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假天狮传销致人死亡案凶手被判刑
龙辉、喻霞故意杀人、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刑终111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辉,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游燕,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喻霞,女,1992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辉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喻霞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汪某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赣10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辉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龙辉、喻霞和黄中祥、付某、穆某1、朱某、斯某、吴某1、蔡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均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人员,该组织以购买虚拟产品的方式加入。2016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喻霞将被害人王某1从湖南省骗到抚州市临川区,欲将王某1骗入在该区活动的传销组织。王某1到达抚州市临川区后,喻霞将王某1到来的消息告诉了传销组织里的陈某等人。当天傍晚6时许,被告人喻霞将王某1带入其所在的传销窝点: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金辉大厦4楼1单元402室。此时,在窝点等候的被告人龙辉和穆某1、朱某、斯某、吴某1、蔡某1、付某及其他窝点的“主任”等人,按传销组织新成员进入窝点后需将新成员身上财物强行搜走的惯例,上前围住被害人王某1,用言语威胁王某1交出身上财物。王某1不从,“主任”要在场的被告人龙辉和穆某1、朱某、斯某、蔡某1、付某等人将王某1放倒在地,之后被告人龙辉等人又强行对王某1搜身,抢得王某1的人民币2600元、手机、身份证等财物。被劫取的人民币、手机等财物,被“主任”等人离开窝点时带走。当晚10时左右,402室的“主任”黄中祥回到窝点,为防止被害人王某1逃脱,黄中祥决定其和被告人喻霞及同案人蔡某1睡在客厅守夜,安排被告人龙辉和同案人穆某1、朱某、斯某、付某同被害人王某1睡在主卧室。黄中祥还指定被告人龙辉做被害人王某1的“老师”。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王某1乘众人熟睡之机,用手打破所住房间窗户上的玻璃,向外求救。被告人喻霞惊醒后没有去主卧室。被告人龙辉和穆某1、朱某、斯某、蔡某1、付某为制止被害人王某1的呼救和反抗,惊醒后便上前将被害人王某1按倒在地,接着,蔡某1冲入主卧室和被告人龙辉等人按住王某1的手脚,黄中祥冲进主卧室骑坐在王某1腹部上,并用双腿夹住王某1两侧肋骨。因被害人王某1不停地喊叫,黄中祥便用被子捂住王某1头部,待王某1呼喊声减弱时,黄中祥掀开被子,指使被告人龙辉用透明胶带封住王某1的口鼻,绑住王某1的手脚。之后,黄中祥带被告人喻霞离开402室到其他窝点,被告人龙辉等人清理现场后,在房间守候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龙辉等人发现被害人王某1被绑后一直没有动弹,龙辉遂将王某1口鼻处的胶带撕去,龙辉等人还将王某1手脚上的胶带解开,王某1被除去胶带后,一直一动不动的躺在室内地板上。当天上午,被告人龙辉、喻霞意识到被害人王某1可能死亡,遂和黄中祥、蔡某1、穆某1等人先后逃离抚州市临川区。法医鉴定:排除被害人王某1因甲胺磷、甲拌磷、1605、水某、乐某、敌敌畏、安某、毒鼠强等中毒死亡;排除王某1被刀、斧、棍、棒及枪弹类损伤致死;不排除王某1因疾病致死和因机械性窒息死亡。同年5月9日,被告人喻霞向湖南省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同年6月28日,被告人龙辉被抓获归案。
