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廊坊传销组织对不愿加入者进行辱骂、恐吓、殴打致人死亡 多名传销人员被判刑
林星、杨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刑终127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星,化名鳌峰,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井冈山市。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云,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智文,化名李成,男,199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吉水县。2017年6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并羁押,同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法金,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并羁押,6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杰,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侗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御钦,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开河,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侗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2017年7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颜文龙,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永新县。2017年5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并羁押,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系本案被害人邱某2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邱某2之母。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星、李智文、杨云、陈法金、颜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杰、张开河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冀10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星、李智文、杨云、陈法金、张杰、张开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星、陈法金、李智文、杨云、颜文龙、张杰、张开河等人在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和平村一出租院内进行非法传销活动,林星系该传销窝点头目。该传销窝点对被骗入人员限制人身自由,对不愿加入者进行辱骂、恐吓、殴打,以迫使其加入。2017年3月6日,张开河以为被害人邱某2找工作为名,将邱某2骗至传销窝点内。邱某2不愿加入传销,林星指使陈法金作为邱某2的“师傅”对邱进行“教育”,由陈法金、李智文、杨云、颜文龙、张杰、张开河等人看守邱某2,防止其逃离。期间,邱某2受到传销成员的辱骂、恐吓、殴打等。3月9日晚,因邱某2执意不加入传销组织,在林星授意李智文、杨云、颜文龙对邱某2进行“教育”过程中,李智文、杨云、陈法金、颜文龙控制邱某2身体,对邱某2强行灌水致其昏迷。林星、李智文、杨云、颜文龙、陈法金、张杰遂对邱某2进行人工呼吸等施救措施,后于3月10日1时许将邱某2送至廊坊城南医院,邱某2已无生命体征。经鉴定,邱某2符合生前颈部受扼压及异物(胃内容物)吸入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后,杨云、张杰于3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廊坊城南医院抓获,其他被告人逃离。4月13日、7月3日,林星、张开河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5月25日、6月9日、6月12日,颜文龙、陈法金、李智文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1(邱某2之母)的证言证明:2017年春节前后,邱某2的同学张开河多次给邱某2打电话,称他在北京一家保险公司上班,让邱某2到北京去和他一起工作。2017年2月底,张开河离开家去北京找张开河,途经武汉在女友王某1处停留几天后,于3月5日晚从武汉乘火车赶往北京。3月6日,其给邱某2打电话得知张开河已接上邱某2。3月7日,邱某2在电话中说被张开河骗入传销组织,行动和通话不自由。3月9日下午,其和邱某2最后一次通电话,3月10日邱某2手机关机失联。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邱某2被张开河骗到北京后又被骗往廊坊,邱某2在电话中用方言说他被张开河骗入传销组织。
3、证人王某2(廊坊城南医院保安)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0日1时许,有五名年轻男子将一人送到城南医院急诊室,被送的人死亡,其和其他保安将两名年轻男子拦在医院。护士报警后,警察赶到。
4、证人王某3(廊坊城南医院医生)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0日1时许,一名年轻男子被送到医院急诊室时已无生命体征,挂号凭证显示该男子名叫邱某2。送该年轻男子到医院的两男子被保安拦下,报警后警察将两男子带走。
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从廊坊城南医院调取的急诊病历、挂号凭条等书证印证了证人王某3证言内容。
