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潍坊传销组织对受害者采取高强度运动、灌水等方式进行体罚折磨致人窒息死亡
陈江、吴三文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鲁刑四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海涛。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三文。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良平。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武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江、吴三文、熊海涛、张锐、武某、杨良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潍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海涛、吴三文、陈江、张锐、杨良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海涛、吴三文、陈江、张锐、杨良平,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4年3月27日14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道某社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传销组织为达到控制秦某丙参与非法传销的目的,根据被告人吴三文的申请,被告人熊海涛安排黄泰雨(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张锐、武某、杨良平、陈江等人对秦某丙进行体罚折磨,在采取高强度运动、灌水等方式体罚折磨过程中,致秦某丙死亡。经鉴定,秦某丙系窒息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陈江、张锐、武某与被害人秦某丙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秦某丙近亲属对该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宽处理,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王某证实:2014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在潍城区北宫街市立医院西侧河口路向北大约300米路西侧的垃圾箱旁边,我发现一名男青年躺在路边已经死亡,遂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
(2)李某证实:我位于潍城区河口路潍城党校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房子,于2014年1月2日租给一高一矮两个男青年,其中一人的名字叫XX。
(3)吴某证实:我于2013年年底来潍坊,一直干传销至今。2014年3月底的一天,我寝室的一个人让我和姓戴的等人到了西侧卧室并关上门,其他寝室五人在东侧卧室里干什么不清楚。到了晚上11点多,有人叫我转移,不清楚那个新来的男青年去了哪。
(4)代某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在潍坊一家医院旁边胡同的小区我们住的房子内,应该有张锐、陈江、杨良平、武某、还有一个姓杨的给新朋友考试,我听见他们在那个房间内不时发出声音。我以前考试,他们也是这样罚我的。自己做不动了,他们就拽着我做,如果不做,他们就拳打脚踢。他们是在午饭后过了一段时间才开始给新朋友考试的,一直到晚上我们从那个房子搬走,我都没看见那个新朋友。
(5)钟某甲证实:秦某丙是陈江在网上冒充女孩和他聊天骗来的,是我受陈江委托到潍坊市火车站接的他,时间大概是2014年三月十几号,接到他之后我按照熊海涛的安排把他带到了吴三文的寝室,以后就再也没有见过他。吴三文的寝室在潍坊市立医院旁边,一个很旧的小区,在二楼西户。同年3月底的一天,我听见熊海涛安排黄泰雨到吴三文家去“踩”人,具体什么原因、去踩谁不清楚。踩的意思就是让他做俯卧撑、上下蹲和广播体操等。当天晚上熊海涛让我到潍坊市玄武街虞河路附近的旧货市场门口接人,到了晚上11时许,我接上了陈江和张涛两个人。
(6)蔡某证实:我和他们说我叫张涛。2014年3月24日,我被骗进传销组织来到潍坊市一个旧小区一幢楼的二楼西户时,里面住着十多个男的,其中就有秦某丙,还有陈江、杨良平、吴主任、管家。3月27日13时左右,管家说有主任来“做寝”,管家让我和那两个新来的朋友还有一个人在西面卧室里躲一下。到了晚上11点左右,吴主任把已经睡觉的我们叫起来说要军事训练,让我和陈江走了,离开那个旧小区之后,就再没见过秦某丙。
(7)秦某甲证实:我是秦某丙的父亲,和秦某丙母亲赵某已离异。秦某丙于2014年3月21日来潍坊找在网上认识的女朋友。3月26日秦某丙给我打电话要钱。3月31日接到潍坊公安局人员的电话称秦某丙出事。我和女儿、亲戚来到潍坊确认了秦某丙尸体并同意火化。
(8)赵某、秦某乙证实:2014年3月31日我们接到秦某丙死亡的消息,后在潍坊市市立医院的太平间辨认尸体并确认是秦某丙。
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出具的潍公(刑)勘[2014]0304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潍城区北关街道某社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在现场提取红色斑迹及卫生纸团。
(2)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9日,潍城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张某甲的见证下,张锐辨认了潍城区某路某院某号楼西单元某楼某户就是其伙同黄泰雨、杨禄生、武某、杨良平等人蓄意体罚秦某丙的地方;沿河口路南行150余米路西侧名为“第一小饭店”的饭店门口前南侧就是其与武某将已经死亡的秦某丙扔掉的地方;沿北宫街到陈家油坊小区南北路北路东侧、8号楼北侧一垃圾桶处就是其与武某将所穿上衣扔掉的地方。经过张锐的辨认,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黄泰雨)就是其所说的黄泰雨。
(3)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9日,潍城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张某乙的见证下,武某辨认了8号照片上的男子(秦某丙)就是其伙同他人在潍城区河口路一小区的出租房内体罚、灌水致死的姓秦的男子。武某辨认了潍城区某路某院某号楼西单元某楼某户就是其伙同黄泰雨、杨禄生、武某、杨良平等人体罚秦某丙并给秦某丙强行灌水致其死亡的地点。辨认出沿河口路南行二三百米处的路边的墙根处就是其与张锐将秦某丙扔弃的地点。
