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上饶传销组织用脚踹脖子踩胸口肚子、毛巾捂嘴灌水等方式将新人折磨致死
阴冬阳等故意伤害上诉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刑终126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长高,男,汉族,1963年8月23日出生,江苏省阜宁县人,电工,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系被害人毕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昌芹,女,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江苏省阜宁县人,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系被害人毕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阴冬阳,男,汉族,1992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高中文化,无业,住唐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乘警四大队抓获并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2016年7月19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谭淦良,江西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承千,男,汉族,1989年10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镇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惠明,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小学文化,无业,住宝鸡市陈仓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伟,男,汉族,1990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邳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恩党,男,汉族,1988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邓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春光,男,汉族,1988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勇,男,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初中文化,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琼,男,汉族,1990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培龙,男,汉族,1992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初中文化,无业,住襄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史虎,男,汉族,1989年3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邳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2016年8月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6日,经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耿亮,男,汉族,1992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光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岳宏,男,汉族,1992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初中文化,无业,住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莉,曾用名张勤丽,女,汉族,1993年1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正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阴冬阳、于伟、齐承千、尚惠明、卢培龙、岳宏、谢恩党、孙春光、刘勇、王琼、史虎、耿亮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张莉犯非法拘禁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长高、汤昌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赣11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长高、汤昌芹,原审被告人阴冬阳、齐承千、尚惠明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阴冬阳、齐承千、尚惠明及原审被告人于伟、岳宏、孙春光、刘勇、王琼、史虎、耿亮,听取了阴冬阳的辩护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许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阴冬阳、齐承千一直在上饶市信州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其中许某为“大主任”,阴冬阳、齐承千分别是许某管理的两个传销窝点的“主任”。阴冬阳负责的传销窝点位于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小区,被告人耿亮系该传销窝点的成员;被告人齐承千负责的传销窝点位于上饶市信州区东门路5号5单元602室,被告人尚惠明系该传销窝点的“管家”,协助齐承千管理该传销窝点;被告人于伟、卢培龙、岳宏、谢恩党、孙春光、刘勇、王琼、史虎均系该窝点的业务员。被告人张莉系其他传销窝点的业务员,负责将被骗的新人带入传销窝点。
