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兴国县传销组织对受害者进行殴打、体罚、虐待致人死亡 主犯被判无期徒刑
曾居信、陈书和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刑终266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居信,化名罗宾,男,汉族,1990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兴国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洪,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书和,化名李辉,男,汉族,1991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洛宁县,初中肄业,无业,捕前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兴国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文洁,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石磊,男,汉族,1987年9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兴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红梅,女,汉族,1982年1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江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瑞金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江杰,男,汉族,1986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洛宁县,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兴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彩德,男,汉族,1989年4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芦溪县,初中肄业,无业,捕前住江西省芦溪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兴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其涛,男,汉族,1992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兴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鸣,男,汉族,1989年4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高中肄业,无业,捕前住四川省营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兴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庞大君,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初中肄业,无业,捕前住四川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兴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新国,男,汉族,1987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捕前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兴国县看守所。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居信、陈书和、沈石磊、徐其涛、罗红梅、周江杰、黄彩德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杨鸣、庞大君、李新国犯非法拘禁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杨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赣07刑初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居信、陈书和、沈石磊、周江杰、罗红梅、黄彩德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曾居信、陈书和、沈石磊、罗红梅、周江杰、黄彩德,并听取检察员和上诉人曾居信的辩护人刘洪律师、上诉人陈书和的指定辩护人张文洁律师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底,被告人陈书和、曾居信等人,先后来到兴国县从事“天津天狮”非法传销活动。该组织从低到高分五个等级,分别是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业务主管。其中陈书和是大主任,负责名人安置区传销窝点和城北街传销窝点的管理,曾居信是主任,具体负责名人安置区传销窝点,沈石磊、徐其涛、周江杰、罗红梅、黄彩德、杨鸣、李新国、庞大君等人为名人安置区传销窝点业务员。2017年7月8日,被害人刘某1被他人从浙江杭州诱骗至江西兴国,刘某1乘火车到达兴国火车站后,黄彩德和一名自称叫“杨安”的男子负责接站,陈书和将刘某1安排在名人安置区传销窝点,庞大君为刘某1的师傅,由和睦安置区窝点的负责人张某2(另案处理)对刘某1训话,随后曾居信用短信的形式将刘某1的情况向陈书和汇报,陈书和又将刘某1的情况以短信形势报告其上线贾莹洋(另案处理)。刘某1被骗至兴国县名人安置区窝点后,曾居信等人给其上传销课洗脑。曾居信见刘某1不愿加入非法传销活动,不服从管理,就电话向陈书和报告,称要给点颜色刘某1看看,陈书和则指使曾居信全权负责处理好对刘某1实施体罚、管理。