(4)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9日,潍城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夏某的见证下,杨良平辨认了潍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户就是其伙同他人将一名男青年杀死的地点。经过杨良平的辨认,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黄泰雨)就是其所说的黄太宇(音)。
(5)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9日,潍城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曹明泉见证下,陈江辨认了潍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就是其伙同他人致秦某丙死亡的场所。
3、鉴定意见
(1)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出具的(潍)公(刑)鉴(尸)字[2014]W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解剖检验:切开头皮后可见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切开硬脑膜,见左顶部硬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出血,量少约10ml,取下颅脑未检见明显颅脑损伤,颅骨及颅底未见骨折,颞骨沿部可见出血。切开气管,见气管内大量血性液体及泡沫溢出。沿正中打开胸腹腔,可见双肺水性肺气肿,两肺体积膨大,充满胸腔,触之有揉面感,双肺表面及叶间均检见大量出血点,切开肺脏可见大量泡沫液体流出,打开心包,可见心脏前表面广泛大量点状出血。胃内容量约300ml,咖啡色,稀释后可见宽状面条。论证:根据尸体检验,未知名尸体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左顶部硬网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出血,量少约10ml,颅脑未检见明显颅脑损伤,排除颅脑损伤致人死亡。未知名尸体右眼睑针尖状出血,舌头伸出唇外,解剖见双肺水性肺气肿,气管及肺内均见大量泡沫液体,肺脏及心脏表面见大量点状出血,综合分析认为其符合窒息死亡。鉴定意见:未名尸体系窒息死亡。
(2)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出具的(潍)公(刑)鉴(遗传)字[2014]135号DNA鉴定书证实,在现场西卧室被子上的可疑血迹、西卧室红色褥子上可疑血迹、西卧室卫生纸上褐色斑迹、西卧室地面上可疑血迹进行检测,支持为秦某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3)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出具的(潍)公(刑)鉴(化)字[2014]6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死者秦某丙的心血、胃内容中未检出常见毒物成分。
(4)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出具的(潍)公(刑)鉴(遗传)字[2014]481号DNA鉴定书证实,秦某甲是被害人秦某丙的生物学父亲。
4、书证
(1)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8日3时30分许,王某于潍坊市潍城区河口路与北宫西街交叉口北300米路西侧的垃圾桶处发现被害人尸体并报案至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经初查,该男子是窒息死亡,系他杀,遂立案侦查。经查看河口路上的监控录像,发现2014年3月27日23时26分许有二名男子从河口路小区内背出一男子扔在河口路上后向南逃窜。侦查人员遂对河口路小区进行挨户排查,发现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很可疑。侦查员联系户主打开房子,发现里面有血迹,还有秦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秦某丙,26岁,四川省高县人)。经联系,秦某丙的父母来潍坊辨认尸体并确认是秦某丙。同时,侦查人员发现租房居住者吴三文等有作案嫌疑,并于2014年4月8日18时在北宫东街与北海路转盘往寒亭走的路上将吴三文抓获;同日18时许,在吴三文的协助下,在潍坊市寒亭区某花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抓获武某、张锐;同年4月9日0时许,在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文化路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抓获杨良平、陈江、熊海涛。经讯问,熊海涛、吴三文、张锐、吴建波、杨良平、陈江对于为达到控制秦某丙参与非法传销的目的,对被害人秦某丙体罚、灌水致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熊海涛、吴三文、陈江、张锐、杨良平、武某、及被害人秦某丙的年龄、身份情况。
(3)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提供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陈江被上网追逃情况。
(4)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情况。
(5)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案发现场的房屋潍城区某社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由署名XX的人与房主李某签订租赁合同。
(6)四川省高县文江镇腾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秦培英、赵某系秦某丙父母。
5、视听资料
