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传销组织非法拘禁暴力致人死亡 多名传销人员被判刑
韦永专、董毕辉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刑终147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永专,化名韦俊祥,男,壮族,1983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南昌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毕辉,化名林梦洁,女,汉族,1986年12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祥云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南昌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廷勇,男,汉族,1989年6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大专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黄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南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郊,男,汉族,1984年10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四川省蓬溪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南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春二,化名张杰,男,傈僳族,1996年8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泸水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南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业勤,化名蔡勇,男,汉族,1987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南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昌敏,化名陈雨菲,女,汉族,1989年6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南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春兰,化名沈悦,女,傈僳族,1993年8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泸水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南昌县看守所。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永专、董毕辉、梁郊、陈廷勇、胡春二、蔡业勤犯故意伤害罪和被告人陈昌敏、胡春兰犯非法拘禁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2、黄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7)赣01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⑴被告人韦永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⑵被告人董毕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⑶被告人梁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⑷被告人陈廷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⑸被告人胡春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⑹被告人蔡业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⑺被告人陈昌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⑻被告人胡春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⑼被告人韦永专、董毕辉、梁郊、陈廷勇、胡春二、蔡业勤、陈昌敏、胡春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2、黄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735元;⑽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2、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永专、董毕辉、陈廷勇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2、黄某2服判,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的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韦永专、董毕辉、陈廷勇及原审被告人梁郊、胡春二、蔡业勤、陈昌敏、胡春兰,对本案事实和证据及适用法律和量刑等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7年初左右,传销组织负责人被告人董毕辉安排其管理的传销窝点(位于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澄湖东路市场1栋1单元301室)的成员被告人陈廷勇、陈昌敏,通过网上聊天等方式以谈恋爱的名义将被害人汪某1(殁年25岁)诱骗至莲塘镇。同年1月4日,董毕辉安排陈昌敏和该窝点另一成员被告人胡春兰将汪某1从昌南客运站接至该窝点。在汪某1到来前,董毕辉就成员分工进行了安排,其中被告人梁郊主要负责窝点大门的钥匙,管理和安排窝点日常事宜;陈廷勇主要负责贴身看管汪某1;被告人蔡业勤主要负责劝导汪某1加入传销组织。汪某1在该窝点期间,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董毕辉、梁郊、陈廷勇、蔡业勤等人以上课、聊天等方式向其灌输传销思想,以监督通话、贴身看管、反锁大门等方式限制其与外界联系,不准其离开传销窝点。同年1月5日,董毕辉安排传销组织其他窝点的成员被告人韦永专、胡春二来到该窝点,迫使汪某1加入传销组织。二人先继续向汪某1灌输传销思想,因其不配合,韦永专等遂以做深蹲、强制灌水等方式对其进行体罚。期间,在韦永专指挥下,梁郊、陈廷勇、蔡业勤、胡春二将汪某1按倒在地,韦永专则用膝盖朝汪某1的腹部猛顶多下。之后汪某1身体不适,多次呕吐。同年1月6日中午,董毕辉安排梁郊、陈廷勇将汪某1送至医院抢救,当天12时许汪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汪某1系因钝力作用腹部致胰腺挫伤及后某、胃肠系膜血肿等损伤而死亡。案发当晚,公安人员在南昌市三店西路抓获韦永专;案发次日,公安人员在南昌县莲塘镇振兴大道抓获梁郊、陈廷勇、蔡业勤、陈昌敏、胡春兰;同年2月13日,公安人员在云南省昆明市抓获董毕辉;同年2月17日,公安人员在江苏省无锡市抓获胡春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急诊抢救记录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刑事照片、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房屋租赁协议、董毕辉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章某、卢某的证言及他们的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罗某1、文某、何某、鞠某、农某、李某、付某、沈某、黄某1、罗某2的证言,被告人韦永专、胡春二、蔡业勤、陈昌敏、胡春兰的供述及他们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毕辉的供述,被告人梁郊、陈廷勇的供述及他们的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还认定,被告人韦永专、董毕辉、梁郊、陈廷勇、胡春二、蔡业勤、陈昌敏、胡春兰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汪某1的死亡后果,依法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2、黄某2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项为丧葬费28735元、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酌定为15000元,共计人民币43735元。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永专、董毕辉、梁郊、陈廷勇、胡春二、蔡业勤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期间,使用暴力殴打等手段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昌敏、胡春兰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故意伤害犯罪中,韦永专、董毕辉系主犯,梁郊、陈廷勇、胡春二、蔡业勤按住被害人手脚,协助韦永专实施完成了伤害行为,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陈昌敏、胡春兰在董毕辉的指挥下将被害人骗(带)入传销窝点,在对被害人采取暴力手段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属于帮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八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永专、董毕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韦永专、董毕辉、梁郊、陈廷勇、胡春二、蔡业勤、陈昌敏、胡春兰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应依法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上述(2017)赣01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韦永专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他从轻改判。理由:1.他是在大主任董毕辉的安排下实施的伤害行为,不是他一个人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他当天中午就离开了现场,离开时被害人并没有不适情况,他离开后是否发生过什么事情不清楚;被害人是第二天才送医院抢救,因医治不及时导致死亡的,他主观上没有要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故意,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被害人本身的肠胃疾病也是一个原因。2.他事后非常后悔,通过家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他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董毕辉上诉提出,她只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她从轻改判。理由:1.他们规定不允许打人,2017年1月3日晚她还特意交待过不允许打人,她并没有叫韦永专等人去打人。2.2017年1月5日韦永专等人的殴打、暴力行为她不知道,打完人之后也没有跟她说过打人的事情。3.韦永专不是他们团队的小主任,她不知道其平时会有打人的事。4.2017年1月6日他们把被害人汪某1送医院抢救后,是经理彭顺权(化名彭震宇)让她通知大家赶快跑路的。5.她没有直接打人,她和韦永专的量刑一致,是不公平的。