2016年4月24日,许某管理的另一个窝点的传销人员通过QQ聊天等方式联系上了被害人毕某,以“谈对象”为由约毕某到上饶见面。2016年4月25日晚,许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阴冬阳,说被告人齐承千的窝点有新人到,让阴冬阳去齐承千窝点教训新人。被告人耿亮、张莉按其窝点主任指示前往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汽车站接毕某。当晚21时许,许某打电话通知齐承千,有新人要来,让齐承千安排一下。齐承千接完电话后告诉被告人尚惠明,有新人要来,让尚惠明安排一下,随即下楼去望风。尚惠明则安排被告人王琼、岳宏躲在卫生间,被告人于伟和尚惠明留在客厅迎接新人,其余被告人躲在卧室里。过了几分钟,被告人张莉和耿亮将毕某带到上饶市信州区东门路5号5单元602室齐承千窝点,张莉随即下楼离开。耿亮欲将毕某从客厅带入卧室时,毕某发现被骗后进行反抗,欲离开传销点,被告人尚惠明叫躲在卫生间和卧室的被告人出来。被告人王琼出来用手捂毕某的嘴巴时,被毕某咬了一口,其他被告人就一同上去将毕某按在客厅沙发上,按住毕某的手脚。这时,被告人阴冬阳进入该窝点,被告人卢培龙用毛巾捂毕某的嘴时,被毕某咬伤,阴冬阳见状打了毕某几个耳光,并指挥各被告人将毕某从客厅抬进西卧室按倒在地,耿亮没有跟进西卧室,而是进入另一间卧室等阴冬阳。因毕某反抗激烈,阴冬阳安排于伟、尚惠明等九名被告人对毕某进行控制,其中被告人尚惠明按被害人毕某的手,用毛巾捂毕某的嘴;被告人谢恩党、刘勇、王琼按毕某的腿脚;被告人孙春光、史虎按毕某的手;被告人于伟用脚踩毕某的胸口,用手巾捂毕某的嘴;被告人岳宏用脸盆装水进卧室,拿毛巾捂毕素的嘴;阴冬阳用手打毕某耳光、用脚踹毕某的脖子、用脚踩毕某胸口和肚子,用毛巾捂毕某的嘴,对毕某进行多次灌水,导致毕某晕迷,牙齿被打掉一个。阴冬阳点着打火机放毕某嘴唇上烤,见毕某没有反应,就安排于伟、孙春光、史虎、卢培龙轮流给毕某做心肺复苏,但毕某仍没有反应,阴冬阳就给许某打电话汇报。期间,阴冬阳离开西卧室,将耿亮带回自己窝点楼下又返回齐承千窝点。许某赶到齐承千窝点,用烟头试探毕某的嘴唇,见毕某还是没有反应,就指挥阴冬阳、齐承千和另一个窝点的主任将该窝点的传销人员分批撤离,转移到其他传销窝点。经法医鉴定,死者系被害人毕某,系生前受到外力打击等作用而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长高、汤昌芹系被害人毕某的父母亲。毕长高、汤昌芹花去交通费9494元、住宿费1164元。毕某的丧葬费为23649.50元。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阴冬阳、于伟、尚惠明、齐承千、岳宏、王琼、谢恩党、刘勇、卢培龙、史虎、孙春光、耿亮在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对他人限制人身自由过程中,为制服他人反抗而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身体致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莉明知被害人被骗进传销组织时,可能会在一定时间内失去人身自由,仍然将被害人骗进传销组织,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阴冬阳、于伟、尚惠明、齐承千、岳宏、王琼、谢恩党、刘勇、卢培龙、史虎、孙春光、耿亮在故意伤害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阴冬阳、于伟、尚惠明、齐承千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岳宏、王琼、谢恩党、刘勇、卢培龙、史虎、孙春光、耿亮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十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培龙、耿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十三名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阴冬阳、于伟、尚惠明、齐承千、岳宏、王琼、谢恩党、刘勇、卢培龙、史虎、孙春光、耿亮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交通费9494元、住宿费1164元、丧葬费23649.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张莉的犯罪行为未直接加害被害人,故对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卢培龙、耿亮已经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获得的经济赔偿款已经超出了其依法应当获得的34307.50万元的赔偿数额,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第一款、第五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阴冬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被告人尚惠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被告人齐承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被告人岳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被告人王