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提取的“河口居委会7号摄像头”录像资料证实,张锐和武某背着秦某丙的事实。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吴三文供述:我是2013年8月份来潍坊加入网络营销组织的,之后成为一个寝室的主任。2014年1月份,我跟杨良平一起,杨良平用XX的身份证在潍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租了一套房子。2014年3月23日,钟寿慧(会)以谈男女朋友的名义把秦某丙叫到潍坊来,并放到我的寝室内。这时寝室的成员有我、杨禄生、张锐、陈江、武某、张涛、代某、吴某、崔庆省、秦某丙。管家张锐告诉我秦某丙要逃走,我就打了秦某丙一耳光吓唬他。到了27日,秦某丙向吴某提出来要求进行考核,考核完了他好回家。下午14时许,我跟上一级的大主任熊海涛说,秦某丙要求考核(通过运动的方式迫使他留下),要回去。他说请黄泰雨主任过去考核。我也明白熊海涛的意思是通过运动的方式迫使秦某丙留下来,我就给黄泰雨打电话请他帮忙来我的寝室考核秦某丙,并告诉他秦某丙要回去。我又让管家张锐、杨禄生、陈江、武某配合帮助黄泰雨主任考察秦某丙。15时许,黄泰雨领着杨良平来了,对秦某丙开始考察。16时30分许,黄泰雨给我打电话说秦某丙累的不行了,躺在那里装死,要我回来看看。我接着给大主任熊海涛汇报了一下。进了寝室,我看见黄泰雨在客厅,秦某丙在东侧上课的房间内,头朝东脚朝西,脸朝上躺着,闭着眼睛,嘴巴半开着,呼吸比较急。我出去给熊海涛打了个电话,说了秦某丙的情况,并说感觉秦某丙不是装的。熊海涛说可能是很久没做运动累着了。我问张锐,他说做了俯卧撑四十几个,手抱头上下蹲二十几个,仰卧起坐四十个或八十个。秦某丙做不了的时候,他们还帮他一个人架着一根胳膊把他拉起来又放下,做了有二十几个。后来累了做不了仰卧起坐,又让他手抱头做上下蹲四十几个,还帮他做了一百二十个仰卧起坐。张锐还说在做第二次的仰卧起坐时,秦某丙呼吸就很急,四肢无力,黄泰雨拿着四到五杯子水朝着秦某丙的口里灌,把他的衣服弄湿了。张锐还说黄泰雨还拿着杯子去敲他的脚趾头,把他的脚趾头都敲出血来了,秦某丙脸上没什么表情,只是脚趾头轻轻的动了动。我把运动的数量汇报给了熊海涛,他说确实没做多少。熊海涛让黄泰雨、杨良平先走,让我把秦某丙扶到凳子上坐一下。半个小时以后,我又给熊海涛打电话汇报了一下情况,他说给秦某丙灌点白糖水,扶到卧室里去躺一下。张锐发现秦某丙有点凉,我就用体温计每半个小时给他测一次,我拿手电筒照着秦某丙的眼睛,发现秦某丙的瞳孔放大。我给高鹏程打电话说秦某丙的眼睛瞳孔放大。高鹏程让熊海涛过来看一下。我就过去单手按他的胸,按照呼吸的频率,按了有二十几下,他呼吸又平稳了。在张锐和武某的帮助下,我给他灌了白糖水,就让他躺下了。这期间,我经常打电话给熊海涛说体温的变化,最后36.2度的时候,熊海涛说那就好,给他搞点面汤喝。我看见他体温不断的回升,安排武某搞了点面条汤,我用瓢根给他灌面条汤,这时熊海涛来了,他在客厅里等着,我又回去给他灌面条汤。我听见秦某丙的喉咙里有好多浓痰的样子,我就拿来一点清水给他灌上,他长长啊了一声,感觉呼吸通了。熊海涛说没事了。我就跟他一起下楼了。我放心不下又回了房子看着他,大约在20时30分,见他咯咯的喘不出气来,我就上去按胸,按了几下没有反应,又让武某、张锐按,我给高鹏程、熊海涛打电话说他呼吸很困难,他们说看情况再说。又躺了有半个小时,秦某丙的嘴里流出一些类似血的红色液体,流的很快,张锐把他翻过来趴在杯子上吐,带着很多浓痰吐出来,秦某丙的手掌在发青。我又给高鹏程打电话。高鹏程按照我发给他的地址过来了,他也看到秦某丙的手掌发青,说赶紧送医院,撤人。在楼下的时候,高鹏程对我和熊海涛说,你们派两个人把他送到医院,放到门口就可以。我上楼让教室里的人撤退了。然后,我让张锐跟武某赶紧送秦某丙到医院的门口去。我不放心,又给张锐打电话,问到底放哪里了。他说没有放在医院门口,放在一个垃圾桶边上,周围比较黑。之后,我也没去救他。
(2)熊海涛供述:当时钟某甲通过网络聊天骗了一个姓秦的男青年过来,我们把他安排在吴三文寝室了。2014年3月20日左右吴三文跟我打电话说新朋友不听话,需要“踩”,想让黄泰雨过来给他做俯卧撑。我明白他的意思,就跟黄泰雨打了电话,黄泰雨恰好跟杨良平在一块,我就让黄泰雨和杨良平一块过去了。吴三文不方便出面,就到了我和钟某甲住的地方。当天下午快天黑的时候,黄泰雨打过电话来说新朋友晕了。我还不明白情况,就让他甄别一下是真晕还是装的。过了一会儿,黄泰雨又打过电话来了,说新朋友不太好,不像是装的。我一听意识到可能出事了,就跟黄泰雨说,赶紧给高总打电话汇报。然后我也跟高总打电话把情况说了,高总不太相信,亲自过来了。我和吴三文陪着高总到了吴三文所在的寝室,就是北宫街旁边的那个小区,我没有进去,高总和吴三文进去的。出来后高总说新朋友不好了,要送医院看病,然后安排如何撤退、更换地点,并让武某、张锐、吴三文三个留在最后送新朋友到医院。后来听黄泰雨回来说他们教训新朋友的时候给新朋友呛水,把人给呛死了,参与的人有黄泰雨、杨良平、武某、张锐和杨禄生。事情发生后黄泰雨没跟我们打招呼就偷偷拿了另外一个新朋友两千块钱跑了,我们转移了地点、调配了人员,继续搞传销活动,直至被公安局抓住。
(3)张锐供述:吴三文、黄泰雨是传销主任,我到吴三文所在的传销家之前是跟着黄泰雨的。2014年3月24日,黄泰雨把我安排到吴三文那里当管家,吴三文告诉我他那里刚来了一个新人,让我过去的目的就是管理新人。我到了吴三文所在的传销家,才知道这里刚来的新人就是秦某丙。秦某丙一开始就不愿意留在这里,我们给他了五天的考察期。一般情况下,新人都是被骗来的。五天考察期到了的时候,黄泰雨带着杨良平来了。黄泰雨来的目的就是看看秦某丙是否愿意留下,要是不同意留下就给他出难题让他回答,回答不上来就教训他。这种情况下,吴三文是这里的主任是不能在场的,需要回避,所以吴三文接着就走了。黄泰雨来了之后就把其他人安排到另一个房间里了,现场考察秦某丙的人只有我、黄泰雨、杨禄生、武某、杨良平我们五个人,是在另一间房间内进行的。黄泰雨问他想走还是想留,秦某丙还是想走。黄泰雨就说出几个问题考核一下,要是考核通过了就让他走,要是通过不了就要接受惩罚,还得继续留下来接受考察,意思就是不让他走。黄泰雨出了一个问题,秦某丙没有回答上来,黄泰雨让他做俯卧撑、上下蹲或仰卧起坐,可以轮换着做,一共做五百个。秦某丙做俯卧撑、上下蹲,也做了仰卧起坐,他做了一会儿就做不动了。黄泰雨让我、杨禄生、武某、杨良平去帮秦某丙继续做下去,其实就是强行按着秦某丙做。做仰卧起坐动作的时候,武某压着腿,我、杨禄生、杨良平交替着去拉他的手让他继续做。到了最后,秦某丙被折腾的不动了,像是休克了。黄泰雨看到这个情况之后,以为秦某丙是装的。黄泰雨用一个杯子接了水泼在他脸上了,泼了两次,他还用杯子敲秦某丙的脚趾,秦某丙还是一动不动的。黄泰雨对秦某丙说,你再装就让你永远也起不来了,大体就是这个意思,还说了一些恐吓秦某丙的话,我记不清了。黄泰雨看到秦某丙一动不动就出去了,他在客厅打了个电话,过了一会儿吴三文就回来了。吴三文进屋看了看,还说小弟,你怎么了,你快点起来啊,起来好好说,不要在这里装,秦某丙还是一动不动。这个时候,黄泰雨和杨良平先走了。吴三文让我和武某、杨禄生将秦某丙抬到了隔壁卧室里躺着,我和武某看着秦某丙,吴三文出去了。过了一个多小时,他带着一包白糖回来了,还弄了半碗白糖水给秦某丙喝。武某扶着他,我端着碗用勺子给他喂白糖水。喂了白糖水之后吴三文让我和武某给他喝点煮面条的水。之后我们又给他喝清水,还用温度计每隔半个小时给他量一下体温。大概到了晚上10点的时候,秦某丙的情况不是很好了,有种要呕吐的样子,嘴里还往外冒一些像红糖水一样的粘液体。我们拿了一个盆过来,他吐出来了一些类似红糖水的粘液。20分钟之后,老总高鹏程来了,他没说什么只是问了问,约15分钟后就走了,吴三文跟着出去了。又过了20分钟,我看到秦某丙的手、身上、嘴唇都泛紫了。我打电话把吴三文叫回来了。吴三文让其他人撤走了,让我俩把他背到市立医院门口。我背着秦某丙,武某在后面扶着,我实在是背不动了,就把秦某丙放在路边一个垃圾桶那里,我和武某就走了。