原判还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汪某清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26068.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辉、喻霞等人从事有组织的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龙辉伙同他人为将被害人王某1拉入非法传销组织中来,限制被害人王某1人身自由,非法拘禁被害人,在此过程中,不顾被害人的反抗,采取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龙辉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龙辉、喻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被害人王某1财物人民币2600余元、手机一部,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喻霞伙同他人,限制和剥夺被害人王某1人身自由数个小时,发生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被告人喻霞的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龙辉、喻霞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听命于其他窝点“主任”的指挥,现有证据不能确凿证明被告人龙辉、喻霞在实施抢劫犯罪时,担任了主角,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中主犯的特征,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二被告人为抢劫罪中的从犯。被告人喻霞主动将被害人王某1骗入传销组织,并带入其所在的窝点,行为积极,符合主犯的特征,系非法拘禁罪中的主犯。被告人喻霞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龙辉、喻霞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辉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喻霞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汪某清要求被告人龙辉、喻霞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其等要求被告人龙辉、喻霞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龙辉、喻霞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证据,不予支持,待该事实发生后,可以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龙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喻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3、被告人龙辉、喻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汪某清丧葬费人民币26068.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汪某清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龙辉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判决对龙辉定性错误,应认定龙辉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且系从犯;2、龙辉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龙辉和原审被告人喻霞,同案人黄中祥、付某、穆某1、朱某、斯某、吴某1、蔡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系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人员。2016年3月16日下午6时许,喻霞将被害人王某1骗至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金辉大厦4楼1单元402室的传销窝点。此时,在窝点等候的龙辉、穆某1、朱某、斯某、吴某1、蔡某1、付某及其他窝点的“主任”等人,上前围住王某1,威胁王某1交出身上财物,王某1不从。