曾居信接到陈书和的指令后,带头并组织沈石磊、徐其涛、罗红梅、周江杰、黄彩德等人对刘某1进行殴打、体罚、虐待,以逼迫刘某1加入传销组织。至7月20日,刘某1连续几天均被罚站、做俯卧撑、禁止吃饭、睡觉,其中稍有不从,便遭曾居信等人殴打,其中曾居信强掰刘某1的手指、用杯子按压刘某1手指,用牙签刺刘某1的指甲肉,用布带、胶带捆绑并用手殴打刘某1,用筷子抽打刘某1耳朵,用钳子夹刘某1手指;沈石磊使用红色塑料凳子砸刘某1头部,致使塑料凳被砸烂;徐其涛用脚踢刘某1的屁股,用拖鞋打刘某1腹部;周江杰使用手扇刘某1耳光;罗红梅、黄彩德使用透明胶带对刘某1进行捆绑,且黄彩德还在其胸前悬挂背包、装有鞋子的黑色袋子,并在包前写上傻帽字样,同时还用胶带和卫生纸粘贴住其嘴巴,罗红梅还用巴掌打刘某1耳光。2017年7月20日晚,曾居信再次伙同沈石磊、徐其涛在上课的房间对刘某1实施殴打,并跪骑在刘某1胸前,上下使力跳了几下,后曾居信、徐其涛、沈石磊三人用绳子对刘某1反手捆绑。随后,曾居信便让杨鸣安排人员看守刘某1,杨鸣、沈石磊、庞大君、周江杰、李新国轮流看守。2017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沈石磊、杨鸣发现刘某1喘粗气,凌晨3时许,沈石磊、周江杰对刘某1实施看守时,发现刘某1没有了呼吸,便报告曾居信,曾居信则向陈书和报告,并让沈石磊、周江杰进行了胸部按压做人工呼吸,但未见效果,后曾居信让沈石磊、周江杰将刘某1送至医院抢救,因怕送至人民医院后无法向医生解释,沈石磊便购买了一小杯“堆花”白酒洒在刘某1身上,以便向医生谎称是喝醉了酒,之后曾居信使用自行车,三人一起将刘某1送到了将军大道路口与陈书和汇合,陈书和建议将刘某1丢至火车站附近,因曾居信等人反对,陈书和便从兴国县长途汽车站门口叫来出租车,由周江杰、沈石磊搭乘出租车将刘某1护送至兴国县人民医院抢救,后经医生诊断,刘某1送至医院时己无生命体征。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符合因长时间殴打、体罚致身体损伤、疲劳以及严重的胸部损伤,终因呼吸功能障碍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曾居信等人均被公安机关陆续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1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杨某1是父母子女关系。根据相关统计数据,刘某2、杨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丧葬费31534.5元。考虑到办理丧事必然产生交通费及误工费,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诉求酌情判赔10000元。以上合计41534.5元。
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新国的亲属李某2、被告人杨鸣的亲属杨某2分别与刘某2、杨某1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2、杨某1各36000元、40000元,刘某2、杨某1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新国、杨鸣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居信、陈书和、沈石磊、徐其涛、周江杰、罗红梅、黄彩德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鸣、庞大君、李新国参与看管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曾居信、陈书和、沈石磊、徐其涛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红梅、周江杰、黄彩德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沈石磊、徐其涛、周江杰、罗红梅、黄彩德、杨鸣、庞大君、李新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杨某1的物质损失。要求判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杨鸣、李新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曾居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书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沈石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徐其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罗红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周江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黄彩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庞大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杨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新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曾居信、陈书和、沈石磊、徐其涛、周江杰、罗红梅、黄彩德、杨鸣、庞大君、李新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杨某1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41534.5。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曾居信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曾居信具有立功表现,且具有坦白、悔罪表现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书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书和没有授意他人殴打被害人,对被害人遭虐待一事不知情;陈书和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故意伤害罪;原审对陈书和量刑畸重。
