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传销组织对受害者捂压口鼻致人窒息死亡
尹广盼、张瑞军等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闽刑终字第239号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曰林,××,1935年6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系被害人胡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陈先山,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广盼,××,1989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新乡市原阳县。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以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凤,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瑞军,××,1986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南和县。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以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秋杨,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崇左市大新县。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以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谢贵运,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沈亮,××,1987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黄冈市黄梅县。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以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德忠,××,1978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潢川县。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以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傲,××,1989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襄樊市枣阳市。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以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涛,××,1985年1月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中卫市中宁县。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以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嘉豪,××,1994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南和县。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以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广盼、张瑞军、赵秋杨、张涛、余沈亮、杨德忠、龙傲、张嘉豪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曰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榕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曰林及被告人尹广盼、张瑞军、赵秋杨、余沈亮、杨德忠、龙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上诉状及辩护词,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尹广盼、赵秋杨、张瑞军、张涛、余沈亮、杨德忠、龙傲、张嘉豪等人以闽侯县南屿镇江口村过透95号为传销窝点,诱骗、强迫他人购买传销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2月24日,杨德忠将被害人胡某骗至该传销窝点拘禁,期间,胡某因抗拒加入该传销组织多次被赵秋杨等人体罚。同年3月2日6时许,胡某欲逃离,被上述八被告人强行按倒,因担心胡某挣扎、呼叫被发现,尹广盼指使张瑞军用毛巾掩住胡某口鼻,其他被告人分别坐在胡某胸部,以压制手臂、腿部等方式控制直至胡停止挣扎。尹广盼发现胡某生命体征消失后,与其他被告人对胡进行施救无果,后上述八被告人逃离现场,尹拨打120及110后逃离。
另查明,上述八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曰林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人民币269933.3元。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涛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曰林达成调解协议,张涛家属代为赔偿胡曰林人民币5万元,取得胡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平面图,法医鉴定意见及照片,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亦供述在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尹广盼、赵秋杨、张瑞军、张涛、余沈亮、杨德忠、龙傲、张嘉豪为逼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在阻止被拘禁人员逃离时采取捂压口鼻方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广盼指使他人捂压、控制