龙辉、穆某1、朱某、斯某、蔡某1、付某等人将王某1按倒在地,并强行对王某1搜身,抢得王某1人民币2600元、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当晚10时左右,402室的“主任”黄中祥回到窝点。为防止被害人王某1逃跑,黄中祥安排龙辉和穆某1、朱某、斯某、付某在主卧室看守被害人,其和喻霞等在客厅守夜。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1乘众人熟睡之机,砸破卧室窗户玻璃,叫喊求救。龙辉和穆某1、朱某、斯某、蔡某1、付某为制止被害人王某1的呼救,上前将王某1按倒在地。蔡某1、龙辉等人按住王某1的手脚,黄中祥骑坐在王某1腹部,用双腿顶住王某1两侧肋骨。王某1喊叫并反抗,黄中祥用被子捂住王某1头部,用毛巾堵王某1的嘴,并指使龙辉用透明胶带封住王某1的嘴、绑住王某1的手脚。尔后,黄中祥、喻霞离开窝点。龙辉等人发现王某1躺在地上不能动弹,遂将封王某1嘴、绑王某1手脚的胶带撕去,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不排除王某1因疾病致死和因机械性窒息死亡。2016年5月9日,喻霞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8日,龙辉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因龙辉、喻霞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汪某清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26068.5元。(计算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总额,即江西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12个月×6个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金辉大厦4楼男尸案的处置经过,2016年5月6日喻霞向湖南省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6月28日,龙辉被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龙辉、喻霞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
3、手机通话记录,证明王某1号码为135××××5972的手机和喻霞号码为131××××7902的手机,在2016年2月3日19时24分许至2016年3月17日11时19分的通话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中心现场位于金辉大厦1单元402室周某家;在中心现场的主卧室西北角地铺上有一具盖着棉被、额头上有一块毛巾的男性尸体,尸体呈半腐烂状态,尸体右手手腕及手指上缠绕有胶带,主卧南墙窗户其中有一扇无玻璃;在中心现场客厅抽屉内发现有传销资料,客厅窗户窗页下被钉上钉子。
5、喻霞现场指认照片,证明其参与传销组织所居住窝点的地址、被害人王某1生前居住的房间和尸体位置等情况。
6、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抚)物鉴(法)字[2016]25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肋软骨检出一男性STR分型;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抚)物鉴(法)字[2016]31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2016年4月19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金辉大厦无名尸体上提取的肋软骨所属个体与王某2、王某3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9%。
7、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抚)公(刑)鉴(理化)字[2016]11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死者胃组织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甲胺磷、甲拌磷、1605、水某、乐某、敌敌畏、安某等及毒鼠强成分。