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被告人谢恩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八)被告人刘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九)被告人史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被告人孙春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被告人卢培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十二)被告人耿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三)被告人张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长高、汤昌芹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长高、汤昌芹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刑事部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追究阴冬阳等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一审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阴冬阳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许某应负主要责任,阴冬阳系受许某的指使参与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被害人系外力打击作用而死亡,其他原审被告人对被害人亦进行了外力打击;尸检报告未能确定被害人的确切死亡时间,事发到4月28日下午期间门开着,不能排除阴冬阳离开现场后被害人再次遭受伤害。
齐承千上诉提出,对其量刑过重,是“大主任”叫人去窝点,其也是受大主任控制;受害人来时其不在现场,只在楼下负责望风,不知情更未殴打被害人,与其死亡无直接关系。
尚惠明上诉提出,只有齐承千有组织控制人员的权利,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阴冬阳、齐承千与许某(另案处理)等人一直在上饶市信州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许某是“大主任”,阴冬阳、齐承千分别是许某管理的两个传销窝点的“主任”,上诉人尚惠明系齐承千传销窝点的“管家”,协助齐承千管理该传销窝点,原审被告人于伟、卢培龙、岳宏、谢恩党、孙春光、刘勇、王琼、史虎均系该窝点的业务员,原审被告人耿亮系阴冬阳负责的传销窝点的成员,原审被告人张莉系其他传销窝点的业务员。
2016年4月25日晚,原审被告人耿亮、张莉按其窝点主任指示前往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汽车站,将被传销人员以“谈对象”为名骗至上饶的被害人毕某带至齐承千的传销窝点。许某打电话给上诉人阴冬阳,让其去上诉人齐承千的窝点教训“新人”,并打电话通知齐承千有“新人”要来,让齐承千“安排”一下。齐承千接完电话后告诉尚惠明,有“新人”要来,让尚惠明安排一下,随即下楼望风。尚惠明遂安排众原审被告人躲藏在卫生间、厨房和卧室等地,自己留在客厅迎接“新人”。其后,张莉和耿亮将毕某带到位于上饶市信州区东门路5号5单元602室的齐承千窝点,张莉随即下楼离开。毕某发现被骗后进行反抗,欲离开传销点,尚惠明遂叫躲在卫生间和卧室的人出来。王琼和卢培龙用手和毛巾捂毕某的嘴巴防止其叫喊,先后被毕某咬伤,其他原审被告人一同上去将毕某按在客厅沙发上,按住其手脚。阴冬阳进入该窝点后,见状打了毕某几个耳光,并指挥各原审被告人将毕某从客厅抬进西卧室按倒在地,耿亮没有跟进西卧室,而是进入另一间卧室,后提前离开。
被害人毕某被抬进西卧室后,因其反抗激烈,各原审被告人对毕某进行了控制,其中,尚惠明按被害人毕某的手,用毛巾捂毕某的嘴;谢恩党、刘勇、王琼、卢培龙、孙春光、史虎等按住毕某的身体四肢;于伟用脚踩毕某的胸口,用手巾捂毕某的嘴;岳宏用脸盆装水进卧室,用毛巾捂毕某的嘴;阴冬阳打毕某耳光,踹、踩毕某的脖子、胸口和肚子等部位,用毛巾捂毕某的嘴,对其多次灌水,导致其昏迷;史虎用膝盖顶毕某的后背。毕某昏迷后,阴冬阳点着打火机在毕某嘴唇上烤,见其没有反应,就安排于伟、孙春光、史虎、卢培龙等人轮流给毕某做心肺复苏,但毕某仍没有反应。阴冬阳就给许某打电话汇报,许某赶到齐承千窝点,用烟头试探毕某的嘴唇,见其还是没有反应,就指挥阴冬阳、齐承千和另一个窝点的主任将该窝点的传销人员分批撤离,转移到其他传销窝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毕某系生前受到外力打击等作用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信公(刑)受案字[2016]1712号受案登记表、信公(刑)立字[2016]1717号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5月15日20时许,张某向信州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其楼下(信州区东门路5号5单元602室)发出恶臭,该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一具男性尸体,死者毕某,男,身份证号,经初查,该男子系他杀。
