案后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栋立将被害人卞庆军诱骗至临潼传销窝点,后又积极参与非法拘禁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杨栋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羊欢的辩护人提出羊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建议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羊欢积极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适当,故对羊欢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王静的辩护人提出,王静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静积极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王静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刑初31号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杨建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对其限制减刑;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姜马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高延文
审 判 员 董锐莹
审 判 员 薛志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姚 刚
书 记 员 张宏莉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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