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并取财是否构成抢劫罪案例分析——以吴某某等5人抢劫案为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及袁某某(女,另案处理)为津T公司的直销行业人员。该组织的运作模式为在交友网站、QQ等社交工具中注册交友信息,以谈恋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将被害人骗至指定地点见面,后通过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反复洗脑等方式让被害人购买产品(每份2800元)加入组织。
2016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按体系内主任的安排以交男女朋友的名义将被害人甄某某骗至南宁市良庆区某传销点。吴某某电话安排马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和李某某等人在甄某某进入房间后将其控制,“张某某”(另案处理)使用暴力方式迫使甄某某说出手机密码,并强行保管其手机、行李。袁某某知甄某某被控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仍假扮其女友以定亲等理由向甄某某家人要钱,最终迫使甄某某共计缴纳人民币81500元加入组织。
二、诉讼过程
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某某、马某某等人涉嫌抢劫罪向良庆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证据不足,改变指控罪名以非法拘禁罪对五名被告人判处一年至二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收到一审判决后认为良庆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定罪错误,混淆此罪与彼罪,导致罪刑不相适应,遂提出抗诉。经二审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全部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五名被告人分别被一审法院改判三年六个月至十年不等有期徒刑。
三、本案定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本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1.本案暴力行为的主观目的并非为取财,是传销组织内震慑新人的一种运作模式,行为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2.被告人非因暴力当场获得财物,且未实际占有被害人财物;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本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1.本案的暴力、威胁行为是一种持续的状态,取得财物和暴力威胁是具备同时性的;
2.符合法益保护原则的基本要求,具体到本案,被害人被殴打、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长达15天,人身权益受损无疑。而造成被害人人身权益受损的原因的是被告人为了取得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本案中,被害人被迫向被告人支付了81500元,财产权益严重受损。因此,认定为抢劫罪而非非法拘禁罪,更能全面体现被告人侵害被害人人身及财产权益这一客观事实。否则,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无法得到救济。
四、评析意见
从本案的审理过程来看,案件如何定性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收到一审判决后,良庆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认定五名被告人抢劫罪才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原意,决定提起抗诉,并获得了上级院的支持。主要抗诉理由为:
第一,从已查明的犯罪事实来看,本案被告人所在的传销组织虽名为传销组织,但既不推介实物产品,也不推介其他所谓的营利、发展模式,它突破了传统传销组织通过洗脑等方式来层层发展下线谋利的固有模式,而是直接通过暴力手段劫取受骗而来的人的财物,其实质是一个具有一些传销性质的特殊暴力组织团伙。本案中,被告人均系传销组织成员,将被害人骗至千里之遥的他乡,以购买份额或加入资格的名义合伙通过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逼迫被害人交出手机密码、财物且强迫被害人向家人要钱,被害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法益均遭受严重侵害,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从本案具体事实来看,被害人迫于自由遭到限制且受到暴力威胁才被迫交出财物,可见,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只是其抢劫他人财物的手段行为,因此其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和其暴力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应整体评价为抢劫罪,而不应单纯评价为非法拘禁罪,否则,被害人的财产法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
第三,关于本案究竟是定抢劫罪还是非法拘禁罪,还有一个影响本案定性的关键因素,即本案被害人在被告人实施暴力行为数天之后才交出财物的行为是否符合抢劫罪的“当场性”,值得深入分析。严格来看,“当场”不是一个纯粹的时空概念,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或者胁迫等手段对被害人身体、精神的强制方式、程度及取得财物之间的内在联系来加以认定。从本案具体事实来看,首先,由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导致被害人始终处于持续的暴力胁迫之中,符合当场使用暴力等抢劫罪的手段要件;其次,被害人在被实施暴力胁迫和限制人身自由几天后才交出财物的行为,的确存在一定的时间跨度,但应将该系列行为视为一个整体,即暴力手段的延续性;再次,被害人基于暴力威胁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处境将财物交出,证明了暴力胁迫手段与取得他人财物之间存在客观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被害人基于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数天后交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当场性”。
综上,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而非非法拘禁罪,应以抢劫罪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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