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韶关传销组织用踢打、踩踏胸部并用手掐脖子等方式将受害者折磨致死
刘琨、陈文昌故意伤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刑终56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琨,男,汉族,于湖南省衡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晓琴,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昌,男,汉族,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北流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先龙,男,汉族,于湖南省新田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新田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明理,男,壮族,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武鸣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飞龙,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光和,男,汉族,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运杰,男,汉族,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新建村龙井。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文昌、唐先龙犯故意伤害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被告人刘琨、周运杰、潘明理、陈光和、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文、郭某武、郭某友、郭某美、郭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韶中法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刘琨、陈文昌、唐先龙、潘明理、陈光和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文昌、唐先龙、刘琨、陈光和、李某甲、潘明理、周运杰均是非法传销组织成员,该组织从上到下的层级分别为高级经理、经理、主任(分为大主任、主任)、助理(亦称为代理、业务员、老板),并由上层级指挥下层级的传销人员。传销人员通常结伙采用诱骗、殴打、恐吓、拘禁等手段,不断教唆或者强迫他人加入该组织。其中陈文昌是经理,唐先龙是大主任,刘琨、陈光和、李某甲是主任,潘明理、周运杰是业务员。唐先龙由陈文昌管理,其手下有刘琨、陈光和、李某甲等九名主任。陈光和是韶关市浈江区环园西路**栋***房传销窝点的负责人,该窝点有潘明理、周运杰、游某正、向某、朱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六名业务员。
2014年7月8日9时许,唐先龙接到“陈某”(在逃)的电话,要其帮忙接“新人”(新诱骗到的被害人),唐先龙即向陈文昌报告此事,陈文昌授意唐先龙安排接“新人”事务。随后,唐先龙打电话通知陈光和,“新人”将被带到陈光和控制的传销窝点,并要陈光和将钥匙交给两名实施诱骗的传销人员(在逃)。同时,唐先龙又先后打电话给刘琨、李某甲,安排该二人赶到陈光和控制的窝点,由刘琨负责控制“新人”,李某甲负责望风。12时许,两名负责诱骗的传销人员将被害人郭某乙带到该***房,郭某乙发觉被骗欲离开,但被房间内的潘明理、周运杰及向某、朱某、游某正等人强行抬进房内。随后,潘明理、周运杰等人搜走郭某乙身上的财物、并按住郭某乙的手脚,由刘琨对郭某乙进行殴打。刘琨先后多次用拳、脚、汤勺分别踢打、踩踏郭某乙的胸部,并用手掐住郭某乙的脖子,打郭某乙耳光,直至郭某乙失去知觉。刘琨见状即打电话告知陈文昌、唐先龙,陈光和也从潘明理、刘琨处得知郭某乙可能已死亡的情况,于是陈文昌吩咐唐先龙等人进一步确认郭某乙是否死亡,唐先龙遂打电话通知陈光和查明情况,陈光和到案发现场后用水灌入郭某乙口中,发现郭某乙已没有呼吸。在确认郭某乙已死亡后,陈文昌立即指使唐先龙安排案发现场的人员离开。唐先龙赶到了案发现场附近,通知陈光和、刘琨、李某甲及潘明理等人离开现场。13时许,陈光和与潘明理等六名传销人员冲洗、擦拭了现场的痕迹后,根据唐先龙的安排,与唐先龙、刘琨、李某甲先后逃至韶关市浈江区西堤北路的帽峰公园,唐先龙将陈文昌提供的人民币5000元分发给刘琨、陈光和、潘明理、周运杰等人并指使其离开韶关。同月11日,郭某乙的尸体在该***房被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乙符合被他人使用钝性物体打击左胸部等处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郭某乙的父母已死亡,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文、郭某武、郭某友、郭某美、郭某甲系郭某乙的兄姐。