(4)武某供述: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主任黄泰雨和杨良平来到我们住的地方。他过来后,让我、张锐、杨良平、杨禄生、陈江和新来的姓秦的青年留在南侧东边的房间,让其他的人都到西边的房间去。黄泰雨问姓秦的懂了没有,有什么想法。姓秦的青年说大概是懂了,还说他想回家。黄泰雨就说要考考他。姓秦的青年回答错了,黄泰雨就让我们帮助惩罚姓秦的青年,让他做俯卧撑等。姓秦的青年做了几十个就没力气做了。黄泰雨一看就对我们说,新朋友做不动了,你们帮他做。我、杨良平、杨禄生、张锐、陈江我们五个人便轮流上去,两个人跪或站在姓秦的青年两边,摁着他的腿、胳膊强行让姓秦的青年躺下、起来、弯腰做仰卧起坐。我们两个人一组,谁累了就换另一个人,我们五个人这样强行按着姓秦的青年做了二百多个仰卧起坐。做完仰卧起坐以后,黄泰雨又让姓秦的青年站起来再蹲下去这样做深蹲,姓秦的自己做了十多个就做不动了。我们五个人又两个人一组轮流上去从两边架着姓秦的肩膀,这样按下去抬起来强行让姓秦的做深蹲,做了有几十个,具体数量记不清了。直做到姓秦的站不起来跪在地上,全身瘫软无力的样子,黄泰雨问姓秦的青年是不是想喝水,姓秦的说是。黄泰雨让张锐用塑料脸盆端了大半盆自来水来,张锐和杨良平一边一个按着姓秦的肩膀,一个用手向上托着姓秦的下巴,另一个人从头顶向后按着姓秦的头,让姓秦的头后仰张开嘴。杨良平拿一个塑料杯子从脸盆里盛水往姓秦的嘴里灌,灌了有两三杯,呛得姓秦的青年直咳嗽往外吐,他们还是用力按着姓秦的硬灌。黄泰雨又拿过杯子来先是朝姓秦的青年脸上泼了两三杯水,然后他又给姓秦的嘴里灌了两三杯水。这样灌得姓秦的青年浑身一点力气也没有,他身体松软的躺在地上,还不停地打嗝。我们这样对他前后体罚、灌水一个多小时。到了晚上五点多,姓秦的青年已经神志不清昏迷了。这时吴三文来到我们住的地方,黄泰雨和杨良平就离开了。吴三文一进卧室看见姓秦的青年躺在地上直打嗝,就让我和张锐在西边的房间里看着姓秦的青年,他出去买了一小包白糖回来,冲了一小碗白糖水。我从姓秦的青年后面扶起他来,张锐用小勺喂姓秦的白糖水。我将姓秦的青年放下躺好后,吴三文又让我和张锐给姓秦的青年灌了两小碗温水和半碗面汤,都是我扶着姓秦的后背张锐拿碗给他灌的,灌完后姓秦的躺在那还是没有什么知觉直打嗝。到了晚上九点多姓秦的青年开始呕吐,从嘴里吐出一些红色和黑色的东西,我们就拿被子放在他的肚子下面让他趴在被子上往盆子里吐。过了一会儿,吴三文领着上面的一个姓高的老总回来,那个老总看了一眼姓秦的青年就走了,吴三文一块跟着走了。姓秦的青年还是不停地吐,我和张锐看见姓秦的手指、脚趾、耳朵、脸都发黑了,张锐给吴三文打电话说这个新朋友快不行了,当时吴三文说跟领导汇报一下看看怎么办。之后张锐摸了摸姓秦的脉搏,发现他的脉搏逐渐没有了,张锐就上去双手给姓秦的压胸,让我给姓秦的做人工呼吸。做了有两三分钟后,我们发现姓秦的已经不行了,也没有脉搏了,他的嘴里一直往外冒黑红色的粘液。张锐又给吴三文打电话。吴三文到了之后让我一个人在房间里看着姓秦的,吴三文和张锐到东边的房间喊其他的人起床撤。我架着姓秦的放到张锐的背上由张锐背着姓秦的,我在后面扶着,出了小区之后沿河口路朝南走,走了有四百米左右,还没有到大路口,张锐实在背不动了,就将姓秦的放在路西边的墙边半躺着。我和张锐就一直朝南过了马路后又穿过一条小巷,打出租车去现在的住址找黄泰雨。
(5)杨良平供述:2014年3月29日左右的一天快到中午的时候,我跟着黄泰雨到了吴主任的家,是小区中间南北路北头东侧楼一个单元二楼右手边的一户,以前我也在这个家住过。到了吴三文的家,张锐接待的我们。我在第一间卧室里看到杨禄生、陈江和一个二十八九岁的男子,我们相互握手打招呼。这时,我知道这个二十八九岁的男子是新朋友。过了一会儿,黄泰雨跟张锐一起到房间里来了。新朋友说,他都搞懂、搞明白了,申请回去。黄泰雨说可以,只要考试通过,高高兴兴来,平平安安回去,并说由他出题,答错了就做二百个俯卧撑。黄泰雨出了第一道题,新朋友答错了,我们就让他做二百个俯卧撑。做了大约五六十个他就做不动了,黄泰雨就让他做蹲下起立,我们几个在一边就逼着新朋友做蹲下起立,加上前面的俯卧撑一共二百个;黄泰雨又给他出了第二道题,新朋友又答错了,就让他做蹲下起立,蹲下起立没做完,又让他做仰卧起坐补足二百个。做仰卧起坐到最后时,他做不动了,黄泰雨说拿水来给他清醒一下,我记不清是谁端进一脸盆水来,黄泰雨用塑料水杯子盛水往新朋友的脸上泼水。最后,他也补足了二百个;接着黄泰雨又给他出了第三道题,新朋友又答错了,又让他做蹲下起立。当做到三四十个的时候,他就做不动了,我、张锐、杨禄生、陈江、武某我们五个轮流一边一人架着他,逼着他继续做蹲下起立。后来,他实在做不动了,我们就让他躺下做仰卧起坐,陈江坐在他的腿上压着,总共做了一百多个的时候,新朋友晕过去了。我们就让他躺在那里不管他,黄泰雨还跟他说,别装了,赶快起来做完吧,结果他还是不起来。黄泰雨说,给他灌点水清醒一下。杨禄生先盛了一塑料杯水,记不清是谁给新朋友卡着两边颌骨,杨禄生把一杯子水给他灌了下去。看到他还没醒,我也盛了一塑料杯水,杨禄生卡着新朋友两边颌骨,我把一杯子水给他灌下去了。之后张锐也灌了他一杯水,还没灌完,新朋友中午吃的饭都呛出来了,我们就不灌他了,之后把他扶起来靠墙坐在凳子上。过了五分钟左右,黄泰雨看到新朋友还是昏迷不醒,就出了房间。又过了三五分钟,黄泰雨见新朋友还是没醒,就走了。后来吴三文也让我走了。
(6)陈江供述:秦某丙是我用谈感情的方法骗过来的,我先把他的基本情况了解清楚了,再把他的情况给杨丹,由杨丹继续跟秦某丙聊天谈感情,直到把秦某丙骗到潍坊来。秦某丙因为没有交钱买产品,还一直想走,我们的主任就考验他,过关就可以离开。有一个姓黄的主任给秦某丙出题考验他,答对了就可以离开,但是秦某丙没有答对,就要接受体罚,我们先开始是让秦某丙做俯卧撑,他做不动了。我没有看清是谁端来了盛满水的洗脸盆,我们就把秦某丙的头按到水里。秦某丙就继续做俯卧撑,后来还做了仰卧起坐和下蹲。只要是秦某丙没劲了,不想做了,我们就把他按到水盆里。之后秦某丙就求饶,我们放开他,他就继续做运动。他做俯卧撑做不下去了,我还用手砸他的背部让他继续做,他做仰卧起坐的时候,我还给他压着腿。后来,秦某丙就昏倒了。我过去想把他扶起来,但是根本就扶不住他,黄主任就用水泼在秦某丙的脸上,但是秦某丙一直没有反应。我就去厨房做饭了,我从厨房出来的时候,秦某丙被抬到了西边的卧室里,之后我就不知道秦某丙的情况了。