2.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尚惠明等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关于犯罪嫌疑人阴冬阳、史虎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1)2016年5月22日该队分别在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体育馆路、带湖路圆盘等处居民楼传销窝点内一举抓获被告人尚惠明、谢恩党、张莉、孙春光、刘勇、卢培龙、齐承千、岳宏、于伟、耿亮、王琼。该十一人交代了他们以交往男女朋友的名义将被害人毕某骗至上饶市从事传销,因毕某拒不配合加入传销组织,被强行控制殴打、用毛巾捂嘴、灌水导致昏迷后,转移逃跑的犯罪事实。(2)2016年7月13日、7月27日,洛阳铁路公安处乘警四大队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先后抓获被告人阴冬阳和史虎。同年7月20日、8月3日该队民警将该两名犯罪嫌疑人押解归案。经讯问,二人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上饶市公安局饶信公(刑)勘[2016]050349号现场勘查材料、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5月15日20时20分至23时48分,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对上饶市信州区东门路5号5单元602室进行勘查,西卧室靠近北墙地面上有一具男尸,在西卧室提取烟蒂四个、火车票一张、钱包一个、牙齿一颗、安踏鞋子一双;在客厅提取杯子一个、毛巾一条、沙发靠背上、垫子上血迹六块、茶几北侧地面上血迹一块、烟蒂四个、漱口杯与牙刷十个、脸盆两个。
4.上饶市信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饶信公(物)鉴(法)字[2016]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明:2016年6月16日,经上饶市信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1)根据尸体检验见,毕某四肢肌肉组织见多处挫伤出血区,肋骨见十余处骨折,说明死者生前遭受多次不同程度不同方式的钝性外力打击,严重的肋骨骨折可能伴有心肺的严重损伤,严重的心肺损伤可以发生死亡;钝性作用力形成的损伤广泛,因腐败和蛆虫侵蚀而破坏的部位可能存在更严重的钝力作用力形成的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在钝性作用力下容易发生,吸入异物也可能造成机械性窒息,窒息易导致死亡。(2)送检的死者毕某的腹腔腐化组织中未检出毒物成分,故可排除常见毒物中毒的情况。(3)根据尸体腐败程度及蛆虫生长变化周期,分析认为毕某的死亡时间为尸检前两周至四周。(4)综合分析,毕某系生前受到外力打击等作用而死亡。
5.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饶)公(法)鉴(物)字[2016]D039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2016年12月2日,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送检现场提取的牙齿上疑似血迹、现场沙发及周围血迹均为人血,检出的DNA经15个STR分型,支持为死者毕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死者毕某与毕长高、汤昌芹存在亲缘关系,毕长高是死者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6日前大概五六天,他在家闻到臭味,后来发现是信州区东门路5号5单元602室传出来的味道,他就报警了,警察来了后发现死了个人。楼下有人住,但不经常出门,很少见到住户。大概在十天前凌晨2点左右,他听到楼下传来“咚咚”的声音,好像有人叫喊,但不确定,时间持续了两三分钟。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上饶市宏达出租汽车公司的士司机,车牌号赣E×××××。2016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大约0时,他在东岳大桥接到大概四五个小伙子,听口音不是本地人,像是北方人,他们在其后备箱放了一个蛇皮袋样的东西,让他开车到带湖路电信公司,但最后他们进了老监控中心对面的两栋房子之间的一个小门。
8.证人虞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14年5月份起住在信州区东门路5号5单元601室,对面好像住着30来岁的中年男子。2016年4月27日晚上,他回到家发现对面门完全开着,里面灯关着,没听见声音,当时没去房间确认房间里面有没有人,直到第二天下午看到对面的门还是开着的,又没有人走动,就锁上了门。对门的门打开的现象之前也有,去年公安在那抓走了五六个人,之后门是打开的,也是其关的。2016年2、3月份,对面有段时间门是打开的,从早上8点到晚上21、22点整天放音乐。
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他和毕长高系表兄弟关系,毕某系其表侄。2016年5月15日19时许,在信州某小区出租房内发现一高度腐败的尸体与毕某比较吻合,现因案件办理需要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其得到毕长高的同意,代表家属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毕长高的证言,证明死者毕某系其子。2016年4月23日,毕某告诉妈妈说通过QQ认识一名女孩在上饶工作,对方想让毕某去上饶见面,该名女孩开始让毕某带母亲,第二天要求他一个人去。他们得知此事不同意毕某一个人去上饶,但毕某在4月24日下午离开家,从硕集镇到阜宁县,25日从阜宁县到南京南站之后乘坐高铁到了上饶。25日晚19点毕某与他女儿毕某亚最后一次电话联系,就再没有和家人联系。毕某将车票照片通过微信发给毕素亚,有截图保留。毕某身高177cm,体重约160斤,身体状态良好,无严重疾病,家族无严重疾病史,离家身穿黑色西装外套,下身蓝色牛仔裤,脚穿蓝色鞋面白底运动鞋,带一个黑色斜挂皮包。
11.辨认笔录,证明各被告人对在本案中实施了具体行为的其他被告人辨认正确。
