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宜春传销组织非法拘禁、暴力殴打致人死亡 主犯被判处无期徒刑
伏少鹏、祝大光、范普等人故意杀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刑终239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遵义县。系被害人杨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女,汉族,1964年1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遵义县。系被害人杨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伏少鹏,曾用名伏长蕊,男,汉族,1989年4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7年4月15日在甘肃省甘州区被抓获,4月16日至27日被临时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发有,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大光,男,汉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19日在济南铁路公安处嘉祥站派出所辖区内被抓获,5月19日至6月2日临时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川,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普,男,汉族,1993年7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大专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军兵,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学彬,系被告人范普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零,男,汉族,1988年8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东升,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辉,男,汉族,1988年5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镇江市,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员二琪,男,汉族,1997年5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陆县,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陆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群,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鸿玉,男,藏族,1989年2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高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天发,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杲将,男,汉族,1990年11月23日出生,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耀钦,曾用名苏十四弟,男,汉族,1986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易兴俊,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天一,男,汉族,1992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晖晖、肖明坤,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佐荃,男,汉族,1990年5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泰和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女,汉族,1994年4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豫县,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1,男,汉族,1990年6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2,男,汉族,1986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某1,男,土家族,1991年3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8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伏少鹏、范普、祝大光、杲将、李佐荃、李天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被告人伏少鹏、范普、祝大光、史辉、李零、员二琪、张鸿玉、苏耀钦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伏少鹏、杲将、张某2、张某1、闫某1、胡某1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赣09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伏少鹏、祝大光、范普、李零、史辉、员二琪、张鸿玉、杲将、苏耀钦、李天一、李佐荃、张某1、闫某1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秦某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伏少鹏、祝大光、李佐荃、范普、杲将、李天一经他人介绍先后加入以推销“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产品(实际无产品)为幌子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形成了业务员、管家、主任、大主任、业务经理、业务总管的层级管理模式,以介绍工作、合伙经营生意等名义将被害人诱骗到传销窝点,通过上课洗脑、非法拘禁、暴力殴打等方式诱骗、胁迫被害人购买传销“产品”,变相交纳费用,加入传销组织。至案发时,被告人李佐荃、范普、杲将、李天一均系该组织的主任,且在大主任被告人伏少鹏的带领下在宜春各管理一个传销窝点;被告人祝大光则在另一大主任王某3(另案处理)的带领下在宜春负责管理一个传销窝点。被告人伏少鹏、李天一、范普、李佐荃、杲将、祝大光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了关键作用,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近50人。
2017年1月,被害人王某1、贺某1先后被被告人张某1、张某2以搞旅游产品等为由骗至杲将所管理的传销窝点。为迫使王某1、贺某1加入传销组织,在伏少鹏、杲将的安排下,王某1、贺某1被被告人闫某1等人殴打、威胁、恐吓,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直至2017年3月3日离开传销组织。
被告人杲将、闫某1分别作为传销组织的主任和管家,安排其窝点内的被告人胡某1积极为组织发展下线。胡某1在明知新人进入传销窝点后会遭到非法拘禁的情况下,仍于2017年2月26日将被害人杨某骗至传销窝点。伏少鹏得知杨某进入传销窝点后,即安排范普接管杨某,并安排祝大光给杨某“立规矩”和“撕面子”。范普通过管家被告人史辉安排李零担任“黑脸”负责恐吓杨某、被告人张某2担任“师傅”负责看管杨某、窝点内的其余业务员听从管家史辉安排进行配合,并让李零、胡某1将杨某带至其所管理的传销窝点(位于宜春市贸易广场菜市场附近豪德花苑A栋701室)。杨某进入该窝点后,李零等人即对杨某进行人身控制,并开始对杨某进行威胁、恐吓、按压、殴打。在此后的几天里,杨某被被告人员二琪、张鸿玉、苏耀钦、李零、张某2轮流看守,并多次遭到祝大光、史辉、李零、张鸿玉、员二琪、苏耀钦的暴力殴打。在殴打杨某的过程中,周某2、曾某、孙某、刘某(均另案处理)、张某2按住杨某的手脚使其无法反抗。范普认为杨某不老实而对杨某扇过耳光和朝其脸上泼过水。被告人张某1则充当“红脸”,会在杨某遭到殴打后对其进行情绪安抚。此外,范普每天会听取史辉对杨某的情况汇报,并向伏少鹏进行汇报。2017年3月2日,杨某在下午连续遭到祝大光、史辉、李零、员二琪、张鸿玉的暴力殴打后,于当晚7时许开始昏迷,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伏少鹏得知杨某死亡消息后,当晚立即安排范普等人将传销窝点所有人员转移躲藏。