沈石磊、罗红梅、周江杰、黄彩德上诉均提出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认定上诉人曾居信、陈书和、沈石磊、周江杰、罗红梅、黄彩德、原审被告人徐其涛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杨鸣、庞大君、李新国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证明兴国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21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注销证明材料,证明陈书和、曾居信、杨鸣、罗红梅、徐其涛、沈石磊、周江杰、黄彩德、庞大君、李新国及被害人刘某1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3.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证明陈书和、曾居信、杨鸣、罗红梅、徐其涛、沈石磊、周江杰、黄彩德、庞大君、李新国均系被抓获归案。
4.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清单,门诊通用病历,证明刘某1经兴国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21日6时15分死亡。
5.提取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兴国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沈石磊持有的刘某1所有的华为手机中提取照片4张,照片显示了刘某1被虐待时的情形。
6.摘抄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兴国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陈书和持有的手机中提取短信照片2张,照片显示了刘某1被带入传销地点时向陈书和汇报情况的短信,以及刘某1被虐待时的情形的照片。
7.暂收条、领条,证明李新国家属李新梅交来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由刘某2领取。
8.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摄影图片、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兴国县公安局将曾居信等人运送被害人刘某1的自行车扣押,并随案移送。
9.刑事摄影图片,证明曾居信指认运送刘某1的自行车,周江杰指认作案现场,沈石磊指认了购买白酒的小商店。
10.摘抄笔录、手机照片,证明从陈书和携带的手机中摘抄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大主任早上好,辛苦了!我家今天接了一个新朋友,姓名刘某1,性别男,年龄31岁,是河南夏邑县人,推荐人是李某3,和推荐人是朋友关系,带师傅是庞大君,过来开店的,抖开后,怕。”曾居信向陈书和汇报传销窝点情况。
11.情况说明材料,证明现场未找到值班表。
1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兴国县公安局对位于兴国县潋江镇名人安置区谢旭齐出租房的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拍照,并提取了尖嘴钳、黑色带子、毛巾、牙膏、牙刷等物证。
13.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光盘,证明曾居信向陈书和汇报刘某1情况及刘某1被虐待照片,刘某1手机照片。
14.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赣医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36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1符合因长时间殴打、体罚致身体损伤、疲劳以及严重的胸部损伤,终因呼吸功能障碍死亡。
15.曾居信辨认、指认笔录,证明曾居信辨认出作案工具老虎钳和捆绑刘某1的布带子,指认作案工具老虎钳和捆绑刘某1的布带子,指认非法拘禁刘某1的地点和运送刘某1去医院的自行车。
16.沈石磊辨认、指认笔录,证明沈石磊辨认出捆绑刘某1的布带,指认非法拘禁刘某1的地点和作案工具布带子,指认购买白酒洒在刘某1身上的商店和同种白酒。
17.徐其涛辨认、指认笔录,证明徐其涛辨认出捆绑刘某1的布带。
18.周江杰指认笔录,证明周江杰指认非法拘禁刘某1的地点。
1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21日5时许,我在兴国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值班,有两名年轻男子送了一个已经死亡的年轻人来医院急救。后得知死者叫刘某1,刘某1身上胸部、双手的上手臂、下颌等部位有片状淤青,手脚有皮肤擦伤,我就叫保卫科打电话报警。
2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21日4时许,我经营的副食店有名男子购买了一杯净含量为118ml的“堆花”牌特曲白酒。