2015年11月16日、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与刘琨、潘明理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刘琨、潘明理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66000元、15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谅解书,对刘琨、潘明理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刘琨、潘明理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琨、陈文昌、唐先龙、陈光和、李某甲、潘明理、周运杰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共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文昌、唐先龙还组织、领导非法传销活动,其行为还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刘琨、陈文昌、唐先龙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光和、李某甲、潘明理、周运杰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刘琨、潘明理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文昌还对指控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自愿认罪,对其犯该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当赔偿。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的应当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尸体冰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七被告人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1、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2395元;2、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人数、天数为三人三天,即30192.9元/年÷365天×3人×3天=744.48元。3、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6139.48元。因刘琨、潘明理的家属已代其二人作出赔偿,且五附带民事原告人表示放弃对其二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其二人不需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且其余五名被告人对刘琨、潘明理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根据唐先龙、陈文昌、刘琨、陈光和、李某甲、潘明理、周运杰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刘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文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先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运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五、被告人潘明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六、被告人陈光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七、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陈文昌应赔偿人民币7227.90元、唐先龙应赔偿5420.92元、周运杰应赔偿3613.95元、陈光和应赔偿2891.16元、李某甲应赔偿2529.7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文、郭某武、郭某友、郭某美、郭某甲,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文、郭某武、郭某友、郭某美、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害人是被潘明理等六人抬进卧室并被按倒在地后,才由刘琨实施殴打行为,刘琨没有伤害被害人致死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琨的殴打行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2、刘琨是被迫加入传销组织的,其行为均是听从上一层级传销人员的指使,应属从犯。