12.上诉人阴冬阳的供述:(1)其系五三小区传销窝点的主任,上线许某是大主任。(2)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许某打电话说齐承千窝点上会有一个新人来,让他赶到齐承千点上去,如果新人不配合就让他负责教训新人。(3)齐承千窝点有主任齐承千、管家尚惠明和业务员孙春光、刘勇、卢培龙、王琼、谢恩党、史虎、岳宏、于伟等人。(4)当晚21时许,他到齐承千窝点时看到齐承千已经在楼下望风,齐承千说耿亮和另一个女的已经把新人带到窝点了。(5)他到窝点门口时听到新人呼喊不配合的声音,走到客厅看到尚惠明、孙春光、刘勇、卢培龙、王琼、谢恩党、史虎、岳宏、于伟和耿亮一起把新人按在客厅的沙发上,耿亮在客厅一起帮忙控制了新人。(6)尚惠明说王琼和卢培龙在捂住新人嘴的过程中被新人咬伤了手指,他向许某汇报,许某跟他说如果新人不配合就教训狠些,于是他上前打了新人几个耳光,然后让尚惠明叫大家一起捂住新人的嘴并把新人抬到房间里“收拾”。(7)到了房间后,大家一起按住新人的手脚按在地上,他就又打了新人几个耳光并用脚踹了新人的脖子、胸口和肚子等部位。(8)岳宏提了半脸盆的水到房间里,他(阴冬阳)舀水给新人灌水,尚惠明按住新人头和手;孙春光、卢培龙、王琼按手;谢恩党、刘勇按腿;史虎用膝盖顶了新人的背部;于伟用脚踹了新人的胸口并和他一起用毛巾捂嘴、灌水。新人仍不配合,他向许某汇报之后,返回房间发现新人昏迷,他怀疑新人是装死,就用点着的打火机在新人嘴唇上烤,新人仍没有反应,他就连忙叫其他人帮忙按压新人的心脏,给新人做人工复苏,按了几下还是没有反应后。(9)他跟许某汇报了这个情况后,许某安排大家撤离这个窝点,转移到另一个传销窝点。(10)2016年7月13日他从老家坐火车准备外出打工,在火车上被乘警抓获。
13.上诉人尚惠明的供述:(1)他所在的窝点位于上饶市信州区东门路菜场楼上一居民楼六楼右边的房子,成员有尚惠明、刘勇、于伟、史虎、孙春光、齐承千、谢恩党、岳宏、卢培龙、王琼,许某系该传销组织的大主任,齐承千和阴冬阳系主任,他系管家。(2)一个月前左右的一天21时左右,齐承千说家里马上要来新人,让他们准备一下,然后齐承千下楼了,窝点里的人就开始做准备工作,准备好毛巾,用脸盆装好水,然后大家都躲在厨房、厕所和卧室里。(3)不久,耿亮和张莉带了一个新人进入窝点,张莉将新人带到窝点门口后就离开了,耿亮想把新人带进卧室,但是新人不肯,他跟王琼就出来,后来他把躲在房间里的人都喊出来,新人就大声喊救命,于是王琼掐住新人的脖子,捂住新人的嘴并把新人按住,其他人一起按住新人。(4)这时,阴冬阳从外面进了客厅,新人把王琼和卢培龙的手咬伤了,阴冬阳很生气,就打了新人两个耳光,又在新人嘴巴上打了几拳,然后叫大家把新人强行抬进卧室。(5)抬进卧室后,大家按住新人的手脚并捂住了新人嘴巴不让其喊叫,孙春光按住新人的手,刘勇、谢恩党按住新人的腿,他(尚惠明)按了新人的右手,并用阴冬阳给他的毛巾捂住新人的嘴巴;卢培龙和王琼按住新人的手和肩膀,于伟打了新人几个耳光,用毛巾堵住新人嘴巴,用脚踹新人胸口;王琼按住新人的肩膀。(6)阴冬阳用脚踩住新人的胸口,用毛巾捂新人的嘴,并从脸盆里舀水往新人嘴巴里灌。(7)新人昏迷后,于伟和阴冬阳按压新人胸口进行急救,可是没有效果;史虎怀疑新人是装的,就用膝盖顶了新人的后背好几下。(8)齐承千是主任,这种事情一般不会直接参与,当时在楼下望风。(9)耿亮把新人骗进来以后也参与了弄新人;跟耿亮一起进来的女的只是负责把新人骗进来,没有参与弄新人。(10)新人昏迷后,许某过来看了一下,见新人没有反应,叫阴冬阳安排窝点的人撤离,阴冬阳把他们分批转移到了带湖路的窝点。
14.上诉人齐承千的供述:(1)他系五三菜场窝点的主任,窝点成员有尚惠明、卢培龙、王琼、谢恩党、刘勇、于伟、孙春光、岳宏、史虎等人。(2)尚惠明系该窝点的管家,如果新人来的时候不配合、反抗或者大叫,他们就会把新人按倒,然后把嘴捂住,这些都是许某让他们这么做的;如果新人还是很不配合就会用毛巾捂嘴并往嘴巴里灌水。(3)2016年4月份一天晚饭后,他接到许某的电话说要他安排接新朋友,他让管家负责接新人,然后就下楼望风了,一般他点上来新人,许某会安排阴冬阳来教训新人。(4)他下楼后阴冬阳来了,后许某也来了,他在楼下过了差不多半小时左右,看到点上的人在许某和阴冬阳的带领下下楼,许某叫他赶紧带着人转移。(5)新人在传销窝点如果不配合,一般会对新人进行控制殴打,或者用毛巾捂嘴往嘴巴里灌水。(6)他一直都没有上过楼,连楼上的行李都没有拿就离开了窝点。(7)2016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他在带湖路江南明珠酒店后面的传销窝点被抓获。
15.原审被告人于伟的供述:(1)他所在窝点的成员有齐承千、于伟、尚惠明、史虎、刘勇、王琼、卢培龙、孙春光、谢恩党、岳宏。(2)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1时左右,一男一女两名传销人员带来了一个新人,新人带到之后,女的就先离开了,带新人来的男子想让新人进房间,新人不肯,他听到尚惠明和该男子打新人的声音,新人还是反抗,尚惠明就喊大家出来,大家一起上前对新人拳打脚踢,他看到带新人来的男子用拳头打新人,新人反抗并咬了王琼捂他嘴巴的手。(3)他们把新人拖到房间里去,带新人来的男子就到边上的房间去了,最后他们离开的时候已经没有看到该男子了。(4)到房间后,大家按住新人的手脚脖子把他按在地上,阴冬阳用巴掌打新人,用脚踩新人的脖子,并和几个人轮流用毛巾捂住新人的嘴,给新人灌水,大概持续约半小时,新人就昏迷了。(5)他用手按住新人脖子不让他反抗,并用毛巾堵嘴,并在阴冬阳灌水的时候,站在新人胸口的位置用脚踹新人胸口;尚惠明按住新人的头;孙春光按新人的手;谢恩党按新人的脚;刘勇按新人的腿;史虎在新人昏迷后用膝盖顶新人背;卢培龙按头用手捂嘴,王琼帮忙按住新人。(6)新人昏迷后,躺地上一动不动,基本没有呼吸了,阴冬阳跟许某汇报了,许某就来窝点查看,安排他们在房间帮新人做心肺复苏,后阴冬阳安排他们撤离,撤离的路上阴冬阳说:“没想到这个事情搞失手了,以后不能再打新人给新人灌水了。”(7)2016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他和齐承千、尚惠明、刘勇、谢恩党、孙春光、卢培龙、岳宏、王琼等人在上饶市信州区一个传销窝点里被抓获。