8、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临)公(尸)鉴(剖)字[2016]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由于尸体高度腐败,双眼眶内空虚(双眼球腐败塌陷),上、下唇粘膜腐败,内脏各器官腐败,窒息征象无法检出,故不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害人体表未见明显挫裂创口,仅四肢部见小片状皮下及肌肉颜色改变,解剖见左第6肋锁骨中线处骨质断裂,局部对应皮下及肌肉未见明显淤血,胸腹腔脏器未见损伤破裂,其余诸骨未见骨折,故可排除王某1被刀、斧、棍、棒及枪弹类损伤致死。鉴定意见,排除被害人王某1因甲胺磷、甲拌磷、1605、水某、乐某、敌敌畏、安某、毒鼠强等中毒死亡;排除王某1被刀、斧、棍、棒及枪弹类损伤致死;不排除王某1因疾病致死和因机械性窒息死亡。
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1日,其将位于抚州市临川区金辉大厦的一套房子租给了一男一女两人。2016年3月31日其打租房人的电话,没打通。同年4月19日中午,其回房子看,发现房间内有一具已腐的男尸,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开始不知道是传销人员租其的房子,年前其发现了,就催这些人走,但这些人不走。
10、证人王某2(被害人王某1的父亲)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6日,其儿子王某1对其说要到江西省抚州市找女朋友玩,过几天就回家。16日下午2时左右,王某1到江西后,跟其打电话报了平安,之后王某1的电话就一直打不通。同年5月8号,其接到良心堡公安派出所的通知,得知王某1的女朋友喻霞到派出所投案,喻霞说自己把王某1骗到抚州传销去了,当时在抚州出了事,王某1生死不明。王某1身体很健康,每年体检,没有疾病。
11、证人蔡某2(原审被告人喻霞的母亲)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底的一天,王某1的家属找到其,说王某1在3月份到江西省抚州市找其女儿喻霞了,后来一直没有音讯,让其联系喻霞。过了几天,喻霞回到岳阳家里。5月7日,王某1的父亲打电话给喻霞,问王某1的情况,喻霞说不知道王某1在哪里。王某1家属离开后,其就问喻霞发生了什么事,后来其才知道喻霞和其弟弟蔡某1,还有同村的黄中祥加入了一个传销组织,3月份时,喻霞把王某1骗到了抚州那个传销窝点,之后不知道什么原因,王某1死了。第二天,其就带着喻霞到良心堡派出所投案。喻霞在抚州是用131××××7902的号码联系其。
12、证人付某(同案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10月中旬,其到抚州做传销。2016年3月左右的一天下午,喻霞接到一个电话,说有个同学要加入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没多久,一个别家的主任带了一个人进来,说是有新人进来,过来帮忙。当天下午6时,喻霞带王某1到其等人位于抚州市区光明眼科医院附近一个小区内的窝点。进门后,别家主任和带来的一个人,其和龙辉、吴某1、穆某1、蔡某1、斯某共八人围住王某1,主任说要搜身,王某1主动交出钱和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因王某1拒绝说出手机密码,主任就指挥所有人将王某1放倒,其等人便将王某1压倒在地。不到1分钟,王某1说自己给手机解锁,主任把手机给王某1后,王某1把手机拍在地上,其等人又一次将王某1压在地上,王某1还是不说出密码。后来别家又来了一个主任,威胁王某1,王某1无奈说出了手机密码,这两个别家主任拿着手机走了。当晚10时,黄中祥回来了,黄中祥安排龙辉做王某1的“老师”,喻霞、蔡某1在客厅守夜,其和朱某、龙辉、吴某1、穆某1、斯某六人跟王某1睡在有阳台房间的地上。次日凌晨时,其听到有玻璃碎裂的声音,看见王某1一只手拿着一片玻璃碎片,手上有血,大喊大叫,不让其等人靠近。其和朱某、斯某、吴某1、穆某1、龙辉、蔡某1一起过去把王某1放倒在地,黄中祥冲过来坐在王某1肚子上,用膝盖顶住王某1胸部两侧肋骨。为了防止王某1大叫,黄中祥用被子捂住王某1的头部,按了几分钟,有人拿来一条毛巾,黄中祥和龙辉其中一人勒住王某1嘴巴,黄中祥还指挥龙辉拿来透明胶带封住王某1的嘴巴,并绑住王某1的手脚,持续了一个小时,发现王某1不会动了,其等人就解开王某1身上的胶带,把王某1手掌上的血清洗干净,并处理了地上的玻璃碎片和血迹。凌晨4时,其等人发现王某1的手脚冰凉,上午8时黄中祥叫了一个懂点医的女子过来,这时王某1的脚都已经硬了。上午9时,其等人离开了窝点。付某分别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12张不同女性照片的辩认,辩认出龙辉、喻霞。