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瑞军系持毛巾捂压被害人口鼻的直接行为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秋杨在案发时协助控制被害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但考虑其系传销组织主任,任职期间曾自行或指使他人体罚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涛、余沈亮、杨德忠、龙傲、张嘉豪受他人指使参与控制被害人,间接协助张瑞军捂压被害人口鼻,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余沈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张涛家属还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上述被告人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尹广盼、张瑞军、张涛、余沈亮、杨德忠、张嘉豪、龙傲等人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八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9933.3元,应予赔偿,并分别对赔偿总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尹广盼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瑞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赵秋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被告人余沈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被告人杨德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被告人张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被告人龙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被告人张嘉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被告人尹广盼、赵秋杨、张瑞军、张涛、余沈亮、杨德忠、龙傲、张嘉豪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曰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9933.3元,其中被告人尹广盼应赔偿人民币69933.3元,被告人赵秋杨、张瑞军各应赔偿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张涛、余沈亮各应赔偿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杨德忠、龙傲、张嘉豪各应赔偿人民币2万元,并分别对赔偿总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尹广盼上诉理由:其未指使他人用毛巾捂住被害人口鼻,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其有投案自首的情节,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上诉人张瑞军、赵秋杨、余沈亮、杨德忠、龙傲上诉理由: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原判认定故意杀人罪不当,应认定故意伤害罪,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赵秋杨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上诉人胡曰林上诉理由:原审依据农村居民标准判赔不当,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数额,请求依法改判。诉讼代理人以基本相同理由提出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尹广盼、赵秋杨、张瑞军、余沈亮、杨德忠、龙傲及原审被告人张涛、张嘉豪等人以闽侯县南屿镇江口村过透95号为传销窝点,诱骗、强迫他人购买传销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其中,尹广盼、赵秋杨分别担任大主任和主任,负责管理该传销窝点,张瑞军担任管家,负责协助管理,张涛担任“黑脸”,负责恐吓不配合的新成员,余沈亮、杨德忠、龙傲、张嘉豪为业务员,负责发展下线。2014年2月24日,杨德忠将被害人胡某(××,殁年36岁)骗至该传销窝点拘禁,并将胡某的手机等物品强行扣押,由张瑞军负责保管,余沈亮、张涛贴身跟随胡某防止其逃离,尹广盼、赵秋杨、龙傲、张嘉豪等人负责向胡某灌输传销思想。期间,胡某因抗拒加入该传销组织多次被赵秋杨、张瑞军等人体罚做俯卧撑、面壁等。同年3月2日早上6时许,胡某欲逃离时被余沈亮等人发现,后尹广盼、张瑞军、张涛、余沈亮、杨德忠、龙傲、张嘉豪将胡某按倒在二楼客厅,因担心胡某挣扎、呼叫被他人发现,尹广盼指使张瑞军用毛巾掩压胡的口鼻数分钟,张涛坐在胡某胸口处,龙傲、余沈亮,杨德忠、赵秋杨、张嘉豪控制胡某双手双脚,直至胡某停止挣扎,期间,尹广盼让赵秋杨带其他传销人员先行离开,尹广盼指挥张瑞军、张涛等人对胡某施救及泼冷水,后发现胡某没有生命体征,遂安排参与施暴的人员及其他人逃离该传销窝点。后尹广盼拨打120,并带120医务人员到案发现场,医生宣告患者已死亡,并让尹广盼打110报警,尹广盼拨打110报警电话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系被他人捂压口鼻部导致窒息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胡某系农村户口,未婚;其母亲刘建菊已过世,父亲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曰林,亦系农村户口,案发时已满六十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费用由长子胡兆荣、次子胡兆金、三子胡某共同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赔偿标准,胡曰林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3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85.3元、丧葬费24664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胡曰林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判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人民币8000元适当,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99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翁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7时25分左右,其见120急救车停在南屿镇江口村过透95号邻居宋某乙家门口,驾驶员对其说有人死了。其打电话将此事通知宋某乙弟弟宋某甲,并打电话报警。