16.原审被告人岳宏的供述:(1)他于2016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在上饶市的一个酒店旁边的窝点内被抓获;(2)大约一个月前的一天晚上九点左右,他们窝点的主任齐承千说窝点要来一个新人,让他们把新朋友搞定,然后他就下楼了;(3)管家尚惠明就安排他们迎接新人,他和王琼被安排在厕所,尚惠明给新人开门。十分钟后,一男一女把新人带来了,那个男的还跟他们说把新人弄到卧室去,他和王琼就从厕所出来让新人进去,新人感觉不对劲就喊救命,他和王琼就拿毛巾想捂住新人的嘴,但是新人力气大,把他掀翻在地。这时,窝点的人都出来把新人按住了,阴冬阳好像也到场了。当时大家都按了新人,而且打了新人,他也踹了一脚,王琼被新人咬了一口。(4)他们把新人抬到房间后,他用毛巾捂住了新人的嘴,还有人踹新人的肚子,新人就吐了。(5)阴冬阳叫他拿脸盆打水过来,阴冬阳把水倒在了新人脸上,新人发出了“呜呜”的声音,阴冬阳又打了他几下,然后又给新人灌水,并踹了新人几脚。这时他去摸了下新人,新人还有脉搏。阴冬阳又让他去打水,然后把水倒在新人的脸上,并且打了新人几下,叫新人不要装死,但是那时新人好像没有什么反应了。(6)阴冬阳说给新人做胸压,孙春光、卢培龙、史虎、于伟就给新人做了胸压,但是新人还是没有反应。这时,许某来了他们窝点,试探了下新人有没有气,新人还是没有反应,许某就让他们到房间去了。(7)过了会儿,他们分组离开。他和孙春光、卢培龙、齐承千、刘勇一起走到了森林公园附近,齐承千接到电话就让他们打车去了带湖路62号,阴冬阳把他们带到了带湖路的一栋房子的5楼。
17.原审被告人谢恩党、王琼的供述:(1)2016年4月底的某天晚上八、九点,他们窝点的主任齐承千接完电话跟他们说“一会儿有个帅哥要来了,等下尚惠明安排一下”,说完齐承千就下楼了。(2)尚惠明和于伟在客厅接新人,卢培龙在小房间接人,岳宏和王琼在厕所准备好脸盆,剩下的人全部进房间里,不能发出声音。他们就按照尚惠明的指示去做了。(3)十分钟后,耿亮和张莉带了一个新人来他们窝点。尚惠明抓住了新人的衣服,新人反抗激烈,有人就叫王琼去帮忙,王琼马上就拿毛巾去捂住新人的嘴,但是被新人咬了一口,其他人将新人按在沙发上。这时,阴冬阳来了他们窝点,看到新人在反抗,就对着新人的嘴巴打了两拳。新人反抗还是很激烈,卢培龙就拿毛巾去捂新人的嘴巴,但是也被新人咬伤了。阴冬阳就提议把新人带到房间去。(4)进了房间后,大家将新人头朝上按在地上,史虎按住新人的右胳膊;于伟踩着新人的胸口并用毛巾捂住了新人的嘴巴;尚惠明和孙春光按住新人的左手;谢恩党、刘勇和王琼按住新人的腿;岳宏端了一脸盆水给阴冬阳,阴冬阳接过脸盆后对着新人的嘴巴灌水;害怕新人被呛死,每灌一次水,于伟就用力按新人的胸部,让新人吐水。新人在被灌水的时候反抗激烈,阴冬阳就踩了新人的胸部,持续了几分钟,新人晕了过去。后刘勇、孙春光、卢培龙和于伟等人给新人做了心肺复苏。按了好几下,新人还是没有反应。(5)不久,许某来到他们的窝点看了下新人,尚惠明就安排他们去隔壁房间了。过了十几分钟,尚惠明通知他们搬家,他们下楼后,另一传销窝点主任程某带着谢恩党和史虎、王琼等人步行至信江河边的一座大桥上,打出租车到了市区的另一个地方。(6)谢恩党于2016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在上饶市信州区江南明珠酒店旁边的一出租房内被抓获;王琼于2016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在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好记烧烤旁边的弄堂里的一栋居民楼五楼被抓获。
18.原审被告人刘勇的供述:(1)2016年4月25日下午,尚惠明告诉他们说晚上有新人要来,就安排他躲在厕所,如果新人反抗就出来帮忙控制。(2)当晚九点的时候,新人到了窝点,他听见客厅有动静,尚惠明就喊他出去帮忙。他出去的时候看见一个带新人来的传销人员在客厅用拳头打那个新人的脸,其他人把新人按在沙发上,王琼用手捂住新人的嘴,新人就咬了王琼的小手指。(3)尚惠明、于伟按住新人的头部,孙春光和谢恩党按住新人的右手,岳宏按住新人的左手,王琼和他按住新人的双脚。于伟用毛巾堵住新人的嘴,阴冬阳一边给新人灌水,一边用拳头打新人,并用脚踩住了新人的胸口和脖子。这个过程持续了十分钟左右新人就不动了。(4)许某过来发现新人还是不动就走了,大家发现新人手脚冰凉,他和于伟、孙春光轮流给新人做胸压。(5)看见没什么效果,尚惠明就让他们两人一组迅速离开。他于2016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在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好记烧烤旁边的弄堂里的一栋居民楼五楼被抓获。
19.原审被告人卢培龙的供述:(1)2016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他所在的传销窝点的主任齐承千接完电话跟他们说一会儿有个帅哥要来了,等下尚惠明安排一下,说完齐承千就下楼了。(2)尚惠明安排人员躲在房间、厕所,尚惠明和于伟在客厅接人,他按照尚惠明的指示在小房间,岳宏和王琼在厕所准备好脸盆。(3)十分钟后,耿亮和一个女的带着新人来了,他在房间里模糊地听到外面人的对话,大概是耿亮想带新人到房间,新人不肯。(4)他出去看到尚惠明拉住了新人的衣服,王琼从厕所出来捂住了新人的嘴巴防他呼救,没想到被新人咬了一口,这时他和其他人都来到客厅将新人压在了沙发上,然后阴冬阳就来了他们窝点。(5)阴冬阳看到新人反抗,就对着新人的嘴巴打了两拳,新人反抗激烈,他就拿毛巾捂住新人的嘴巴,也被新人咬伤了,在客厅里大家都动手打了新人。(6)阴冬阳提议把新人带到房间去,新人进了房间后,大家就将新人头朝上按在地上,史虎按住新人的右胳膊,于伟踩着新人的胸口并用毛巾捂住了新人的嘴巴,尚惠明和孙春光按住新人的手,刘勇和王琼按住了新人的腿,岳宏端了一脸盆水给阴冬阳,阴冬阳接过脸盆后对着新人的嘴巴灌水,因怕新人被呛死,每灌一次水,于伟就用力按新人的胸部,让新人吐水,新人在被灌水的时候反抗激烈,阴冬阳就踩了新人的胸部,持续了几分钟,新人晕了过去。(7)新人昏迷后他们给新人做了简单的心肺复苏,但是没有人提出把他送去医院。(8)新人晕了不久,许某来窝点看看新人的情况,说了几句话就走了,阴冬阳就安排他们去隔壁房间,十分钟后尚惠明来通知他们转移窝点。(9)他们下楼的时候发现齐承千在楼下接应,接着他和刘勇、岳宏、孙春光跟着齐承千步行至森林公园附近,齐承千接到电话后叫他们转移到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62号的窝点。(10)2016年5月22日凌晨5时许,他在信州区胜利路香海明珠酒店对面一传销窝点被抓获。