13、证人朱某(同案人)的证言、辩认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11月,其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11月,其作为业务代表调到抚州市临川区金辉大厦靠角落4楼的一个窝点,一个多月后又调到陈某家。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陈某以有新人来为由,安排其去金辉大厦4楼的那个窝点帮忙。当晚9时其到窝点,里面有龙辉、付某、穆某1、蔡某1、斯某、喻霞等人,龙辉在和新朋友王某1聊天,过了一会儿大家就睡了。“高某”(指黄中祥)、蔡某1、喻霞在外面守夜,其和龙辉、付某、穆某1、斯某等人晚上守着王某1睡。凌晨2时左右,其听见玻璃破了的声音,大家打开灯见王某1手上拿着玻璃,其等人一起冲上去摔倒王某1,按住王某1的手脚,抢走手中的玻璃。王某1大叫,“高某”就用腿压到王某1身上,用被子捂住王某1的嘴,但捂不住,王某1还能叫出声音来,“高某”或吴新阳用毛巾按住王某1的嘴巴,按了几分钟,见王某1不怎么挣扎,“高某”就叫龙辉拿透明胶布,龙辉就用透明胶布封住王某1的嘴,并绑住王某1的手。过了一二分钟,其等人见王某1不动,就撕掉王某1嘴巴和手上的透明胶布,并处理了王某1手掌上的伤。同日上午9时,来了一男一女,女的通过检查,发现王某1手脚僵硬了。过了一会儿,“高某”打电话叫其等人走,这时,其等人就知道王某1死了。朱某辨认出龙辉、喻霞。
14、证人蔡某1(同案人,原审被告人喻霞的舅舅)的证言、辩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其外甥女喻霞带其到赣州做传销,2016年3月,其调到抚州金辉大厦小区的窝点。同月的一天下午,主任黄中祥说有一个新人进来,过了一会儿,有一个别家的主任带了一个人来其窝点,说是来帮忙。一个小时后,喻霞带王某1进来,其和窝点里的“吴姓男子”、龙辉、付某、穆某1、朱某、斯某等八人便围住王某1,别家主任叫王某1老实点,要不然就剁了王某1的手脚,“吴姓男子”就过去搜身,搜出几百元钱、一部手机、银行卡和身份证,别家主任因王某1不说出手机密码,就叫其等放倒王某1,其等人照做了,但王某1还没说出密码,后别家主任和手下一个人就拿着王某1的物品走了。当晚10时,黄中祥回来后,叫龙辉做王某1的“老师’,叫其和喻霞在客厅守夜,龙辉、付某、穆某1、朱某、斯某跟王某1睡在一起。到凌晨,其听到声音,走进房间看见窗户玻璃破了,“吴姓男子”、龙辉、付某、穆某1、朱某、斯某压住王某1,“吴姓男子”手扶墙,踩在王某1的肚子和胸部上,其也过去压住王某1的左脚。压了一会儿,其他人叫其去收拾地上的玻璃。这时,其看见黄中祥冲进来,骑在王某1肚子上,用膝盖顶住王某1的胸部,用拳头打王某1。当时王某1还在大喊大叫,黄中祥就用被子捂住王某1的头部,捂了几分钟后,王某1就不会动了。黄中祥叫龙辉用透明胶带绑住王某1的手脚,当天早晨7时许,黄中祥感觉王某1不对,叫其等人去看王某1,朱某动王某1手脚,发现手脚已经僵硬了,身上冰凉,脸上有点发青,其认为王某1这时已经死了。蔡某1分别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12张不同女性照片的辩认,辩认出龙辉、喻霞。
15、证人吴某1(同案人)的证言、辩认笔录、照片,证明2016年3月,其调到抚州市临川区做传销,半个月后,其家主任曹丽带其到另一个家,说那家来了一个新朋友,担心会反抗,要其过去控制这人。当晚7时左右,其来到这个窝点,这家窝点的主任“高某”、喻霞、龙辉、付某、穆某1、朱某、斯某,蔡某1等人,就开始商谈计划,商量好,等新朋友进来,付某当主心骨,龙辉当老师,其唱黑脸,其他人帮忙控制王某1,“高某”和喻霞去接人。过了一会进来另一家的主任和一名男子,一个小时左右,喻霞带新朋友王某1进来。其在厕所听到王某1在反抗,之后其等人围上去把王某1按倒在地,别家主任和带来的男子搜走了王某1的钱包、现金、银行卡、手机,当别家主任问王某1手机密码,王某1抢过手机后摔在地上。别家主任叫其等人放倒王某1,其等人就放倒了王某1。之后,别家主任带着财物走了。当晚,“高某”等人从外面回来了。睡觉时,“高某”、蔡某1等人在客厅守夜,其等几个男的同睡在大房间。凌晨2时左右,其听到砸玻璃和王某1喊救命的声音,看见王某1手上拿着玻璃碎片,其等人就冲上去把王某1按倒,“高某’用膝盖顶着王某1下肋,朱某按头,斯某和穆某1按肩膀,其和蔡某1控制手臂,龙辉、付某控制腿。王某1呼叫救命,“高某”就用被子捂住王某1的脸部,龙辉用透明胶带绑住王某1的腿,这时王某1仍然喊叫,朱某就拿了一块抹布过来,“高某”就有用抹布捂王某1的嘴,龙辉就用胶布不停地绕贴抹布,把王某1的嘴巴和鼻子都封住了,鼻子都封陷进去了一点。封好后,其等人还控制王某1的手脚,“高某”不停地用膝盖撞击王某1的下肋,过了十分钟,其等人见王某1不动了,才解开王某1嘴巴和腿上的胶带,把王某1搬到靠柜子的地板上,用棉絮垫在地上。没过多久,“高某”出去了,后来来了一男一女两医生,翻看这人瞳孔,发现没反应,做心肺复苏还是没反应,水也灌不下去。这一男一女走了不久,“高某”来电话叫其等人赶紧离开,其等人就走了。吴某1分别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12张不同女性照片的辩认,辩认出龙辉、喻霞。