3、刘琨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文昌上诉提出:1、陈文昌没有组织、指挥及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整个过程是唐先龙具体安排并事后才告诉他的,他没有在现场,也没有指挥其他被告人逃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犯。2、陈文昌在传销组织里无管理权、决定权,他在传销组织的作用只是上传下达,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唐先龙上诉提出:1、他没有组织、指挥及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他没有在现场,他只是听从上级的指挥和安排,再传达给下面的人,安排其他被告人逃跑,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他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潘明理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潘明理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是最低层级的传销人员,其没有参与接“新人”的具体工作安排,只是按着被害人的手脚,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行为起辅助作用,属从犯。2、潘明理属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3、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光和上诉提出:1、他不在案发现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事前也不知道会安排“新人”到其管理的传销窝点,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也没有积极协助和配合刘琨等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故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2、唐先龙只是叫他给钥匙,他事后接到潘明理的电话才知道情况,也是唐先龙安排他回去清洗现场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文昌、唐先龙、刘琨、陈光和、潘明理、原审被告人周运杰、李某甲均是非法传销组织的成员,该组织从上到下的层级分别为高级经理、经理、主任(分为大主任、主任)、助理(亦称为代理、业务员、老板),并由上层级指挥下层级的传销人员。传销人员通常结伙采用诱骗、恐吓、殴打、拘禁等手段,不断诱骗或者强迫他人加入该组织。其中陈文昌是经理,唐先龙是大主任,刘琨、陈光和、李某甲是主任,潘明理、周运杰是业务员。唐先龙由陈文昌管理,其手下有刘琨、陈光和、李某甲等九名主任。陈光和是韶关市浈江区环园西路**栋***房传销窝点的负责人,该窝点有潘明理、周运杰、游某正、向某、朱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六名业务员。
2014年7月8日9时许,唐先龙接到“陈某”(另案处理)的电话,要其帮忙接“新人”(新诱骗到的被害人),唐先龙即向陈文昌报告此事,陈文昌授意唐先龙安排接“新人”事务。随后,唐先龙打电话通知陈光和,“新人”将被带到陈光和负责管理的传销窝点,并要陈光和将钥匙交给两名实施诱骗的传销人员(另案处理)。同时,唐先龙又先后打电话给刘琨、李某甲,安排其二人赶到陈光和管理的窝点,由刘琨负责控制“新人”,李某甲负责望风。当天12时许,两名负责诱骗的女性传销人员将被害人郭某乙带到该702房,郭某乙发觉被骗后欲离开,但被房间内的潘明理、周运杰及向某、朱某、游某正等人抓住并强行抬进房内。随后,潘明理、周运杰等人搜走郭某乙身上的财物并按住郭某乙的手脚,由刘琨对郭某乙进行殴打。刘琨打郭某乙耳光,郭某乙挣扎反抗,刘琨遂先后多次用拳、脚、汤勺分别踢打、踩踏郭某乙的头部和胸部,并用手掐郭某乙的脖子,直至郭某乙急促喘气,后不会动弹并失去知觉。刘琨见状即打电话告知陈文昌、唐先龙,陈光和也从潘明理、刘琨处得知郭某乙可能已死亡的情况。于是陈文昌吩咐唐先龙等人进一步确认郭某乙是否死亡,唐先龙遂打电话通知陈光和查明情况。陈光和到案发现场后用水灌入郭某乙的口中,发现郭某乙已没有呼吸。在确认郭某乙已死亡后,陈文昌即指使唐先龙安排案发现场的人员离开,唐先龙赶到了案发现场附近,打电话通知陈光和、刘琨、李某甲及潘明理等人离开现场。当天13时许,陈光和与潘明理等六名传销人员冲洗、擦拭了现场的痕迹后,根据唐先龙的安排,与唐先龙、刘琨、李某甲先后逃至位于韶关市浈江区西堤北路的帽峰公园。唐先龙将陈文昌提供的人民币5000元分发给刘琨、陈光和、潘明理、周运杰等人,并指使其离开韶关市。同月11日,郭某乙的尸体在该702房被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乙符合被他人使用钝性物体打击左胸部等处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刘琨、陈光和、唐先龙、陈文昌、李某甲、潘明理、周运杰均系被动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刘琨、陈光和、唐先龙、陈文昌、李某甲、潘明理、周运杰及被害人郭某乙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3、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陈文昌、唐先龙在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的资金情况。