经法医鉴定,杨某系钝性暴力反复打击导致创伤性休克及急性肾功能衰竭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贺某1的陈述、证人易某、王某2、颜某、唐某、周某1、辛某、闫某、贺某2、冯某、郝某、梁某、刘某、孙某、曾某、周某2的证言、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范普手机内的转账记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立体图证实、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医)字[2017]第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7]3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器官送检病理学诊断报告书尸检(字)第776号、扣押清单、房屋租房合同、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结构图、身份信息资料、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背景调查表、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侦查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伏少鹏、祝大光、范普、李佐荃、李天一、杲将、史辉、李零、员二琪、张鸿玉、苏耀钦、张某1、闫某1、张某2、胡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秦某分别系被害人杨某的父亲、母亲,有户籍资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由于被告人伏少鹏、范普、祝大光、杲将、史辉、李零、员二琪、张鸿玉、苏耀钦、张某2、张某1、闫某1、胡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普的亲属已代为赔偿6.5万元;被告人祝大光的亲属已代为赔偿10万元;被告人史辉的亲属已代为赔偿10万元;被告人张鸿玉的亲属已代为赔偿4.5万元;被告人张某2的亲属已代为赔偿3万元。上述赔偿款共计34万元均已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出具收条和谅解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伏少鹏、范普、杲将、李天一、李佐荃、祝大光组织、领导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三级以上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骗取财物,组织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30人以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伏少鹏、范普、祝大光、史辉、李零、员二琪、张鸿玉、苏耀钦、张某2、张某1为迫使被害人杨某加入传销组织,非法拘禁杨某,其中祝大光、史辉、李零、员二琪、张鸿玉、苏耀钦受伏少鹏、范普指使对杨某进行暴力殴打并致其死亡,伏少鹏、范普、祝大光、史辉、李零、员二琪、张鸿玉、苏耀钦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伏少鹏、范普、祝大光、史辉、李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员二琪、张鸿玉、苏耀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杲将、闫某1、胡某1明知所在的传销组织对被骗入窝点的人会限制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杨某骗至宜春的传销窝点,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1、张某2明知所在的传销组织对被骗入窝点的人会限制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的情况下,分别将被害人王某1、贺某1骗至宜春的传销窝点,被告人伏少鹏指使被告人杲将、闫某1等人对被害人王某1、贺某1实施非法拘禁和殴打,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伏少鹏、杲将、闫某1、胡某1、张某1、张某2共同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伏少鹏、范普、祝大光、杲将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伏少鹏、范普、祝大光、杲将、史辉、李零、员二琪、张鸿玉、苏耀钦、张某2、张某1、闫某1、胡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要求上述被告人连带赔偿被害人死亡的丧葬费、交通费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相关规定认定丧葬费28735元;因被害人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等相关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鉴于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0元,共计3873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要求上述被告人连带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推定上述被告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范普、祝大光、史辉、张鸿玉、张某2的亲属均已代为赔偿,其他共同侵权人即被告人伏少鹏、杲将、李零、员二琪、苏耀钦、张某1、闫某1、胡某1对被告人范普、祝大光、史辉、张鸿玉、张某2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14898.1(38735)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伏少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祝大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范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李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被告人史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六)被告人员二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被告人张鸿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被告人杲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九)被告人苏耀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被告人李天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十一)被告人李佐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十二)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三)被告人闫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四)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十五)被告人胡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六)被告人伏少鹏、杲将、李零、员二琪、苏耀钦、张某1、闫某1、胡某1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秦某经济损失23836.9元。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杨某甲、秦某提出,一审判决计算经济损失过少,请求判处被上诉人伏少鹏、李零、员二琪、苏耀钦、杲将、张某1、闫某1、胡某1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万元。