16、证人斯某(同案人)的证言、辩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12月底,其在网上被人骗到抚州做传销,在一个叫天津天狮的传销组织里,该组织就是骗人进来,购买虚假不存在的产品。2016年3月的一天下午6时,其转移到抚州金辉大厦小区的窝点搞传销。到这家窝点后,看见有一别家主任带一名手下,龙辉、付某、穆某1、朱某、斯某,蔡某1等人都在,这些人说有一个帅哥要进来。过了一下,喻霞带了王某1进来,别家的主任和王某1聊天,其他人便围住王某1,别家主任要王某1配合其等人搜身,王某1不说话,主任带来的手下将王某1先放倒在地,然后又提起来,这时王某1说配合,别家主任带来的手下从王某1身上搜到1000余元人民币、一部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别家主任问王某1手机密码,王某1不说并把手机扔在地上,这时除了别家主任和喻霞,剩下的家里所有的人过去先后将王某1放到在地上并压在王某1身上,别家主任踢了王某1几脚。后别家主任拿着王某1的财物离开了。晚上10时许,“高某”带着“吴某1”进来。睡觉时,“高某”吩咐自己和喻霞、蔡某1在客厅守夜,其和龙辉、付某、穆某1、朱某、“吴某1”等人与王某1睡一房间。到凌晨,其听见玻璃破碎和王某1大声喊救命的声音,看见“高某”坐在王某1肚子上,双膝顶住王某1的胸口,因王某1一直叫,“高某”用被子捂住王某1嘴巴,龙辉也在帮忙一起捂,其他人压住王某1,其压住王某1的右手,一直压了七八分钟。其从王某1手上抢走了一块玻璃碎片,等其扔碎片回来,看见高某等人已没有压王某1了,王某1这时已不会动了。凌晨4时许,其用手摸王某1发现是冰凉的,便对“高某”说王某1是不是死了,“高某”不相信。早上7时许,“高某”从别家叫来一个学过医的女的和一个男的,二人看了一下王某1,然后匆匆的走了。过了十几分钟,“高某”就叫其等人走。斯某分别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12张不同女性照片的辩认,辩认出龙辉、喻霞。
18、证人穆某1(同案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中秋节后,其被人骗到抚州做传销,当时用了2800元钱购买了一份“产品”,给钱后其没有看到所谓的“产品”,之后其就正式加入了传销组织。2016年3月中旬,其调到大润发超市附近的一个窝点,第二天,窝点的主任“高某”(指黄中祥)说有一个新朋友要来。当天下午4时许,“高某”和喻霞出门接新朋友,之后别家的主任“赵某”带了一个手下过来。下午5时许,喻霞把王某1带到房间,其和“赵某”、“赵某”带的手下、龙辉、付某、朱某、斯某、蔡某1围住王某1,“赵某”让王某1配合其等人搜身,蔡某1上前从王某1身上搜出一部手机、500余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交给了“赵某”,当问王某1要手机密码时,王某1不讲,“赵某”发话把王某1放倒,其等人将王某1放倒在地上,这时王某1说自己给手机解锁,“赵某”把手机给王某1,王某1把手机摔到地上,“赵某”再次发话把王某1放倒,其等人又把王某1放倒在地,“赵某”打了王某1一耳光。后来“赵某”把王某1的手机和身份证拿走了。之后,其等人看住王某1,跟王某1聊天,防止王某1逃跑或叫救命。晚上9时左右,“高某”带“吴某2”来了,“高某”吩咐龙辉当王某1的老师,其、龙辉、付某、朱某、斯某、“吴某2”和王某1睡房间地板上,蔡某1和喻霞在客厅守夜,“高某”睡在客厅,一起看守王某1。次日凌晨,其听到玻璃破碎的声音,灯光下,看见“高某”、龙辉、付某、朱某、斯某、“吴某2”几个人控制住王某1,王某1大喊大叫,手上有血。其和蔡某1压住王某1,“高某”坐在王某1肚子上,用膝盖顶住王某1胸左右两侧,并从旁边拿被子捂住王某1口部10余分钟,“吴某2”接手用折叠的毛巾继续捂住王某1口部有20分钟,一直到王某1不怎么动才松开。“高某”叫龙辉用透明胶带绑住王某1手脚,还封住了王某1的嘴巴。过了1个小时,其等人见王某1完全不会动了,就解开王某1身上的胶带,次日早晨5~6时,其等人看到王某1腿都弯不了,身上四肢冰凉,就告诉大主任陈某,陈某叫“王园园”过来看了一下就走了。然后“高某”打电话叫其和蔡某1、龙辉先离开。穆某1分别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12张不同女性照片的辩认,辩认出龙辉、喻霞。