二、2013年12月24日2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内,被告人陈江及胡杰、兰国庆、向小忠、胡盛、韩小露、陈志标(均已另案处理)为阻止被骗来参与传销的冉某乙逃跑及大声呼救,将其按倒,捆住双腿,用毛巾和胶带封住嘴鼻,致冉某乙死亡。经法医鉴定,冉某乙系被他人捂闷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陈江赔偿了被害人冉某乙近亲属部分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钟某甲(别名杨丹)证实:2013年12月初,我被骗参加了潍坊的一个传销组织,之后我骗冉某乙说到潍坊电子厂和我一起打工。12月24日下午,我将冉某乙骗到了那个传销窝点。晚上10点多,有人打电话告诉我冉某乙晕倒了。我看见冉某乙躺在一间卧室里,周围围着四五个男青年。我喊冉某乙的名字,他不回应。我用手试了试,他的手、嘴唇已经冰凉了,嘴角有点血迹,脸颊还有点温度,当时还能试着他有呼吸,以为他晕倒了,给他盖上一条被子后就出来了。十多分钟后我发现他已经不在卧室里了,冉某乙应该被他们送到了医院。
(2)曾某证实:2013年12月24日下午5点多,冉某乙被人带到了我所在的传销窝点。到了晚上10点多,我听到隔壁的男生房间传来了很大的几声叫唤声,听声音是冉某乙的,他应该是被人打了,后来我还听到了冉某乙喊救命。到了12月25日凌晨0点多,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先后把杨琦、杨金艳和我叫了起来,我随其中的一个男的走了,一起走的还有胡盛和另一个女人。我们四个人打车到了潍坊另外一个传销窝点。
(3)杨某甲证实:2013年12月25日0时许,我开着出租车在路上转悠,行驶到东风西街与永安路路口东侧的中和街小区北门口时,看到有三个男青年,其中两个站在路边,另一个躺在地上。那个南方口音的青年招手,我就在他们跟前停下车。南方口音的那个青年和另一个男青年把躺在地上的男青年抬到车的后排座上,南方口音的那个青年坐在副驾驶座上,另外一个男青年坐到后排座上。我问他们去哪儿,南方口音的那个青年说另一个男青年喝酒喝得酒精中毒了,需要到最近的医院打吊瓶。我说潍坊市脑科医院离这儿最近,他们同意后,我就把他们拉到潍坊市脑科医院急诊室门口前面。他们把男青年抬下车后,我就开车走了。
(4)钟某乙证实:2013年12月24日下午2点左右,杨丹和一个姓吴的传销人员来到我们窝点。之后,杨丹自己去火车站把冉某乙骗了过来。晚上十点多,我忽然听到隔壁“啊”的一声,还有救命的喊声,都是冉某乙发出来的。听到声音后胡杰来我们屋里拿了一卷胶带。之后隔壁男寝室传来了扑通扑通的声音,有跺脚的声音和打人的声音,还有呼呼的含混声音,冉某乙应该是被胶带封了嘴。兰国庆来我们房间拿了一条手机充电器。隔壁一直有打人的声音,整个过程大约半个小时。期间,我和曾某一直在屋里没有出去。后来兰国庆来过我们房间,说冉某乙被打休克了。
(5)杨某乙证实:2013年12月24日下午5时至2013年12月25日早上8时我在医院值班。12月25日0时许,外面有人敲我值班室的门说急诊科有事。我过去发现急诊室的担架上躺着一名男子,光着脚,下身穿着一条牛仔裤,嘴唇有些发紫。值班室的医生告诉我说,有人刚才在急诊科门口下坡处发现了这名男子。抬到急诊科接诊室后,经检查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之后我就打了“110”报警电话。
(6)曹某证实:2013年12月22日,我在潍坊市脑科医院5楼7号病房陪护我父亲。2013年12月25日0时45分许,我从潍坊市脑科医院急诊室南侧的出入口出来,准备回我住的旅馆休息,发现在出入口东侧的斜坡上趴着一个男子,看起来像是因身体虚弱趴在地上休息,我转身到急诊室招呼值班医生。值班医生出去看了看就让人抬进急诊室内,我就帮着把人抬进了急诊室内。值班医生给该男子做了一个心电图,心电图呈一条直线。值班医生说,该男子已经死亡了,接着其中的一个值班医生就打电话报警了。
(7)冉某甲证实:我接到潍坊公安机关通知,说我的弟弟冉某乙在潍坊出事了,让我来辨认我弟弟尸体。2013年12月30日10时许,在潍坊市公安局尸体解剖中心看到我弟弟的尸体。我弟弟比我小很多,从小看着他长大的,我一眼就认出来,我确认在潍坊市公安局尸体解剖中心看到的就是我弟弟冉某乙。
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出具的潍公(刑)勘[2013]1203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中和街小区46号楼1单元302室。案发现场提取围巾一条、使用过的透明胶带一团、手机电源线一根、透明胶带一卷、二床被子上的红色和淡红色斑迹。
(2)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①在潍坊市公安局尸体解剖中心,冉某乙哥哥冉某甲对无名尸体辨认,指出该无名尸体正是其弟弟冉某乙。②经过胡杰的辨认,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陈志标)就是发生在潍城区中和街小区46号楼1单元302室冉某乙被故意伤害致死案中按住被害人腿的人。③经过胡杰的辨认,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韩小露)就是发生在潍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冉某乙被故意伤害致死案中按住被害人腿的人。④经过胡杰的辨认,指出潍城区东风街与月河路交叉口往西路南的中和街小区46号楼1单元302室就是2013年12月24日晚10时许对冉某乙进行伤害的作案现场。⑤经过兰国庆的辨认,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陈江)就是故意伤害致冉某乙死亡的陈江。⑥经过胡盛的辨认,指出10号照片上的人(兰国庆)就是2013年12月24日在潍坊市潍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参与殴打一名男子的自称叫兰国庆的人。⑦经过胡盛的辨认,指出潍城区东风街与月河路交叉口往西路南的中和街小区46号楼1单元302室就是2013年12月24日晚10时许对冉某乙进行伤害的作案现场。⑧经过向小忠的辨认,指出潍城区东风街与月河路交叉口往西路南的中和街小区46号楼1单元302室就是2013年12月24日晚10时许对冉某乙进行伤害的作案现场。其和兰国庆将被打的男子放在脑科医院急诊室门前后离开。⑨经过韩小露的辨认,指出潍城区东风街与月河路交叉口往西路南的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就是2013年12月24日晚10时许对冉某乙进行伤害的作案现场。
3、鉴定意见
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出具的(潍)公(刑)鉴(尸)字[2013]W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冉某乙系被他人捂闷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4、物证
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依法提取的已使用过的透明胶带一团、透明胶带一卷、手机电源线一根、冉某乙的身份证一张。经庭审质证,已使用过的透明胶带一团是封被害人嘴所用,透明胶带一卷是兰国庆拿过去的,手机电源线一根是兰国庆从另一屋里拿过去并捆绑被害人的腿所用,身份证是被告人胡杰拿被害人冉某乙的身份证。