21.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21日5时左右我到兴国县汽车站门口候客。有个中年男子来到出租车边上说有人喝醉了,要送去兴国县人民医院治疗。我当场拒绝了,说怕醉酒的会打人、会将呕吐物吐在车上,对方说不会打人、不会砸车,也不会呕吐,并且还有两人陪同照顾喝醉的人。我就说要20元才去接人。那人说价钱不是问题,随后上了出租车,说去消防大队的路口。我发动车子前往兴国县新消防大队路口,走了大约500米,看到两个年轻男子在道路中间的花圃上朝我招手,而坐在车上的乘客说就是他们,叫我去消防大队路口的缺口调头去接。我当时和车上乘客商量将人抬过来,乘客说要调头,人不好抬,随后我去消防大队路口的缺口调头,看见一个男子躺在地上,面部朝上,全身没知觉,另外两个年轻男子站在边上,随后两个男子一人一边抓着躺在地上那个男子的手脚抬上车。而车上的乘客就下车离开了。他们上车后白酒味特别浓,我就启动车子前往兴国县人民医院,一个男子坐前排,另外一个男子扶着开始躺在地上的男子坐后排。车子到医院后,一个男子站车边,另外一个男子往医院里面走,我要求先将人抬下车并把车费给了,那两年轻男子就将人抬下了车,另一男子站在后面扶着不让人倒下,另一年轻男子拿了100元,我找了80元就离开了医院。
2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21日5时多,我接到值班室护士的电话说有两个年轻人送了一个病人来医院,病人已经没生命迹象了,让我去急诊部稳住那两个年轻人。我来到急诊室,看到医生护士正在对一名病人进行抢救,医生叫我把病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现金保管好,要我不要放走了送病人来的那两个年轻人。我马上打电话报警,并在问诊室问那两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年轻人说他们在外面的马路上看到这个人,好像喝了酒,好心将他送到医院来,还说自己是黑龙江人。一会儿公安民警来了,我把病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现金交给了民警。
23.同案人何文彪供述,我们有个下线叫刘某1,2017年7月初来进入团队后,一直不愿意购买“天津天狮”的产品。我们的老业务员罗红梅、沈石磊、徐其涛要给刘某1点教训,连着几天没给他饭吃,还殴打他。特别是同月20日深夜,罗红梅、沈石磊、徐其涛将刘某1带进课堂殴打,持续时间很长。次日早晨,我们被罗红梅叫醒,说主任要带我们出去玩。我们分三批下楼,庞大君、李新国、刘某4先走,其次是杨鸣、徐其涛和我,最后离开的是罗红梅和罗强。我知道看守刘某1的人有罗红梅、沈石磊、徐其涛、庞大君、李新国、杨鸣、黄彩德、周江杰;动手打人的有罗红梅(会用手、鞋拍打刘某1)、沈石磊(用红色塑料凳子打刘某1,且凳子被打烂)、徐其涛(会用鞋拍打或用脚踢刘某1)、周江杰、曾居信。我看见过主任曾居信使用威吓的方式对待刘某1。黄彩德使用胶带捆住并动手打过刘某1。曾居信会用筷子威胁刘某1,还动手或者使用饭碗拍打刘某1的头部。罗红梅等人从7月中旬开始一直在殴打刘某1,其中20日晚上殴打刘某1是最重的一次。
24.上诉人曾居信供述附辨认笔录,2017年7月7日晚,陈书和打电话说第二天会接新朋友来我们窝点。次日早上,被李某3骗过来的男子即刘某1坐火车到了兴国,当时陈书和安排黄彩德和一个叫“杨安”的男子去接刘某1,后黄彩德和“杨安”直接把刘某1从火车站接到了窝点,当时负责兴国三中后面传销窝点的张某2也在等刘某1,张某2跟刘某1讲要好好配合,否则就不知道会发生什么后果,也就是说些话吓唬刘某1。晚上八九时,我用手机发了信息给陈书和汇报了刘某1的情况。开始大家对刘某1都很好,帮刘某1洗脚,洗衣服等,庞大君是刘某1的师傅。一个星期后,陈书和来到窝点和庞大君、黄彩德在房间问刘某1问题,后陈书和跟我说刘某1不配合、忽悠他,要让刘某1静一静,不要让刘某1睡觉,让刘某1面壁罚站。之后两天,我们按照陈书和要求让刘某1罚站,不让睡觉,但刘某1还是不配合,一会儿说要走,一会说留在这里,我们开始减少刘某1的食物。每天跟陈书和汇报时都讲刘某1还是不配合,陈书和讲可以给点颜色看看,让刘某1上下蹲,蹲马步,体罚刘某1。我就跟窝点成员讲要体罚刘某1,沈石磊用塑料凳子打了刘某1,当时凳子都被打烂了;罗红梅叫刘某1背着旅行箱罚站;周江杰也用手抽刘某1耳光;徐其涛也打了刘某1;黄彩德用透明胶带绑住刘某1的手脚,用透明胶及卫生纸将刘某1的嘴巴封住;我用手掰刘某1的手指,用水杯压刘某1的手指,用牙签刺他的指甲肉,用老虎钳夹刘某1的手指,用筷子抽打刘某1的耳朵,还用黑色布带子将刘某1的手捆绑在后面,并用膝盖用力顶、压在刘某1胸部,还掐了刘某1的脖子。7月20日晚上,我在房间外面听到打架的声音就进去,沈石磊讲刘某1想踢他,然后我和徐其涛、沈石磊用布带子将刘某1的手绑在了背后。当时刘某1还在喊,我用一只膝盖跪压在刘某1胸前,用力的抖了几下,刘某1就老实了。杨鸣、庞大君、李新国负责看守刘某1,由我和杨鸣安排看守。7月21日3时左右,沈石磊和周江杰负责看守刘某1,沈石磊来叫醒我说刘某1情况不对,我摸了刘某1的胸口和脉搏,感觉脉搏很微弱,就叫周江杰按胸口,随后我打电话跟陈书和讲刘某1情况不对,脉搏很弱,坚持叫陈书和过来看下,刚开始陈书和还不信。因为等不及陈书和,周江杰将刘某1背在背上,沈石磊在后帮忙抬着刘某1的脚,我在后面跟着,我们走到房屋右侧那块大的水泥坪上,周江杰背不动了,我把刘某1抬上自行车后,打电话问陈书和在哪里,陈书和讲把刘某1送到火车站附近扔掉,我不同意。我们在水泥马路口等出租车,过来二十多分钟陈书和过来了。后陈书和去汽车站门口找出租车,我们用自行车逆行推着刘某1往汽车站方向走,走了大概几十米,沈石磊和周江杰把刘某1抬到马路对面了。我继续骑着自行车走了几十米后有辆出租车来了,沈石磊叫出租车过对面去,这时陈书和打电话叫我先骑车直接去了人民医院。陈书和在医院门口,我和陈书和去急诊部门口,看到沈石磊和周江杰蹲在那,我和陈书和出了医院,陈书和叫我先回去。我骑车到中心花园时,陈书和打电话让我把家里的人都散了,找个地方先待着。我打电话给杨鸣,是罗红梅接的电话,我叫罗红梅把家里的人都叫出来先去将军公园。我受陈书和领导,陈书和叫我做什么,我就按照陈书和的要求去做,每天都要向陈书和汇报传销窝点的事情,因为刘某1迟迟不肯加入传销组织,陈书和叫我们把刘某1“晾起来”,猛搞刘某1一顿。陈书和讲的“晾起来”是传销组织的行话,意思是不准睡觉,不给饭吃,罚站,体罚。大部分时间我都是打电话向陈书和汇报窝点的事情,偶尔会发一两条信息给陈书和。