20.原审被告人史虎的供述:(1)2016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9时许,耿亮和一个女子带着新人到了他所在的传销窝点,当时他听从尚惠明的安排躲在房间里,听到了新人进来后还和女子聊天,后来让新人进房间,新人不肯,尚惠明就叫大家出来。(2)他出来时看到新人蜷缩在客厅的沙发上,嘴里还不停地喊“救命”,王琼的右手小拇指当时被新人咬在嘴里,卢培龙去捂新人嘴的时候被新人的牙齿刮伤了,于伟和耿亮就对新人拳打脚踢,其他人也上去帮忙了。(3)阴冬阳进来叫他们把新人抬到房间去,到了房间,新人就被按倒并用毛巾捂住了嘴。阴冬阳和于伟穿着鞋用脚跺新人的脖子和胸口,阴冬阳让岳宏去厨房端水来后就开始灌水,于伟在旁边用毛巾勒住新人的嘴。整个灌水过程持续了十分钟左右,新人进入了昏迷状态。(4)刘勇按住新人,王琼坐在新人大腿上,孙春光按住新人的手,谢恩党按住新人的脚,接新人来的男子在房间里没有参与教训新人,在客厅里对新人拳打脚踢。(5)新人昏迷后,阴冬阳还用打火机烧新人的嘴巴,这时新人已经没有任何反应了。(6)阴冬阳、尚惠明、于伟到客厅去了,他们剩下的人就在房间给新人急救。大家把新人扶起来,让他用膝盖顶新人的背,让新人吐水,但是新人没有反应。后来许某安排他们给新人做心脏复苏,还是没有效果。之后,许某就安排他们离开窝点。他和谢恩党、王琼跟着程某就到了带湖路的一个传销窝点。(7)他于2016年7月27日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的一家网吧被苏州市公安局吴某分局木渎派出所的人抓获。
21.原审被告人孙春光的供述:(1)2016年4月底的一天晚饭后,齐承千跟尚惠明说晚上会来一个新人,让尚惠明安排他们做好准备工作,说完齐承千就离开了;(2)尚惠明安排大家准备好毛巾和水后躲到厨房、厕所和卧室里,不久,耿亮和一名女子带了个新人来到窝点,那个女的离开了。耿亮想把新人带到卧室去,但是新人不肯,尚惠明拉了新人的衣服,王琼捂住新人的嘴巴防止其呼救,却被新人咬了一口,然后,躲起来的人都冲出来将新人压倒在沙发上了。这时,阴冬阳来了他们窝点,看到新人不配合就打了新人几个巴掌。(3)新人被抬进房间后,大家把新人头朝上按倒在地,史虎按住了新人的胳膊,于伟用毛巾捂新人嘴并按住新人的胳膊,他和刘勇、谢恩党按住新人的大腿,尚惠明按住了新人的头部,王琼、卢培龙按住新人胸部附近,由于新人还在挣扎,阴冬阳就接过岳宏手上的脸盆,往新人嘴巴里灌水,阴冬阳灌水时,于伟还用力脚踩新人的胸部让新人吐水。(4)新人在被灌水的时候反抗激烈,阴冬阳就踩了新人的胸部,持续了四五分钟,新人晕了过去。新人昏迷后他们给新人做了简单的心肺复苏,但是没有人提出送去医院。不久,许某来看了下新人的情况,试探了下新人的鼻息后就出去了。(5)过了一会,尚惠明安排所有人到另一个卧室,又过了十分钟左右,尚惠明通知他们转移窝点。他们离开的时候,新人是昏迷的状态,已经感觉不到气息了,他们就让新人躺在卧室撤离了。(6)他们下楼的时候发现齐承千在楼下接应,接着齐承千带着他和刘勇、岳宏步行至森林公园附近,齐承千接到电话后叫他们转移至市区的一个窝点。(7)2016年5月22日凌晨4时30分许,他和卢培龙等人在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香海明珠酒店后面的居民房里被抓获。
22.原审被告人耿亮的供述:(1)他系阴冬阳传销窝点的成员。2016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六点多,阴冬阳打电话叫他和张莉去接新人,还叫他去带湖路汽车站附近等张莉。(2)张莉打电话联系新人,并与新人见了面。当天晚上九点多,他和张莉带新人到了齐承千窝点。张莉敲了门并没有进去,他和新人进去了。新人进去后发现不对劲,就缩在客厅的沙发上。这时,尚惠明赶紧拿钥匙把门锁上了,接着喊了一句“大家都出来”。大家出来后新人就想逃跑,还喊救命。他们就去控制住新人,有人去捂住新人的嘴被咬伤了;有的人按住新人的手和腿,把新人摁在客厅的地上,他按住了新人的左手。后尚惠明等人就把新人抬进房间了,他就去了另一间房间。(3)他在房间听到“扑通扑通”的声音,猜测是新人被收拾了。阴冬阳也来了,是尚惠明去开的门。接着房间里就有“噼里啪啦”的声音,还有人拿脸盆出来端水,他想是新人被灌水了。过了半个多小时,阴冬阳说要带他走,他就跟着阴冬阳去自己的窝点。到了窝点楼下,阴冬阳叫他上去,阴冬阳就走掉了。(4)他于2016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在五三小区里面的一栋居民楼3楼被抓获。
23.原审被告人张莉的供述:(1)2016年4月底的一天傍晚,她所在传销窝点的主任叫她去带湖路的汽车站接个新人。(2)她在车站和耿亮汇合后,把新人骗到了医院对面的居民楼五楼的传销窝点。她和耿亮把门敲开后,她的主任就来接她回自己的窝点。(3)一般聊天骗来的对象都不是由自己去带,而是由别人去带的。她就是当天和这个新人联系过,之前跟新人所有的联系都不是她负责的。女性去接新人,男性不会怀疑。她一共带过十个以内的新人进入传销组织。(4)她知道新人进入传销组织后,都会被窝点的人控制住,搜走财物及联系工具,限制人身自由,碰到性格激烈或者调皮的,可能会挨打。(5)她于2016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在上饶市信州区毛家岭月兔春华泰广告边上一传销窝点被抓获。
2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阴冬阳、于伟、齐承千、尚惠明、卢培龙、岳宏、刘勇、孙春光、谢恩党、史虎、王琼、耿亮、张莉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长高、汤昌芹系被害人毕某的父母亲。毕长高、汤昌芹花去交通费9494元、住宿费1164元。毕某的丧葬费为23649.5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长高、汤昌芹系被害人毕某的父母亲。
2.汽车票、火车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长高、汤昌芹及亲属花去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494元。
3.酒店账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长高、汤昌芹花去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164元。