5、书证
(1)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说明、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5日0时54分,医生杨某乙打“110”电话报警并立案。2013年12月25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醉八仙市府”门口将胡杰抓获;当日22时许,胡杰带领公安民警到潍坊市奎文区某小区南门东侧一居民楼某单元某室将兰国庆、向小忠、胡盛抓获。2014年2月1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阜阳火车站将韩小露抓获。2014年3月14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南昌火车站将陈志标抓获。
(2)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身份证证实陈江及被害人冉某乙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3)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陈志标被上网追逃的情况。
(4)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冉某乙身份证照片证实,从案发现场出租房提取了透明胶带、围巾、手机电源线,从胡杰处扣押被害人冉某乙的身份证。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陈江供述:2013年3月份,我被骗到青岛搞网络营销,7月份来到潍坊,我交了一万多元购买产品,实际上无任何产品,只是发展人头下线。胡杰是我们这个寝室的主任,兰国庆是管家,有我、胡杰、兰国庆、胡盛、向小忠、韩小露、陈志标、杨金艳、杨琦、曾某,我是最底层的业务员。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冉某乙被杨丹骗来潍坊干网络营销,安排到我们的寝室。胡杰安排我和陈志标做他的带师傅,负责安抚他的心,不让他有过激的行为,像跳楼、撞墙、自残或给他人造成伤害。我就跟他说来了之后就安心,在别人的屋檐下不得不低头,别想不开。做带师傅的除了陪他说话,还时刻看住他。胡盛长的比较凶,负责看着他不让他跑了。我、陈志标、胡盛三个人晚上负责看着他睡觉。我跟冉某乙说别跟自己过不去,先睡觉,有什么事明天再说。约21时许,冉龙江突然跳起来想跑,嘴里大声喊着救命,门口有兰国庆堵着,冉某乙往南侧的窗户跑,想从窗户跑出去。我一看不好,就赶紧过去拉他,怕他跳楼。他嘴里大声喊,我用左手去捂他的嘴,他把我的手咬伤了。胡盛、陈志标、向小忠、韩小露听到响声就起来了,我们就一起去按着他。冉某乙脸朝上躺着,胡盛按着他的头部,堵他的嘴不让叫。胡盛到厨房拿毛巾给他塞嘴里了。怕他再次去跳楼,我用膝盖压着他的两根腿,不让他动。冉某乙用力挣扎,陈志标按着他的胳膊,向小忠按着他的上半部分身体,韩小露按着他的身子。这时胡杰跟兰国庆进来了,兰国庆帮着我去按他的腿。冉某乙还在用力挣扎,胡杰用胶带缠了他的腿。兰国庆去找了一根绳子,胡杰把冉某乙的双脚缠起来。冉某乙还是在挣扎。胡杰对侧躺着的冉某乙说,是你女朋友叫你来的,你还这样闹。有人拿出透明胶带缠了冉某乙的嘴部,但是谁缠的我记不起来了,是在头上绕着嘴部缠了很多圈,不让他再叫。我被他咬的手上出血,很生气,上去打了他几耳光。胡盛也上去打了他几耳光。冉某乙当时面朝上躺在地上,胡杰让把他翻过来,脸朝下,我们上去把他翻过来,还有人拿起被子盖了他的头部。过了几分钟,我们发现冉某乙不动了。胡盛和韩小露把被子拿开,胡杰让把他翻过来,我看见他脸有点发白,嘴里出血,牙齿咬的紧紧的,不是很正常。我们就上去把胶带、绳子、毛巾都拿开,让他躺在那里,掐他的人中,冉某乙没有反应。过了一会,吴三文和杨丹来了,吴三文看见情况不好就去给他按肚子,帮他呼吸,冉某乙还是没有反应。胡盛还用手试他的呼吸,感觉体温,并说生命可能有危险。吴三文、胡杰看情况不对劲,就安排向小忠和兰国庆把他送到医院门口。我们连夜搬了家。
(2)共同作案人胡杰供述:2013年7月份,我来到潍坊搞传销,住在潍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302室由我管理,一共住着10个人,有我、兰国庆、胡盛、向小忠、韩小露、陈志标、陈江、杨金艳、杨琦、曾某,我是宿舍的管理人员,是主任,兰国庆也是管理人员,是管家。来了新人后,我负责按排人看着新人,兰国庆负责教新人遵守一些规矩。2013年12月24日下午3点钟,杨丹把她男朋友冉某乙叫来潍坊,直接领到了302室,然后杨丹避开走了。那个人去之前我安排陈江、陈志标、胡盛三个人看着他,他去了之后我就没有再管。大约晚上10点多钟的时候,冉某乙突然跳起来想跑,喊着救命,我听到里面地板嘣嘣的响和“救命、救命”的喊声。我推开门进了西卧室,看到他们按住了冉某乙,冉某乙侧躺着,挣扎着身体,胡盛坐在他身上,韩小露和陈志标按住冉某乙的腿,向小忠、陈江按住胳膊,兰国庆拿毛巾堵住冉某乙的嘴巴。我看到陈江左手的食指破了,出了血,陈江手里还拿着一条毛巾。我把冉某乙嘴里的毛巾拿开,对他说你不要喊,是你女朋友叫你来的。我看到兰国庆手里拿着透明胶带,就拿过来封住他的嘴,又用透明胶带将他的脚缠了几圈。兰国庆出去拿回了像鞋带一样的细绳子绑住冉某乙的脚。之后我下楼给杨丹打电话,让杨丹过来劝劝冉某乙。兰国庆说人晕过去了。我就上楼进了西卧室,看见冉某乙不动了。我让他们按人中。我们抢救了一会儿,也没有什么效果。过了一会儿,杨丹来了,杨丹边和冉某乙说话边摇冉某乙的身体,但是冉某乙没有反应。兰国庆说冉某乙脸冰凉了,我摸了摸冉某乙的肚子和腿还是热的,但他没有任何的反应,脉搏也没有跳动。我心里很害怕,担心这个人会死。就安排向小忠和兰国庆把冉某乙送医院,将其他人都转移了。后来找到兰国庆和向小忠,三个人一起去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住下了。25日晚上8点多钟被警察抓住了,我带着警察到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把兰国庆、向小忠、胡盛、杨丹带到了公安机关。