4、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刘琨手机131××××4681于2014年7月8-11日的通话情况。
5、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刘琨、潘明理的家属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实,我住韶关市浈江区环园西路**栋***房,对面***房的租客是2014年2月搬进去的,做事风格很神秘。7月11日l7时40分许,听我母亲说***房发现一具尸体。
2、证人刘某证实,2014年7月11日16时许,我丈夫廖某说接韶关市环园路居委会通知,我父亲所有的位于韶关市环园西路**栋***房内有恶臭,我丈夫觉得事情严重于是报警。l7时许,民警进入房内发现有一具腐烂发臭的尸体。
3、证人廖某证实,2014年7月11日17时40分许,我跟派出所民警一起上到***房,发现房门虚掩,打开门后闻到一阵恶臭,客厅没有发现异常,靠河边的房门紧闭,我踢开房门看见房间地面上躺着一具尸体,地上有一滩血。该房是2014年1月14日通过金钥匙地产公司租给一个叫冯某瑞的外地男子。
4、证人邓某证实,我在韶关市金锁匙地产中介工作,2013年ll月,一个姓冯的男子通过我承租了浈江区环园西路**栋***房。
5、证人郭某甲证实,2014年7月5日晚,我弟弟郭某乙说他要到湖南郴州看女朋友。7日14时40分许,郭某乙打电话给我说可能是被骗了,8日买票回。8日15时30分许,我打郭某乙电话已关机,联系不上了。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韶公浈(刑)勘(2014)2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浈江区环园西路**栋***房,房门为双层房门,外层为银色铁门,内层为黄色木门,均呈虚掩状态,门锁和门框均未见异常。打开房门为一户两室一厅一卫一厨两阳台结构,客厅北墙东侧柜子的柜面提取到一枚掌纹。西侧卧室的木门呈打开状态,门锁无异,距房门南侧100cm、西墙120cm处仰卧着一具高腐的呈巨人状的男尸,头朝南、脚朝北,上身穿一件蓝白花纹衬衫,下身穿一条蓝色平角底裤,赤足穿一对黑色袜子,尸体下方有片状的尸体腐败液。距西墙80cm处地面上有一张乘车人为“郭某乙”的衡阳东至郴州西的高铁票,卧室南墙中间有一扇呈关闭状态的窗户,窗户前地面是有一张四方桌,桌面上凌乱摆放着黑色皮夹、身份证(姓名郭某乙)、现金人民币370元、车票(乘车人郭某乙)、一张手机SIM卡以及卡托(显示号码为136××××1287)等物品;东墙靠房门的墙上有一个储物格,下方摆放着一条粉色毛巾和一张手机SIM卡。东侧卧室的木门呈打开状态,房门背面提取四枚掌纹手印。
(四)鉴定意见
1、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浈公(司)鉴(尸)字(2014)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①尸表检验:成年男性尸体,尸长175cm,高度腐败。双眼结膜充血,角膜混浊。尸斑呈深红色,形成于背部未受压处,指压不褪色。尸僵已缓解。体表形成大面积的腐败水汽泡,皮肤多处部位呈污浊黑色。体表见大量蛆虫,最长为1.3cm。头面部未见损伤及异常。右食指、中指远节缺如。左季肋区见皮肤破口0.7×0.4cm、1×0.5cm。右肘关节外侧皮肤破口1.3×0.6cm。余体表未见明显损伤。②解剖检验:头皮未见损伤,颅骨未见骨折。左颞肌出血14×11cm。左胸肌片状出血12×10cm。右颈部浅肌群出血5×4cm。左第3、4肋骨锁骨中线处骨折,该骨折处外侧4cm处均有第二处骨折。左第5、6、7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血250ml。胰腺、肾脏自溶。大小脑自溶。胃内容呈糜状,可见饭粒、木耳、辣椒等约200g。余脏器未见损伤及异常。③分析说明:根据检验所见,死者郭某乙的双眼结膜无针尖样出血点,唇粘膜及牙龈未见异常,颈部皮肤、肌肉未见出血,舌骨及甲状软骨未见骨折,气管及喉头未见异常,结合解剖见心肺表面无出血点,分析认为可排除捂嘴及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根据理化检验报告,郭某乙的胃内容未检出敌敌畏、敌百虫、对硫磷、乐果、马拉硫磷、硫丹、杀螟松、灭多威、甲胺磷、毒鼠强成份,分析认为可排除以上毒物中毒死亡。根据尸体解剖检验情况,郭某乙的左侧第3、4、5、6、7肋骨呈多发性骨折,左胸腔积血250ml,其体表对应处未见明显挫伤,分析认为符合钝性物体直接作用所致。根据尸体检验,郭某乙左颞肌出血,左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致左胸腔积血,其余体表及重要生命器官均未发现致命性损伤,结合现场勘验,分析认为郭某乙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根据尸表有较大腐败水泡及蛆虫长度等特征,结合胃内容的消化程度及本地气候情况,分析认为郭某乙距尸检约3天末餐后约2小时死亡。