2、证人宋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日上午8时许,其接到邻居翁某的电话说其姐姐宋某乙位于南屿镇江口村过透95号的出租房有人死了,即赶到家中发现二楼中间房间的床上躺一××性死者,遂报警。另证实2014年1月16日,宋某乙委托其将房子租给一叫黄城贤(传销人员)的人。证人宋某乙证言与宋某甲基本一致。经照片辨认确认张瑞军是租住在其家的人员之一。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6时许,其在家中听到有××子的呻吟声,走到门口发现是邻居宋某乙出租房内传出,该出租房二楼中间房间有一青年女子站在窗口边,这时又听见××子呻吟了两三声就没声音了。7时许,120急救车停在宋某乙家门口。
4、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证言,证实他们是福州市第二医院医护人员。2014年3月2日早上7时左右,他们接120急救电话说南屿镇江口村有人休克,即出诊。7时20分左右到达南屿镇江口村国道边,经与拨打急救电话(137××××3404)的××子联系带他们到村里一栋民房的二楼房间。××患者30多岁盖着被子仰躺在床上,经检查该患者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他们叫带路××子报警,该××子出去就没再回来了。后房东赶到现场拨打110报警。医护人员出诊情况有福州市第二医院出诊记录佐证。
5、证人陆某、张某、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们是传销人员,住在闽侯县南屿镇江口村过透95号。该窝点大主任是尹广盼、主任是赵秋杨,二人负责管理传销点的所有事情,管家是张瑞军协助赵秋杨管理并保管钥匙。2014年1月中旬他们搬到闽侯县南屿镇的一幢二层楼房内,陆续又来龙傲、胡某等人。陆某是胡某的师傅,余沈亮负责胡某日常生活,防止逃跑。胡某多次被赵秋杨、张瑞军等人体罚俯卧撑、面壁。案发当天早上6时20分左右,她们听到二楼××寝室很吵像在打架,不时传来胡某的喊叫声,赵秋杨被吵醒上楼,一会儿,赵秋杨下楼通知大家要搬家了。途中,余沈亮说胡想逃跑被抓回房间。经照片辨认确认尹广盼、赵秋杨,张涛、余沈亮、张嘉豪、杨德忠及被害人胡某。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某系被他人捂压口鼻部致窒息死亡。
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闽侯县南屿镇江口村过透95号,发现尸体的房间位于二楼中间房间,东侧床铺上躺着一具××尸,身上盖一床旧棉被,在西侧床铺西南侧角提取一件红黑外套,在该外套左边口袋有人民币1159元以及一张姓名为胡某身份证。在西侧床铺北侧地面发现一件黑色秋衣和一条黑色秋裤,在该衣服中间发现一条棕白色毛巾,该毛巾上沾有血迹,剪取血迹布块送检;在二楼中间房间烟灰缸内提取雄狮牌、红梅牌、哈德门牌烟蒂各一枚。
8、生物物证鉴定结论书,证实送检的现场雄狮牌、哈德门牌××是张涛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28×1018;送检的胡某左手中指指甲上的DNA和现场带血毛巾布块的血迹是胡某所留似然比率为2.28×1017;送检的胡某右手食指指甲DNA检验获得混合STR分型,符合胡某与尹广盼混合所留。
9、110接警单详情、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翁某于案发当天上午7时48分许,其持手机号码为153××××2463拨打报警电话。
10、上诉人余沈亮、杨德忠、龙傲及原审被告人张涛、张嘉豪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们所在的传销窝点位于闽侯县南屿镇江口村过透95号,大主任尹广盼总负责,主任赵秋杨负责管理他们,张瑞军是管家负责协助主任工作及保管物品,其他分别是负责看管、发展下线或是业务员。胡某案发前一个星期左右被骗到传销窝点,赵秋杨、张瑞军曾对胡某实施面壁等体罚。案发当天上午6时左右,胡某想逃跑被抓住,后大家将胡按倒在二楼客厅地上,他们有的按手,有的按脚,尹广盼坐在胡胸口边骂“你找死还敢跑”,并掐胡脖子没掐住,胡还是不断挣扎喊叫,尹广盼叫用毛巾把胡嘴捂住,张瑞军从客厅竹竿上拿毛巾捂胡嘴巴。期间,赵秋杨上楼有帮忙按压胡的脚,后尹广盼让赵下楼。胡被他们按住约3-5分钟不动了,尹广盼叫大家松手,尹广盼见胡没反应,叫杨德忠和余沈亮等人把胡抬到上课房间里施救。后尹广盼让大家先离开传销窝点。经照片辨认确认在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张嘉豪并辨认确认被害人胡某;归案后上述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
11、上诉人赵秋杨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在闽侯县南屿镇江口村传销窝点内任主任,尹广盼是大主任,张瑞军是管家。2014年2月底胡某被骗来窝点,因态度不好,其还罚胡做20个俯卧撑、面壁。案发当天上午6时许,其在一楼房间睡觉时被二楼的吵闹声吵醒,上二楼见胡某被尹广盼、张瑞军等人按压在客厅地上,胡挣扎呼救。尹广盼、张瑞军、张涛、余沈亮、杨德忠、张嘉豪、龙傲控制胡双手双脚,其帮忙按住胡脚,后尹广盼叫其下楼,当时胡某挣扎不激烈了,脚还在抽动。几分钟后,尹广盼下楼叫其带其他女性传销人员先离开,后龙傲、余沈亮等人也跟来了。归案后指认案发现场。