(3)共同作案人兰国庆供述:我们都是搞传销的,胡杰是主任,我是管家,其他人都是一般人员,我们都听胡杰的,在冉某乙来之前,我、兰国庆、胡盛、向小忠、韩小露、陈志标、陈江、杨金艳、杨琦、曾某共10个人住在潍坊市区一个小区的302房间搞传销,我们有组织纪律,平时房间门都锁着,只有胡杰有钥匙,不允许随便出门,出门胡杰就安排人陪同,也就是看着不让他跑掉。2013年12月24日下午,杨丹领着她男朋友冉某乙来了,杨丹接着走了。之后,另外一个传销小组的主任进来了,我们就把冉某乙按倒在地上,他问了问冉某乙,让他在这里考察行业,还说让他老实一点,不要乱跑。那个主任走了之后,我们让冉某乙在这里好好听话,认真上课,冉某乙什么话也没有说。302房间有两个卧室,其中一个是那三个女的住,另一个是我们男的住,我们都睡在地上。到了晚上10点左右,冉某乙在床上闹,想离开这里,大声的喊“救命”。我们不想让他跑掉,也怕他大声喊叫被周边邻居听到报警,就把他按倒并把他的嘴堵上,把他的手脚都绑了。我和向小忠、胡盛、胡杰、陈江、韩小露、陈志标共七个人压在他的身上不让他乱动,最初我按的脚,胡盛、胡杰两人按着他的头,为了不让冉某乙喊叫,胡杰先是用一块毛巾塞进了冉某乙的嘴里。我到东侧的女宿舍拿了一卷胶带给了胡杰,又去厨房拿了一块毛巾给了胡盛。我看到胡杰用胶带缠冉某乙的嘴,毛巾还塞在他的嘴里。冉某乙的嘴被封起来之后,他的手和脚还在乱动,我又去厨房拿了一根绑啤酒用的绳子,我们一起把冉某乙的手反绑了。冉某乙的脚还在乱动,我又去东侧的女宿舍拿了一根手机电源线,其他人已经用胶带把冉某乙的脚缠起来了,我们又用拿来的电源线把冉某乙的脚绑了起来。在控制冉某乙的时候,陈江用拳头打了冉某乙胳膊几拳,其他人也打他了,都是怎么打的我没有印象了。后来看到冉某乙闭着眼睛,身体一动也不动,我摸了摸他的心脏还在跳动,但是已经感觉不到呼吸了。我们抢救了一会儿,没有效果。我和向小忠背着冉某乙打了一辆出租车送到医院,将冉某乙放到急救中心门口就走了。找到胡杰后,他带着我和向小忠去了一个小区的602室,我就睡觉了。第二天醒来,我发现原先在302室的人只有胡盛、向小忠、曾某在,加上这里的人也是十一二个人。到了晚上,我们就被传唤到公安机关了。
(4)共同作案人胡盛供述:2013年11月份,我和我女朋友曾某一起被骗到潍坊搞传销。他们把我俩关在了“家”里面,不让我出去,每天听课。在我们宿舍一起住的还有胡杰、兰国庆、向小忠、韩小露、陈江、陈志标,另外还有曾某、杨金艳、杨琦。那个男的(冉某乙)是2013年12月24日下午才到我们那里的。当天晚上,吃过饭之后我们就去睡觉了。那个男的忽然坐了起来,当时灯是关着的,我让他躺下。他忽然站起来大喊救命,陈江、陈志标、向小忠、韩小露他们四个人按着他不让他喊。这时房间里面的灯亮了,看到胡杰和兰国庆从门外进来了,那个男的被面朝下按倒在地上,挣扎着大喊大叫。陈江用手捂着他的嘴巴,陈志标按着他的手,韩小露也按着他的手,向小忠按着他的腿。陈江捂嘴的时候被咬伤了手指,陈江就把手拿开了。那个男的又大声喊叫,我拿了一双白色的袜子盖到了男青年的嘴上。这个时候他还是在呜呜的喊,但是声音不大了,我就用袜子勒着他的嘴,其他人按着他不让他挣扎。胡杰绑那个男青年的腿,向小忠和兰国庆在帮着按住那个男青年的腿,兰国庆又用一条红色的尼龙绳绑住了那个男青年的手。同时,我拉着袜子的两端,胡杰用胶带绑住了男青年的嘴巴。之后,胡杰出去了。我看到他绑的太紧,就把袜子抽了出来。因为我把袜子拿出来的时候胶带松了,兰国庆就又用一块毛巾捂在了之前缠好的胶带上面,又用胶带缠了一圈。这次就把那个男的嘴巴全部封起来了,听不到那个人叫了,他也不再反抗了。兰国庆缠完之后就让我们把他翻过来面朝上。过了一会儿,我过去试那个人的鼻子,感觉不到他有呼吸,我问兰国庆他是不是死了。兰国庆试了试说是这个人装的,之后他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兰国庆进来,我和向小忠都说他没有呼吸了。我问兰国庆能不能把胶带弄下来,他同意了。我把胶带弄下来之后我们轮着去试他有没有气息,有说有的,有说没有的。之后兰国庆又出去了,过了一会儿,兰国庆和胡杰相继回来了。胡杰试了试他的呼吸之后说他是晕了,然后我们就对他进行抢救,但是没有反应。后来把那个女子(骗冉某乙来的)和一个姓吴的主任叫来,姓吴的主任掐了这个青年的人中还是没有反应。大约半个小时后,胡杰让兰国庆和向小忠把这个男青年背出去。胡杰让我们去了另外一个窝点。
(5)共同作案人向小忠、韩小露、陈志标分别供述:2013年12月24日2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内,陈江及胡杰、兰国庆、向小忠、胡盛、韩小露、陈志标(均已另案处理)为阻止被骗参与传销的冉某乙逃跑、喊叫,采取毛巾堵嘴、胶带捆绑等方式对冉某乙进行控制,胶带封嘴等由胡杰、兰国庆实施,发现冉某乙休克后,胡杰指使兰国庆、向小忠将冉某乙送至潍坊市潍城区脑科医院急诊门口处后逃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海涛、吴三文、陈江、张锐、杨良平、武某,为达到非法传销目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吴三文有重大立功情节,应依法认定。被告人张锐、杨良平、武某在伤害秦某丙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从犯。鉴于被告人熊海涛有要求现场人员施救的情节等,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三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悔罪,对被害人有一定的施救行为等,虽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但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等,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等,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良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认罪悔罪等,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等,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考量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一款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熊海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三文有期徒刑十五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江有期徒刑十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锐有期徒刑五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良平有期徒刑五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武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熊海涛以“没有指示黄泰雨去考核秦某丙,都是吴三文与黄泰雨沟通联系的,其不是组织安排者”为由,被告人吴三文以“吴三文只申请对被害人实施运动式考核,而未参加该考核,且有施救行为,无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共同故意,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