20、上诉人龙辉的供述和辩解:其是2015年6月份其被喻霞骗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的,同年国庆节时转移到了抚州,后来搬到抚州市区青云峰路金辉大厦小区四楼,房间(窝点)是两室两厅的。该窝点有其和主任“高某”(指黄中祥)、喻霞、蔡某1,朱某、穆某1、斯某及一个主心骨贵州省的付某等人。2016年3月16日17时许,喻霞将王某1骗到窝点,其等人就将王某1拉进一房间,当时喻霞在客厅等。其和叫来的别家的主任和该主任带了的一个人及蔡某1,朱某、穆某1、斯某、付某等八人围着王某1,问王某1配合不配合,王某1不从,其等人听别家主任的指挥,将王某1按在地上,这时王某1表示配合,其等人就叫王某1把身上的钱财拿出来,王某1被逼交出了身上的2600元人民币、一部手机和证件。之后,其等人又逼问王某1的手机密码,王某1不说,别家的主任又指挥其等人放倒王某1,反复了几次后,王某1还是没有说密码。这时从别家又来了一个主任,这个主任和王某1做思想工作,王某1这次说出手机密码,之后,两个别家的主任带着王某1值钱的财物先走了。当晚9时,黄中祥回来了,为了防止王某1逃跑,黄中祥让其用钉子钉住了所有的窗户,接着安排其负责当王某1的“老师”,给王某1上课并看守王某1。晚上,其睡在王某1身边看守王某1,另外还有付某、穆某1、朱某、斯某也睡在同一房间看守王某1。黄中祥睡在客厅,并安排喻霞和蔡某1在客厅守夜,防止王某1逃跑。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1打碎房间连接阳台的窗户玻璃大喊救命,其、付某、穆某1、朱某、斯某、蔡某1看到这样的情况,就上前去控制王某1,王某1手持一块玻璃碎片朝其等人划,但是其等人还是上前将王某1按到地,王某1的手被玻璃划伤出血。这时黄中祥从客厅冲进来,看到这种情况就骑在王某1的身上,当时王某1还在大喊救命,黄中祥从旁边拿过一床被子捂住王某1的头部,王某1只留了一双眼睛在外,其等人按住王某1的手和脚,捂了2~3分钟,王某1不怎么反抗了,黄中祥就把被子拿开,叫其去拿透明胶带绑住王某1的双手双脚,并封住王某1的嘴巴,过了5分钟左右,王某1还是没有动,其就把胶带都解开了,和其他人把王某1抬到睡觉的位置。然后把王某1手上的伤口清洗干净,帮王某1穿好衣服,这时其发现王某1身上有点凉,关节有点难弯曲,蔡某1收拾打碎的玻璃并把血迹清洗干净。处理完这些事后,其等人就在房间看着王某1,但王某1一直没有动,眼睛也一直闭着。凌晨4时,其感觉王某1不对劲,就和黄中祥说,黄中祥就说王某1是装的,因为以前也有很多人会装死。同日早晨7时许,从别家来了个懂医的女子,看后说没有什么事就走了。9时30分左右,朱某转告其黄中祥通知说撤走。之后,其就走了。案发当天喻霞一直在窝点内,其等人抢劫王某1时,凌晨王某1打碎玻璃窗户其等人控制王某1时,喻霞都在客厅,当时房门是开着的,喻霞都能看到其等人做了什么。王某1不配合交出财物的时候,喻霞也在旁边给王某1做思想工作,让王某1好好配合。当其用透明胶带绑住王某1手脚并封住王某1的嘴巴时,黄中祥才将喻霞送到别的传销窝点去。其所在传销组织的大主任叫陈某。
21、原审被告人喻霞的供述和辩解:其所在的传销组织叫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其被人骗入了这个传销组织。之前在赣州做传销,2015年转到抚州。二年前,其认识了王某1并经常通过QQ联系王某1,2016年初,其开始骗王某1到抚州来发展。同年3月16日下午4~5时,王某1打电话并告诉其已经到了抚州,还说现在抚州大润发超市的门口,其把这个消息告诉传销组织的老大陈某,陈某要其打电话叫王某1在步步高超市等,之后其到步步高超市接到王某1。接到后,王某1还和家里的亲属通过电话。傍晚6时许,其把王某1带到了传销窝点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金辉大厦4楼。进房间后,其他家的两个主任和蔡某1、穆某1、朱某、龙辉、斯某搜了王某1的身,没收了王某1的证件、银行卡和手机。当时黄中祥没在。搜身中,王某1反抗了,那两个别家的主任、蔡某1、穆某1、朱某、龙辉、斯某几人就把王某1按倒在地上,那两个主任好像还动手打了王某1。当晚,“主心骨”、穆某1、朱某、龙辉、斯某和王某1睡在靠阳台的房间,小主任黄中祥睡在客厅,其和蔡某1在客厅守夜,防止王某1逃跑或者喊人。当日凌晨1时许,其听见王某1房间有砸玻璃的声音,并喊救命,除了其,其他人都进到房间。之后,房间里的人就把王某1绑了起来,还用胶布把嘴巴封住了。其在那里待了半个小时,就被黄中祥带到别的家去了。第二天上午,其和陈某得到王某1出事的消息便回到金辉大厦楼下,见到了黄中祥和其他人,黄中祥说王某1只剩一口气了,让其打120抢救,并把王某1的手机给了其,其用王某1的手机拨打了120。之后,其等人就全部转移走了。一个多月后,其回到了岳阳市家里,其外公打电话过来说王某1的事,其对母亲说王某1可能死了,其母亲就要其来投案。