5、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和平村王海元家出租院,院内正房南侧月台中部有自来水管,水管附近有一小一大两个红色塑料桶。其中小塑料桶有提梁,桶底有泥土附着,大塑料桶内有水,水面漂有两个不锈钢盆。院中部有一类长方形土坑,坑底有被裁割的透明饮料瓶上部一个,土坑周围发现铁锨一把、散落烟头三个,拖拉痕迹一处,拖拉痕迹附近有湿土一片。现场提取烟头、红色塑料桶、被裁割的饮料瓶、不锈钢盆、铁锨等。
6、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廊公物鉴尸检字〔2017〕0691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邱某2尸体双眼球睑结合膜有散在出血点,唇粘膜及颊粘膜有散在破裂,双耳腔有泥土附着,尸体散在多处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主要分布在头面部、颈部及四肢;左顶颞部、右颞部有头皮下出血,右侧颞肌有片状出血;甲状软骨右侧有肌群出血,舌骨左侧周围组织有片状出血;食管内有少量胃内容物附着,气管腔内有少量胃内容物及血性泡沫附着,支气管内有多量胃内容物及血性液体附着,双肺被膜下有散在出血点及斑片状出血,心外膜下有散在出血点。邱某2符合生前颈部受扼压及异物(胃内容物)吸入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7、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公廊鉴法物字〔2017〕129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发现的三个烟头提取的DNA分别为颜文龙所留、邱某2与陈法金的混合结果、杨云与李智文的混合结果。
8、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明:2017年3月10日1时许,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杨税务派出所在城南医院将杨云、张杰抓获。同年4月13日,林星向安次分局北史家务派出所投案。5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葵冲派出所根据线索将在逃的颜文龙抓获并羁押。6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内对出租房屋例行检查过程中,发现形迹可疑的陈法金,在陈法金说出身份证号码后,民警发现陈法金系在逃人员,遂将其抓获并羁押。6月12日,李智文在江西省吉水县车管所办理驾照业务时被发现系在逃人员,吉水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接报后将李智文抓获并羁押。7月3日,张开河向安次分局刑警大队投案。
9、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七被告人及被害人邱某2的自然身份情况。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智文、杨云、颜文龙、张杰、张开河分别辨认出鳌峰系被告人林星,被告人杨云、张杰、张开河分别辨认出李成系被告人李智文。
11、被告人张开河供述:2016年8月,其遭传销组织成员掐脖子、恐吓、辱骂、殴打,被迫加入到传销组织。鳌峰系其所在廊坊市安次区一传销窝点头目,陈法金是副头目,成员有李成、杨云、颜文龙、张杰等人。被骗入传销窝点的人行动和通信自由被控制,不能离开,不愿加入的要受到掐脖子、恐吓、辱骂、殴打等方式虐待,以迫使加入传销。2017年3月5日前后,经其事先多次与同学邱某2联系,以为邱某2找工作为由,将邱某2骗入其所在的传销窝点。邱某2不愿加入,向外冲了两次,被陈法金、张杰、李成、颜文龙等人拦回,邱某2的手机被收走。邱某2被骗入传销窝点的当晚,杨云、颜文龙、李成等人在传销窝点院子里挖土坑,后其发现邱某2的衣服、头上都是土。第二天至第四天,由其和陈法金、张杰等人看守邱某2,防止邱某2逃跑,并由陈法金等人轮流给邱某2上课洗脑。期间,在其和陈法金、张杰的监视下,邱某2和家人用电话联系过。第四天晚上,其在传销窝点男寝入睡时,陈法金、张杰在行李房给邱某2聊天,鳌峰在女寝,李成在传销窝点院子里。次日零时许,陈法金将其与他人叫醒说警察要来了,其与陈法金等人离开传销窝点,未见到邱某2、鳌峰、张杰、颜文龙等人。其得知邱某2死亡的消息后,于2017年7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12、被告人张杰供述:2016年11月,其被骗加入到传销组织,鳌峰系其所在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和平村的一个传销窝点头目,陈法金是副头目,成员有杨云、李成、颜文龙、张开河等人。被骗入传销组织的人不愿加入,要被限制在传销窝点,遭受恐吓、殴打等,其被骗入时曾被殴打、辱骂、体罚和灌水。2017年3月6日,邱某2被张开河骗到传销窝点后不愿加入传销想离开,当晚杨云在传销窝点院子里挖了一个土坑,让邱某2躺到坑里,陈法金、杨云等人往邱某2身上埋土,吓唬邱某2。此后,由其和陈法金、张开河等人看守邱某2,防止他逃跑。2017年3月9日晚,在传销窝点客厅里,鳌峰问陈法金邱某2的情况,陈法金说邱某2仍不想加入传销,李成听后对鳌峰说他去教训邱某2,鳌峰没有反对。随后,李成和陈法金先后离开客厅,李成在行李房骂邱某2。半个多小时后,其来到传销窝点院子里,见杨云、颜文龙、陈法金、李成在院子里围着邱某2,邱某2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其发现邱某2已没有呼吸,遂和李成等人将邱某2抬到行李房,鳌峰也来到行李房。在对邱某2进行人工呼吸后,其和鳌峰、杨云、颜文龙、李成将邱某2送到医院,医生说邱某2已死亡。医院保安将其和杨云拦在医院,其他人从医院逃离。