④鉴定意见:郭某乙符合被他人使用钝性物体打击左胸部等处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2、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DNA)字(2014)163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补充鉴定书证实:①郭某乙尸体所在房间小方桌上黑色皮夹脱落细胞一份、卫生间地面水杯内牙刷九份、厨房阳台地面棕色休闲鞋脱落细胞一份、尸体所在房间门把手上棉签擦拭物一份,均未检出。②郭某乙肋软骨与郭某甲血样检材的Y-STR分型一致。
(五)被告人供述
1、上诉人唐先龙供述:我于2013年2月23日来韶关见网友加入直销行业,我们分五个级别,从低到高分别是助理、代理、主任、经理、高级经理。我于2014年6月上到了大主任级别,管理有七、八个传销窝点,手下有刘琨(“郭峰”)、陈光和(“胡海”)、李某甲(“李能”)、以及化名“尹涛”、“龙腾”、“余志”、“刘飞”、“李晨”、“林斌”等九名主任级别的传销人员,接新人都是我安排的。陈文昌(“韩俊”)是经理级别,安排我做事。2014年7月3日左右l0时许,“陈某”(主任级别)打电话要我帮他接新人,于是我叫两个负责接人的女孩跟那个新人联系并见面,问清楚新人的相关情况。后我打电话向陈文昌汇报,陈文昌同意接这个新人。我叫陈光和把钥匙交给负责接人的女孩子,安排将新人接到陈光和负责的环园西路十一栋七楼出租屋,该房有六个助理级别的传销人员。另安排刘琨负责“压人”、李某甲负责望风。新人接进窝点后约十分钟,刘琨打电话给我说那个新人的舌头发青可能快不行了,我说可能是装的,泼水试下,刘琨之后打电话给我说泼了水情况还是一样。我问刘琨是怎么压人的,刘琨说也没怎么打他,那个新人当时挣扎比较厉害,可能是某个人不小心掐到新人的喉咙。我就打电话向陈文昌汇报,陈文昌说那个新人可能是老油条,叫窝点里的人再翻下那新人看看情况。我就打电话叫陈光和回去看看,陈光和回去后打电话给我说那个新人的体温在下降。我打电话给陈文昌说明情况,陈文昌叫那窝点里的人全部撤出,于是我通知陈光和与刘琨叫他们的人撤出窝点。过了十分钟我打电话给刘琨,他说房子里可能留有他们的指纹,他们在用水擦洗。之后我去到环园西路七栋对出的河边,我叫李某甲、刘琨、陈光和及其他传销人员分别去帽峰公园。陈文昌打电话给我说打几千元下去,叫他们到别的城市转转。我把陈文昌打到我农业银行卡上的5000元取出来,在帽峰公园山腰的亭里,分给刘琨和陈光和各l000元,其他六人各500元,按陈文昌说的叫他们到别的城市去。
“看风景”就是在下面把风,“压人”就是威胁新人叫他们老实,不要吵不要闹,如果吵闹就扇新人耳光,按住新人,用毛巾堵住他们的嘴,有时会打他们叫他们老实。
经辨认混杂照片,唐先龙辨认出刘琨、陈光和、陈文昌、李某甲。
2、上诉人陈文昌供述:2014年7月8日13时许,唐先龙(“邓凯”)打电话给我说业务员李培宾在网上骗了一个新人过来环园西**栋*楼出租屋陈光和的家,说这个人可能不好接,心眼比较多,怕接回去会“跳”,我要唐先龙自己看着办。约半个小时后刘琨打电话给我说这个新人耍心眼,躺在地上装死的样子,我问刘琨是不是打人了,他说是打了。接着陈光和、唐先龙也打电话给我说了同样的情况,我让他们先看看情况。过了约二十分钟,刘琨打电话给我说新人还是躺在那里不动,我问他打了新人哪里,他说打了新人的头部。我打电话叫唐先龙安排人上去看一下,唐先龙安排陈光和上去。过了一会陈光和就打电话给我说新人没有呼吸和心跳了,我就马上打电话问刘琨是怎么弄新人的,刘琨就说新人在跳、闹,就打得比较重,眼角都肿了。我打电话给唐先龙,唐先龙说陈光和在擦现场的指纹,我说不要去管那些东西了,赶紧离开,把自己重要东西和证件拿走,关上门不要上锁。唐先龙安排他们在帽峰公园山顶会合,我给了唐先龙5000元,唐先龙给每个业务员500元,给刘琨、陈光和每人1000元,让他们离开韶关,没事再回来。
我于2012年下半年来韶关见网友被骗入“天津天狮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组织从高到低的级别是高级经理、经理、主任、代理、助理,主任就是家长,我于2014年1、2月间当经理,手下有五、六个主任,但唐先龙这样的只有一个。唐先龙是管主任级别的,一般听我的吩咐去安排主任做事,他管理刘琨、陈光和、李某甲、区某意、“余志”、“尹涛”(蔡军)六个主任。唐先龙的手下也归我管,我很少跟他们联系,一般都是唐先龙跟我联系。“压新人”就是让新人不要“跳”、闹,让他静下来看行业,要是新人“跳”、闹就按住他,不让他说话,吓唬他。
经辨认混杂照片,陈文昌辨认出刘琨、陈光和、唐先龙。