25.上诉人陈书和供述附辨认笔录,兴国县新消防大队和城北街的两个点都是我总负责,城北街窝点是我亲自管理,新消防大队窝点是我叫曾居信管理,两个窝点下面都有员工作为下线。刚进来的是叫业务员,业务员上一级是业务代表,业务代表上一级是主任,主任上一级是业务经理,业务经理上一级是主管。我们洗脑就说公司会有项目、产品,交纳2800元可以入盟并且赚大钱。我们把住人们都想发财的心理,以“上课”的形式灌输事业、生活、压力、努力等各方面的问题,举例子、摆事实,从控制人的思想上把人拉进传销组织,继而实行考察关,考察通过就成为正式人员再继续拉人头。如果被骗进来的人中有不听话的,我们就会实行考察关,进行体罚,不让吃饭,对当事人进行威胁、恐吓等。为防止传销人员逃跑,平时上课、生活的时候都是用钥匙反锁着门。来的时间长了,服从管理人员在向我们请假以后,我再安排个人随行就可以出去。传销人员的手机被我们统一管理,不能随意接打,如果有电话来就要按我们的意思说。庞大君做刘某1的师傅,就是给刘某1洗脑。这些信息都是刘某1来的时候曾居信跟我汇报的,我表示赞同。一般新来的人都不会服从管理,我们就给新人洗脑,洗脑成功以后就不会走了。一般我们都是威逼利诱,体罚传销人员,给的饭量减少,休息时间减少,还罚站,有时候气急了会动手打人,逃跑的人抓回来就会打的更严重一点。这些管理方法都是上线一直传达下来的。意思就是对于不听话的人给少吃饭、少休息,体罚甚至给点颜色看看。我们都是从事“天津天狮”非法传销,我们每天给刘某1上课洗脑并体罚,迫使刘某1加入我们。我们把刘某1关在房间里,不准离开,不听话时,就体罚刘某1,让刘某1蹲马步、面壁,我一般不在刘某1那个传销窝点。因为刘某1不肯加入“天津天狮”非法传销组织,不服从窝点的管理,对窝点的其他人说话不尊重,所以我们对刘某1进行体罚。曾居信负责管理刘某1所在的非法传销窝点,但是曾居信有什么事情要向我汇报。刘某1来了一个星期左右,曾居信给我打了电话说刘某1不服从管理,想离开,说要给点颜色刘某1看看,我当时也同意,但是没指示曾居信具体如何做。我知道杨鸣、周江杰等人就是负责看守了刘某1,有没有做其他的不清楚。一个星期前,我和刘某1谈“天津天狮”。刘某1说这是传销,之前也参加过一个类似的传销,想离开,我就一直劝刘某1,说我们这是直销,一直往上做,做到经理级别就能赚大钱,到时候会有车有房,过上好日子。刘某1因为之前在传销窝点做过,所以这次比较抵触,我们给刘某1做思想工作也没用,刘某1总想着离开,不服从管理,还和管理人员吵架。为此,曾居信还电话向我报告说刘某1不服从管理、顶嘴,说要给点颜色刘某1看看,我叫曾居信全权处理好。我知道曾居信所在的传销团队于7月20日晚上对刘某1实施了殴打。对于不愿意留下来的人员,不会让对方离开,我们会限制人身自由并进行洗脑,直到对方接受为止。传销管理人员之前的管理是每顿只给吃半碗饭,少睡觉,白天就是面壁体罚。2017年7月21日凌晨3时多,我接到曾居信打来的电话说“刘某1现在没有呼吸,脉搏很微弱”,并让我要赶快过去。当时我住在兴国县潋江镇城北街柏林健身对面一栋民房五楼的窝点,接到曾居信电话后就走路过去了。在路上,曾居信又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到,我叫曾居信把刘某1丢到火车站去,曾居信不同意,要求送医院。我走到兴国县长途汽车站往消防大队方向200米左右的一个路口碰见了曾居信,当时周江杰、沈石磊、刘某1也在场,刘某1则躺在地上,我见没有车,就返回到兴国县长途汽车站,在那里找了一辆出租车,并告诉出租车司机去接个喝醉酒的人,后我坐上出租车副驾驶室来到了曾居信等人所在的那个路口下了车,周江杰和沈石磊将刘某1抬了车,去了兴国县人民医院。曾居信骑自行车也去了兴国县人民医院,我则搭了辆出租摩托车也过去了。我和在曾居信站在医院大门口想看看刘某1什么情况,当时看见周江杰、沈石磊在急诊室门口。我们不敢进去,就在医院门口站了五六分,后没再见到周江杰和沈石磊了,我意识到出事了就走了。我在走回城北街的路上,又打了个电话叫曾居信把窝点的人全部带出去散了。
26.上诉人沈石磊供述,刘某1来兴国后不配合我们的工作,不好好听课、不说实话,我们先是让刘某1做上下蹲、蹲马步、做俯卧撑、捆绑、背箱子等体罚,最近几天我们对刘某1打的多一点。2017年7月16日早上,我起床后看见刘某1双手和上身被透明胶带绑在了一起,嘴巴也被卫生纸用透明胶带绑着。同月18日吃早饭时,主任曾居信让我们把刘某1的行李箱绑到刘某1身上,我洗完碗就回了卧室,过了一会儿罗红梅和另外一个人带刘某1来到卧室,我发现刘某1双手和上身用透明胶带绑在一起了,脖子上挂着背包和黑色塑料装着的两双鞋,背上背着其行李箱,胸前挂的背包上面还用白色的粉笔写着“傻帽”二字。期间,我、曾居信、徐其涛、周江杰、罗红梅都动手打了刘某1。几天前的一个中午,我看见刘某1很自以为是的样子,我让刘某1站着,刘某1却坐着,我用一张高40公分左右的红色塑料矮凳子举过后肩,挥砸刘某1的头部,凳子面被砸烂了。7月18日下午刘某1开始发烧,我们给刘某1吃了999感冒灵、藿香正气水,但没有好转。7月20日,曾居信让我们惩罚刘某1,我和徐其祷、曾居信把刘某1按在地上,我用脚踹了刘某1腿上几脚,曾居信用膝盖压在刘某1的胸部,刘某1当时就大叫了起来,徐其涛用手掐了刘某1的脖子,曾居信叫我们把刘某1绑起来,丢到一边去。曾居信、徐其涛和我用松紧带将刘某1的手和脚反绑在一起。我们分了四个班次对刘某1进行看守,第一班我和庞大君、第二班我和杨鸣、第三班我和周江杰、第四班是我和李新国。从20日23时开始,每班2个小时。第一班的时候我和刘某1一个房间,庞大君在客厅里守着,刘某1在胡言乱语,我跟曾居信说会搞出事情来了,要不要送医院看看,曾居信说再看看;第二班是21日凌晨1时至3时,是我和杨鸣值班,我还是和刘某1一个房间,杨鸣在客厅守着,那时刘某1有点喘粗气的样子,我和黄彩德给刘某1灌了点糖水,吃过糖水后,刘某1还是不见好转;第三班是3时至5时,是我和周江杰值班,我和刘某1在一个房间里,周江杰在客厅守着,刚换班的时候刘某1还在喘粗气,大概凌晨3时多,我在房间的门口玩扑克牌,看见到刘某1没有喘粗气了,也没有动静了,就用食指放在刘某1鼻孔门口试了试,发现刘某1已经没有呼吸了,我去找曾居信,曾居信让我们做心脏复苏抢救,他又回去睡下了,我和周江杰给刘某1做了心脏复苏抢救,但是没效果。我看还不行,又去找曾居信,曾居信叫我们把刘某1抬到医院门口,我和周江杰将刘某1从传销窝点的房间里抬到楼下,因为实在抬不动了,我叫曾居信搭把手,下楼后周江杰将刘某1背了没多远就背不动了,曾居信将一辆自行车推了过来,用自行车将刘某1载到大马路边,天都快亮了时,才等到出租车,出租车将我们送到兴国县人民医院,我和周江杰想走,医生叫我们回来,说人已经没有了。接着派出所民警将我们带到公安局。我听说过李辉,叫他老大。
27.上诉人徐其涛供述,开始我们都对刘某1很好,给刘某1洗澡、洗衣服等等,一个星期过后,刘某1就在我们面前装疯卖傻,我们就看守刘某1,防止他自伤自残。为了让刘某1早日通过审查,我们对刘某1进行了体罚、不给饭吃、殴打等。我在不同的时间段内,踢过刘某1的屁股三次,用拖鞋打了刘某1腹部两次。罗红梅扇了刘某1四五巴掌,黄彩德也扇了刘某1四五下,还向刘某1身上泼水,周江杰则用拳头打刘某1的脸部,沈石磊则用拳头打刘某1的后背,曾居信用筷子插刘某1的耳朵,不准刘某1吃饭、喝水和睡觉。7月20日晚上22时许,我伙同曾居信、沈石磊用黑色的带子把刘某1的双手反绑在一起,而且将双脚也绑了起来,将刘某1放在我们上课的房间里,我在客厅里坐着,当天晚上沈石磊在上课的房间里守着刘某1,另外还有其他人守了刘某1。当晚23时许,我听到了刘某1痛苦的呻吟声。21日凌晨1时许,我起床看守了刘某1,发现刘某1平躺在地上,身体好烫,我仍睡觉去了。李新国、庞大君和杨鸣只是参与了看守刘某1,没有动手打刘某1。曾居信、李主任有权负责管理。