13、被告人颜文龙供述:2016年9月,其被骗加入到廊坊市安次区个传销组织,鳌峰系其所在传销窝点头目,陈法金是副头目,成员有杨云、李智文、张杰、张开河等人。被骗入传销组织的人不愿加入,将遭受打骂,其刚被骗入时就被热水烫、打火机烧和殴打。邱某2在被张开河骗入传销窝点的当天就想离开,被其和张杰、杨云等人拦住,李智文踹了邱某2几脚。在以后的几天里,陈法金、张杰、张开河等人看守邱某2,防止邱某2逃跑。案发当晚,鳌峰在传销窝点客厅问其和陈法金、杨云、李智文有关邱某2的情况后,让李智文去做邱某2的工作,去整邱某2。李智文去传销窝点行李房骂邱某2后,鳌峰又让杨云过去。此后,鳌峰让其过去,其在传销窝点院子里见李智文和杨云将邱某2摁在地上,其上前控制住邱某2的右腿和右脚,杨云控制住邱某2的左腿和左胳膊,陈法金摁住邱某2的右胳膊。李智文对邱某2灌水未果,杨云用雪碧瓶做成漏斗塞进邱某2嘴里,李智文和杨云掐住邱某2脖子继续灌水。过了一会,在发现邱某2不动后,将情况告诉了鳌峰,其从客厅拿热水给邱某2擦身体,鳌峰让对邱某2进行人工呼吸。后其和鳌峰、李智文、杨云、张杰将邱某2送到医院,张杰、杨云被医院保安扣住,其和鳌峰、李智文从医院逃离。2017年5月25日,其在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14、被告人陈法金供述:2016年6月,其被传销组织人员强行灌水,被迫加入传销组织,林星系其所在传销窝点的头目,成员有杨云、李智文、颜文龙、张杰、张开河等人。2017年3月初,张开河将邱某2骗入传销窝点,邱某2不愿加入传销想逃走,被李智文、杨云等人拦住,杨云和李智文分别用脚踹了邱某2。邱某2被骗入传销窝点的当晚,其和杨云、张杰等人在传销窝点院子里挖了一个土坑,往邱某2身上埋土假装要活埋邱某2,邱某2表示不再逃跑。在随后的几天里,其被林星安排当邱某2的“师傅”给邱某2谈话做工作,让邱某2加入传销,张开河、张杰等人看守邱某2,每天的情况其都向林星汇报。案发当晚,林星在传销窝点客厅说其做邱某2的工作不行,换成李智文去做。李智文遂去传销窝点行李房给邱某2做工作,二人发生争吵,林星让杨云和颜文龙过去。后其离开客厅到传销窝点院子里,见邱某2躺在地上,颜文龙按着邱某2两脚,杨云用脚踩着邱某2左手,李智文用碗从一红色水桶里盛水往邱某2的脸上泼水,邱某2躲开,其遂上前按住邱某2右腿。此后,杨云拿来一个切割过的雪碧瓶子上半部,往邱某2嘴里塞,邱某2反抗,李智文和杨云把瓶子塞进邱某2嘴里,两人通过瓶子往邱某2嘴里灌水。一分多钟后,邱某2不动。其发现邱某2脉搏微弱,将情况告诉了林星。随后对邱某2进行人工呼吸,并由林星、李智文、杨云、颜文龙、张杰将邱某2送往医院。林星、李智文、颜文龙从医院返回后,其和他人逃离传销窝点。2017年6月9日,其在深圳市宝安区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
15、被告人杨云供述:2016年3月,其加入到廊坊市安次区个传销组织,鳌峰系其所在传销窝点的头目,成员有陈法金、李成、颜文龙、张杰、张开河等十余人。张开河以找工作为名将邱某2骗入传销窝点的当天,邱某2不愿加入,受到陈法金、李成打骂,并以挖坑活埋的方式吓唬邱某2。之后陈法金、张杰、李成、张开河看守邱某2,防止他逃跑。2017年3月9日晚,在传销窝点客厅,鳌峰了解到邱某2仍不愿加入传销后,让李成替换陈法金去做邱某2的工作。此后,其听到李成在行李房骂邱某2,鳌峰让其去行李房与李成一起弄邱某2。其到行李房见李成让邱某2脱衣服,后李成将邱某2拽到传销窝点院子里,说要让邱某2清醒清醒,把邱某2摔倒在地。李成按住邱某2大骂,并让其去提一桶水。陈法金和颜文龙来到院子里,其从厨房拿了一个塑料桶,提了半桶水放到李成身旁。陈法金按着邱某2一只手,颜文龙按着邱某2双脚,其按着邱某2另一只手,李成用脚踩着邱某2胸口往邱某2脸上浇水。李成问邱某2是否清醒后,邱某2未回答。李成又让其提了一桶水并拿来一只铁碗,李成用碗往邱某2上身浇水后往邱某2嘴里灌水,邱某2将水吐出。此后,其按李成的要求,将饮料瓶用菜刀割去一半做成漏斗,李成抓住邱某2的头往地上磕了几下,其强行将漏斗塞进邱某2嘴里,李成掐着邱某2的喉咙通过漏斗往邱嘴里灌水,后又捏着邱某2鼻子灌水。李成灌了几碗水后发现邱某2身体不动,便对邱某2进行抢救。后其和鳌峰、颜文龙、李成、张杰将邱某2送到城南医院,医院保安将其和张杰拦下。
16、被告人林星供述:其于2015年被骗入传销组织,在传销组织中其化名鳌峰,是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一传销窝点头目,陈法金是副头目,成员有颜文龙、杨云、李智文、张杰、张开河等十五人。被带入传销组织的新人不愿加入时,由陈法金、李智文、颜文龙、杨云、张杰等看守和“教育”,发现逃跑的,不让新人吃饭并进行体罚、打骂、多喝水、掐脖子等。2017年3月初,张开河将一年轻男子骗入传销窝点,该男子不愿加入想逃跑,被陈法金、张杰、李智文等人拦住,其安排陈法金等人看守和“教育”。该男子到传销窝点的第四天晚上,其在传销窝点客厅将陈法金、李智文、杨云、颜文龙、张杰叫在一起,问陈法金年轻男子情况,陈法金说使用了所有手段,但年轻男子听不进去,不搭理他们。李智文听后对其说他去弄,其同意后李智文过去。李智文将年轻男子叫到行李房大骂,随后其让陈法金、杨云、颜文龙陆续过去。后来,陈法金到客厅说好像把年轻男子弄死了,其和陈法金来到行李房,见年轻男子躺在地上,张杰在抢救年轻男子,陈法金说灌水把年轻男子灌死了。其向传销组织的上级汇报后,和张杰、杨云、颜文龙、李智文把年轻男子送到医院。张杰和杨云被医院保安拦下,其和颜文龙、李智文离开医院后伙同陈法金逃往外地。2017年4月14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
17、被告人李智文供述:2016年5月,其被骗加入廊坊市的一个传销组织,在传销组织中其化名李成。2017年3月初,邱某2被张开河骗入其所在的传销窝点,由陈法金、张杰、张开河等人看守,防止逃跑。3月9日晚,鳌峰将其和杨云、颜文龙、陈法金叫到传销窝点的客厅,在问过邱某2的情况后,让其去做邱某2的工作。后在传销窝点院子里,其和颜文龙、杨云、陈法金将邱某2按在地上,杨云用他做的漏斗强行给邱某2灌水。后来发现邱某2不再反抗,便将邱某2抬进行李房进行人工呼吸。此后,鳌峰来到行李房,其和鳌峰、颜文龙、杨云、张杰将邱某2送到医院。鳌峰带着其和颜文龙回到传销窝点,发现已没有人,在附近树林找到陈法金后逃离。2017年6月2日,其在江西省吉水县补办驾驶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李某1因邱某2遇害支付交通费8110元、住宿费2740元,并造成丧葬费用损失。