3、上诉人刘琨供述:2013年7月,我来韶关见网友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做传销,是第三个级别的主任。2014年6月,经理“陈起”叫我去管理一个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芙蓉北路红十字会医院附近出租屋的“家”,里面有六、七个业务员。我没钱的时候就跟经理陈文昌(“韩俊”)反映,陈文昌就通过主任唐先龙(“邓凯”)把钱给我。我在传销组织中主要负责接人、送人、“压人”、开导新人,“压人”是指让新人静下来了解直销行业,不听话的就按住他,甚至打他耳光、泼水、打他几拳。7月8日9时许,唐先龙打电话叫我到韶关市浈江区环园西路**栋*楼***房压新人,这个家是陈光和(“福海”)管理的。我去到楼下看见李某甲(“李能”)在望风,就直接上***房等新人,当时房间里有潘明理、朱某、游某正、向某及两名男子,他们六个人都是业务员。l0时许,两个二十多岁的女子带一个新人带到***房,这个新人比较老实听话,接完后我打了电话给唐先龙和陈文昌。12时许,唐先龙打电话叫我接第二个新人,让我安排其他六个业务员做好接人准备。过了一会,这个新人被两名女孩子带到***房,他不肯进房间,于是六个业务员就把他抬进去,把他的裤子脱掉按在地上,从身上搜出钱包、身份证、几张名片、一张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现金3、400元,身份证写的是广西人,好像是姓郭。这个新人约三十岁,上身穿一件带紫黑色小花的衬衫,穿灰色的平角内裤。这个男子不说话,一直反抗,我就往他胸口打了两三拳,踢了两脚他上半身右侧部位,打了他三个耳光。他继续反抗,还“啊啊”大叫。我怕隔壁的人听见,就蹲下来在他的右侧,用右手甩了他三个耳光,往他上半身打了五、六拳,用右手掐住他的脖子,用汤勺拍打他的胸口,用脚踩了五、六下他的上半身。当时在屋子里面的其他人,都只是按住姓郭的男子的脚不让他反抗,最多就是打了他的手脚。潘明理用事先准备好的毛巾捂住他的嘴巴,不让他发出声音,过了一会儿拿开毛巾,他还是继续大叫。我看见他在喘粗气,喘得比较大声,一般人大声说话都没有他喘气这样厉害,××,就掐他的脖子,想让他不发出声音,其他的业务员又用毛巾捂住他的嘴巴。这样反复三次,他还是在喘大气,我觉得不太对劲,就用毛巾敷在他的脸上,让他发出的喘气声没那么大。后我分别打电话给唐先龙、陈光和,唐先龙说往新人脸上泼摄氏50多度的水,我说搞不定,让他找其他人来压,接着我就下楼在江边坐着。12时多,我看见陈光和上楼,我就继续在楼下和李某甲望风。13时许,陈光和打电话给我说那个新人呼吸越来越小,好像没有心跳,可能不行了。过了几分钟,唐先龙打电话给我说,他让上面的人收拾东西先走,让我在楼下继续望风,等会儿跟陈光和一起把第一个新人送到火车站,让他自己坐车离开,然后跟楼上六个业务员及李某甲在帽峰公园会合,他会安排其他人在下面看情况,他正在过来。之后我看见六个业务员三三两两从楼上下来,沿江边往武江桥方向走,李某甲也跟着他们走。唐先龙过来后要我上楼和陈光和一起把第一个新人送去火车站,还叫我们不要拿走屋子里面那个姓郭的男子的物品。于是我上了***房,和陈光和把第一个新人送去火车站。后我和陈光和去到帽峰公园,看见唐先龙和六个业务员在那里,唐先龙把我们所有人的手机卡收了,吩咐我们马上离开韶关去外面呆一两个月,到时候再通知我们,给了我和陈光和每人1000元,其他业务员每人500元。唐先龙还吩咐李某甲去管理我以前的那个“家”。当天我和陈光和坐车去了东莞,三天后去了惠州。在东莞时我看见陈光和拿出姓郭男子的手机来玩,好像是“美图”牌子的触屏手机,钱包、身份证、现金我们没有拿走。
我们组织一共有五个级别,从高至低依次为高级经理、经理、主任、代理、助理。我于2014年3、4月升为主任,5月开始压新人。陈光和和李某甲也是主任,唐先龙是大主任,手下有我和陈光和、李某甲、尹涛、刘飞等约十个主任,平时安排我们的工作。唐先龙的上头是经理陈文昌,陈文昌负责管理我们这个团队,有七、八十人。2014年7月8日在陈光和家有六个业务员,分别是潘明理、周运杰、游某正、向某、朱某,还有一个不知道姓名。
经辨认混杂照片,刘琨辨认出陈光和、唐先龙、陈文昌、李某甲、潘明理、周运杰。
刘琨还指认了作案现场。
4、上诉人陈光和供述:2013年8月我被一女网友骗至韶关,十天后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组织里分五个级别,由低到高依次为助理、代理、主任、经理、高级经理。我是主任级别,管一个位于韶关市浈江区环园西路**栋***房的“家”,“家”里有六个人,他们是助理或代理级别。2014年7月8日8时多,唐先龙(“邓凯”)打电话给我说当天上午我管的那个“家”要接新人,我就把钥匙拿给他,他叫我到复兴路新南康百货附近给别的“家”接新人。12时许,我“家”的业务员潘明理(潘明礼)打电话给我说刚接的那个新人快没气了,我问怎么回事,他说那个新人叫、跳的很厉害,被刘琨(“郭锋”)打了,好像喉咙被打断了。我就打电话问刘琨怎么回事,他说压的时候那个新人不肯说话,他就打了新人,掐新人的脖子。我马上打电话跟唐先龙说,唐先龙说可能是装的,如果是装的还继续弄他,叫我回去看看怎么回事。我先打电话叫在楼下望风的李某甲(“李能”)上去看看情况,李某甲没上去。13时许我到楼下碰见潘明理,我们一起上去,看到在第二间房有一个人仰面躺在房中间地板上,下身穿一条灰色的裤衩,没穿鞋子,墙角放着一条长蓝色牛仔裤,上身没有穿衣服。我用手摇了他的胸部,他已经没任何反应,也没有呼吸、脉搏、心跳。我打电话给唐先龙汇报,说那个人可能快不行了,唐先龙叫我打凉水倒他嘴里看有没有冒泡,如果有冒泡就说明还有呼吸。我把水倒到那新人嘴里,但他没有反应,我打电话将情况告诉唐先龙,唐先龙叫我把家里能证明自己身份的东西全部收拾好,该擦的全部擦干净,赶紧撤。我就安排家里的人收拾东西,用毛巾擦房间里面用过的物品,用水冲第一间房的地板,厨房也擦过了,除了自己的行李,别的物品都丢到厕所和厨房里用水泡,是为了不留下一切能证明自己身份的东西,比如指纹。之后为了不引人注意,我们分三拨人出去,六名业务员由唐先龙和李某甲领着先走,我和刘琨送另一个新人到韶关火车东站,再坐出租车到帽峰公园,在半山静心亭见到唐先龙等人。唐先龙给每个业务员500元,给我和刘琨各l000元,他说钱是经理陈文昌(“韩俊”)打给他的。他还叫我们将手机卡全交给他,把QQ号留给我们,让我们到附近城市呆个把月后没事再回来,然后就各自离开。我和刘琨就坐车去东莞,过了两天又去了惠州。