陈廷勇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他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对他量刑过重。理由:1.他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2.他发现被害人状态不对后积极补救,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3.他被抓后积极主动交待罪行,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有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开庭审理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均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证据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韦永专、董毕辉、陈廷勇提出的上诉理由及本案中各原审被告人的量刑情况,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查证属实的证据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韦永专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本案中查证属实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韦永专等人在上诉人董毕辉安排下来到案发窝点给被害人汪某1“教规矩”、“做工作”,以迫使汪某1加入传销组织,在“教规矩”、“做工作”的过程中对汪某1进行体罚;期间韦永专让梁郊、陈廷勇、蔡业勤、胡春二留在现场房间内,让其他人离开现场房间,然后将汪某1按倒在地上正面躺着,梁郊、陈廷勇、蔡业勤、胡春二便按住汪某1的手和脚,韦永专用膝盖朝汪某1的腹部猛顶多下;汪某1被韦永专等人致伤后,便腹部不适,不久开始呕吐,并呕吐多次;韦永专离开现场后,汪某1没有再遭受暴力打击;导致汪某1死亡的胰腺挫伤及后某、胃肠系膜血肿等损伤是韦永专用膝盖朝汪某1的腹部猛顶多下造成的。因此,在整个伤害汪某1的过程中,韦永专是组织者和主要暴力行为的实施者,是主犯,且韦永专用膝盖猛顶汪某1腹部的暴力行为是导致汪某1死亡的直接原因。以上说明,韦永专主观上具有伤害汪某1的故意,并且客观上其实施的暴力行为致使汪某1死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汪某1患有肠胃疾病以及该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2.韦永专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审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3.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犯罪后果及韦永专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韦永专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韦永专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韦永专所提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二)关于董毕辉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本案中查证属实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董毕辉是传销组织的“大主任”,管理着几个窝点的传销人员;本案中的被害人汪某1是董毕辉安排陈廷勇、陈昌敏通过网上聊天等方式以谈恋爱的名义诱骗至南昌的,并安排陈昌敏、胡春兰将汪某1从昌南客运站接至案发窝点,从而限制其人身自由;案发当天,韦永专等人是在董毕辉安排下来到案发窝点给汪某1“教规矩”、“做工作”,以迫使汪某1加入传销组织;董毕辉明知她所管理的传销组织成员在给被诱骗至传销窝点的人“教规矩”、“做工作”以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的过程中,会实施体罚、殴打等暴力行为。因此,董毕辉是将被害人汪某1诱骗至案发窝点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及韦永专等人故意伤害汪某1而最终导致汪某1死亡等全部犯罪行为的组织者、指挥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是主犯,应对上述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2.2017年1月6日中午,董毕辉安排梁郊、陈廷勇将汪某1送至医院抢救,原审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3.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董毕辉所称的“经理彭顺权”,即使存在“经理彭顺权”也不影响董毕辉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刑事责任。4.董毕辉具有坦白情节,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审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5.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犯罪后果及董毕辉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董毕辉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董毕辉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董毕辉所提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三)关于陈廷勇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本案中查证属实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陈廷勇在韦永专等人伤害被害人汪某1的过程中,与韦永专等人共同将汪某1按倒在地,并按住汪某1,协助韦永专实施伤害汪某1的行为,并最终导致汪某1死亡。因此,陈廷勇是韦永专等人伤害致死汪某1的共犯,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陈廷勇和梁郊按照董毕辉的安排将被害人汪某1送至医院救治,具有坦白情节,原审已作认定。3.本案中,陈廷勇在韦永专等人伤害被害人汪某1的过程中,只是与梁郊、胡春二、蔡业勤共同按住汪某1的手脚,协助韦永专实施伤害汪某1的行为,在故意伤害汪某1的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且对造成汪某1的死亡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陈廷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因此,原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廷勇有期徒刑七年,属量刑过重,应依法从轻改判。综上,上诉人陈廷勇所提原审判决对他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能够成立;而其他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中各原审被告人的量刑问题。经查:1.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及原审被告人陈昌敏、胡春兰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以非法拘禁罪判处陈昌敏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胡春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2.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梁郊、胡春二、蔡业勤在韦永专等人伤害被害人汪某1的过程中,只是与陈廷勇共同按住汪某1的手脚,协助韦永专实施伤害汪某1的行为,在故意伤害汪某1的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均是从犯,对造成汪某1的死亡所起作用均较小,且作用相当;归案后,梁郊、胡春二、蔡业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因此,原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梁郊有期徒刑八年,判处胡春二、蔡业勤有期徒刑七年,均属量刑过重,应依法从轻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永专、董毕辉、陈廷勇和原审被告人梁郊、胡春二、蔡业勤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期间,使用殴打等暴力手段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陈昌敏、胡春兰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故意伤害犯罪中,韦永专、董毕辉是主犯;梁郊、陈廷勇、胡春二、蔡业勤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陈昌敏、胡春兰是非法拘禁犯罪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上述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韦永专、董毕辉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韦永专、董毕辉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从轻改判的请求,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廷勇所提原审判决对他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应依法从轻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诉讼程序合法;原判决对韦永专、董毕辉、陈昌敏、胡春兰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判决对陈廷勇、梁郊、胡春二、蔡业勤量刑过重,应依法从轻改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七、八项,即:(一)被告人韦永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董毕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三)被告人陈昌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胡春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六项,即:(一)被告人梁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陈廷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胡春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蔡业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上诉人陈廷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梁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胡春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蔡业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河
审 判 员 赵进发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 边 伟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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