被告人林星通过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李智文通过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陈法金通过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已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附带民事调解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星、李智文、杨云、陈法金、颜文龙、张杰、张开河在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中,对被骗入传销窝点的被害人邱某2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为迫使邱某2加入非法传销组织,林星指使李智文、杨云、陈法金、颜文龙采取人身伤害暴力手段致邱某2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星、李智文、杨云、陈法金、颜文龙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杰、张开河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星、李智文、杨云、陈法金、颜文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杰、张开河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林星、张开河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星、李智文、陈法金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林星及其辩护人所提未指使他人对邱某2强行灌水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林星指使他人对邱某2强行灌水。但林星作为非法传销窝点的头目,明知其安排的传销人员在强迫邱某2加入传销组织的过程中,将对邱某2采取人身伤害暴力行为,但未明确限定伤害的手段及程度。林星应当对李智文、杨云、陈法金、颜文龙所采用的人身伤害行为及造成邱某2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
对于被告人杨云、李智文所提未对邱某2强行灌水的辩解意见,经查,同在作案现场的被告人陈法金、颜文龙均供述李智文、杨云对邱某2强行灌水。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杨云辩护人所提杨云具有自首情节;李智文辩护人所提李智文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杨云在廊坊城南医院被保安控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经过不属于自动投案,杨云不具有自首情节。李智文虽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未供述对邱某2强制灌水的主要犯罪事实,李智文不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不好。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李智文辩护人所提李智文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陈法金辩护人所提陈法金在伤害致死邱某2的犯罪中未起到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智文、陈法金伙同被告人杨云、颜文龙控制住被害人邱某2四肢,对邱某2强行灌水,导致邱某2死亡。四被告人虽分工不同,作用各异,但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颜文龙辩护人、张杰辩护人所提颜文龙、张杰在共同犯罪中属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均供述被迫加入的传销组织,但在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被害人邱某2的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且均起到主要作用,二人均系主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陈法金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转化型犯罪,陈法金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低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法金等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邱某2过程中,有殴打、恐吓、辱骂情节,为强迫邱某2加入传销组织而采取强制灌水等暴力手段,造成邱某2死亡的严重后果,陈法金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该辩护意见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支持。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开河所提未对邱某2殴打和恐吓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张开河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张开河对邱某2有殴打和恐吓行为。但张开河在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中,明知传销组织对新加入成员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不愿加入者将遭受恐吓、辱骂、殴打,仍将被害人邱某2骗至传销组织。张开河应对其他被告人非法拘禁邱某2的行为承担责任,张开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张开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林星辩护人所提林星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李智文辩护人所提李智文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杨云辩护人所提杨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陈法金辩护人所提陈法金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颜文龙辩护人所提颜文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张杰辩护人所提张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张开河辩护人所提张开河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星、李智文、杨云、陈法金、颜文龙、张杰、张开河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李某1造成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依法应由七被告人赔偿,且七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丧葬费根据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交通费、住宿费以有效票据证明的数额确定。