我从2014年5月开始在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任主任级别,上头有经理级别的陈文昌和大主任级别的唐先龙,唐先龙手下管我和刘琨、李某甲等十来个主任,加上业务员最少有六七十人。我们一切工作都由唐先龙负责和安排,比如接新人、发工资。接新人时主要是由唐先龙安排人员分工,但是唐先龙也要征求陈文昌的意见,将新人的情况说给陈文昌听,由陈文昌决定接不接。在发生其他事情后,我们可以打电话给唐先龙或陈文昌,唐先龙也会向陈文昌汇报,最终决定的人是陈文昌。我们接人工作,一般是由两个女孩子把新人接到指定的家,由一个人负责“压人”,另一个人在附近望风,一般自己家的负责人都不在场参与接人。我所带的那个“家”有六个业务员,分别是潘明理、周运杰、向某、“朱志”、游某正及一个姓张的男子。
经辨认混杂照片,陈光和辨认出刘琨、唐先龙、陈文昌、李某甲、潘明理、周运杰。
陈光和还指认了作案现场。
5、上诉人潘明理供述:我于2013年10月来到韶关被骗入传销组织。2014年7月的一天14时许,两个女子带了一个年约四十岁的男子来到我们位于中山公园后面的出租屋,该男子进入房间后发现不对头就往外跑,我们的上级刘琨(“郭峰”)就叫我们追上去把他抓回来。该男子被抓后喊叫,我和向健、周运杰等七、八个人就摁住他的手脚不给他动弹,刘琨就用手掌打他的脸和肚子,并叫我们把那人的长裤脱下,只剩下一条内裤,刘琨就拿拳头打他的胸部、脸和喉咙等部位。那人被打后口腔里都是血,但还是不听话,后来刘琨从厨房拿来一个铁勺子打那人的胸部和头部,还用右脚用力踩那人的胸部,踩那人的脖子并前后摩擦,那男子一直挣扎及“哦哦”的叫。刘琨打了约十分钟,见该男子躺在地上不动了才停手,此时我们也松手了。刘琨打完人后去了另一个房间,过了约一分钟,我们发现那人没呼吸了,手发白,嘴巴里的血有点黑。刘琨看见后说别管他,他爱装死就给他装,后来刘琨离开出租屋。我打电话告知我们“家”的领导陈光和(“胡海”),陈光和回来用手摸了该男子的鼻孔,翻开他的眼皮看,确定他死了,就叫我们收拾衣服,用水冲床铺,用毛巾擦厕所墙壁及死者的身体,再把席子扔到厕所里用水冲,后带我们离开出租屋。我们分三批去到冒峰公园,主任唐先龙(邓凯)收了我们的电话卡,还给了我们500元,跟我们说该去哪里就去哪里,然后我们就分开了,我跟周运杰去了东莞。
经辨认混杂照片,潘明理辨认出周运杰、刘琨、李某甲、陈光和。
6、原审被告人周运杰、李某甲对本案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同案人的供述相一致,并均辨认出了同案人及指认了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上诉人刘琨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刘琨上诉称其是被迫加入传销组织,仅有其自己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刘琨称其是受上一层级传销人员的指示参与本案属实,但刘琨在对被害人郭某乙实施暴力殴打时,用拳脚踢打、踩踏被害人的胸部等要害位置,行为积极主动,这有其本人的多次稳定供述及同案人潘明理、周运杰的供述证实。尸体鉴定意见亦证实被害人的锁骨、肋骨等多处骨折,同案人陈文昌、陈光和、李某甲等人也供述证实分别听刘琨、潘明理说刘琨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刘琨是殴打致死被害人的直接凶手,在致被害人死亡上其罪责最重,所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刘琨的殴打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其不属主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刘琨及其辩护人所提刘琨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意见属实,原判已据此对其作了从轻处罚,现以此理由上诉要求再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文昌上诉所提意见,经查,1、陈文昌本人及同案人唐先龙、刘琨、陈光和、李某甲的供述均证实,陈文昌是非法传销组织“经理”级别的传销人员,其所处层级高,唐先龙、刘琨、陈光和、李某甲等人在该非法传销组织所实施的活动均要听从陈文昌的管理、安排和指挥。在本案中,该传销组织在“接新人”之前需先征得陈文昌的同意,而后才由唐先龙具体安排实施,对其他同案人进行分工。同案人按照非法传销组织的惯用做法对被害人郭某乙实施暴力殴打,强迫郭某乙加入其非法传销组织,最终导致郭某乙被殴打致死,而后陈文昌又指挥唐先龙安排刘琨等人逃离现场,并提供资金遣散。由此可见,本案是在陈文昌的指挥、掌控下实施的犯罪,陈文昌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其应与同案人对郭某乙死亡的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原判认定陈文昌犯故意伤害罪准确,且陈文昌对本案应承担组织者的责任。