12、上诉人张瑞军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12月他们到南屿传销窝点,尹广盼是大主任、赵秋杨是主任,其是管家,负责管理钥匙等。2014年2月24日,杨德忠将胡某骗到传销窝点,张涛负责看守胡某。赵秋杨因胡某态度不好罚胡做20个俯卧撑及面壁。案发当天上午6时左右,胡某趁杨德忠做早饭之机,冲出××寝室向二楼窗户外喊救命,其和余沈亮、张涛追出去,胡某拿椅子和张涛、余沈亮互打,他们将胡某按倒在地,龙傲和余沈亮按胳膊,杨德忠和张嘉豪按脚,张涛坐胡胸口处用手捂胡的嘴不让叫喊,这时,尹广盼从寝室出来对胡说“别再闹了,再闹相不相信我弄死你”,赵秋杨从一楼上来也帮忙按胡的腿。这时不知谁喊“拿毛巾把他的嘴捂上”,有人扔三条湿毛巾,其拿其中一条毛巾捂住胡的嘴巴不让叫。后尹广盼见胡不动了,叫大家把胡某松开,此时胡呼吸很微弱,尹就叫其和张涛、余沈亮、龙傲将胡抬到××寝室的床上,余沈亮用被子将胡盖住。尹广盼说今天放假,收拾好行李,让他们全部人出去玩。经照片辨认确认尹广盼、赵秋杨、张涛、余沈亮、杨德忠、张嘉豪、龙傲及被害人胡某,归案后并指认案发现场。
13、上诉人尹广盼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其伙同张瑞军、赵秋杨、张涛、余沈亮、杨德忠、龙傲、张嘉豪等人对被害人胡某实施按压手脚,用毛巾捂压嘴巴等暴力手段行凶,对胡施救无效,其指挥传销窝点人员离开,并打120求救,当医护人员到现场确认胡某已死亡后,其逃离现场的事实供述在案。并供认其做传销已二年多,闽侯县南屿镇江口村一栋二层楼民房是其传销窝点,其职务是大主任,主任是赵秋杨,管家是张瑞军,“黑脸”是张涛,还有余沈亮、杨德忠、及张嘉豪等人是业务员。归案后指认案发现场。
14、户籍证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建民办事处蓼叶沟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曰林与胡某系父子关系,2004年1月胡某母亲刘建菊因病死亡,胡某的父母共育有三个儿子,分别系长子胡兆荣、次子胡兆金、三子胡某。
15、广东省居住证、东莞永安科技有限公司临时产牌、东莞市美迪尔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力王电池有限公司员工卡、东莞市公安局暂住证、东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单、可口可乐装瓶商生产(东莞)有限公司参保人资料修改申请表等,证实2010至2012年度,胡某曾在广东省东莞市、佛山市等地务工、就医。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尹广盼上诉称有投案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说明证实,上诉人尹广盼系在闽侯县祥谦镇第二医院与祥谦派出所中间路段加油站旁一沙场被抓获,审讯时还谎报其身份,其行为不符合法定自首构成要件,故诉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广盼、赵秋杨、张瑞军、余沈亮、杨德忠、龙傲及原审被告人张涛、张嘉豪,结伙非法传销,为逼迫被害人胡某加入该传销组织,非法拘禁胡某,并对胡实施体罚,为阻止胡某逃离,采取捂压口鼻方式致胡窒息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尹广盼、张瑞军、赵秋杨、余沈亮、杨德忠、龙傲及尹广盼、赵秋杨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尹广盼作为传销组织的负责人,指使他人捂压、控制被害人,事后安排相关人员逃离现场;上诉人张瑞军为主实施用毛巾捂压被害人口鼻的行为,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尹广盼、张瑞军积极施救被害人,张瑞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尹广盼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张瑞军从轻处罚。上诉人余沈亮、杨德忠、龙傲及原审被告人张涛、张嘉豪受指使实施按压被害手脚系协助行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时积极参与对被害人施救,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张涛的家属还积极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经济损失,分别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予减轻处罚。上诉人赵秋杨担任传销窝点主任,管理日常事务,参与体罚不服从管理的传销人员,在杀害胡某过程中,实施按压被害人手脚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赵秋杨坦白认罪,且二审期间赵秋杨家属代为赔偿胡曰林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对赵秋杨可予减轻处罚,赵秋杨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尹广盼、赵秋杨、张瑞军、余沈亮、杨德忠、龙傲及原审被告人张涛、张嘉豪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胡曰林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并对赔偿总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各作案人的罪责,相关法律法规,确定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赔偿数额正确,上诉人胡曰林及其代理人要求改判理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尹广盼、张瑞军、余沈亮、杨德忠、龙傲及原审被告人张涛、张嘉豪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项中即对被告人尹广盼、张瑞军、余沈亮、杨德忠、张涛、龙傲、张嘉豪的刑事判决及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三项即对被告人赵秋杨的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赵秋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尹广盼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丰
审 判 员 黄跃平
代理审判员 魏 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亮亮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用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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