所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伙食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所诉存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所诉误工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星、李智文、陈法金通过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云、颜文龙、张杰、张开河对被告人林星、李智文、陈法金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告人林星、李智文、陈法金共同承担50%的赔偿份额,被告人杨云、颜文龙、张杰、张开河连带赔偿50%的份额。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星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云、颜文龙之行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智文、陈法金之行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杰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开河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林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杨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李智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颜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陈法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张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开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杨云、颜文龙、张杰、张开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9671.75元(其中丧葬费14246.75元,交通费4055元,住宿费1370元)。
林星上诉主要提出,其是受他人指使,让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但并未指使他人对被害人邱某2强行灌水。同时其检举、揭发非法传销组织的上级,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判处。
李智文上诉主要提出,其系在林星指使和逼迫下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手段,在停止给被害人灌水后,被害人并无异样,系因杨云对被害人的踩踏才造成的被害人昏迷。归案后如实供述,并有积极赔偿情节,请二审从轻处罚。
陈法金上诉主要提出,其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仅是非法拘禁被害人。
杨云上诉主要提出,其系被威胁而实施犯罪。
张杰上诉及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属胁从犯,原判量刑重;张杰还提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其承担份额不当,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张杰没有参与致死被害人的故意伤害犯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张开河上诉主要提出,自己是被胁迫参加传销组织,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星等人在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和平村一出租院内进行非法传销活动。2017年3月6日,张开河将邱某2骗至传销窝点。在该窝点,林星组织陈法金等人非法控制并强迫邱某2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其中张杰、张开河二人负责对邱某2的监视以防止邱逃离。3月9日晚,因邱某2执意不加入传销组织,在林星授意下,李智文等人对邱某2以暴力手段进行恐吓,在此过程中,李智文、杨云、陈法金、颜文龙对邱某2强行灌水致邱昏迷。林星、李智文、杨云、颜文龙、陈法金、张杰对邱某2抢救后于次日1时许将邱送至医院,发现邱某2已死亡。经鉴定,邱某2符合生前颈部受扼压及异物(胃内容物)吸入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后,杨云、张杰、颜文龙、陈法金、李智文先后被抓获,林星、张开河先后投案。上述原审被告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李某1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一审期间,林星、李智文、陈法金分别通过亲属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6万元和6万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1、王某1