陈文昌所提其不属主犯、在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犯罪中没有管理、决策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陈文昌所提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的上诉意见,经查属实,原判已据此对其作了从轻处罚,现以此理由上诉要求再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唐先龙上诉所提意见,经查,1、同案人陈文昌、刘琨、陈光和、李某甲、潘明理、周运杰的供述,均证实唐先龙是非法传销组织“大主任”级别的传销人员,其管理刘琨、陈光和、李某甲等近十名“主任”级别传销人员及潘明理、周运杰等数十名助理级别的传销人员,唐先龙对此亦供认在案,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唐先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2、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中,唐先龙协助其上一层级传销人员陈文昌管理非法传销组织,在陈文昌与其下一层级的刘琨等人之间起重要联络作用。在本案中,唐先龙先是选定关押窝点,安排刘琨对“新人”进行压制、李某甲望风;在被害人被殴打致死后,其又指挥其他人逃离现场,并发放经费遣散,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唐先龙上诉称其不属主犯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3、唐先龙所提其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意见属实,原判已据此对其作了从轻处罚,现以此理由上诉要求再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潘明理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没证据证实潘明理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潘明理虽是低层级的传销人员,但其在本案中实施按住被害人手脚的行为,为同案人殴打被害人致死提供了帮助,依法应认定其为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其上诉所提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意见属实,原判已据此对其作了减轻处罚,现以此理由上诉要求再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光和的上诉意见,经查,1、同案人唐先龙的供述证实,其事先已明确告知陈光和会安排“新人”到陈光和管理的传销窝点,并叫陈光和将钥匙交给负责接“新人”的传销人员。陈光和对此亦供认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故陈光和上诉称其事前不知道要接“新人”到其管理的传销窝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陈光和作为案发传销窝点的负责人,明知非法传销组织是以强迫手段逼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仍积极配合、提供协助,其与其他同案人具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共同故意,并在被害人死亡后回到该窝点帮助清理现场、毁灭证据,协助指挥其他人员逃离现场,故其应与同案人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琨、陈文昌、唐先龙、潘明理、陈光和、原审被告人周运杰、李某甲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共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文昌、唐先龙还组织、领导非法传销活动,其行为还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陈文昌、唐先龙是组织者,刘琨是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行凶者,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予以严惩;陈光和、李某甲、潘明理、周运杰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刘琨、潘明理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七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琨、陈文昌、唐先龙、潘明理、陈光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要求再从轻处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嘉忠
代理审判员 潘惠莉
代理审判员 钟锦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达维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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