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以购买虚拟产品加入,每份产品2800元,购买份数无上限。该组织结构如下:刚进来的没买产品的叫美女帅哥,购买产品后叫老板,老板进一级叫小主任,小主任再过一级叫大主任,之后是经理,经理之后是总管,总管就出局了。这个传销组织以家为单位,每个家由小主任管,家里面还有一个“主心骨”,小主任不在时家就由“主心骨”管理,钥匙也是由“主心骨”管。刚来没有加入的帅哥美女一来到“家里”,都要强行搜身,搜到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和现金都要交上来且一定不能出去,还会被看管,不愿意加入组织的帅哥美女会受到体罚(蹲马步等),严重的还要挨打,晚上睡觉帅哥美女都是睡中间且不能靠阳台和窗户,睡旁边的人随时保持清醒,帅哥美女吃喝拉撒都有人跟着。没有人身通信自由。这个大“家”是大主任是陈某;小主任是黄中祥,是管其所在的这个家的;老板蔡某1,平常看守帅哥美女;老板龙辉,平常看守帅哥美女;还有“主心骨”等几个从其他家调过来帮忙的,这些人都是男的,身材魁梧,具体叫什么其不知道。其在传销组织中是业务员,平时就是骗新人进来,给新进的人讲课,还有做一些杂事。喻霞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的辩认,辩认出被害人王某1、同案人黄中祥、蔡某1、穆某1。
22、民事部分的证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汪某清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的复印件,证明王某2、汪某清的身份及与被害人王某1的关系。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龙辉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对龙辉定性错误,应认定龙辉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且系从犯。经查,龙辉等人为强迫王某1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在非法拘禁过程中,龙辉使用透明胶带封嘴、绑手脚等暴力手段,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属于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辉、原审被告人喻霞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喻霞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过程中,龙辉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龙辉、喻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被害人王某1财物人民币2600余元、手机一部,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龙辉、喻霞受他人指使,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喻霞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龙辉、喻霞所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龙辉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龙辉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的情况属实。一审法院对龙辉量刑时已考虑了上述情节,故龙辉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龙辉、原审被告人喻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云
审判员 郭志成
审判员 陈向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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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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