王某2、王某3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开河、张杰、颜文龙、陈法金、杨云、林星、李智文供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交通、住宿费用单据、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林星上诉理由经查,在案其他被告人均证实、林星本人也供认,林星系其所在非法传销窝点的头目,整个窝点人员均受其控制和指挥,其安排他人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虽未明确具体手段或方法,但默许使用暴力、恐吓手段,在本案中起着组织作用,对被害人的死亡亦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已认定林星投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林星对于涉及本案的相关事实包括其所在的非法传销组织情况均应如实供述,故如实供述传销组织的相关情况不属立功表现。
关于陈法金上诉理由经查,在非法传销窝点,陈法金反复采取多种手段逼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未果,后李智文等对被害人强行灌水意图迫使被害人屈某时,陈法金主动伙同李智文等人,制止被害人的反抗,终致使被害人死亡,诉称没有参与对被害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查明事实不符。
关于李智文上诉理由经查,林星确系非法传销组织窝点头目,但李智文在使用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情节上积极主动,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强行灌水,终致被害人死亡,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所提胁迫实施犯罪、系从犯以及系因杨云对被害人的踩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所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亲属积极代为赔偿,经查属实,原判已认定,一审量刑时已酌情考虑。
关于杨云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李智文、颜文龙等均证实,杨云亦供认在本案中伙同李智文等人制止被害人反抗对被害人强行灌水,还制做灌水工具,在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并无证据证实其受到何人威胁,诉称系被威胁而实施犯罪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
关于张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张杰等人在强迫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活动中有明确的分工,在非法传销组织窝点,张杰同他人持续几日对被害人进行监视以防逃离,在非法拘禁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并无证据支持其系被胁迫参加犯罪,诉称系胁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杰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被害,张杰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审判令赔偿项目、数额及赔偿方式并无不当,上诉及辩护所提原审判令赔偿份额不当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及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张开河上诉理由经查,张开河将被害人诱骗至非法传销组织窝点,对被害人家人隐瞒相关信息,监视被害人与家人通话,以防止被害人逃跑和家人的解救,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所提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星组织陈法金、李智文、杨云、张杰、张开河以及原审被告人颜文龙等强迫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其中李智文、陈法金、杨云、颜文龙在使用暴力手段进行恐吓时致死被害人,在此期间,张杰、张开河监视被害人以防逃离。林星、陈法金、李智文、杨云、颜文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杰、张开河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犯罪后果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各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职责明确,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都系主犯。原审法院综合各原审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和认罪、悔罪表现予以科处刑罚,量刑和判令赔偿责任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民事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星、李智文、杨云、陈法金、张杰、张开河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薄会军
审判员 彭立中
审判员 张玉坤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陶坤峰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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