4.火化证明、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毕某于2016年5月30日火化。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卢培龙、耿亮的亲属自愿代卢培龙、耿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各二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阴冬阳、尚惠明、齐承千及原审被告人于伟、岳宏、王琼、谢恩党、刘勇、卢培龙、史虎、孙春光、耿亮在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过程中,为制服他人反抗而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莉明知将被害人骗进传销组织可能使其失去人身自由,仍然将被害人骗进传销组织,导致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阴冬阳、尚惠明、齐承千与原审被告人于伟、岳宏、王琼、谢恩党、刘勇、卢培龙、史虎、孙春光、耿亮共同故意伤害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阴冬阳、尚惠明、齐承千及原审被告人于伟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岳宏、王琼、谢恩党、刘勇、卢培龙、史虎、孙春光、耿亮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具有认罪、悔罪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卢培龙、耿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阴冬阳及其辩护人提出许某应负主要责任,阴冬阳系受许某的指使参与的;被害人系外力打击作用而死亡,其他原审被告人对被害人亦进行了外力打击,一审法院对阴冬阳的量刑过重;尸检报告未能确定被害人的确切死亡时间,事发到4月28日下午期间传销窝点的门开着,不能排除阴冬阳离开现场后被害人再次遭受伤害。经查,阴冬阳在共同伤害被害人的过程中起主要指挥作用,且采取打耳光,灌水,踹被害人脖子、胸口和肚子等方法积极加害被害人,并在被害人昏迷后组织各原审被告人撤离,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阴冬阳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清楚,对许某另案处理不影响阴冬阳承担刑事责任;阴冬阳、尚惠明、于伟、岳宏、孙春光、刘勇、王琼等人供述均证明被害人昏迷后,一动不动,用点着的打火机烤其嘴唇及对其进行心肺复苏均已无反应,各原审被告人见状方分批撤离;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关于被害人存在肋骨十余处骨折等广泛性损伤,其系因生前受到外力打击等作用而死亡的意见,与上诉人及其他相关原审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的方式和部位情况相符,且并无证据证明有案外人再次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可以认定被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及其他相关原审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故阴冬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齐承千上诉提出其只在楼下负责望风,不知情更未殴打被害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直接关系,对其量刑过重,经查,齐承千系案发传销窝点的“主任”,负责管理所在传销窝点的总体事务,其明知被害人拒不加入传销组织即会遭到胁迫和殴打,仍指使“管家”安排应接被害人,自己在楼下“望风”,其对被害人受到伤害的结果具有概括故意,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对其他原审被告人伤害被害人致其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故齐承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尚惠明上诉提出只有齐承千有组织控制人员的权利,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经查,尚惠明系传销窝点的“管家”,负责执行“主任”的安排及“主任”不在传销窝点期间协助管理窝点事务,其按照齐承千的要求安排应接被害人事宜,在共同伤害被害人的过程中起组织作用,并参与控制和殴打被害人,亦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故尚惠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阴冬阳、尚惠明、齐承千及原审被告人于伟、岳宏、王琼、谢恩党、刘勇、卢培龙、史虎、孙春光、耿亮对共同伤害被害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毕长高、汤昌芹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及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4307.50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所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刑事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应追究阴冬阳等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的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令军
审 判 员 孙传循
审 判 员 汤媛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章光园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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