28.上诉人罗红梅供述,刘某1来到窝点后,我们都对他很好,帮他洗澡、洗衣服,但每天都要跟着我们上课。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刘某1开始不服从管理想离开,问他问题也回答不出来,我们开始对刘某1体罚了,窝点的男的还排班看守刘某1。我用手和拖鞋扇刘某1耳光,让刘某1背旅行箱罚站,黄彩德用透明胶带捆绑住刘某1的手脚,用卫生纸和胶带封住刘某1的嘴巴,将刘某1的背包挂在刘某1的颈脖子上,还在刘某1的头上套上一张塑料凳子,我还用刘某1的手机拍了照,因为周江杰不让刘某1上厕所,刘某1想反抗,周江杰用手扇了刘某1耳光,还逼迫刘某1喝他自己的尿。因为刘某1擅自离开曾居信指定的区域,沈石磊对刘某1拳打脚踢并用塑料凳子砸刘某1。因为刘某1坐凳子和蹲地没有按照曾居信的意思做,徐其涛对刘某1拳打脚踢。因为刘某1不加入传销组织、想回家,曾居信安排我们不准给刘某1饭吃、不给水喝、不准睡觉。因为我们每天吃饭前都要跟曾居信汇报,曾居信都会交代不准给刘某1吃饭和水,如我们擅自给刘某1吃饭、喝水,我们就会挨骂、挨打,另外曾居信对刘某1讲话,刘某1总是心不在焉,曾居信将刘某1按倒在桌子上,用筷子插刘某1的耳朵,将刘某1的耳朵插出血来了,曾居信有时也会对刘某1拳打脚踢。刘某1自从被体罚后就一直是昏昏沉沉的,但我们会排班看守不准刘某1睡觉。2O17年7月20日晚上10时左右,曾居信、沈石磊、徐其涛和刘某1在课堂的那个房间,到了晚上12时左右,我听到了刘某1在呻吟,就起来去课堂,发现刘某1的手脚被布带捆绑着,俯卧在地上呻吟,脸上好苍白,我当时叫曾居信把刘某1松绑,并打电话给陈书和送刘某1去医院,随后徐其涛和沈石磊把刘某1的绳子松开来了,我把黄彩德叫起来,用红糖冲开水给刘某1喝。喂完红糖水陈书和过来看了下,说刘某1是装的,还要继续绑刘某1,因为我的要求就没再绑刘某1了。李新国、庞大君和杨鸣只是参与了看守刘某1,没动手打刘某1。值班都由曾居信安排,由杨鸣负责写在纸上。我们如何体罚、虐待刘某1都要得到曾居信的允许,在传销窝点做任何事情都是要按照曾居信的意思做,但曾居信也是按照陈书和的指示管理我们。
29.上诉人周江杰供述附辨认笔录,因为刘某1不服从管理,总想离开,曾居信主任很生气,让我们体罚刘某1,因为我们窝点之前对待这种不听话的新人都会采取罚站、不准睡觉、不给饭吃等手段,迫使新人加入我们的家庭,但这些都要得到主任的允许才会做。我们得到曾居信的允许后,2017年7月18日左右开始,罗红梅让刘某1背着旅行箱面壁罚站。18日左右,刘某1开始发高烧,罗红梅交代我们每天只能给刘某1喝半杯水和一点饭,如果让她看到谁给多了就收拾谁,所以刘某1每天也只能喝半杯水。有时罗红梅会问刘某1关于传销方面的问题,刘某1回答不出来,罗红梅会用手扇刘某1耳光,刘某1罚站时没站直,徐其涛看到后就会用脚踢刘某1身子,并用手打刘某1,沈石磊也用脚踢过刘某1几次,用塑料凳子砸刘某1,具体砸了哪个部位不清楚,总之凳子都被沈石磊砸烂了,刘某1背箱子时会晃来晃去,黄彩德觉得太舒服了,就用透明胶带把刘某1的手脚绑了起来,用透明胶带和卫生纸将刘某1的嘴巴封住,防止刘某1大喊大叫,黄彩德还把刘某1背包挂在刘某1的颈部,背包上还挂着用塑料袋子装着的鞋子,用粉笔在刘某1的背包上写了“傻帽”两个字,黄彩德还用手打了几下刘某1的头部,当时不知道是谁还在刘某1脑袋上套了一张红色的塑料凳子。曾居信为了惩罚刘某1,用牙签刺刘某1指甲肉、用水杯砸刘某1的手指头、用老虎钳夹刘某1手指头、用筷子抽刘某1的耳朵、反关节掰刘某1的手指,有时也会用手脚踢打刘某1、掐脖子。我问话刘某1不答应,我也会用手抽刘某1耳光。7月18日开始,我们发现刘某1发高烧了,罗红梅不准我们给刘某1多吃饭多喝水,也没让刘某1好好休息,从18日到21日三天,都是看管不让刘某1离开,到21日,我们发现刘某1呼吸微弱了,才送刘某1去医院。我们从不准刘某1睡觉时开始轮班看守,轮班表由杨鸣负责写在一本小本子上面,小本子放在厨房的小柜子的面上,每天一张,轮完后会将该页撕掉。每个班两小时,两个人一个班,每天从晚上11时开始,由我、沈石磊、徐其涛、黄彩德、李新国、庞大君、杨鸣七个人轮班,罗红梅偶尔轮一个班。轮班时,刘某1假如不听话,我们也会殴打他。7月20日晚上的第一班是沈石磊、庞大君,第二班是沈石磊和杨鸣,第三班是沈石磊和我,第四班是沈石磊和李新国。轮到我值班时,我发现刘某1眼睛睁着,一动不动,脉搏也比较弱,就赶紧让沈石磊把曾居信叫起来了,曾居信过来看了下,叫我和沈石磊按压刘某1的胸部,他自己又回去睡觉了。我们按压胸部后,发现刘某1还是没反应,沈石磊又向曾居信汇报,曾居信打电话给大主任李辉,然后曾居信叫我们背刘某1去医院,由我背着刘某1,沈石磊在后面抬着刘某1的腿,曾居信跟在后面下楼了,我背到消防大队门口的空坪处的泥巴路上时,背不动了。曾居信骑着自行车回来后,拿出一个烟盒和手机,把烟盒拆开,烟盒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现金及一枚戒指,沈石磊把戒指给刘某1戴上,把银行卡、身份证及手机放回了刘某1裤袋里,这时沈石磊说这样送刘某1去医院不好解释,要不去搞点酒洒在刘某1身上,到医院就称刘某1喝酒喝多了,一会儿沈石磊拿了一玻璃杯的白酒回来了,将白酒往刘某1身上洒,装酒的杯子被沈石磊随手丢了,我们用自行车把刘某1载到了水泥马路路口等出租车,过了一段时间李辉也来了,李辉说干脆把刘某1送到火车站附近去算了,曾居信说还是送到人民医院去,李辉走路去汽车站那边叫车子,我们用自行车装着刘某1往汽车站方向走了几十米后,曾居信叫我和沈石磊把刘某1抬到马路对面去,曾居信自己骑着自行车往汽车站方向走了,我们将刘某1背到了马路对面,过了会儿,李辉坐着辆出租车过来,我和沈石磊把刘某1抬到了出租车后座,李辉下了车说随后到,沈石磊和刘某1坐出租车后座,我坐出租车副驾驶,一起送刘某1去了医院急诊科,我们把刘某1抬下来放在地上,沈石磊在刘某1裤袋里拿了一张100元的给司机,司机找了80元给沈石磊,沈石磊把找的钱放回刘某1裤袋里了,沈石磊进去叫医生,有名女护士推推车出来了,我和沈石磊把刘某1推到急诊室后蹲在急诊科门口,看到了李辉和曾居信站在医院门口没进来,一会儿护士讲人没有用了,叫我们不要走,保安已经报案了。后公安局的人来了。刘某1的耳朵被曾居信用筷子抽出血来了,手指也被曾居信用老虎钳夹出血了,身上也被沈石磊、徐其涛、罗红梅等人打得青一块紫一块。