上诉人伏少鹏及其辩护人提出:1.伏少鹏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是从犯;2.伏少鹏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是从犯;3.伏少鹏在非法拘禁中情节轻微,且是从犯;4.伏少鹏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祝大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对祝大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范普提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不应当认定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范普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范普没有杀人的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零及其辩护人提出,李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李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且李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史辉提出,一审判决定性不当,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是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员二琪及其辩护人提出,员二琪是被胁迫的,应认定为胁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鸿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鸿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初犯、偶犯、胁从犯,悔罪态度诚恳,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杲将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苏耀钦及其辩护人提出,苏耀钦只在第一天殴打了杨某,杨某尚未达到重伤及以上伤害,苏耀钦的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不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天一及其辩护人提出,在传销组织中,李天一起了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佐荃提出,其管理的人数只要十几个人,没有达到30人,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1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闫某1提出其是主动交代的,一审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伏少鹏、范普、李零、史辉、张鸿玉及相关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认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是在被非法拘禁状态下,受到暴力致死的,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一审判决定性准确,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苏耀钦及其辩护人提出苏耀钦的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不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的意见。经查,苏耀钦虽然只在第一天殴打了杨某,但在祝大光、史辉殴打杨某时予以了协助,且杨某的死亡是多次受到暴力导致的,苏耀钦的行为与杨某的死亡存在关联,属故意杀人的共犯,一审判决定性准确,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范普的辩护人及李佐荃提出范普、李佐荃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意见。经查,范普和李佐荃均是在伏少鹏领导下的主任,其下面有管家和业务员,层级达到了三级;虽然范普、李佐荃各自管理的人数不到30人,但两人属一个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的人数超过了30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伏少鹏及其辩护人、李天一及其辩护人提出伏少鹏、李天一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伏少鹏、李天一等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都是承担管理、协调职责,有机会离开传销组织的情况下继续诱骗、逼迫他人加入,在传销活动中行为积极,均起了主要作用,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伏少鹏及其辩护人、李零及其辩护人、史辉提出伏少鹏、李零、史辉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确定将杨某骗入传销组织及对杨某实施新人的7日流程,均需向伏少鹏报告,且在得知杨某不老实的情况下指示范普要对杨某干狠点,最终导致杨某死亡,伏少鹏起到了组织者、领导者的作用,系主犯;李零、史辉是直接施暴者,在伤害杨某的过程中行为积极,起了主要作用,也应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员二琪及其辩护人、张鸿玉及其辩护人提出员二琪、张鸿玉是胁从犯的意见。经查,员二琪、张鸿玉均有机会逃离传销组织而不离开,并在史辉的安排下对杨某实施伤害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伤害行为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实施,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伏少鹏及其辩护人提出伏少鹏在非法拘禁中情节轻微,是从犯的意见。经查,确定将杨某、王某4、贺某1骗入传销组织及对他们实施新人的7日流程,均需向伏少鹏报告,伏少鹏系组织者、领导者,起了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量刑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对各上诉人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各种量刑情节,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量刑适当,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杨某甲、秦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的丧葬费、交通费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伏少鹏、范普、杲将、李天一、李佐荃、祝大光组织、领导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三级以上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伏少鹏、范普、祝大光、史辉、李零、员二琪、张鸿玉、苏耀钦、张某1、原审被告人张某2为迫使被害人杨某加入传销组织,非法拘禁杨某,其中祝大光、史辉、李零、员二琪、张鸿玉、苏耀钦受伏少鹏、范普指使对杨某进行暴力殴打并致其死亡,伏少鹏、范普、祝大光、史辉、李零、员二琪、张鸿玉、苏耀钦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1、张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杲将、闫某1、原审被告人胡某1明知所在的传销组织对被骗入窝点的人会限制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杨某骗至宜春的传销窝点;上诉人张某1、原审被告人张某2明知所在的传销组织对被骗入窝点的人会限制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的情况下,分别将被害人王某1、贺某1骗至宜春的传销窝点,伏少鹏指使杲将、闫某1等人对王某1、贺某1实施非法拘禁和殴打,伏少鹏、杲将、闫某1、胡某1、张某1、张某2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伏少鹏、祝大光、范普、杲将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伏少鹏、祝大光、范普、李零、史辉、员二琪、张鸿玉、杲将、苏耀钦、李天一、李佐荃、张某1、闫某1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河
审判员 赵进发
审判员 陈荣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朱晓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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