被告人陈江以“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重”为由,被告人张锐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未对秦某丙灌水;对秦某丙有积极救助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量刑重”为由,被告人杨良平以“不应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认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受骗参与传销,在伤害行为中不是起意者,所起作用较小,为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熊海涛的辩护人提出“熊海涛系初犯、偶犯、从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请求法庭对熊海涛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熊海涛所提“没有指示黄泰雨去考核秦某丙,都是吴三文与黄泰雨沟通联系的,其不是组织安排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三文证实,其向熊海涛提出“考核”(体罚)秦某丙,熊海涛说让黄泰雨去“考核”;熊海涛亦证实吴三文打电话说新朋友不听话,需要“踩”,其给黄泰雨打了电话,让黄过去;与熊海涛同住美丽华小区10号楼1单元301室的证人钟某甲证实听见熊海涛安排黄泰雨到吴三文家去“踩”人,以上证据能够证实熊海涛安排黄泰雨去“考核”秦某丙。
关于上诉人张锐所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未对秦某丙灌水”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及上诉人杨良平的供述均证实,张锐参与实施了对秦某丙强行灌水的行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为强迫被害人秦某丙加入传销组织,上诉人吴三文向其上级领导上诉人熊海涛提出“考核”秦某丙,在熊海涛的授意下,黄泰雨带领上诉人杨良平到秦某丙住处,在上诉人张锐、陈江、原审被告人武某等人的协助配合下,采取强迫被害人秦某丙超强度做运动的方式对秦某丙进行无节制地体罚折磨,并在秦某丙身体极度虚弱的情况下,强行向秦某丙口中灌水,致其窒息死亡;为控制传销组织新成员,陈江还伙同他人对冉某乙实施殴打及用毛巾、胶带捂闷口鼻等手段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熊海涛、吴三文、陈江、张锐、杨良平、武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吴三文所提“只申请对被害人实施运动式考核,而未参加该考核,且有施救行为,无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共同故意,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杨良平所提“不应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认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熊海涛的辩护人所提“熊海涛系初犯、偶犯、从犯,主观恶性小,要求积极救治被害人秦某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请求法庭对熊海涛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吴三文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陈江所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张锐所提“对秦某丙有积极救助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杨良平所提“受骗参与传销,在伤害行为中不是起意者,所起作用较小,为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熊海涛、吴三文、陈江、张锐、杨良平、原审被告人武某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共同对故意伤害致秦某丙死亡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陈江还应对故意伤害致冉某乙死亡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吴三文系犯意提起者,上诉人熊海涛起组织安排作用,二人均系主犯。熊海涛虽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但并未实际赔偿,不能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熊海涛曾要求积极救治被害人秦某丙,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吴三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曾安排他人救治秦某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江虽在传销组织中地位较低,但其直接参与两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锐、杨良平、原审被告人武某均系受人安排指使,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应认定从犯,三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张锐、武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张锐、杨良平、武某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及以上情节,对上诉人熊海涛、吴三文、陈江、张锐、杨良平、原审被告人武某分别判处相应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诗年
代理审判员 王 英
代理审判员 冯丽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倩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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