30.上诉人黄彩德供述附辨认笔录,2017年7月初,我和另外一名不是我们窝点的男子去兴国县火车站接刘某1到窝点。我们帮刘某1洗脚、洗衣服,照顾有八九天后,发现刘某1不配合,老是找茬,我们要刘某1面壁罚站、不给饭吃、不让睡觉,让刘某1背行李箱、挂背包、用透明胶带捆绑刘某1手脚,有时还会对刘某1拳打脚踢。开始刘某1是跟我们一起住在靠厨房的房间,后被安排到了上课的房间睡,并安排了人员看守,我也负责看守了刘某1。曾居信用筷子插了刘某1耳朵、还用手掰了刘某1的手指,徐其涛掐了刘某1的脖子,周江杰扇了刘某1耳光,沈石磊也打了刘某1,但具体如何打的不清楚,我印象中杨鸣、庞大君、李新国没打刘某1,我负责看守了刘某1,我用透明胶绑刘某1手脚,并在刘某1胸前挂一个背包,让刘某1背箱子罚站,还用纸和胶带封住了刘某1嘴巴不让他说话。另外7月18日的上午,在讲课的房间刘某1不听我的命令,我用手打刘某1的头部几下,当时周江杰在场。因为没有休息,被虐待的刘某1身体变的比较弱,神志不清。我和徐其涛在7月19日晚上负责看守一个班,两个小时,每次都会排好班来,排班表写在一本小本字上面,放在厨房的一柜子面上,我们每个人都会去看有没有排到班。具体是谁排的班不清楚。我发现刘某1眼角有点黑、下颚、耳部及手指有点淤青,精神状态不是很好,经常走神,胡言乱语。7月20日,刘某1有点发烧,睡在课堂地上,我给刘某1吃了999感冒灵冲剂。21日凌晨,有人把我叫醒去课堂房间看了下,当时沈石磊在房间里面看守刘某1,刘某1躺在地上喘粗气,我和沈石磊给刘某1喝了点红糖水,就有人说不行就送医院,我看刘某1有点好转,就回另外一房间睡觉了。睡到第二天早上,我起来后发现刘某1没在课堂里了,罗红梅叫我们收拾东西出门,我们就一起出门了。让刘某1罚站、不给饭吃,不让睡觉这都是李辉和曾居信的意思。
31.上诉人杨鸣供述,我们体罚、殴打刘某1都要曾居信同意才可以,我所知道的是刘某1不听从管理时,罗红梅叫刘某1背旅行箱面壁罚站,黄彩德用透明胶绑了刘某1的手,当时刘某1颈脖子上还挂着一只黑色的背包,沈石磊用手扇了刘某1的耳光,后来听窝点的人讲沈石磊还用塑料凳子砸了刘某1,凳子都被砸烂了,徐其涛两次用脚踢刘某1身上,曾居信用手打刘某1的脑袋。刘某1来窝点时身体状态还好,但来住到后期发高烧了,精神状态也大不如前了。是曾居信安排我们看守刘某1的,每次我都是按照曾居信的意思制定排班表,并将排班表写在一本小本子上,然后窝点的人按照排班表看守刘某1。我们每天从晚上11时开始看守,两小时一班,每班两人,20日23时的开始的第一班是沈石磊和一名男子,我和沈石磊是第二班,但印象中是黄彩德叫的我,第三班是沈石磊和周江杰,第四班是沈石磊和李新国。
32.上诉人庞大君供述附辨认笔录,刘某1来到传销窝点后,曾居信安排我做刘某1的师傅。大概过了十天,看到刘某1还不肯加入传销组织,曾居信指使杨鸣具体安排人员对刘某1进行看守和体罚,沈石磊、周江杰开始对刘某1进行口头威胁,见刘某1还不愿加入,沈石磊和周江杰对刘某1拳打脚踢。我亲眼看到曾居信用筷子插刘某1的耳朵和手指,沈石磊和周江杰抽刘某1耳光,黄彩德用胶带捆绑刘某1的手。自2017年7月17日晚上开始,我们开始排班对刘某1进行看守,我连续守了刘某14个晚上,每次都是2个小时,每次值班我都在客厅里守着,而刘某1则和另一个值班人员在上课的房间里。7月18、19日的一天早上,我看到刘某1的手脚和身体被透明胶带绑在了一起,沈石磊对黄彩德说:“哎呀,你这绑的还不错”,因此我知道了刘某1身上的透明胶带是黄彩德绑的。刘某1是2017年7月8、9日左右来我们居住的地方,来了10多天都没加入,沈石磊和周江杰开始会对刘某1拳打脚踢,之后几天老实点了就没对刘某1做什么了。到20日刘某1又想走,就把刘某1关在了上课的房间里,杨鸣安排了四班人轮流看守,2个小时一班,一直到第二天7时结束,我和沈石磊是第一班,我没有守完第一班黄彩德就接替我守;第二班是杨鸣和沈石磊,第三班是周江杰和其他人;第四班是李新国和另外一个人;我守第一班时刘某1被胶带绑住了双手双脚,沈石磊在里面守,我在外面一道门守,晚上11时半左右,沈石磊出来对我说刘某1发高烧,要我给刘某1吃感冒灵和藿香正气水,我冲好药剂直接给沈石磊,给药时听到了刘某1发出了“啊啊啊”的叫声,沈石磊把门关了,没多久黄彩德叫我去睡觉了,因为隔着两道门,没听到什么声音了。第二天早上我发现就李新国和我在家中,其他人都不见了,上午我们被兴国县公安局抓获了。
33.上诉人李新国供述附辨认笔录,我们是把刘某1关在传销窝点的房间内,不准刘某1离开,另外刘某1不听话时,我们会殴打、虐待刘某1。我知道曾居信、徐其涛、周江杰、沈石磊、罗红梅对刘某1进行了体罚、殴打。曾居信用筷子抽打刘某1的脑袋,徐其涛用手打了刘某1背上。前几天的一个中午,我被安排守刘某1,当时我看到刘某1站在上课的房间里,有很重的黑眼圈,人看起来比较疲惫。我和庞大君、杨鸣只负责看守了刘某1,没参与殴打刘某1。是曾居信安排我们看守刘某1的,曾居信就是窝点的主任,我们平时是按照厨房里的一个小本子上的值班表的顺序看守刘某1的。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曾居信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曾居信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卷中证据均证实陈书和等系被抓获归案。本院提讯上诉人曾居信后,特依法向兴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核查陈书和、杨鸣的归案详情。兴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出具一份《关于陈书和、杨鸣归案情况的补充说明》:①2017年7月21日17时30分许,民警刘某5、林某等人押解曾居信至兴国县苏区干部好作风纪念馆路段时,刘某5发现一骑自行车的男子,刘某5询问曾居信该骑车男子是否为其同伙,曾居信回答说:“是,他是陈书和。”随后民警将陈书和抓获归案。②2017年7月21日18时许,民警刘某5、林某等人押解曾居信至兴国县德兴桥路段时,刘某5发现路边花圃旁有一可疑男子,经林某盘查,确定该男子系杨鸣,随即将杨鸣抓获归案。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在二审期间出具的上述证据与曾居信、陈书和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经曾居信现场指认、协助侦查机关抓获陈书和,对抓捕陈书和起到了实质性的帮助作用,构成重大立功;曾居信在抓捕杨鸣的过程中未起到实质性的帮助作用,不构成立功。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陈书和、沈石磊、徐其涛、周江杰、罗红梅、黄彩德、杨鸣、庞大君、李新国的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审判决。鉴于曾居信有重大立功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的量刑。
曾居信的辩护人及陈书和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鉴于检、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认定曾居信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关于陈书和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陈书和对被害人刘某1遭虐待一事不知情的意见。经查,陈书和在侦查阶段多次承认“曾居信给我打电话说刘某1不服从传销窝点的管理,想离开,要给刘某1一点颜色看看,我表示同意并让曾居信全权处理,我知道他们对刘某1实施了殴打。我对曾居信等人说过可以对刘某1进行体罚。”曾居信亦多次供述“陈书和跟我说刘某1忽悠他,要让刘某1静一静,不要让刘某1睡觉,让刘某1面壁罚站。因为刘某1不肯加入传销组织,陈书和让我们把刘某1晾起来(体罚),猛搞一顿。”另外,还有同案犯沈石磊等人的供述、手机短信照片等证据。综上,足以证实陈书和明知并授意他人殴打、虐待被害人刘某1的犯罪事实。
关于陈书和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陈书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陈书和授意他人殴打、虐待被害人刘某1,致刘某1死亡,属于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居信、陈书和、沈石磊、罗红梅、周江杰、黄彩德、原审被告人徐其涛为强迫被害人刘某1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拘禁并故意伤害刘某1身体,并致刘某1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杨鸣、庞大君、李新国参与看管限制刘某1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曾居信依法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曾居信、陈书和、沈石磊、原审被告人徐其涛,系主犯;上诉人罗红梅、周江杰、黄彩德系从犯。沈石磊、徐其涛、周江杰、罗红梅、黄彩德、杨鸣、庞大君、李新国当庭自愿认罪。杨鸣、李新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诉人曾居信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结合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对曾居信及其辩护人请求对曾居信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陈书和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陈书和没有授意他人殴打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查实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实的事实、证据并结合陈书和、沈石磊、罗红梅、周江杰、黄彩德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各自所具有的情节,已依法作出了适当的量刑,对陈书和及其辩护人、沈石磊、罗红梅、周江杰、黄彩德再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陈书和、沈石磊、徐其涛、周江杰、罗红梅、黄彩德、杨鸣、庞大君、李新国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刑初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即:被告人陈书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沈石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徐其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罗红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周江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黄彩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庞大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杨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新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刑初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曾居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曾居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兰
审判员 孙传循
审判员 池 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伟鹏
代书记员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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